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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及共有。
一、著作權之轉讓
(一)著作權之移轉性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此「著作權」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註一)。因此,著作財產權具有移轉性。著作財產權之移轉性具有下列二種特徵(註二):第一為著作財產權得與著作人格權分離而為讓與,即著作財產權屬於原著作人時,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相結合,包括於單一的著作權中,而如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獨立讓與,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分屬於不同之人。第二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可分性,即著作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分為複製權、翻譯權、上映權、演奏權等,分别讓與不同之人,並得更加以限制,讓與一地方之上映權,一部分之翻譯權。此時各讓與的部分權本身獨立具有排他性,但如部分權之取得人拋棄其權利或死亡後無繼承人者,此時該部分權並非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八五條參照),而應回復為原來著作權之範圍,屬於原來著作權人所有(註三)。 (二)著作原件之讓與與著作權之讓與 著作權與所有權不同,著作原件之讓與並非著作權之讓與。例如甲畫家將原畫賣與乙,乙僅有原畫之所有權,並無原畫之著作權,原畫之著作權,仍屬於甲所有(註四)。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謂:「著作權法第三條旣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本解釋謂著作物之轉讓視為著作物上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觀念上似有瑕疵。尤其本法已採創作主義,本解釋似不宜再沿用。 (三)著作權轉讓之方法及範圍 ⒈依讓與之目的而分類 著作人往往因缺乏設施與組織,故將自己之著作加以複製、發行、公開上演、公開播送之情形極鮮,著作人著作之利用,大多以著作財產權移轉之方法委託業者辦理。惟此著作權讓與之目的,又可分下列二種形態: ⑴使用目的之讓與(Einraumung zur Nutzung):即著作人與著作利用人直接交易,例如對出版人賦與複製權及頒布權,對上演人賦與上演權等,而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一部轉讓。 ⑵管理目的之讓與(Ubertragung zur Wabrnehmung):著作人一般上缺乏交易之經驗,不能判定由孰為著作之利用最為良善,乃委託某一定團體就著作之利用加以管理,例如本法第二十一條之團體是。 ⒉依讓與之範圍而分類 為符合著作人之利益及交易之需要,著作權讓與之範圍,往往由著作人與利用著作之人以契約任意定之。此讓與之範圍,大别可分下列二種型態(註五): ⑴全部讓與與一部讓與:讓與之對象究係構成著作財產權權能之全部或一部,可分成全部讓與或一部讓與二種。一部讓與係對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加以一定之限制,此限制之態樣,可分成下列三種。 (a)內容之限制:構成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例如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翻譯等,得加以分離個别的讓與。又著作權權能之一亦得加以分割而讓與。例如公開播送權得分電台之公開播送權及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而分别讓與。再如文字著述之情形,亦得將英文版、德文版、法文版等之複製權分别讓與不同之人。 (b)場所之限制:著作財產權派生財產權之權能得限定其場所而為讓與。例如音樂著作限定在一定場所演奏;電影著作限定在一定地域上映是。 (c)時間之限制:著作財產權派生財產權之權能得限定其期限而為讓與。例如電影著作限定一年之上映期限是。 ⑵排他之授權與單純授權:著作權依受讓之權利是否具有排他性而分排他之授權與單純授權二種。全部讓與與一部讓與之區分,係以權利之量的範圍為區别標準,此則以權利之質的範圍為區别標準。著作權原來之內容,有使用著作之權能與禁止他人使用著作之權能。前者為著作財產權之積極部分,後者為著作財產權之消極部分。前者之授權為單純之授權,後者之授權為排他之授權。 (四)著作權讓與契約與權利之保留 如前所述,著作財產權得自由分割而為讓與,此種讓與與所有權之處分情形本質上有所不同。在著作權之讓與,於具體之個案上究竟讓與若干權利,往往判定有困難。當然,著作權讓與範圍之認定,首先應依契約文義加以解釋。因著作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訂立契約,其契約內容往往係由利用著作之人事先擬定的附合契約,對利用著作之人十分有利。法律為充份保護著作權人起見,故本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因此,例如報社公開小說徵文,其徵文辦法中約定:「稿件權利由報社享有」,此「權利」究竟為重製權而已抑或包含翻譯、改作等權利,如不能確定,則推定翻譯權、改作權等,由原作者保留(註六)。 (五)著作人格權之讓與 著作人格權係人格權之一種,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解釋為不得轉讓(註七)。惟著作人格權不可讓與性之原則,係指著作人格權之自體,由著作人格權派生之各個人格的權能不包含在內(註八)。尤以公表權常與著作財產權之權能相結合,一般締結利用權設定契約(例如出版權設定),恆有公表權之讓與。又改作權中亦常與同一性保持權發生連帶之關係,因此締結改作利用權設定契約,著作人恆不得再主張同一性保持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即此旨趣。
二、著作權之共有
(一)共有關係之成立 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著作權亦可能成立共有(民法八三一條參照)。著作權之共有,有係因二人以上共同創作「共同著作」而成立者;有係因應有部分之轉讓或繼承而成立者。前者為原始的共有,後者為繼受的共有。 (二)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 ⒈共同著作:所謂共同著作,即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之著作,其各人之貢獻不能個别分離的利用之謂(註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成立著作權之共有。共同著作之要件有三(註一○): ⑴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有二以上之人參與創作為必要。例如電影著作係以文學、美術、音樂,等各種不同風格形式著作所構成之總合著作,但其著作並非共同著作。蓋共同著作須數人對著作之作成有所參與,如在一人的構想、指揮監督下以他人為補助人而完成著作,僅構想、指揮之人為著作人,他人並非著作人。 ⑵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共同著作之作成,是否當事人間有意思連絡為必要?由於共同意思之存在,從外部識别時有困難,故主觀之要素較不受重視,只要在客觀上當事人間無意思相反之情形為已足。例如甲之學術著作於其死亡後乙加以訂正補充,使其學術價値增高,則關於其改作物,甲乙為共同著作人,但關於原著作,因甲於作成之際乙無共同參與,甲為單獨著作人。 ⑶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個人之貢獻不能分離各别的加以利用:此為與結合著作最大之區别。 ⒉結合著作:結合著作,在外觀上呈一個著作之形態,但其內容,係由各個獨立之著作結合而成,有分離各别利用之可能性者,例如小說與插畫、歌詞與樂曲、專題集(omnibus book)等是(註一一)。 ⒊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之區别: ⑴區别之標準:兩者區别之標準,有分離可能性說及個别利用之可能性說二種。分離可能性說,以著作之構成部分在外形上是否可能形式的、物理的分離為準,得分離者為結合著作,不得分離者為共同著作。個别利用之可能性說,以被分離之著作是否有個别利用之可能為準,有個别利用可能者為結合著作,不能個别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日本舊著作權法係採分離可能性說(註一二),新法則採個别利用之可能性說(註一三)。學者多採後說(註一四),本法規定究採何說不明,惟參酌第九、十四條規定,似以後說為當。 ⑵效果之差異:結合著作無本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故產生下列不同之結果: ①甲與乙作成外形上為一個著作之結合著作,則: (a)利用甲作成部分之人,僅得甲同意即可,無須得乙之同意。 (b)甲自己作成之部分,未得乙之同意,得自由轉讓第三人。 (c)甲死亡後已經過三十年時,乙死亡後尚未滿三十年,甲作成之部分得自由利用,乙作成之部分,尚應得乙之繼承人同意方得自由利用。 ②甲與乙作成外形上為一個著作之共同著作,則: (a)利用甲分擔之部分之人,應得甲乙共同之同意。 (b)甲未得乙之同意不得將自己應有部分自由轉讓(註一五)。 (c)甲死亡後已經過三十年時,乙死亡後尚未滿三十年,未得乙之繼承人同意,不得利用甲之分擔部分(本法第九條參照)。 (三)共有著作權之效果 ⒈共有著作權之應有部分 共有著作權,乃各自有應有部分。蓋共有著作權,乃是一種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準共有(民法第八三一條),除著作權法别有規定或基於著作權特殊之性質外,準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故共有著作權人之應有部分,除契約别有約定或繼承上别有法定,各共有人推定應有部分均等(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二項)。依民法第八一九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無體財產權各應有部分具有強烈的相互關聯性,與民法上之共有有所不同。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或將應有部分設定質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註一六)。 ⒉共有著作權之行使: 民法第八一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在著作權之共有則有異,在關係共有著作權之著作,各共有人自己利用或對他人為利用之許諾,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為必要。蓋無體財產權對財產權之客體並無占有,又著作權之行使與各共有人人格之利益有密切的關連。為確保各共有人連帶性政策的考慮,民法第八一八條於共有著作權之行使,不得準用(註一七)。又共有著作權可加以分割(民法第八二三條)。其分割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惟請求法院分配,原則上不得就著作權本身加以分割,而以價金分配為原則,但例外亦得以支分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加以分配。 ⒊共有著作權侵害之救濟 共有著作權被侵害,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吿。共有人之一人無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法第三十四條)。惟此限於按自己之應有部分請求,如就全體著作權之損害為請求,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仍應全體為之(註一八)。
註 釋
註一: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硏究。 註二: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六十九至七十頁。 註三: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註四: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註五:半田正夫:著作權法の硏究,二○四至二○七頁。 註六: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六一頁。 註七: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轉讓。」 註八:見註五,八十二頁以下。 註九: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註一○: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九十三頁。 註一一: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一三一頁。 註一二: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 註一三: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註一四:楊崇森:前揭書,七十一至七十二頁。 註一五:基於著作權之特殊性質,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一項此時不能準用。參見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五十九頁。 註一六:同註一一、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專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有著作物之著作權或其他關係共有之著作權,各共有人非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應有部分,或以其為質權之標的。」 註一七: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租與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共有著作權,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行使。」第三項:「前二項情形,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第一項之同意或妨礙前項同意之成立。」 註一八:同註一一,一三四頁。詳後述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解釋。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04~11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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