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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2):談郊遊烤肉唱歌需否付費?
2014/06/27 17:15:19瀏覽38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一、兩年前,德國著作權主管機關──德國專利局局長來台訪問。在一項公開演講時,我當場問他:「在德國一群同學到鄉下郊遊烤肉唱有著作權人的歌曲,是否要付費?依台灣的法律必須付費,是否合理?」他答稱在德國一群同學到鄉下郊遊烤肉唱有著作權人的歌曲,並不是公開演唱,所以不需要付費,也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他無法理解這種行為何以須要付費?

  為什麼一群同學郊遊烤肉在德國不是「公開演唱」,在台灣卻是「公開演唱」呢?依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果多數人將著作再現,屬於「公開」。不過,如果該多數人是被限定在特定範圍,是因雙方相互關係或與主辦人之關係而為個人之相互結合者,不算是「公開」。因此,在德國一群同學去郊遊烤肉或親友在結婚宴席上唱歌,不算是「公開演唱」。反之,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謂「公開演出」,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因此,在我國一群同學郊遊烤肉唱歌,可能被解釋為「公開演唱」(「公開演出」行為的一種)。因為學校同學一起郊遊,而不是家人郊遊,恐怕很難視為「家居生活」。

  依我國著作權法「公開演唱」是否都必須付費?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我國著作權法,如果符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要件,公開演唱他人歌曲,只要付費就可以了,毋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果不符合第五十五條的要件而演唱他人歌曲,不僅要付費,而且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不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而且還有民事責任,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著作權人至少可以請求新台幣一萬元的賠償。

  問題是郊遊烤肉唱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內政部的見解,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的「公益性活動」的解釋,是指凡「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的活動,都屬於「公益性活動」。依此解釋,郊遊烤肉唱歌,雖然無須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但仍然必須付費,這在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上,是相當荒謬的法律。未來十年內,恐怕沒有幾個人做得到。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司法院舉辦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智慧財產權問題,其中基隆地院提出一則法律問題:「張三為慶祝其與妻結婚週年,租小型遊覽車一部,邀其非同住之親戚及友人十人由台北赴南部旅行,途中,張三應親友之要求,演唱由李四作曲作詞之歌曲,並由全車親友和音。問張三及親友是否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座談結論是:「張三及其親友之行為應無可罰之違法性。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與構成要件相符,但其行為對社會及對著作權毫無實際傷害,亦無傷害之可能性。是其縱有違法,然其違法性並不足以使刑事程序加諸於此種行為。此與在營業的遊覽車上演唱者之違法程度不可相提並論。」這項結論得到司法院刑事廳的支持。這項結論能夠用司法實務界罕用的「無可罰之違法性」,理論來阻卻違法,固然值得肯定。不過,這裡僅表示沒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到底如何?是否仍應給付使用費?仍然還沒有解決。

        據說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是台美談判美方施壓的結果,但是即使連美國著作權法也沒有像我國著作權法那麼嚴厲啊!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7~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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