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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界世紀大災難」中引用最多卷宗証物的經典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2020/08/13 19:31:14瀏覽1523|回應1|推薦1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藝術網」)利用中華民國建國100年,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華藝網進行「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而給藝術家簽形同賣身契的(註1),引起藝術界的恐慌。立法委員陳學聖甚至舉辦記者招待會,稱之為「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文化部兩度以詐欺罪將華藝網相關人員移送司法單位,監察院亦通過對文化部作糾正。 108123日檢調曾對全球華人藝術網作搜索,124日台北地院裁定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收押禁見(註2)。108年年822日,檢察官陳鴻濤曾對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負責人林株楠及其員工5人以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在起訴書中被害藝術家達97人。

有關此次「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所以會被發現,是源自全球華人藝術網與知名藝術家劉國松的訴訟。而全球華人藝術網與劉國松的訴訟的爭執焦點,在於民國1006月那張劉國松所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生效?

為了澈底解決系爭同意書的效力問題,民國1051229日,劉國松隨機取樣自己所創作十張美術著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的權利。1071123日,王怡菁法官就該確認訴訟,以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正式判決,該同意書不成立(註3)。其後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提出上訴。109730日,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全部駁回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之上訴,確認劉國松創作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完全屬於劉國松所有,而且劉國松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林株楠間並無任何代理或專屬授權之關係。

由於此次判決,是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負責人林株楠被起訴及全球華人藝術網與各畫廊、劉國松間之各種訴訟判決之後,故此次判決所斟酌之証物、証詞、筆錄非常廣泛,而受命法官彭洪英又是一位看卷非常認真仔細,案情非常進入狀況,又很細心寫判決的法官,故此判決亦將成為台灣藝術史的一部分,值得公開社會討論。

非常感謝本案審判長汪漢卿、受命法官洪英花及陪席法官曾啟謀等三位為台灣藝術界留下正義的史料,本判決全文兩萬餘字,茲僅錄其中有關法官見解的部分,以供後續相關案件的參考。系爭同意書估計藝術家至少百餘位簽署過,本案是leading case,尤富意義。

註1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  

註2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490529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901240280.aspx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124/1364356.htm

3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20631351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內容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雖可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惟如當事人對於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自無從認為契約成立。又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二、系爭美術著作之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故劉國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係藉文建會補助「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為由,騙取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數百名藝術家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簽名時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並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上訴人之意思,亦無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原件及圖檔,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系爭同意書也有無效事由,且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則為上開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同意書是否已成立並仍屬有效,如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已成立並仍有效,自應認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未讓與或專屬授權上訴人使用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著作原件及圖檔。

四、經查,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嬋娟曾於100 6 27日前往被上訴人桃園○○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親簽其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故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部分,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下: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處:
系爭同意書記載:「(第1 段)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 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 段)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 段)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 段)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本院為便於引述,依系爭同意書分段加列段號)。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將著作財產權授予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喪失權利人之地位,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二種,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得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之使用。而所謂「代理銷售」僅為授權他人銷售自己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三者在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有明顯差異,不容混淆。惟系爭同意書第1 段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所有已完成或未來所創作之作品,第2 段卻載明被上訴人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第5 段竟又載明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前後文義顯有矛盾且無法併存,被上訴人究竟係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著作?或係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或係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實無從確定。就此等關乎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本而重要的事項,在系爭同意書中竟有前後矛盾、無法併存之情形,致無法了解當事人約定之內容為何,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身為創作人,對於其苦心創作之成果,欲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利用或代理銷售時,理應詳加斟酌、考慮,應無可能對於該等契約之核心且重要之事項,不加以釐清、確認,即貿然簽署之理,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顯有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處。
 

又查,被上訴人成名甚早,於45年初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的「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繪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巴黎Galerie 75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展,100 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有劉國松所提之劉國松經歷及年表可證(被上證16、被上證56、見本院卷一第539-544 頁、本院卷四第251-257 頁),又西元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新臺幣6,700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被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533-536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被上訴人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畫作之價格不斐,利用其美術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自然亦具有極高之價值,而被上訴人在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之前,並不認識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且被上訴人早有代理銷售其畫作之畫廊(見被上訴人劉國松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之證言,詳後述),「全球華人藝術網」亦非知名之藝術品交易網站,被上訴人如何會將其全部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全部授權予一個未曾往來、合作,且知名度不高之對象?況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如有售出,被上訴人須支付高達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為重製、改作、編輯成冊、銷售、公開展示等利用行為,亦得轉授權他人將被上訴人之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加工、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全部歸屬於上訴人,且系爭同意書載明永久有效,且無地域之限制,形同空白、永久授權,反觀上訴人方面,除了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製作、上傳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外,無須支付任何對價,而上訴人網站之維護、上傳資料所耗費之成本,與被上訴人的畫作在市場上之價值相較,實屬甚微,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只有支出些微之成本,即可獲取巨大之經濟利益,其對價顯不相當,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整體觀之,顯然有利於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以被上訴人在藝術界之知名度及崇高地位,實無法合理解釋被上訴人有何必要簽立如同「賣身契」之系爭同意書條款之理。

被上訴人劉國松在他案之證言:
被上訴人劉國松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證稱:100 6 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該事件之原告)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 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是對於100 個畫家的電子書簽名。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及林株楠,不得再印畫冊,並交給林株楠代理。況且在100年以前其並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又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挑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519 頁)。

證人譚嬋娟、陳姿彣之證言:
有關系爭同意書訂定之經過,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106 6 19日臺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100 6 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 6 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年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9 頁)。其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6 7 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會主動提這塊,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當時其只是員工,所以就要去做這樣的事情(被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525-531 頁)。其於108 1 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訊問時供稱:「(你都是如何向對方解釋同意書內容)我會依照林株楠的指示以百年傳記電子書的計畫作開頭,表示公司有標到這個案子,並出示文建會的補助公文,讓藝術家老師們觀看,如果藝術家們對同意書的內容有疑問,我也會向藝術家們說明此計劃就是要簽訂同意書,且公司不會拿老師作品的實體,作品仍是由老師自行保管,不會有什麼問題。(就你認知理解藝術家簽同意書是否等同永久授權?)我覺得同意書裡面所載的內容感覺就像是賣身契。我們都是以百年傳記電子書計畫為由,讓藝術家願意在同意書上簽名,這些同意書條款都是林株楠決定的,我們也沒有決定權,老闆教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只是為了餬口。我並非刻意不留底給藝術家,主要就是老闆林株楠指示絕對不能留底給藝術家,我印像中曾經有同仁留底給藝術家,因為該藝術家表示不留底就不簽,林株楠還為此動怒,並要求同仁向藝術家追回該留底的同意書。(林株楠有無指示或要求你等業務員與藝術家老師接洽時需提醒藝術家們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沒有」。其於同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107 年度他字第3482348342335029503012414 12415號)供稱:「我在臺中有講過,一天要拜訪幾個人,要排的很密集,同意書的合理性就不是這麼保障藝術家,我們出門目的是要簽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那三張,他們光簽又要找作品給我們,其實花時間在檢視同意書的內容時間不多。(你們跟藝術家接觸簽同意書時,為何沒有給藝術家一份簽署資料留底?)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株楠有再三強調不能給藝術家留底。(你們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對啊,後來我會離職就是這樣,我每天就覺得我在騙別人,好像也是在騙自己」(被上證34、被上證35,見本院卷二第575-592 頁)。經查,上訴人華人公司於100 向文建會請領之交通費核銷單據,確有證人譚嬋娟之出差旅費申請單,載明「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 6 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有文化部106 4 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1頁),核與證人譚嬋娟所述拜訪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陳姿彣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譚嬋娟與其在100 4 月到9 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我們從4 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相符。是證人譚嬋娟已明確證稱,100 6 27日拜訪被上訴人,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的授權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專屬授權等內容,反而誤導藝術家稱,簽系爭同意書只是將作品放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上宣傳,藝術家所創作作品之權利仍在藝術家手中,故簽訂系爭同意書不會有問題,亦未給藝術家足夠的時間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且林株楠刻意交待業務員不得將系爭同意書留底,以免藝術家事後發現。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100 6 27日當天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證人譚嬋娟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年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及授權代理銷售等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意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證人譚嬋娟雖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107 5 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在劉國松簽同意書之前,有事先和劉國松溝通過同意書內容?在100 6 27日當天,有跟劉國松詳述同意書內容而劉國松同意才簽的?)對我們來說,這些藝術家我們幾乎都跑外縣市,我們在台中要跑北部,一天要跑三到四個,去之前會用電話先在公司溝通,老師同意我們去我們才去,我們跟他說百大藝術家的事有入選,希望老師給我們所有作品圖像,因為我們要在網站上幫他建立部落格,幫他行銷、報導。我們在跟他同意書之前不可能溝通同意書內容。因為我們的重點是要講百年藝術家的事。100 6 27日當天重點是要講百年藝術家的事,100 6 27日有無跟劉國松詳述同意書內容,我忘了。(同意書帶去劉國松家前,你事先有給劉國松看過嗎)絕對不可能。(既然沒有代理,也沒有談到百大以外的目的,為什麼需要把劉國松的畫作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上網?)因為那張同意書上面有寫4060的拆帳,劉國松有問拆帳的事,因為劉國松有問到,我有跟他解釋,劉國松有看到授權書,看到比例,我有跟劉國松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見本院卷二第69-71 頁)。惟查,證人譚嬋娟既然證稱,100 6 27日當天重點是要講文建會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事,並非被上訴人對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授權之事,且事先並未給被上訴人看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雙方自無可能在洽談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時,忽然轉而簽署讓與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美術著作之同意書,何況被上訴人當時已有經紀人,如簽訂系爭同意書,勢必與被上訴人本身及其經紀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發生衝突,且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如售出被上訴人之作品、圖檔,被上訴人須支付高達委託銷售金額百分之40金額予上訴人,非同小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首次看到由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證人譚嬋娟提出,且已打字完成之系爭同意書,卻毫無異議立刻同意並簽名之理,證人譚嬋娟所述,其有向被上訴人解釋4060拆帳之賣畫機制云云,違背經驗法則,且與其在原審及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8 1 23日法務部調查站中機站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同意書之鑑定:經原審將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 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園○○○○276F00-0000000」、「100627」、「李奇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4 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 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32頁至第3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顯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園○○○○276F00-0000000」、「100627」之字體、筆勢,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之運筆方式,而證人譚嬋娟於108 1 23日法務部調查站中機站及檢察官複訊時,確實供稱100 6 27日當天確實有給被上訴人簽署包含系爭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授權書等3 份文件(被上證35偵訊筆錄第4 頁,見本院卷二第59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0 6 27日當天另有簽署其他文件,且因文件交疊,其誤以為全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松曾任香港中文大學藝術系主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客座教授、臺南藝術大學研究所所長、大陸多所重點大學與美術學院的名譽教授及臺灣師範大學講座教授。以被上訴人之經歷,在契約上親簽己名乃表示自願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應為一般常識、社會常規之理解,本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亦經原審法院送請筆跡鑑定確認無誤顯無偽造、變造之嫌,被上訴人主張未看過內容、其主觀上未同意系爭內容,係受詐欺而簽署,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違反常情、被上訴人在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之證言、證人譚嬋娟、陳姿彣在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同意書之鑑定結果,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為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與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有關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百年藝術家活動騙取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不足採。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傳記專案啟動至結案之時間為100 3 4 日起至100 1130日(見原審卷四第21頁以下) ,百年藝術家之遴選會議是到100 8 10日始開會,有當日評議委員簽名單及入選名單可佐(原審卷五第49-50 ) ,後續全球華人公司直到100 8 17日始正式向獲選之百位藝術家寄發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之通知錄取(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並請求同意參加者應提供創作作品圖檔5 件,並簽署「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9 6 日簽署「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並自行寄回(見本院卷四第299 頁),證人譚嬋娟於100 6 27日前往拜訪被上訴人之時,百年藝術家遴選會議尚未召開,尚不知悉誰將獲選為百年藝術家,譚嬋娟絕無可能係開口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且百年藝術家活動只需提供5 幅圖檔,惟由被上訴人於101 5 14日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可知,被上訴人在100 8 21日已交付73幅作品圖檔(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遠超過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提供之圖檔之數量,並於101 5 14日再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2 本畫冊,顯與百大藝術家活動無關,而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查:

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傳記專案之執行時間雖為100 3 4 日起至100 1130日,惟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證人陳姿彣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譚嬋娟與其在100 4 月到9 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其等從4 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證人譚嬋娟亦明確證稱,100 6 27日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前去拜訪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員工譚嬋娟係以參加百年藝術家活動為由,與被上訴人接觸,並無疑義,至於文建會何時由藝術家名單中正式遴選出人選,與本案之判斷並無關連。

證人譚嬋娟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證稱:公司有向文建會承包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業務,有鎖定100 位藝術家,我跟同事分配幾位藝術家,分別與藝術家聯繫到他們家中索取相關藝術品的畫冊或電子檔案來做後續宣傳及上傳,而宣傳及上傳都需藝術家同意,才需藝術家簽署同意書。藝術家同意之後,他的作品就一定會放在網站,就會連結到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部落格,如果客戶因為百大活動認識到藝術家,想要認識藝術家更多作品,就可以連結到部落格看其他作品,這也是幫藝術家做很好的宣傳。百年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 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劉國松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被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525-531 頁),依證人譚嬋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提供之作品圖檔及畫冊,係為了提供全球華人公司在網站上宣傳百年藝術家活動使用,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又證人黃秋燕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6 6 7 日訊問時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去拜訪這一百位藝術家,因為當時已經做出電子書,確認電子書上面的文件有無錯誤,再跟藝術家說明電子書未來的趨勢,詢問藝術家在百年藝術家傳記這本電子書以外,他們是否要另外製作自己的電子書。因為我只去拜訪過劉國松一次,一定就是讓劉國松確認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內容有無錯誤,劉國松要不要製作他自己個人的電子書,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四第137-154 頁)。又證人黃秋燕於1015 14日拜訪被上訴人之手寫便箋亦記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見原審卷四第39頁),足認證人黃秋燕於101 5 14日前往拜訪被上訴人仍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與轉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作品代理銷售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日前委託電腦工程師調閱網站後台資料時,發現員工譚嬋娟及黃秋燕繕打輸入而留存之工作日誌,員工譚嬋娟100 6 27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劉國松老師對同意書問的很仔細,老師很認同公司理念有跟公司簽專屬授權書,我希望還有機會能採訪他針對當代水墨他的見解。」(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於詳閱、詢問、了解同意書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另黃秋燕101 5 15日工作日誌記載:「劉國松資料:< 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八十回顧展> < 白線的張力> 需要歸回,先借公司掃描而已,而且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做刪減」(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清楚知悉雙方合作內容及上訴人網頁上刊登其畫作圖檔,並參與其中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同意書爭議已有數年之久,並歷經多件民事訴訟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偵查程序,上訴人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譚嬋娟及黃秋燕之工作日誌,且係以電腦繕打而成,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有疑問。再者,由證人譚嬋娟之證述可知,其僅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代表全球華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連繫,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作品另外授權或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目的,且由黃秋燕之工作日誌載明「百藝:需要文稿修改電子書:目前不需要」文字,黃秋燕親筆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文字,益證證人黃秋燕於101 514日拜訪被上訴人係為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且被上訴人除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外,並無另外授權全球華人公司製作電子書或為其他合作案之意思,被上訴人交付作品圖檔之情形,亦是為了配合宣傳百年藝術家活動,無從認定是為了轉讓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目的,譚嬋娟及黃秋燕之工作日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其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及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原審判決全部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認定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系爭同意書並未生效,兩造間其餘之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又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第2)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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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13:14
法界公堂此日開

專家學者神人來

權衡百載堪斟酌

藝苑誰憐智慧財
蕭雄淋律師(2010hsiao) 於 2020-08-24 18:44 回覆:
訴訟(七言絕句)

四時嬗遞喚花開,
正義無如不自來。
馳逐法庭須細訴,
費時專業又傷財。
----20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