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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章(11):六一二翻譯書大限的法律問題
2014/04/10 17:50:29瀏覽33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出版界雜誌)

一、什麼是「六一二翻譯書大限」﹖

新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依新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其解釋理由書謂:「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此解釋,新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

依據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在舊著作權法時期,本國人著作有翻譯權,外國人著作無翻譯權,翻譯外國人著作,原則上無須得到原著作權人的同意。但是依據新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其待遇與本國人完全相同。而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以在新著作權法外國人著作享有翻譯權,翻譯受保護外國人著作,應得到原著作人的同意,否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在新著作權法生效後,不能再翻譯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在過去已經完成翻譯的著作,如何處理﹖依新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因此,在舊法時期已經翻譯的翻譯書,在新法生效後,不能再印,但可以再賣兩年,這是新著作權法的翻譯權過渡條款。從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法生效日後兩年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所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稱為「翻譯書大限日」,又有人稱為「六一二翻譯書大限」。

二、翻譯權過渡條款爭論的沿革

翻譯權過渡條款早在民國七十六年十月美國將台美著作權協定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草案送達我方,輿論界就已經發生爭論。因為世界有兩大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採溯及原則,公約之締約國在加入公約後溯及的保護所有的著作;世界著作權公約採不溯及原則,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後,對其他締約國在參加之前已發行之著作可以不加以保護,而僅保護在參加之後發行的著作。當時出版界建議採世界著作權公約的不溯及原則,不過在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華盛頓草簽的台美著作權協定,採伯恩公約的溯及原則。在該協定第十六條規定:「()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除本協定中之特別規定外,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影響前此任何協議所產生之義務。()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依此規定,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發行而未註冊的著作為公共財產。在一九六五年以後不問有無註冊,其著作有翻譯權。不過當時僅規定在協定正式簽定生效後不能再重製,而沒有提到賣多少年的問題。

民國八十年著作權法在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在八十年五月二日召開公聽會。當時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得再重製(第一項)」「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第二項)」筆者當時代表出版公會建議第一一二條第二項「二年」延長為「五年」。理由是:

一、日本於一八九九年( 明治三十二年 )加入伯恩公約,依一八九九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凡在開放翻譯權前已翻譯之著作,在開放翻譯權後,五年內仍得複製,七年內仍得販賣。南韓於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加入世界著作權法公約,依南韓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加入公約前已發行之公約國著作,不受保護,故南韓及日本開放翻譯權有相當之緩衝時間。

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開放任何受保護外國人之著作的翻譯權,惟緩衝時間僅二年,逾此二年,過去合法翻譯之翻譯物,不得販賣,形同廢紙,不僅學術、文化有青黃不接之現象,且較南韓、日本法律苛刻。

三、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並未規定過去合法翻譯之著作在未來得銷售若干年。故建議條文將二年改為五年,並不違反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此項建議在立法院時,立法委員蔡璧煌、陳癸淼都支持延長之議,但因主管機關堅持維持二年原案,第一一二條乃改為:「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三、違反翻譯權過渡條款的處罰

依新法第一一二條規定,舊法合法翻譯的翻譯物在新法生效後不能再重製,但可以販賣兩年。如果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到底如何處罰﹖在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陳癸淼曾經提出質疑。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錄先生說:「本條文是處罰有侵害性質的重製著作,但重製時如無構成侵害,只有銷售就不處罰。不過光從銷售上無法視察其是否有侵害性,所以,八十七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就要停止銷售,以懲罰其侵害性,而違反八十七條者,就該依九十三條加以處罰,因此九十三條第三款與八十七條因襲相關。」這項回答曖昧不明。事實上,如果違反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有什麼處罰﹖可能有兩派意見:

甲說:不處罰。因為新著作權法對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沒有處罰明文。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此「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違反翻譯權過渡條款不處罰。

乙說:依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為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加以處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若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己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依照這個解釋的精神,在舊法時期翻譯之翻譯物,在新法時期本來不能販賣,新法規定可以販賣兩年是例外規定,超過這個規定,當然屬於販賣盜版品,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否則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即失去意義。

以上二說,都有理由。民國八十一年,筆者曾去函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0六三號函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現行法並無處罰規定,也就是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繼續銷售舊法時期的翻譯書,雖然是違法,但是並沒有法律責任。

由於內政部的解釋,將來法院不一定會遵守,所以筆者透過台北出版公會函請內政部及行政院新聞局轉法務部及司法院針對此問題予以解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司法院以(83)秘台廳刑二字第00二七一號函行政院新聞局謂:「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製物,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這是司法院秘書處繼衛星節目由第四台同時轉播有無侵害著作權問題第二次與內政部有不同法律見解。內政部認為六一二後翻譯書的銷售行為無罪,司法院卻認為有罪。司法院秘書處函釋所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是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刑法上恐嚇罪和過失致人於死罪還重。

依司法院此項見解,在舊法時期的翻譯物,在新法後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由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散布」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包含向公眾出租、出借、出售或贈送行為,所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出借舊法時期買來未授權的翻譯書,小說出租店出租舊法時期買來的翻譯書,都將違法。甚至將來出版社為促銷合法圖書,買一送一而大量贈送翻譯存書,也視為侵害著作權。

不過六一二大限僅限於對公眾的散布行為。在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如果不將翻譯書供公眾閱覽,而僅單純像博物館保存古物般的保存翻譯書,是可以被允許的,出版社也可以將翻譯存書分送給親戚、朋友、同學。一般私人更可以收藏翻譯書,甚至私下借給朋友。

四、圖書館是否受六一二大限影響的爭議

如果司法院秘書處解釋的見解成立,那麼舊法時期合法的翻譯物在新法時期將會被視為「侵害物」。散布侵害物在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連帶的圖書館出借舊法時期的翻譯物也將違法,引起文化界的恐慌。交通大學圖書館館長丁崑健教授將著作權法比擬為「現代秦始皇」,不僅逼得圖書館必須「焚書」,而且法院也要將身為儒生的館長抓去坐牢,不啻「坑儒」。

面對圖書館的窘境,立法委員林壽山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認為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出借舊法時期的翻譯物是不違法的,因為舊法時期未授權的翻譯物,到了新法時期仍然是合法物,而非侵害著作權之物。這種見解是為文化的保存著想,立意甚佳。不過這種見解如果成立,司法院秘書處的見解一定要推翻。因為在新著作權法下,出版社、圖書館、出租店是「命運共同體」。如果圖書館出借舊翻譯書無罪,出版社及出租店出售及出租舊翻譯書,也不會有罪。因為圖書館出借舊翻譯書所以被認為無罪,是因為舊翻譯書在新法仍是「合法物」,而不是「侵害著作權之物」。然而舊法時期的翻譯書在新法時期如果仍然被認為「合法物」,而不是「侵害著作權之物」,加以出售實在不違法。因為「出售」並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因此,立法委員謝長廷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是無罪的,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無關。不過從實務界的運作慣例上看,司法院秘書處的見解,將來對法院影響力顯然較內政部及立法委員個人來得大。因此,有人認為,只要在六月十二日以前買來的翻譯書將來在圖書館出借都沒有問題,在六月十二日以後買來的翻譯書將來在圖書館出借就會違法。事實上,問題的癥結在舊法時期的翻譯書在新法時期是否會被認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如果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或以後購買舊法時期的翻譯書出借都沒有違法。如果在舊法時期翻譯書在新法時期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之物」,則即使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甚或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的翻譯書在圖書館出借都構成違法。

五、結語

任何法律問題的解釋,都有核心地帶和邊緣地帶。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再重製舊法時期未授權的翻譯書,確定是有罪的,這是核心地帶。但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翻譯的翻譯物一旦賣到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卻是見仁見智,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恐怕各法院短期間內也會有不同見解出現。這對國內正規出版社而言,是一項痛苦的問題,誰也不願以身試法。尤其國內圖書館是否須「清倉」,更是關係全國文化的保存問題。

如果說過去的翻譯書可以永遠無限制的繼續賣下去,恐怕美國的出版商和權利人都不會接受,法院對違反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都判決無罪,接下來恐怕美國會用三0一條款來逼我們修法。但是如果違反第一一二條要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來判,連圖書館也拖下水,恐怕國內文化界並不樂見。權衡之下,比較可以接受的是儘快將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原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及第一一二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罰金。」因為科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罰金是違反著作權法最輕的處罰。而違反第一一二條有處罰規定,圖書館出借舊翻譯書在「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下,也不會被視為犯罪。但願立法院有足夠的明智和效率以解決六一二翻譯書大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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