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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收編於中華民國國家發展策進會主辦,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協辦:「兩岸著作權法制研討會」中之論文) 壹、前 言 知識文化乃人類的公產,因此,促進人類知識文化發展與進步,係人類共同之義務與責任。然而如何促進人類文化發展,向有兩個互相對立之主義:自由主義與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思想的創作,應由一般世人自由利用,因而促成國家文化的進步。蓋任何思想,不得認為真正的創作,任何思想莫不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之啟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其利益亦應屬於社會。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著作權為特殊之排他的絕對權,應與一般私權同受保護。蓋人類之精神生活,為人格之一部,其思想之具體的表現,亦應為人格之一部而受尊重,而且人類之創作所成之創作物,純粹應屬於創作人,其有財產之價值者,至少應與所有權同受保護,且因此益可使人努力於其創作,較之自由主義,更有促進文化發展效果(註一)。上述兩種主義,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原則上採保護主義,而濟以自由主義。因此,著作權保護,係世界各國立法一致之趨勢,著作權保護有助於國家文化發展,亦為世界各國一致之共識。基於人類共同促進文化發展之義務與責任,各國相互間乃有著作權互相保護之必要,因而在世界上形成各種著作權公約及雙邊協定,以共同維護著作權,而促進全世界文化的發展。世界著作權公約前言謂(註二):「締約各國,出于保証在所有國家給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以版權保護的願望;確信適用于世界各國並以世界公約確定下來的、補充而無損于現行各種國際制度的版權保護制度,將保証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並鼓勵文學、科學和藝術的發展;相信這種世界版權保護制度將會促進人類精神產品更加廣泛的傳播和增進國際了解。」即明示斯旨。 目前世界有關著作權公約,主要如左(註三): 一、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以下簡稱「伯恩公約」)。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三、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關之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簡稱「羅馬公約」)。 四、保護錄音物製作人對抗擅自重製錄音物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簡稱「日內瓦公約」)。 五、關於散布衛星所傳播攜帶有節目訊號之布魯塞爾公約(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Distribution of Programme- CarryingSingals Tranmitted by satellite )(簡稱「布魯塞爾衛星公約」)。 上述五項世界主要著作權公約(註四),大陸目前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而且即將加入日內瓦公約(註五)。大陸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後,對台灣地區著作權將有何影響?因事涉兩岸著作權之交流及法令適用關係,頗值得研究。 貳、大陸加入公約效力是否及於台灣? 一、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成立經過簡介 著作權保護制度,不僅關係一國的利益,更廣泛的關係世界人類共同之利益。為達成文學藝術的國際保護之目的,國際間遂發生各種國際性團體,締結各種國際性公約。同時,各國國內的著作權法,亦有自然實質統一的傾向(註六)。 在早期,著作權之國際保護,僅在二國或數國間締結條約或協定,但該條約或協定並不能解決非締約國的著作權侵害問題(註七),於是出版先進國家乃於一八八六年在瑞士首都伯恩簽定世界最早的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伯恩公約正式名稱為「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一八八六年九月,由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比利時、西班牙、海地、瑞士、突尼斯等國簽定,一八八七年九月五日正式生效。其後一八九六年在巴黎補充,一九○八年在柏林修正,一九二八年在羅馬修正,一九四八年在布魯塞爾修正,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修正,一九七一年在巴黎修正。伯恩公約之締約國,迄今為止,計九十餘國(註八)。 伯恩公約自一九○八年柏林修正公約以來,著作權保護均採無方式主義(註九)。此與一九七六年以前美國及其他美洲國家之採要式主義不同。伯恩公約之締約國以歐洲國家為主,美國及大部份美洲國家均非伯恩公約的締約國。蘇俄亦然。為了至少讓美國參加國際著作權組織。由聯合國國際文教處(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簡稱UNESCO)推動,自一九四七年開始舉行一連串之會議,一九五一年開始起草公約,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八日至九月六日在瑞士日內瓦召開政府間著作權會議,終於在九月六日簽定世界著作權公約(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世界著作權公約於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巴黎又經修正,迄今為止,參加國有八十餘國(註十)。 二、伯恩公約所保護著作人之範圍 依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條款)規定,下列之人,受公約保護: (一)著作人為公約國國民之著作(第三條第一項(a)款):不問該著作是否已發行。 (二)著作在公約國首次發行(第三條第一項(b)款):著作人如非公約國國民,其著作在公約國首次發行,亦受公約保護。而所謂著作在公約國首次發行,包含著作在任何國家均未發行,而第一次發行係在公約國領域內,以及著作在公約國及非公約國同時發行之情形。所謂「同時發行」,包含著作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兩個以上國家發行之情形(第三條第四項)。所謂「已發行之著作」,謂不問重製物之作成方法,得著作人同意而刊行著作,且該著作依其性質,重製物之數量,得滿足公眾合理需要。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或電影著作之上演、音樂著作之演奏、語文著作之口述、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廣播、藝術著作之展示及建築著作之建造等,均不成立發行(第三條第三項)。 (三)著作人在公約國有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著作人雖非公約國之國民,但在公約國有常居所者,在公約之適用上,視為著作人為公約國之國民,受公約之保護(第三條第二項)。 (四)電影著作之製作人在公約國有主事務或常居所,該電影著作之著作人亦受公約之保護(第四條(a)項 )。 (五)建築著作位於公約國,該建築著作之著作人,亦受公約之保護(第四條(b)項)。 (六)其他藝術著作如依附於建築著作中,而該建築著作位於公約國者,該其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亦受公約之保護(第四條(b)項)。 上述受保護之人,依伯恩公約第六條規定,非公約國對公約國國民之著作,不予適當之保護者,公約國對於著作首次發行之日為非公約國之國民,且該國民在任何公約國無常居所之著作,得限制其權利之保護。如首次發行國行使其權利,不得要求其他公約國對受特別待遇之著作賦與較首次發行國賦與該著作,更廣泛之保護(第一項)。但上述之限制,對於在公約國限制生效前已發行之著作,其著作人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第六條第二項)。此外,依上述規定限制賦與著作權之公約國,應將保護受限制之國家及該國家之國民所被限制之權利,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智能財產組織之秘書長。秘書長應迅速將此聲明通知所有公約國(第六條第三項)。 三、世界著作權公約所保護著作之範圍 依世界著作權公約(巴黎修正條款)規定,下列著作,受公約保護: (一)已發行之著作:任何公約國國民已發行之著作,以及在該國首次發行之著作,在其他公約國享有在該他公約國本國國民首次在其領域內發行之著作所賦與相同之保護,以及依本公約所賦與之特別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因此,非締約國國民之著作締約國最初發行,該著作在其他締約國受保護。締約國國民之著作在非締約國最初發行,該著作在其他締約國,亦受保護。以上所謂「發行」,係指將著作物以有形之形式重製,並普遍供應大眾,以資閱覽或欣賞之謂(公約第六條)。 (二)未發行之著作:任何締約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享有在該他締約國其本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所賦予相同之保護,以及本公約所賦與之特別的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二項)。此規定,僅係締約國對締約國而言。因此,締約國對自己本國國民未發行著作是否保護,公約並無規定,非屬於公約之義務。相同的,非締約國國民而在其他締約國有住所之人,其未發行之著作,是否加以保護,亦不屬於公約義務,而應由締約國國內法自行訂定。 (三)在公約國有住所之人:各締約國為達成公約之目的,得依其國內法之規定,對於在該締約國領域內有住所之任何人,賦與與其本國國民相同之待遇(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註十一)。 四、大陸加入伯恩公約效力是否及於台灣之爭議 大陸於第七屆全國人代常委會召開的第二十六次會議上審核通過加入伯恩公約。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大陸常駐聯合國日內瓦代理代表侯志通向世界智能財產組織秘書長何帕德‧鮑格胥博士正式遞交加入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再修正)之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締結之伯恩公約,在加入書中,大陸同時聲明利用伯恩公約附屬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權利。此公約在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註十二)。另大陸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會第一○五號公布「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共二十二條,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施行。 依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如台灣住民被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或台灣被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一部分,則下列著作在伯恩公約國家應受保護: (一)台灣住民之著作:不問該著作是否已發行(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a)款)。 (二)著作在台灣首次發行:不問該著作之著作人是否為台灣住民(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b)款)。 (三)著作人在台灣有常居所之著作(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二項)。 (四)電影著作之製作人在台灣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該電影著作之著作人受公約之保護(伯恩公約第四條(a)項)。 (五)建築著作位於台灣,該建築著作之著作人,亦受公約之保護(伯恩公約第四條(b)項)。 (六)其他藝術著作如附於建築著作中,而該建築著作位於公約國者,該其他建築著作之著作人,亦受公約之保護(伯恩公約第四條(b)項)。 雖然伯恩公約第六條有限制非公約國國民著作之條款,但台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行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故如台灣住民被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或台灣被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一部分,則上述六種著作可能均受保護。 五、大陸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效力是否及於台灣之爭議 大陸亦於第七屆全國人代常委會召開的第二十六次會議上審核通過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大陸常駐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使團代表秦關林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教科文組織秘書長馬約爾的代表格雷雷先生代遞交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之加入書,世界著作權公約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生效力,依加入書,大陸聲明基於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之規定,援用第五條之三及第五條之四的例外規定(註十三)。 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如台灣住民被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或台灣被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一部分,則下列著作在世界著作權公約國家應受保護:(一)台灣住民之著作(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之著作(同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三)在台灣有住所之外國人(以公約國著作權法有特別規定加以保護者為限)(同公約第二條第三項)。 參、大陸加入公約效力及於台灣之質疑 一、公約規定之質疑 (一)有關國內措施部分 伯恩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本公約之締約國,應依據其憲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公約之實施(第一項)。」「任何國家於受本公約拘束之時,應按其本國法令使本公約付諸實施(第二項)。」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十條亦有類似規定,大陸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如解釋上效力及於台灣,則其他公約國在台灣亦應享受保護,大陸當局須依其憲法及大陸法令確保台灣執行伯恩公約條款,此在目前現況上似不可能。 (二)有關內國國民待遇原則部分 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依本公約保護之著作的著作人,在著作之本國以外之公約國內,享有該國法令現在所賦與或將來所可能賦與其國民之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所賦與之權利。」此即「內國國民待遇原則」。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類似規定。依此規定,其他公約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保護,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然而如公約效力及於台灣,則其他公約國國民之著作在台灣之保護,實際上係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註十四)。 二、大陸保護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地位之質疑 有關大陸對台灣著作權的保護,最主要的文件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註十五),其規定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關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權利」的規定,為保護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促進大陸與台灣之間的文化交流,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一)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樣的版權。 (二)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者應將此類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三)經授權後的出版者出版台灣同胞作品,應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頒發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四)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亦可委託親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聯繫,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聯繫。 (五)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品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六)自本規定生效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出版香港、澳門同胞的作品,原則上照上述規定辦理。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以前有關出版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抵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上述暫行規定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保護台灣地區人民之著作,並對台灣地區人民之著作,賦與與大陸作者同樣之版權。惟此文件在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生效,如台灣地區人民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公民、法人」,即無何時生效之問題。再者,依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大陸國家版權局「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中謂:「台灣當局最近宣布對大陸的出版物有限解禁後,又表示要尊重大陸作者的版權,規定出版大陸圖書必須經過第三者與大陸作者聯繫取得授權。我們雖然制定了保護圖書、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版權的內部試行條例,但是尚未頒布版權法。台灣當局有他們的「著作權法」,香港、澳門則適用英、葡法律。因此,目前大陸與台灣省和港、澳地區三方彼此都可以不承擔保護版權的義務。但為了貫徹愛國統一戰線政策,團結台灣和港、澳文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一九八六年五月國家版權局曾發過文件,規定對台灣同胞和港、澳同胞的作品予版權保護(註十六)‧‧‧。」此報告與上述「暫行規定」在同一天發布,此報告謂:「目前大陸與台灣省和港澳地區三方彼此都可以不承擔保護版權之義務」,而所以保護,一方面係台灣「表示要尊重大陸作者的版權」,一方面「為了貫徹愛國統一戰線政策」、「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依此報告,大陸當局保護台灣人民著作,似為政策需要,而非基於台灣地區人民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之地位。又上述暫行規定,對台灣地區法人創作或擁有著作權之著作,在大陸如何保護,亦未有法律明確地位。 三、公約國法律適用之質疑─以美國為例 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效力是否及於台灣,並非以兩岸政府主觀之認定而得決定,而應以公約國法院或政府如何適用法律而定。目前雖然兩岸政府均認為「中國」只有一個,但對「中國」之內涵,各說各話。以美國為例,美國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成員國,美國與大陸及台灣均有著作權之互惠關係。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在南京簽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通商航海條約」,此條約在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依該條約第九條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散佈或使用,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如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並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美國依此保護「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一九四九年,「中華民國」政府撤退來台,「中華民國」與美國間仍有外交關係,該條約仍繼續有效。俟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美國正式建交以後,美國就開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相互保護著作權的問題。一九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美國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聯繫協定」,依該協定第六條規定:「締約雙方承認在其貿易聯繫中有效地保護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的重要性。‧‧‧締約雙方同意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並適當考慮國際做法,給予對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著作權保護,應與對方給予自己的此類保護相適應。」依此規定,美國應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或法人著作權之保護(註十七)。惟一九七九年簽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聯繫協定」迄今效力不及於台灣。依美國所制定之「台灣關係法」第四條(c)項規定:「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進行訴訟在內,國會認可美國和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承認之中華民國所簽訂,並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屬有效之各項條約,以及包括多邊協定在內之其他國際協定,繼續有效,除非,以及直至,依照法律終止時為止。」故一九四六簽定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通商航海條約」迄今為美國所承認,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與美國在華盛頓草簽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係美國與台灣間之著作權雙邊協定,迄今美國仍催促台灣方面立法院趕快通過,不受大陸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影響。依此而論,美國並未認為大陸加入公約效力及於台灣。 肆、大陸參加公約對台灣著作權法令之影響 一、有關與外國互惠保護之解釋問題 (一)大陸人民在台灣受保護之地位性質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政府一向認為「中華民國」領域,不僅包含台灣地區,亦包含中國大陸及外蒙古地區(註十八)。故大陸人民亦屬「中華民國國民」,因而著作權受保護。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著字第六二○六二七號函(註十九)謂:「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性質,專有同條第二項之權利。淪陷區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自應受前揭法律保護。至經香港第三者仲介取得授權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內政部認為大陸人民亦屬「中華民國」人民,其著作之保護,亦採創作主義,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註冊並非著作權發生之要件,惟如欲註冊,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81 )內第二九六七○號函核定修正之「內政部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規定。 (二)著作權法第四條「中華民國人」之解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行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上述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之「中華民國人」,是否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著字第六二○六二七號函,既然認為「淪陷人民亦屬我國人民」,似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亦屬「中華民國人」。然而依此解釋,大陸加入公約後,已與一百餘國有著作權之互惠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又占「中華民國人」之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則第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有無意義?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凡外國有保護「中華民國人」,「中華民國」政府亦應相對予以保護該外國,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公約國已保護百分之九十八之「中華民國人」,台灣是否將保護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公約國國民之著作?台灣如加以保護該二公約國國民之著作,而公約國僅保護大陸人民之著作,而未保護台灣人民之著作,對台灣豈非十分不公平? (三)問題之解決 依一九八五年台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一九九二年著作權法修正,在第四條將「中華民國境內」改為「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僅限於「中華民國」有效統治之區域,即台灣地區。依一九九二年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將「中華民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立法意旨,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中華民國人」,應限縮解釋為「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否則第一款但書與本文將無法呼應。而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中華民國人」既解為「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第二款亦應作同一解釋,否則同一法條之同一用語而有不同解釋,似非所宜。惟為避免大陸加入公約後帶來第四條解釋上之困難,內政部或法務部在本條「中華民國人」宜作澄清,以杜實務運作上之困擾。 二、有關台美著作權協定適用之問題 依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華盛頓草簽之「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組織。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該規定所稱「多邊著作權公約」,包含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在內。故如台美著作權協定順利在立法院通過,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理論上亦有台美著作權協定之適用。例如大陸地區人民自其著作在大陸發行後一年內將其專有權利轉讓或專屬授權美國人或美國控股公司,而實際上在美國或台灣發行,該著作將享有台美著作權協定之特殊保護。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得在台灣地區享有實體之著作權,但在訴訟上不得直接提起刑事訴訟。惟依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協定受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現在所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人之權利,俾符合本協定及各領域法律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適用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似可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茲有爭議者,台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無適用台美著作權協定之可能?採否定說者認為著作權法第四條係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規定,台美著作權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以外國人為限,方有適用可能,大陸地區人民非屬外國人,無適用之可能。主肯定說者認為凡經立法院通過之協定,與法律效力相當,縱無著作權法第四條,亦有拘束台灣地區法院之效力。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既無限制何國人,解釋上自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上述二說,本文主肯定說。惟主管機關似宜就此點表示法律適用之見解,俾兩岸人民適用法律有所依據。 伍、大陸參加公約對兩岸著作權交流之影響 一、有關翻譯權問題 依伯恩公約第八條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規定,公約國須彼此保護翻譯權。大陸加入公約後,互惠關係之國家遠較台灣為多,故有若干著作在台灣翻譯為合法,在大陸翻譯為不合法。台灣得否將此翻譯書輸入大陸? 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適用於所有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尚未因保護期間屆滿在其源流國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由於伯恩公約對締約國著作的保護,採溯及原則,故於公約生效前在大陸已翻譯的著作,在公約生效後不能再複製,但得販賣至庫存完畢為止。在公約生效後之販賣行為,類推適用伯恩公約附屬書第三條第六項規定,雖可不經同意,但必須支付或提存版稅。因此在公約生效後,台灣未經授權翻譯公約國國民著作的翻譯書原則上不得輸入大陸或在大陸授權重製。 二、國際中文版問題 由於大陸開放翻譯權,因此外國授權台灣全球中文版,大陸必須向台灣取得授權。反之亦然。因此,未來兩岸的相互權利交流情形,將會日趨熱絡。由於台灣為自由經濟體制,對外資訊連絡較為方便,故目前在取得外國翻譯授權上,較大陸占優勢。但由於大陸人口眾多,市場廣大,未來可能主客易位,外國著作全球中文版的取得,大陸較台灣占優勢,值得台灣方面警惕。對兩岸均屬有利之方法,乃兩岸須研究共同合作利用外國中文版之可能性。例如一本世界名著,如由台灣或大陸方面任一方取得授權,同一人翻譯而同時在台灣或大陸出版發行。一方面可避免重複翻譯的資源浪費,二方面可節省排版費,利用電腦將繁體字及簡體字轉換即可,三方面則避免兩岸爭奪外國授權,授權費節節上漲,徒使外國人坐享暴利。 陸、結論 大陸加入公約,解釋上效力應不及於台灣。台灣著作權法第四條似亦不宜解釋為因大陸加入公約而使台灣保護所有公約國國民之著作。惟大陸加入公約將產生大陸人民是否亦適用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問題,此點有待主管機關研究澄清。此外,大陸加入公約,亦將使兩岸著作權交流發生競爭與合作關係。尤其未來台灣與大陸同時加入GATT,兩岸將同時有許多國際授權的競爭關係。基於兩岸同文同種,此種對外的國際授權的競爭關係,應可透過兩岸的溝通和交流,而轉化為合作與互利關係,使兩岸人民在經濟與文化上同時因此而獲益。
註一:參見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松堂,昭和十五年),一至三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台灣中央文物供應社,民國四十三年),一頁。 註二:此譯文引自大陸「著作權雜誌」一九九二年第二期第二十五頁世界著作權公約之譯文。 註三:詳細可參考下列資料: (一)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台初版),一六九頁以下。 (二)鄭成思:版權公約,版權保護與版權貿易(大陸中國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二年七月),第五頁以下。 (三)David Nimmer & Melvill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Vol. 5. (1992) (四)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出版ニュース社,昭和六十年版),四四六頁以下。 註四:包含鄰接權。 註五:鄭成思,前揭書,六十頁。 註六: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巖松堂,昭和八年),二四九頁。 註七:Gavin Mcfarlane: A Practical Introduction to Copying(Megraw-Hill,1982),P.97. 註八:詳鄭成思,前揭書,九至十頁;David Nimmer & 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App.22 (1992). 註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公約保護之著作物之著作人,在著作物之本國以外之同盟國內,享有該國法令現在所賦與或將來所可能賦與其國民之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所賦與之權利。」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權利之享有及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方式;其享有及行使,獨立於著作物之本國受保護。」詳見黑川德太郎譯:條約逐條解說(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註十:詳鄭成思,前揭書,四十二至四十三頁;David Nimmer & Melville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App.21 (1992). 註十一: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b)項第一款。 註十二:參見日本ユピライト,一九九二年九月號,二十三至三十四頁及同雜誌一九九二年十月號二十二頁;大陸「著作權」雜誌,一九九二年第三期,六十四頁。 註十三:同前註。 註十四:台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此規定,外國人著作,係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伯恩公約未經台灣立法院議決通過,依法對台灣不生效力。 註十五:另見拙文:中共對台灣作品著作權之政策,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註十六:參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印:大陸地區文教法規彙編(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下冊,陸~二一七頁至二一八頁。 註十七:依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大陸與美國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內容要點如下: (一)自1992年3月17日或3月17日之後美國政府作出同樣宣布之日起,美國國民的作品受中國著作權法及有關規定的保護。 (二)受保護的美國作品包括計算機程序和錄音制品。 (三)美國國民在中國所享著作權的內容及其受到的法律限制,與中國國民相同。 (四)美國國民的作品,凡未超過中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限的,給予保護。 (五)保護不適用於1992年3月17日或雙邊保護開始的另外日期之前發生的對美國作品的使用。 (六)1992年3月17日或雙邊保護開始的另外日期之前開始的美國作品的特定複製本為特定目的的使用,在前述日期之後可以繼續進行而不承擔責任,條件是此種使用不無故損害著作權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七)中國根據備忘錄對美國作品的保護,至中國加入國際著作權公約後公約開始在中國生效時自行停止。註十八: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註十九:參見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編印:內政部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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