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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8 15:32:58瀏覽256|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出版人雜誌) 一、新法的修正重點 (一)擴大外國人著作保護的範圍 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第三項規定:「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依舊著作權法: 1.「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係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尚未發行,而第一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者而言(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 2.外國人之著作,原則上無翻譯權。 3.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告訴權或自訴權,採相互主義。 然而依新法: 1.「於中華民國境內」改為「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亦受保護〈新法第四條)。 2.任何受保護之國人,均有翻譯權〈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 3.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均有告訴或自訴權,不採相互主義〈新法第一○二條)。 (二)擴大著作保護之範圍 舊著作權法受保護之著作共十七種,其中對美術工藝品、建築物本身、資料庫等是否受保護,規定並未明確。新法將「美術工藝品」視為「美術著作」之一;「建築物本身」視為「建築著作」之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資料庫」視為「編輯著作」之一〈新法第七條)。 (三)明定著作人格權之範圍舊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並未明確規定,僅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相關規定,新法則明確規定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及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七條),並同時有排除適用的規定。 (四)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 舊著作權法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例外法人著作、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程式著作及文字著述之翻譯,僅保障三十年〈第十一至第十三條)。然依新法,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終身加五十年〈第三十條),例外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法人著作、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著作,僅保障五十年〈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條)。 (五)詳列著作權限制條款 舊法關於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條款,僅規定在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條,十分簡陋,一般利用人動輒得咎。新法著作權限制規定,十分詳密〈第四十四至第六十五條)。 (六)明定強制授權條款 舊法之強制授權規定,僅限於音樂著作〈第二十一條),且該條規定實際上並未實施。新法強制授權規定,除音樂著作外,尚包含翻譯權之強制授權〈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七)明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舊法僅規定著作權調解制度〈第五十條),而未規定著作權審議制度。新法仿日、韓立法,規定著作權審議制度,為各種使用報酬及著作權重要事項之諮詢機關〈第八十二條)。 (八)罰則顯著加重 新法對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法定刑顯著加重。例如舊法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常業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條)。新法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 二、著作權的主體 (一)著作人 1.著作人的意義 著作人,即創作著作之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原則上原始的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不限於成年人,未成年人亦得為著作人。又著作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著作人〈新法第十一條)。此外,著作人限於直接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之助手,亦即單純在著作人指揮下提供勞務之人,不視為著作人。 2.著作人的推定 新法無論對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有著作權,無待註冊。因此,著作人為何人,宜有判定之標準。依新法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十條第一項)。此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第十條第二項)。 3.職務著作的著作人:情形有二: (1)法人著作: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 (2)其他職務著作: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 (二)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權因著作之創作事實而發生,如著作未有轉讓或繼承,原則上著作人即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如著作人死亡或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則著作人即非著作財產權人。 三、著作權的客體─著作 (一)著作的意義 所謂「著作」,就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此定義,受保護之著作,須符合左列四要件: 1.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即著作必須屬於自己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作品。如果著作是自己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而無接觸他人作品,創作之結果縱與他人的著作有實質上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ity)。不僅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己也有獨立的著作權。 2.須具有客觀上的一定形式: 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是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Expression),而非保護其構想〈Idea)。因此,著作必須將人的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使一般人可以感覺其存在。 3.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凡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例示的著作,就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4.須法律無特別排除規定: 基於公益或其他理由,有若干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第九條):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二)著作的例示 依新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規定,著作有下列種類: 1.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著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9.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特殊著作 1.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又稱「第二次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電影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產生之著作,即為衍生著作,衍生著作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作者之著作權無影響〈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六條)。例如甲寫一英文著作A,乙將A翻成中文B,A書為原著作,B書為衍生著作,如有丙翻印B書,同時侵害甲乙之著作財產權,甲乙二人均可追究。 2.編輯著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例如百科全書、論文集、雜誌等,即為編輯著作。編輯著作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第七條)。例如甲雜誌為A至Z等二十六篇投稿文章合編而成,甲雜誌就該二十六篇文章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ABC……Z等文章,有各別文章的語文著作的著作權。甲雜誌與A文章的著作權個別獨立。 3.共同著作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第八條)。共同著作在保護期間、權利行使及轉讓上,與單獨著作不同〈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 四、著作人之權利 著作人之權利,即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享有著作權。所謂「著作權」,即因著作完成而發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述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有著作人格權。將著作人格權分為三種: 1.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即著作人其尚未發表之著作〈包括未得同意發表之著作),享有對公眾提供及提示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表其著作: (1)著作人將其尚未公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著作人將其尚未公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公開展示者。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4)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發表者〈十五條)。 2.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有下列例外: (1)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十六條第二項)。 (2)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第十六條第三項)。 3.同一性保持權: 同一性保持權,即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其名目同一性之權利〈第十七條本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第十七條但書): (1)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2)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3)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4)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專有下列九種著作財產權: 1.重製權: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二條)。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2.公開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三條)。所謂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3.公開播送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四條)。所謂公開播送,即指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傳送聲音或影像之方法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4.公開上映權: 著作人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五條)。所謂公開上映,即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定人進出之場所〈第三條第二項)。 5.公開演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所謂公開演出,即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6.公開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第二十七條)。 7.改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所謂改作,即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8.編輯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 9.出租權: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九條)。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第六十條),此即「第一次銷售原則」。 五、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著作權的保護,向來有兩種互相對立的基本主張,一種稱為「自由主義」,一種稱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任何的思想著作,都不能視為真正的創作,而是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的啟發,所以個人的創作,乃社會的產物,個人因創作所得的利益應歸屬於社會。因此,任何著作應由世人自由利用,而不應獨占。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人類的精神生活,是人格的一部分;因此,人類思想的具體表現,也應視為人格的一部分而受尊重。而且人類創作性的著作如果具有財產價值,與所有權一樣受保護,則可以刺激著作人努力去創作,進而促進文化的發展。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以保護主義為原則,以自由主義為例外。著作財產權限制即自由主義下的產物。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可分為時間的限制、標的的限制、著作人的限制、事務的限制及強制授權的限制等五種。 (一)時間的限制 1.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 一般著作的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表時起存續十年〈第三十條)。 2.共同著作的保護期間 共同著作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一條)。 3.特殊著作的保護期間 (1)別名及不具名的著作:別名或不具名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較短,僅存續於著作公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但有下列二種情形,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適用一般期間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① 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 ② 別名或不具名之著作,向主管機關為本名之登記者。 (3)法人著作: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其著作公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三條)。 (4)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公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四條)。 (二)標的的限制 此在前述「著作的意義」中已述及,茲不復贅。 (三)著作人的限制 世界各國對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均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依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方始享有著作權: 1.首次發行: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上述所謂「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2.互惠關係: 依條約一協定或其本國法令一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目前主要有美國、英國、香港國民及法人,及西班牙與南韓之在台僑民。 此外,條約或協定對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另有規定者〈經立法院同意後),依其規定。 (四)事務的限制 此即有一定之正當理由,可適度利用他人之著作,其種類如下: 1.機關內部之使用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其內部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四十四條)。 2.司法程序之使用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五條)。 3.授課需要之重製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表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四十六條)。 4.教育目的之播送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七條)。 5.圖書館之重製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3)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第四十八條)。 6.時事報導之利用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四十九條)。 7.機關公表著作之轉載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第五十條)。 8.私人使用目的之重製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以供公眾使用而設置之機器重製者,不適用之〈第五十一條)。 9.引用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二條)。 10.盲人用之點字及錄音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第五十三條)。 11.考試目的之重製 政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己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第五十四條)。 12.非營利之公開口述等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種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 13.廣播機關暫時之錄音或錄影 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上述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 14.著作原作所有人之展示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原件。但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上開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揭載其著作。〈第五十七條)。 15.公開美術著作之利用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得以任何方法加以利用,但有下列例外:\r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1)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2)為於上述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3)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五十八條)。 16.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利用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上述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第五十九條)。 17.第一次銷售原則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第六十條)。 18.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一條)。 19.政治上演說之利用 政治或宗教上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同一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六十二條)。 20.以翻譯手段之利用 下列規定依前述得利用他人作之情形,得以翻譯之利用形態,利用該著作: (1)機關內部之使用〈第四十四條)。 (2)司法程序之使用〈第四十五條)。 (3)授課需要之重製〈第四十六條)。 (4)教育目的之播送〈第四十七條)。 (5)圖書館應閱覽人要求之重製〈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6)時事報導之利用〈第四十九條)。 (7)機關公開發表著作之轉載〈第五十條)。 (8)私人使用目的之重製〈第五十一條)。 (9)引用〈第五十二條)。 (10)盲人用之點字及錄音〈第五十三條)。 (11)考試目的之重製〈第五十四條)。 (12)非營利之公開口述等〈第五十五條)。 (13)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第六十一條)。 (14)政治上演說之利用〈第六十二條)。 以上二十種著作權限制之情形,尚須注意兩點: 1.出處之明示: 依下列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六十四條): (1)機關內部之使用〈第四十四條)。 (2)司法程序之使用〈第四十五條)。 (3)授課需要之重製〈第四十六條)。 (4)教育目的之播送〈第四十七條)。 (5)時事報導之利用〈第四十九條)。 (6)機關公開發表著作之轉載〈第五十條)。 (7)引用〈第五十二條)。 (8)盲人用之點字及錄音〈第五十三條)。 (9)非營利之公開口述等〈第五十六條)。 (10)著作原件所有人之展示〈第五十七條)。 (11)公開美術著作之利用〈第五十八條)。 (12)第一次銷售原則〈第六十條)。 (13)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第六十一條)。 (14)政治上演說之利用〈第六十二條)。 2.合理使用之標準: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上述著作權限制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第六十五條):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五)強制授權之限制 強制授權即在一定條件下,可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一定使用報酬後,就其著作加以翻譯或複製之制度。新法規定兩種強制授權制度: 1.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1)一般之翻譯權強制授權 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 〈甲)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 〈乙)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2)特殊之翻譯權強制授權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專門使用於教育之目的或對特定行業專家傳播技術或科學研究之結果者,就其依上述規定所為之翻譯,得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公開播送並得授權其他廣播電台或電視電臺以同一目的公開播送之。上述翻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2.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1) 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 (2) 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第六十九條)。 六、著作權之變動、行使及登記 (一)著作財產權之變動 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第二十一條本文)。著作財產權則得讓與或繼承。 1‧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三十六條)。 2.著作財產權之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著作財產權並無專屬性,繼承人得加以繼承,原則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得享有五十年之著作財產權〈第五十條)。 3.著作財產權之消滅 著作財產權如同一般財產權,得因拋棄而消滅。另外,著作財產權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消滅。於保護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屬消滅: (1)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國庫者。 (2)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第四十二條)。 4.著作財產權之設質 民法第九○○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財產權得為質權之標的物。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第三十九條)。 (二)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上述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得自己行使,亦得授權他人行使。如授權他人行使者,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上述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三十七條)。 (三)著作權之登記 1.登記之種類 登記之種類著作權之登記有兩種: (1)著作人登記:下列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①著作人本身。 ③ 著作人之下列親屬: 〈甲)配偶。 〈乙)子女。 〈丙)父母。 〈丁)孫。 〈戊)兄弟姊妹。 〈巳)祖父母。 〈庚)遺囑指定之人。 (2)著作財產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2.登記之不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 (1)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 (2)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 (3)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4)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5)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第七十七條)。 3.准許登記 申請登記而無不受理登記之原因者,主管機關應為登記。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應登記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上述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第七十六條)。 4.登記之撤銷 著作權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第七十八條): (1)登記後發現有上述五種不受理登記之原因者。 (2)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 5.登記之效力 (1)第一次登記:經主管機關所為著作人登記或著作財權登記,是否為真正,法院有審酌推翻之權。 (2)對抗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七十五條): ①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②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七、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民事責任 1.請求之種類 (1)不作為請求權: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為上述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八十四條)。 (2)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分為二: ①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侵害著作人格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②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故意或過去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3)慰撫金請求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4)名譽回復請求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5)判決書公布請求權:侵害著作權經提出訴訟者,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第八十九條)。 2.著作人死亡後權利受侵害之救濟 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人格之利益,仍然與生存期間相同,受到保護〈第十八條)。如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人格之利益受到侵害,除遺囑另有指定外,由下列之人依順序請求救濟〈第八十六條): (1)配偶。 (2)子女。 (3)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6)祖父母。 3.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1)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2)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3)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5)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八十七條)。 上述第(4)之情形,不適用於左列五種情形〈第八十七條之一): ①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②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之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③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④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⑤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4.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額之算定 (1)計算之方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八十八條第二項)。 (2)最低賠償額: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第八十八條第三項)。 5.共同著作之請求方式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各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俟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亦然〈第九十條)。 (二)刑事責任 1.主體與行為 侵害著作權得加以刑事制裁之人為故意侵害著作權之人,過失者不包含在內〈刑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因此,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除應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外,同時亦應負刑事責任。如因過失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則上僅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無須負刑事責任。 2.侵害重製權之處罰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 3.侵害其他著作權之處罰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 4.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 侵害著作人格權〈即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5.違反強制授權規定而銷售之處罰 因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申請而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翻譯物或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如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6.違反擬制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規定之處罰 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而使用者。」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7.侵害作著作權之常業犯 以犯上述2.至6.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 8.侵害著作人死亡後人格利益保護規定之處罰 新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違反本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五條第一款)。 9.侵害製版權之處罰 侵害製版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10.違反電腦程式著作權限制規定之處罰 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械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同條第二項)。」違反上述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 11.違反註明出處義務之處罰 依新法著作權限制規定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違反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 12.假刊註冊之處罰 未經登記之製版物,刊有業經登記或其他同義字樣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七條)。 13.沒收 新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故侵害著作權,不問重製、公開口述、改作或其他方法之侵害,供犯罪之機具及盜版物、侵害物,均可沒收。 14.判決書之登報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原則上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九十九條)。 15.告訴乃論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原則上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例外,為非告訴乃論罪〈第一○○條): (1)第九十四條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 (2)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死亡後之人格利益。 (3)第九十七條之假刊註冊。 16.兩罰規定 新法第一○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本條主要係對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人之雇主科以罰金刑,以強化其監督責任。 17.外國法人之告訴 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新法第一○二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係一般刑事訴訟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告訴或自訴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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