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聾啞藝術家林良材告經紀人楊博文第一審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簡易判決
2019/06/28 17:02:19瀏覽1941|回應0|推薦6

藝術家林良材是一個台灣藝術界的傳奇(註1),其本人既聾又啞,卻不屈服於命運,不僅學習法文,又到比利時讀書,在藝術界獲有國際知名度,受國際藝術界的肯定。

 

民國1055月,一個年輕小伙子楊博文的母親認識林良材的太太,要求林良材的作品給楊博文經紀,林太太不疑有他,在雙方的穿梭下,林良材與楊博文雙方訂定經紀合約。

 

事隔一年,1065月,楊博文為林良材作第一次經紀展出,在台北寶麗廣場舉辦一個「林良材70週年回顧展」。在展期最後一天的前一天半夜,楊博文未經林良材同意,把該展出價值五千多萬元的45件一生最精華的藝術作品(原來是47件當場賣出兩件),全部偷偷載走。兩件已賣出作品所得共162萬元,楊博文亦未依約交付半數給林良材。

 

林良材報警處理,楊博文置之不理。林良材於是在10675日對林良材終止經紀合約,並四度以律師函要求楊博文作經紀報告及返還作品,楊博文仍然置之不理,藝術界對此多次召開記者招待會(註2)。林良材並對楊博文提出侵占、背信、竊盜的刑事告訴。

 

然而楊博文反而因林良材的終止經紀合約,而告林良材應賠償楊博文七千餘萬元,然沒有多久,楊博文又主動撤回該民事訴訟。

 

林良材對楊博文的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不起書內容俟刑案確定再詳述),然而均因再議經高檢署撤銷發回,現在還在地檢署偵辦中。

 

為確定雙方的民事關係,同時因為林良材無力繳納法院高額的裁判費,於是林良材僅先以一件標的較小的藝術品要求楊博文返還,而提起民事訴訟。108626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黃珮如法官正式宣判,楊博文應返還該件藝術品,其理由非常詳細。

 

由於林良材這件藝術品被經紀人偷偷載走事件,是一件藝術界很令人震撼的大事,是台灣藝術史的一部分,所以本案判決,將成為台灣藝術史料的一部分,於是全文貼之如下,以為後人評論及記史的資料。

 

感謝充滿正義感的黃珮如法官,對如此一個小件藝術品,卻是藝術界大事,花如此多心血認真寫下具有歷史意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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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北簡字第 15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06 26

裁判案由:

返還藝術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

 

原   告 林良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6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知名聾啞雕塑藝術家,兩造於民國105 5 15日簽署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藝術經紀人,並得以原告經紀人之名義對外就原告創作之作品為各種利用。然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僅有為原告於106 5 26日至同年6 18日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寶廣場(下稱臺北麗寶廣場)舉辦「看見聲音_ 林良材70週年回顧展」(下稱系爭展覽),被告並為此向原告商借原告所創作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在內之47件作品(下稱系爭47件參展作品)供系爭展覽之用,且於系爭展覽結束後,系爭47件參展作品應運回至原告處,嗣被告於106 6 15日向原告佯稱系爭展覽期間將延長至同年月27日,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展覽現場查看,方知悉系爭47件參展作品已遭被告自行搬離,下落不明,原告及親屬多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報告系爭47件參展作品去向,並請求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違履約之誠信,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6 7 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於106 7 6 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繼續占有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之系爭47件參展作品,故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藝術品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藝術品;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系爭藝術品拒不返還,侵害原告占有系爭藝術品之財產法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藝術品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對系爭藝術品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藝術品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所有作品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事宜,且被告得以原告作品經紀人之名義,就原告之作品為各種利用,而系爭展覽結束後,尚需進行後續媒體曝光之相關計畫、拍攝紀錄片、舉辦亞洲巡迴展等事宜,故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被告於系爭展覽結束後,自有權占有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之系爭47件參展作品,毋需另行告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況原告實際上知悉前揭情事,亦同意原告占有使用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之系爭47件參展作品,被告實非無權占有系爭藝術品,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占有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應係指系爭合約不論解除或終止,均須經兩造合意並以書面為之,故原告於106 7 5 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縱認系爭合約業於106 7 6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洽談展覽及買賣之預期利益損失」及「被告每月銷售、讓與、授權原告作品之預期利益損失」外,被告為宣傳系爭展覽而先行墊付運費、展場佈置費、人事管銷費、場地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20 元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所受損害,前揭必要費用之部分,被告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且上述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債權及同法第546 條第1 項必要費用償還債權之發生均與系爭藝術品有牽連關係,並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系爭藝術品,故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藝術品得主張留置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5 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經紀業務,擔任原告之藝術經紀人,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曾為原告舉辦系爭展覽,原定展覽期間自106 526日起至同年6 18日止,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之系爭47件參展作品均為展出作品,嗣系爭展覽期間延長,實際展覽期間至106 6 25日止,被告並於106 6 26日凌晨將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之系爭47件參展作品全數搬離臺北麗寶廣場,移至他處置放,迄今仍在被告占有保管中等情,有展出雕塑作品明細、系爭合約、康潔搬家搬遷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藝術品返還原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展覽結束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藝術品之權限:

 

 (1)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之作品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係交由被告占有保管,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此與原告主張系爭47件參展作品於系爭展覽係由原告占有保管乙情相符,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潔曾因原告將作品置放在訴外人李董事長之工廠所生紛爭,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106 2 15日至同年3 16日之期間,透過LINE與被告進行商討,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199 頁),益徵系爭合約訂定後,原告之作品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決定放置處所,被告僅於執行系爭合約所定經紀業務需要時,向原告拿取作品使用。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原告作品有占有權限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將新作品或已完成之作品(以下稱「甲方作品」),全權委託乙方(即被告,下同)處理所有作品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事宜。」、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得以甲方作品經紀人之名義,就甲方作品為各種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出借、出租、公開展示、改作、重製、授權他人為前述利用或量產、製作衍生產品或其他為推廣甲方作品目的之利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以該等約定之文義解釋觀之,原告僅係授權被告處理原告作品之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事宜,且於推廣原告作品之目的下,方得以原告經紀人之名義利用原告之作品,無從得出被告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任意占有原告作品之結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展覽結束後,尚有媒體曝光、拍攝紀錄片、亞洲巡迴展等事宜待處理,故有占有系爭47件參展作品之必要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證據,被告僅於105 8 4 日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中提及「……2017/5-6月將在台北BELLAVITA 開展。接下來就是連續3 年的亞洲區巡迴。此資訊請暫時保密歐!!」,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未具體指明所謂亞洲巡迴展之時間、地點或進度,而被告所提被證12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多僅能算是被告以經紀人之身分,對原告藝術活動所為之初步規劃,未清楚指明各項規劃活動之進行時程,遑論已至實際執行之程度,故以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展覽結束後,為推廣原告作品而有占有包括系爭藝術品在內之系爭47件參展作品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之胞姐於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所公布關於系爭展覽之時程規劃細節記載「6/19(一)、20(二)撤離作品運往良材家中」,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亦可佐見系爭展覽結束後,所有參展作品應運回原告家中,並無規劃被告所稱媒體曝光、拍攝紀錄片、亞洲巡迴展等事項而須由被告占有系爭47件參展作品;再由臺北麗寶廣場人員與被告就延長系爭展覽期間乙事聯絡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臺北麗寶廣場人員於106 6 14日晚間7 9 分許即已告知被告系爭展覽可延期至106 6 26日,最終106 6 15日下午3 59分向被告方面確認系爭展覽延展日期係106 6 25日,撤場係106 6 2627日,然被告竟於106 6 15日晚間7 42分許,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中向張潔表示系爭展覽延至106 6 27日,且張潔於106 6 15日晚間7 45分許,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詢問撤展時間確定係何時,被告於同日晚間 822分許,仍未告知臺北麗寶廣場人員所確定之撤場日期係106 6 2627日,反向張潔回覆稱:「這我確認好再跟你說歐」,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被告並委託貨運業者於106 6 26日凌晨將系爭47件參展作品全數運至其指定處所,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向原告方面隱瞞系爭展覽延展日期,以便被告得擅自將系爭47件參展作品運往他處占有等情,實非無據;況原告於 1066 26日發現系爭47件參展作品遭被告搬離臺北麗寶廣場後,原告配偶張潔於同日立刻聯繫被告欲詢問作品去向,並於同日下午3 11分許,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向被告表示:「請在今天5 點之前回應我,否則我即將報警喔」,被告迄至同日下午4 21分許,方在該群組回覆稱:「張阿姨您可能多慮了,這個事情很單純的。我們這次展覽回饋非常非常好!也很到許多客戶的支持,當然有許多新的合作邀約!但在展覽過程中我感受到林良材大師與您的配合度很低,為了避免正在執行的邀約胎死腹中。我們先將作品移置私人會所,繼續提供頂級顧客預約參觀,當然藝術品都得到妥善的保管,請您不用擔心歐!而展期中您提的許多問題,其實都是很小的誤會,我相信好好溝通都可以理解的。尤其是我們與您過去傳統的經驗都不同,剛開始執行經紀合約,總是需要磨合的。展覽也結束了,是不是來聊聊展覽中彼此都可以改善的地方呢?我們也跟您報告一下未來發展!」,張潔仍持續在該群組指責被告私自帶走原告作品,破壞誠信,並表示原告方面不清楚被告的做法,要求被告應先將作品返還,惟被告仍於同日下午4 55分許,在該群組回覆稱:「一開始我們簽合約,我只想說全力支持良材,所以很多條件依照你們的想法去修改,但其實對我很沒有保障,我們可以先修改合約條款。再來約定作品的保存問題」,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83頁),顯見被告將系爭47件參展作品搬離臺北麗寶廣場乙事,並未事先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配偶張潔向被告追問作品去向時,被告亦未提及占有系爭47件參展作品之目的,更未具體說明占有作品係欲從事何等推廣原告作品之事宜,反而提出先修改系爭合約內容後,再約定作品保存問題之提議,在在足認被告並非基於執行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相關事宜而占有系爭47件參展作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基於執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於系爭展覽結束後,就系爭藝術品並無任何占有權限,其擅自占有系爭藝術品,自屬無權占有。

 

 2.系爭合約業於106 7 6 日經原告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6 7 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6 日因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到達被告,有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58361 頁),既然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而被告於系爭展覽期滿逕自將系爭47件參展作品搬離臺北麗寶廣場,無權占有該等作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係以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足認原告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指摘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足取,故系爭合約業於106 7 6 日終止,此後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藝術品,基於系爭合約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締約之真意,系爭合約不論終止或解除,均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項之約定,經兩造合意並以書面為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僅限於「解除」合約之情形,再對照同條第2 項約定提及合約「終止」之用語,足見締約當事人間乃有意將「解除合約」與「終止合約」加以區分,難認有將二者混淆或等同視之之情事,則被告指稱終止系爭合約亦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項之約定經雙方合意並以書面為之云云,即非可採。縱認兩造締約真意就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範圍包括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等對於原告就系爭合約行使終止權加以限制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楊雅棋、證人即被告之母彭惠英,以證明兩造締約真意乃系爭合約之終止須經兩造合意並以書面為之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無從就系爭藝術品主張留置權而占有之: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稱其對原告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同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該等債權之發生均與系爭藝術品有牽連關係,故其得就系爭藝術品主張留置權而占有之云云。惟被告所稱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洽談展覽及買賣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每月銷售、讓與、授權系爭作品之預期利益損失」、墊付系爭展覽相關費用之損害云云,關於前二項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陳稱有該等預期利益,已難遽信之,且該等預期利益應係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經紀費用,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而墊付系爭展覽相關費用之部分,兩造間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處理,若系爭合約未予約定,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亦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況原告係因被告擅自將系爭47件參展作品搬離臺北麗寶廣場,並拒絕告知作品下落,破壞信賴基礎而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縱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被告固提出單據主張其因舉辦系爭展覽支付相關費用共計529,620 元,然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行負擔因經紀業務執行所生之各項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被告是否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等費用,並非無疑,縱認被告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對原告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惟系爭藝術品係由原告提供,於系爭展覽舉辦期間放置在臺北麗寶廣場參展,非謂被告因舉辦系爭展覽而占有系爭藝術品,被告係於系爭展覽結束後方擅自將系爭藝術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占有之,則被告主張其因支付系爭展覽相關費用而對原告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之發生,實與被告於系爭展覽結束後占有系爭藝術品乙事並無關聯,被告仍不得以該必要費用償還債權為由,就系爭藝術品主張留置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與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留置權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無從就系爭藝術品主張留置權而認其非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6 6 26日起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藝術品,並無合法占有之權限,實乃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藝術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藝術品,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08       6         26   

                  臺北簡易庭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08        6         26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藝術品

┌───┬───┬─────┬──┬─────┬─────┐

│創作者│名  稱│ 創作時間 │材質│   規格      外觀  

├───┼───┼─────┼──┼─────┼─────┤

│林良材│雪茄客│西元2012年│鐵  │高76.5公分│如附件照片│

 

 

 

 

 

 

1https://artemperor.tw/artist/680

2https://news.tvbs.com.tw/life/77604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8JmVl-UEqU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70925002542-260405?chdtv

https://www.peopo.org/news/347077

 

2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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