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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王美玥、許分草、全球華人藝術網誹謗劉國松作品抄襲案,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劉國松勝訴確定
2020/08/21 19:36:40瀏覽2630|回應1|推薦2

劉國松是台灣非常著名的畫家,尤其歷經全球華人藝術網利用中華民國建國百年文建會補助其製作藝術家電子書的機會欺騙台灣百多位資深藝術家,其後2015年及2016年並利用文化部補助其製作新銳藝術家專輯機會,欺騙數百位年輕藝術家,上述欺騙的內容,都是使這些藝術家將其一生過去及未來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均移轉或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藝術網及其負責人林株楠,並專屬代理其作品原作的權利,期間為永遠。這個稱為台灣藝術世紀大災難的發現者及對抗全球華人藝術網的先趨者,就是劉國松(註1)。而劉國松所以發現上述全球華人藝術網欺騙台灣數百位藝術家,就是起源於王美玥、許分草、全球華人藝術網誹謗劉國松作品抄襲(註2)。

劉國松成名甚早,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就曾記載,劉國松於45年初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的「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繪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巴黎Galerie 75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展,100 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有劉國松所提之劉國松經歷及年表可證(被上證16、被上證56、見本院卷一第539-544 頁、本院卷四第251-257 頁),又西元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新臺幣6,700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註3)。

早在96522日王美玥曾對劉國松94年以前完成九寨溝系列等畫作涉嫌抄襲、剽竊王美玥著作一事,向臺中地院對劉國松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96年度智字第27號),而另一被告許分草,未向劉國松查證,亦未取得學術機構鑑定或調查確信劉國松94年以前完成九寨溝系列等畫作涉嫌抄襲、剽竊王美玥著作情況下,竟於該案件(96年度智字第27號)當庭謊稱劉國松抄襲、剽竊王美玥著作,在法庭作證。臺中地院經過數月之詳細開庭審理、多次辯論後,確認王美玥對劉國松所有控訴均子虛烏有、並無依據,而於97610日將王美玥之訴駁回。臺中地院將王美玥上開之訴駁回後,王美玥並未對該判決表示不服,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因此定讞。

然而,王美玥、許分草再於104210日於臺北101大樓36樓召開記者會,再次宣稱劉國松抄襲、剽竊王美玥著作,並將記者會資料放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且另寫文章在該網頁誹謗劉國松名譽。經兩次發函要求移除無效而因此劉國松對王美玥、許分草、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登報及損害賠償。

 

上開訴訟,刑事部分,王美玥、許分草、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均被檢察官依誹謗罪提起公訴,然而迄今第一審尚未判決。而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王美玥、許分草、全球華人藝術網及負責人林株楠等,均應連帶損害賠償劉國松,並應連帶對劉國松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82號判決)。

 

上開判決主要理由是: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美玥固主張89年間曾與原告交換3幅畫作,惟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王美玥就其與原告交換畫作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被告王美玥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說明與原告交換的3幅畫作究竟為何。且既係交換畫作,衡情,被告王美玥必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3幅畫作,惟被告王美玥卻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王美玥主張曾於89年間與原告交換3幅畫作一情,自不足採信。

 

原告有無利用被告王美玥寄送予原告之20幅全開大小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以予改作;或利用89年原告與被告王美玥交換之畫作予以改作;或模仿被告王美玥水波紋系列畫作:

 

  茲依被告王美玥、許分草10541日陳報(本院卷一第229),整理被告王美玥主張原告將其與原告於89年間交換之畫作,予以改作之作品如附表所示;被告王美玥主張原告將其寄送之20幅畫作,予以改作之作品如附表      所示;被告王美玥主張原告模仿其水波紋系列畫作之作品如附表所示。

 

   承前所述,被告王美玥迄無法舉證89年間曾與原告交換3幅畫作,則被告 王美玥、許分草等人指稱附表所示原告之作品,係改作自89年間與被告王美玥交換之畫作而來,自屬可議。且依附表所示,被告王美玥指稱遭改作之作品分別有「秋序」、「琉璃海」、「漾」、「卡薩布蘭加」,及其他未發表之作品,明顯已超過3幅,此亦與被告王美玥主張附表原告之畫作係改作其交換的3幅畫作不符,則被告王美玥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再就附表之作品以觀,被告王美玥、許分草雖主張係原告就先前被告王美 玥寄送之20幅全開大小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改作後,再題上原告自己之姓名、鈐蓋名章後挪為己用。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打底畫紙,原告因不合用已予寄還,根本未使用該畫紙續為創作而完成作品等語。經查:

    照原告給付被告王美玥各1萬元之時間為9515日、及95324日,以此推算,被告王美玥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原告之時間,應為951月至3月間。惟被告王美玥指稱原告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而改作之作品,其中附表編號之作品「瀨─九塞溝系列63」,係原告於2005年即民國94年間即完成創作此有被告王美玥、許分草提出之對照圖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6)。則從時間上觀之,原告斷無可能係利用被告所寄送之20幅半成品來製作上開畫作。

    被告王美玥主張原告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將20幅畫作之予以改作,其主要證據乃係附表中所示,附於本院卷內之對照圖(頁碼參照附表所載)。惟倘若被告王美玥交付予原告之20幅畫作已經遭原告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被告王美玥豈有可能再拿該20幅半成品畫作予以拍照比對原告之畫作。故原告主張,系爭20幅畫作,原告事後已寄還一情,尚非無據。則原告既已將20幅畫作寄還被告王美玥,自不可能再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故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主張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畫作,係將被告王美玥於951月至3月間寄送予原告之20幅半成品畫作予以改作一情,自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王美再、許分草指稱附表所示原告之作品,係模仿被告王美玥水波紋系列畫作云云,惟查:被告王美玥、許分草提出之對照圖,其中關於原告畫作之圖片來源均出自於畫廊、或出版社所出版之畫冊,或網路上截取之圖片。換言之,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並未真正與原告畫作之真跡比對過,其等僅憑翻拍之照片,即認定原告模仿其水波紋之作畫技巧創作,似嫌率斷。況且,被告王美玥所謂洗墨之水波紋技法,僅是作畫之技巧,該作畫之技巧本身並無任何專利或智慧財產權。縱使原告確有模仿該作畫技巧進行創作,亦無侵害被告王美玥之權利。」

 

上述台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王美玥和許分草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未提上訴),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 年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駁回許分草及王美玥之上訴。其理由主要如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改作及模仿王美玥畫作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㈧㈨㈩(十一)之侵權行為,主要均因王美玥等四人指述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被上訴人認其論述不實,侵害其名譽,上訴人等則以上列爭點㈠⒈⒉⒊為真置辯,主張其等論述為事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爰就該等爭點先予論述。

(二)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三幅畫為改作,並非真實:

    王美玥主張,89年間有將其三幅畫與被上訴人一幅畫作交換云云,被上訴人固自承89年間曾贈與王美玥一幅小畫,以資鼓勵後進,惟否認有與王美玥交換畫作。而王美玥就交換畫作之事,始終未能提出「交換」事實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贈與王美玥一幅小畫,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收受王美玥三幅畫。且王美玥所謂之三幅畫,係哪三幅畫,又曾以何種公示方式周知,可信為王美玥作品,王美玥均未特定,復無說明,更乏憑據,實難認有該三幅畫存在,且王美玥自承:該三幅畫沒有拍照,也沒人看過等語,許分草自承:無法提出該三幅畫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185頁正面筆錄),益徵該三幅畫尚非存在。王美玥以不能證明存在之畫作,主張被上訴人持予改作,自不可能,況王美玥於前案主張該三幅畫遭改作為被上訴人之6幅畫作(見前案卷第5至12頁起訴狀,前案附件編號1至6畫作),於本件主張該三幅畫遭改作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且前後主張僅其中 3幅畫作重覆(見附表備註欄),餘均不相同,陳述前後如此不一,實難憑信,再總計其所述被上訴人改作之畫作數量,王美玥三幅畫竟能改作為被上訴人15幅畫作,亦不合理。是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三幅畫予以改作之作品,並非事實。

    又許分草所稱,被上訴人89年前畫作未出現水波紋,交換王美玥畫作後,才出現水波紋云云,應係以水波紋出現於畫作與否,立論其等「交換畫作」之說。然王美玥自承:水波紋要用伊創的洗墨法才能完成,傳統的浮水印、潑墨、漬墨都沒辦法完成伊的水波紋;「水波紋」是伊自創名詞,是因大家一看就知是水波,所以稱為水波紋;水波紋並非伊專屬名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則於前案到庭稱:83年伊向王美玥講解現代水墨畫各種方法,還做漬墨技法給她看,王美玥改      名為洗墨法等語(見前案卷第 225頁正面、智財法院卷第85頁正面),再參酌臺藝大鑑定函稱:王美玥與被上訴人兩人作品中「水波紋」之表現,係以自動性技法產生      之水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可知王美玥及許分草所稱「水波紋」,僅係畫家以其技法在畫作上呈現之水紋效果,王美玥將之稱為「以洗墨法完成之水波紋」,被      上訴人稱為「以潑墨或漬墨法完成之水紋」,一般亦有稱為「浮水印」,均無不可(王美玥於「我思我畫」畫集中自述,畫作表現尚有「漬、印、染、拓、滲、洗」等新技法,見智財法院卷第243頁反面至244頁正面),故若無確切事證足憑,豈能以兩人畫作上有相似「水波紋」( 實係水紋),即稱被上訴人畫作上之「水紋」係王美玥畫作上的「水波紋」。另被上訴人於87年為王美玥出版之「我思我畫」畫冊作「序」,其序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及王美玥提出之「我思我畫」畫冊(收錄「琉璃海」、「夏至」等作品,見前案卷第36至40頁、智財法院卷第220至247頁),均未著墨「水波紋」名稱,而序文所稱:「那是用『洗墨』的方法做出來的,這些作品是他(指王美玥)實驗摸索一年,所得的成果,…可謂風格獨創」等語,對照序文全文(見智財法院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面),實無法勾稽「水波紋」僅能以「洗墨法」創作,被上訴人畫作呈現水紋,即係來自王美玥畫作之說法,足見許分草上開辯詞,要不可取。

(三)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為改作,並非真實:

    依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規定,「改作」必係就他人己完成之「著作」另為創作,始足當之。而「著作」須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並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不具該等要件,復尚未完成之作品,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將尚非著作之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他人用以創作,自非改作。

    王美玥先後 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95年3月24日前後2次各匯款 1萬元予王美玥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7頁正面筆錄)。雖王美玥及許分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希望可刪除該不爭執事項「半成品」一詞,並主張王美玥該20幅畫作均為未簽名之      已完成作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筆錄),核其主張屬撤銷自認,既無反證足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其撤銷,則其所為自認之撤銷 ,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效力。況王美玥於前案中,即自承該20幅畫作為半成品,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前案卷 第7頁正面、223頁正面),益徵王美玥及許分草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不可採。而所謂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究何所指,仍無證據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打底畫紙等語,並於前案到庭陳稱:王美玥寄來的是打底描圖紙     ,是漬墨作法,呈現的打底程度有些波紋,有些沒有,沒有王美玥當庭所呈作品完整,還在打底初階段,因為作的不好,已全數退還等語(見前案卷第 226頁正面、智財      法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王美玥於前案起訴時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之畫作,係初步上色未署名之半成品等語(見前案卷第 7頁正面),尚屬相符,再參以王美玥係      以每幅1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就價格而言,認該等畫作屬「半成品」,亦不違背常情,是該20幅畫作,僅為初步上色屬打底作用之未完成畫作,應堪信實。此外既無證據      顯示該20幅半成品畫作,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復為未完成之「半成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王美玥既將之全數賣人,又未保留任何權利,被上訴人縱加利用,亦非「改作」,上訴人等逕稱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自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利用      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上訴人等無法就此事實為舉證,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改作行為。至王美玥於本院又稱: 20幅畫作,未正式落款,僅簽「之」單一字,代表伊已有落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卷第7頁反面),已屬臨訟改口辯詞,自無可採。

3、  王美玥於前案主張其20幅半成品畫作,遭被上訴人改作成前案附件編號7至47作品(見前案卷第5至12頁起訴狀),總計41幅,於本件主張該20幅半成品畫作遭改作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4幅畫作,且前後主張僅其中 1幅畫作重覆(即附表編號6),餘均不相同,前後所述,不論畫作內容或數量,差異甚大,無從採信。再總計其所述被上訴人改作之畫作數量,該20幅半成品畫作,竟能改作為被上訴人54幅畫作,且前案之被上訴人其中39幅畫作面積,總和為214,118.53平方公分(裱褙後),王美玥20      幅半成品畫作面積,總和為225,495至258,045平方公分間,為王美玥所不否認(見前案判決第15頁,即智財法院卷 第36頁正面),再加上本件附表㈡之14幅被上訴人畫  ,則以數量及總面積而言,均非該20幅半成品所能製成。另王美玥稱20幅半成品畫作均為全開尺寸,其所謂全開尺寸,王美玥於前案具狀稱長寬各為 87cm×198cm(見前案判決第11、14頁,即智財法院卷第34頁正面、35頁反面),於96年 9月21日前案言詞辯論時稱:因係其手工裁切,大小不一等語(見前案卷㈠第 228頁正面),但其所附德輝美術社手寫尺寸表,又載為 109.5cm×79.5cm(見前案卷㈠第231頁),於本院則稱長寬各為97cm×180cm(見本院卷第14頁),以王美玥就尺寸之說詞,無一致性,而參諸被上訴人畫作尺寸大小不一(見前案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8頁),兩者如何裁切改作,上訴人等未      具體說明,衡情亦難想像,尤其是裁切成各小塊貼在大幅畫紙上,空白處還得自行創作,顯然不合常理,而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要改作成54幅畫作,勢必得裁成小塊始足供應,益見上訴人等所言,甚為悖理違情。再就該20幅半成品畫作寄送時間而言,王美玥於前案96年 5月22日起訴狀及同年 8月21日準備書狀稱:伊95年農曆春節前夕拜訪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向伊提議購畫;伊於95年1至3月間分2次,1次10張寄送等語(見前案卷第7頁正面、155至156頁),而95年農曆除夕為1月29日,對照被上訴人匯款時間為95年1月5日及同年 3月24日,則該20幅半成品畫      作寄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合理推算應為「95年 1月29日前夕至 3月間」,然前案附件多幅被上訴人畫作,係早於此時間前即已發表,王美玥為自圓其說,多次更改寄送時間之說詞(見前案判決第33至36頁,即智財法院卷第45至46頁),足徵王美玥諸多隱瞞,所言不實。況附表編號5之被上訴人畫作「瀨-九寨溝系列63」,其創作時間為94年(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面反面「被上訴人畫作名稱、畫冊出處、創作年份」),此畫作顯不可能利用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改作,益證王美玥等主張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      作為改作,並非真實。

(四)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不能認係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

    按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之保障。另制定著作權法,除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復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觀諸著作權法第1條、第10條之1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所保護者乃創作本身,關於繪畫即為現實完成存在之畫作 ,單純之創意或創作方式(如王美玥所稱之洗墨法或被上訴人所稱之漬墨法),非在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而所謂「風格」,充其量僅在著作權法所稱之「思想、概念」意涵中,亦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係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王美玥及許分草提出自製對照及比對圖為證(見智財法院卷第248至258、287至288頁、卷第145至175頁),惟尚乏公信力,不足為憑。且「水波紋」並非王美玥專屬名詞,僅為畫作上呈現「水紋」態樣之說法,已如前述,王美玥稱其畫作為「水波紋」系列畫作,充其量屬一種畫作風格之描述,      而畫風雷同所在多有,更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王美玥自不能以畫風為名,禁止他人為相仿之創作。又王美玥主張「水波紋」僅能以洗墨法創作,並未舉證以明,則所謂被      上訴人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誠屬上訴人等主觀想法。且附表列屬王美玥之畫作,除「春耕」、「琉璃海」、「夏至」外,均係「未發表」畫作,其創作時間不      具公示性,難以查考,而「模仿」自係創作在後者模仿創作在前者,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附表之王美玥未發表畫作,早於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豈能指稱被上訴人模仿王美玥畫作。況王美玥於前案所提原證四之許分草文章中,提及「王美玥曾努力嘗試追模劉國松畫境」等語(見前案卷第45頁),則知王美玥亦曾模仿被上訴人畫風意境,故只要不侵害他人著作權,臨模作畫常為畫家鍛鍊畫技並追求突破之方法,王美玥及許分草以此為辯,實屬牽強。又洗墨法僅為畫作製程之操作技法,此種技法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他人援用另為創作,並無不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既不構成著作權法之違法行為,其等據以指述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自屬不實言論。至臺藝大鑑定函文稱:比對王美玥畫作與被上訴人畫作局部之風格技巧特徵等,確有雷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亦僅能說明其二人部分畫作之風格、技巧、特徵雷同,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模仿王美玥畫作之情,況王美玥請求送鑑定之被上訴人六幅畫作,均非附表之被上訴人畫作(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函文),自不能援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斷。

(五)又上開爭點,於前案判決亦認定:王美玥未舉證證明有三幅畫交換之事,且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屬打底階段之半成品,不構成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是王美玥主張前案附件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作品(其中編號⒋⒌⒍,即本件附表㈠⒌⒍⒎),係以王美玥三幅畫裁切改作,及前案附件編號 7至47之被上訴人作品,係以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裁切改作,均不可採;王美玥所謂「水波系列」及被上訴人所稱「漬墨」技法,僅為創作方式,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並為王美玥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智財法院卷第29至52頁、不爭執事項),是本件上訴人等仍持相同理由為      抗辯,難認有理。另證人蘇彬堯證稱:伊是裱褙師傅,從84年至 103年,幫劉老師(指被上訴人)裱褙畫作,劉老師習慣用描圖紙,九寨溝系列都是單張完整作品交給伊裱    褙,沒有覆貼、拼貼、裁切,都是完整作品,有落款、印章,一整張有大有小,沒有一定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足見附表㈠㈡之被上訴人畫作,確      無將王美玥原創之畫作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再題上被上訴人姓名,鈐蓋名章後挪為己用之情。至證人徐士文於本院證稱:劉國松在電話中,有跟伊說      他拿2萬元跟1副小畫感謝王美玥;他說年紀大了,想找一個助手,王美玥半成品作品他很喜歡,已經跟王美玥講好,請她當助手,這事只是談成,事後王美玥有沒有當他助      手伊不知道;半成品就是一幅畫還沒有完成,劉國松強調那只是打底紙,伊個人認定那是半成品,伊沒有看到,是想像的,上面沒有簽名;劉國松在九寨溝系列所表現的水      波紋風格,以前出版的畫冊沒有看過,劉國松說是他新開發的創作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145頁正面),適足證上開事實之認定無訛。」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王美玥、許分草不服亦上訴最高法院。然而於10986日以108年台上字第2460號裁定駁回王美玥、許分草之上訴,全案三審定讞,劉國松全部勝訴。其駁回主要理由,為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沒有違背法令(8月21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書)(註4)。

有關劉國松畫作有沒有抄襲王美玥,在輿論界曾有若干爭議,現經法院三審判決定讞,每審都是劉國松勝訴,應可杜絕爭議。感謝這些法官的辛勞。王美玥和劉國松學術聲望和地位千差地別,由第一審及第二審王美玥等的一再變更指述,以及法院的詳細調查,這個案子終可落幕了。 

1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article?f_ART_CATE=1852033

2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

3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48553177

註4:裁定書全文見: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4950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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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2 22:24
崇山曲水本高清
墨客騷人脫俗情
寫罷丹青接狀子
官司定讞護家聲
蕭雄淋律師(2010hsiao) 於 2020-08-24 18:41 回覆:
七言絕句(劉國松教授被誹謗三審定讞)

一代大師霜雪清,流言襲畫忒無情。
推官三審詳斟後,止謗停紛不費聲。
--20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