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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六條 著作之申請及撤銷
2014/09/03 22:18:46瀏覽167|回應0|推薦0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本法規定申請註冊與撤銷註冊之要仵。茲將此要件說明如下:

 

一、不合本法規定者

 

不合於本法規定者,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新施行細則對此無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不合於本法第三條第六款至第二十一款定義或不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即非屬於「著作」者。

(二)屬於本法第五條所規定者:即屬於憲法、法令及公文書;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3各類考試試題。

(三)不合本法第十三條關於翻譯之規定者:例如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未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未經原著著作權人同意,譯文與原文並列;轉載原著之附圖、圖例及攝影,未將文字說明加以翻譯等。

(四)屬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視為原著作之一部者:著作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不得再行註冊。

(五)不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者:即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而加以轉載或轉播;或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加以轉載或轉播,未註明或播送出處。又得轉載之著作,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

(六)不合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不合此規定者,該錄製著作,不得申請註冊。

(七)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即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而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者;有第二十八條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者;不合於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著作權限制規定而有侵害著作權者。

(八)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虛偽情事者:即著作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九)同一著作權標的重複申請註冊者:同一著作權標的,不論同一申請人或不同之申請人,均不得為重複申請。

(十)著作之著作權期間屆滿或為無著作槿者:申請人以著作權期間屆滿或無著作權之著作為標的提出申請,均不予註冊。

(十一)著作權標的或著作權歸屬無法確定者(註一)。

(十二)其他不合本法規定者:指無法預期之各種不合法態樣而為之概括規定。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依舊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此所謂「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係依「法律」及「命令」加以審查,依「法律」加以審查,係依出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版品之為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者,應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印行。」依「命令」加以審查者,內政部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一次。依該規程規定,著作權審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第四條),審定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部長就內政部職員中指派兼任(第三條)。另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日常工作(第五條)。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內容與內政部業務有關者,送各該業務單位審查;有專門性、重要性者,轉請有關主管機關或委託專家學者代為審查;一般性者,分送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由審查人一週內,將審查意見送由主任委員提會審議後,簽請部長核定,然後予以註冊(第七條)。審查中,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審查意見內,將事實詳細列舉:違反著作權法、出版法或其他法令者;文理不通或錯誤者;神奇怪誕涉於迷信者(第八條)。在實務上,審查註冊所需期間,以曾經教育部審查之普通教科書之註冊最為迅速,約一週即可核發著作權執照,其他普通著作物,如內容非過份龐雜,於一個月內可核發著作權執照。但如著作物經審查後,被認為內容欠妥時,由內政部按其程度之輕重,分别為不同之處理。其程度輕微者,核准註冊並通知再版時修改,若認為其中部份內容牴觸國策,涉於迷信晦淫,影響他人利益者,則通知修改,並呈送修訂本再複審,於複審通過後予以註冊。若認定其內容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物,或涉於抄襲,荒謬無稽,違反國策,而情節較重者,則駁回其註冊之聲請,必要時得移送有關機關處理(註二)。

本款僅規定「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此僅言「依法」而未如舊著作權法規定「依法令」,解釋上,應指依出版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法律」而言,而不含命令在內。蓋審查主義已不行於先進國家著作權法,似不宜擴大解釋也(註三)。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頒佈者

 

著作如依法禁止出售或頒布者,亦禁止註冊。所謂依法禁止出售或頒布者,例如依出版法三十九條規定禁止出售散布,四十條規定定期停止發行;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停播之著作是。本款規定頗不合理,蓋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之取締管理,係屬二事,不可混淆(註四)。又應受取締之著作如無著作權,將使盗版者更加猖獗,加速其流傳,並無實益(註五)。尤其違反公序良俗之概念,與時代潮流觀念有關,實無須剝奪著作人之著作權。例如某違反公序良俗之小說,如將該違反之部分削除而改編為電影劇本,仍應得原著作人同意,較為合理(註六)。

 

註    釋

 

註一:依原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說明謂,此係指「同一申請案含數權利標的致無法審定者」,本款規定是否認係「不合本法規定」者,實有商榷之餘地。

註二:施文高:著作權法慨論,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內政部四十九年發布之「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已修正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其第十條仍規定:「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著作審查小組。」詳本書第二條之解釋。

註三:參閲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八十九頁。我國前清著作權律雖採註冊主義,但不採審查主義(第二、四條),本法仍採審查主義,係倒退之規定。

註四: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六十五至六十六

註五:梁啓超所著「中國近三百年學術史」一書,原為其在清華大學時授課之講義,死後為禁書,書商私印其書,未付版税,梁氏家屬乃提出訴訟,認其觸犯著作權法,彼寧暫使其書不流傳,亦不願圖利不法商人。見孟勞之:「古人怎樣保護搖筆桿的」一文,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國時報八版。

註六: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三十五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99~10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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