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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13:59:03瀏覽129|回應0|推薦0 | |
第 九 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
本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 本條「數人合作之著作」,係指共同著作而言(註一)。個人著作之著作權的歸屬及保護期間,已如前條所述,但著作如係共同著作者,究與個人著作不同,故另立專條,予以規定。 依舊法第五條原規定:「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然共同著作,其著作權期間,應視著作之種類而定,並非一概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例如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僅三十年;第十三條規定,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故本條第一項乃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故本條數人合作之著作,得由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僅限於無本法第十二、十三條等之情形而言。有本法第十二、十三條之情形,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不同,共同著作其著作無個别利用之可能(註二),故各繼承人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能分别進行。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第七條之二規定:「前條規定於著作物屬於共同著作人共有之情形,亦適用之。但計算著作人死亡之時,應自共同著作人中的最後生存者之死亡之時開始計算。」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例如甲乙合著「法理學」,甲於
註 釋
註一: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六條規定:「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有之,又死後得由各繼承人繼績至三十年。」第十五條規定,「第六條規定,少數人中最後死亡者之繼承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現行著作權法第九條「數人合作之著作」,當指著作權律第六條「數人共同之著作」而言。詳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十三至十四頁。 註二:詳本法第七條之解釋。 註三:鄭澤光:文化事業關係法令之實用,二○三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16~118,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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