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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8 14:20:45瀏覽739|回應0|推薦2 | |
一、前言 我國著作權法自前清宣統二年(一九一○年)制定著作權律以後,著作權法歷經民國四年、十七年、三十三年、三十八年、五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共九次的制定和修正,其中對新聞事業衝擊最大的莫過於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的修正。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修正的新著作權法(十二日生效),可以說對著作權法的架構和條文作全面的制定和調整,從民國七十九年舊法的五十二條到新法的一一七條。其中對新聞界衝擊最大的,有三方面: 一、改變權利的歸屬關係。 二、確定新聞事業利用的合理使用要件。 三、加重侵害者的刑事責任。 由於新著作權法在媒體大幅度報導,使著作權人的權利意識大增,自新著作權法公布迄今,大多數報社、電視台、廣播電台或其從業人員曾經發生過著作權法糾紛。有的上過法院,有的沒有上過法院而私下協調和解,究竟新聞事業如何因應新著作權法的衝擊?如何確保權利?如何避免侵害?實值得關注。 二、著作權有那些權利? 想要了解如何確保著作權?如何避免侵害他人權利?首先要了解:什麼是著作?著作權有那些權利? 什麼是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權在著作人完成著作的時候就享有了。有沒有到主管機關內政部登記都無所謂。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一篇文章、一張照片、一首歌,都在文章寫完、照片洗出來、詞曲創作出來的時候就享有著作權了,到內政部登記只不過是「存証」一下而已。如果沒有到內政部登記而能夠証明自己是作者─「著作人」,也能夠享有著作權。 前面已經說過,著作權是指因著作完成所生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現在分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說明如下: 什麼是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就是著作人因著作完成所發生與著作人的人格具有不可分誰關係的權利。著作人格權歸創作著作的著作人享有,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能讓與,也不能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縱使在著作人死亡,著作人格權也不能繼承。不過,著作人生前的著作人格權,在著作人死亡後,由國家來保護(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九十五條第一款、一○○條但書)。 著作人格權可分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者,分述如下: 1.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的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作品只有經過作者同意,才能公開發表,如果未經同意就公開發表,會侵害作者的公開發表權。例如A大學甲教授與乙學生發生性騷擾的糾紛,甲教授曾寫一封文情並茂的情書給乙學生,此事被B報丙記者知悉,丙記者千方百計由乙學生處拿到該信,在B報發表出來,此時丙記者可能會侵害甲教授的公開發表權。因為丙記者也許可以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主張免除侵害著作財產權責任。但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只能免除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責任,卻不能主張免除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責任。 2.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就是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新聞媒體在處理投稿時,尤其應注意不要遺漏或更改作者的姓名。例如甲寫一篇文章投稿A報,甲用的是筆名,A報不能用真名登出來;如果甲用真名,A報也不能用甲的筆名登出來。此外,須注意是如果是翻譯文章,原作者和譯者都必須列名,漏掉其中一個,都會侵害作者的姓名表示權。 3.同一性保持權:同一性保持權,就是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本文)。作者對自己的作品有同一性保持權,因此,報社編輯要刪改投稿作者文章的內容或標題,要十分注意。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但書第四款規定:「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是可以容許的。因此報社對於投稿文章,只能修改文章中文字不通順的部分,不能修改文章的內容和意思,要修改投稿文章的意思內容,或刪節某一大段,應經原作者同意。或許有人說,如果在稿約上寫著:「本稿本刊有刪改權,如不願刪改者,請事先註明。」稿約刊載這段文字是否編輯就可以刪改?理論上稿約充其量只是要約引誘。稿約的條款對投稿人無拘束力,所以編輯在處理投稿文章,如果不是細節文字的修飾,而改到實質內容,應向投稿人知會一聲。 其次,什麼是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就是著作人完成其著作權,就其著作權所產生有關財產方面的權利。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一共有八種權利: 1.重製權:所謂重製,就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書籍翻印、文章抄襲、圖片盜用、錄音帶及錄影帶翻錄等都是屬於重製。此外,開演唱會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將別人歌曲公開演出後又將演出實況加以錄音或錄影,也是重製行為。重製他人著作,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在新聞界,較常發生的侵害狀況有:圖片盜用、文章抄襲等。 2.公開口述權:所謂公開口述,就是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例如將別人的演講錄下來,在公眾場所重新播放,侵害演講人的公開口述權。因此報社請人演講,將演講內容錄音下來,再另外公開播放給報社同仁聽,應事先知會演講者。 3.公開播送權:所謂公開播送,就是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侵害公開播送權在電台、電視台、有線電台最常見。例如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詞曲作家的歌曲,必須經詞曲作家的同意或授權,一般都是由團體來代詞曲作家收使用費。如果廣播電台、電視台事先沒有和團體簽約就播放詞曲作家的歌曲,是侵害詞曲作家的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所謂公開上映,就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此處所稱「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三條第二項)。媒體員工聯誼向錄影帶出租店在大禮堂放映,供員工欣賞,也可能會侵害影片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所謂公開演出,就是指以演技、舞蹈、歌曲、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例如電台、電視台為紀念演唱會,請大牌歌星在國父紀念館或其他公共場所場演唱,並收取入場費,後來又錄音播出,如果演唱詞曲沒有得到詞曲權利人的授權,除了侵害詞曲權利人公開播送權外,也侵害詞曲權利人的公開演出權。 6.公開展示權:所謂公開展示,就是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媒體可能侵害改作權的情況有多種。例如: 7.改作權:所謂改作,就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媒體可能侵害改作權的情況有多種。例如: (1)翻譯:報社新聞編譯中心翻譯國外文章沒有得到國外原文權利人的同意。編曲:廣播電台沒有得到歌曲權利人同意就原曲加以編曲。 (2)改寫:A報社編輯沒有得到B報社同意,將B報社某一篇新聞分析加以改寫後登出。 (3)拍攝影片:電視台連續劇改編A小說,沒有得到小說權利人的授權。 (4)其他方法的改作:例如A報社漫畫編輯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甲的小說改成漫晝。 8.編輯權:所謂編輯,就是以選擇、編排、輯錄方法就原著作編成另一著作。例如A報社未經原作者同意,就其副刊文章加收編成年度散文選,此時A報社侵害原作者的編輯權。 9.出租權:傳播媒體侵害出租權的狀況較少。 三、著作權歸屬於何人? 新聞媒體的文字、圖片或廣播錄音、錄影的著作權歸屬於何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或以後完成的著作,效果有很大的差異。因為新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生效。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依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僱人和僱主沒有什麼約定,著作權歸僱主所有。因此新聞媒體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員工或約聘人員在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著作權原則上屬於新聞媒體所有。不過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依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如果新聞媒體的員工和約聘人員與新聞媒體沒有約定,則著作權法屬於約聘人員和員工所有。 由於新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有關著作權歸屬的規定與外國立法例差異很大,在新聞媒體幾乎很難運作,例如A報社甲記者到新聞現場採訪,寫了四千字的採訪稿,但報社編輯因報紙版面只可容納二千五百字稿件,所以刪減了一千五百字,如果報社和記者沒有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那麼編輯就會侵害記者的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這在電視媒體的情況更嚴重。因為電視記者在外面採訪,拍回來的畫面,電視公司都會做剪輯處理,而且將來也可能重複使用,所以電視公司如果沒有和攝影師簽約,約定以電視公司為著作人,電視公司將會常常侵害員工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因此,目前大部分新聞媒體都和員工及約聘人員簽約,約定著作人屬於媒體。不過仍有少部分媒體仍和員工及約聘人員未簽約,這些媒體在重複使用(例如照片)上,可能十分不便。 目前有若干報社雖然與員工約聘人員約定著作人為報社,但另外也約定將來文章收編成單行本時,版稅歸員工,如果作品受第三人侵害,報社有義務聘律師追究,所得賠償扣除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剩餘的餘款,仍由員工享有。 四、新聞媒體如何利用他人著作可以豁免侵害? 新聞工作人員利用別人的著作,原則上要得到原權利人的授權,否則會有違反著作權法責任。不過著作權法也規定了五種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狀況,限制原作者不能主張權利,以免利用人動輒得咎,影響文化的進步,阻礙國民知的權利。這五種著作財產權限制是: 1.時間的限制:著作財產權超過一定的期間,作者就不能再享有。 2.標的的限制:一定種類的作品或資料,不能擁有著作權。 3.著作人的限制:某些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不能享有著作權。 4.事務的限制:在一定事務的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能主張權利。 5.強制授權的限制: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利用人可以向主管機關裁決許可利用,不需要得到原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以上五種情形,以下分別加以介紹如下。 五、保護期間屆滿可以利用 著作超過一定保護期間,利用人可以自由利用,毋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第四十三條),但是要注意不要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例如不要更改著作的內容(同一性保持權問題)及作者姓名(姓名表示權問題)。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如下: (一)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 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條第一項)。不過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三十條第一項)。又計算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的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例如甲寫一首歌,在一九八○年公開發表,甲在二○○○年一月死亡,甲這首歌的保護期間在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但如果這首歌在二○四五年才發表,這首歌的保護期間到二○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文章、書籍的保護期間也可以如此類推。 (二)共同著作的保護期間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一條) 。例如甲乙共同寫一本書,甲在一九八○年一月死亡,乙在一九九○年二月死亡,該書在一九七○年公開發表,該書的保護期間到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三)別名及不具名的著作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例如甲寫一本書,在一九九○年一月以筆名公開發表,甲在二○○○年一月死亡,甲該書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上述規定: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例如甲的筆名是眾所周知的(例如柏楊、高陽等),或該書曾到內政部登記,該書的保護期間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四)法人著作的保護期間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三條)。例如A公司聘人編寫一套書,以A公司為著作人,該書在一九九○年一月完成,在一九九一年一月公開發表,該書的保護期間至二○四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但如果該書在二○○五年一月才公開發表,則該書之保護期間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屆滿。 (五)特殊著作的保護期間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該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例如A公司拍攝之電影,在一九六六年一月創作完成,在一九七○年一月公開發表,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 以上情形大抵上適用世界各國,換句話說,依據上述原則計算保護期間部分利用他人著作(例如文章、圖片、歌曲) 而完成的著作(例如報紙、雜誌、錄音帶、錄影帶),原則上可以賣到國外。另外,如果報紙、雜誌、錄音帶、錄影帶沒有賣到國外,單純在國內流通,想要利用他人著作,也可以適用以下原則: (一)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發行的著作 一九六五年(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不問該著作在我國或外國發行),而且又未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在我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的著作,該著作在我國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六條)。例如甲寫一首歌,在一九六四年發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沒有在內政部註冊,該歌曲在台灣公共財產。不過美國人的著作,限於在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以前未發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未註冊,在台灣才是公共財產(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 (二)一九六二年以前著作人已死亡的著作 在一九六二(民國五十一年)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人已經死亡的著作,在台灣為公共財產。因為新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生效,在舊著作權法時期,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為終身加死亡後三十年。著作人在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死亡,在舊法時期就已經公共財產,不適用新法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的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六條)。 (三)一九六二年以前的法人著作或受讓著作 一九六二年(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權人自始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或在該日以前著作權轉讓之著作,該著作在台灣為公共財產。因為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因此,上述著作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法生效以前就已經是公共財產,不適用新法保護期間的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六條)。 (四)一九六五年以前的特殊著作 一九六二年(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的編輯翻譯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不問有無在內政部註冊,在台灣為公共財產。因為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輯、電影、錄音、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所以上述著作如果在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該著作在舊法時期保護期間已經屆滿,不適用新法規定。不過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末屆滿前,繼續存在。」因此上述五種著作須屬於獨立存在的著作才適用這項原則,如果是附屬於他著作,例如遊記中的照片,要適用遊記的保護期間?語言教材所附的錄音帶,要適用語言教材的保護期間。 (五)著作權主體消滅的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為自然人死亡後無繼承,或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解散後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未作交待的著作,在台灣為公共財產(第四十二條)。 六、那些資料不能享有著作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下列資料不能作為著作權的客體,是可以自由利用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全文(第一款) 上述「公文」的範圍,除了政府機關的令、呈、咨、函、公告外,還包括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法院的通知書。例如報紙將某一爭議判決書全文公布,並不違法。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一)之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第二款) 例如國民大會翻譯的世界各國憲法大全、內政部翻譯的新加坡著作權法是。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第三款) 這些項目欠缺著作所須具備最低的創造力要件(a minimal requirementof creativity),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此可見,不太長的新聞標題,也是沒有著作權的。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第四款) 報紙上的版面,其中副刊文章、社論、記者的新聞分析,都是有著作權的。本款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解釋慣例,限於乾燥無味(arid)和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文字。不包括具有新聞記者創作之個性與風格之新聞描述在內。也不包括新聞照片、錄影畫面、漫書在內。所以A報記者甲寫二千字的社會新聞稿,B報將此報導全文一字不漏照抄,是侵害著作權的,因為兩千字的新聞報導,不可能都是新聞事實,一定含有新聞描敘在內。至於翻譯外電報導如果未授權,最好只摘取新聞事實部分,其他文字用自己文筆表達,比較安全。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這裏所指的「依法令」,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是指依本國法令而言,不包含依外國法令在內。所以托福考試後,報紙不能刊登該試題內容。 七、那些外國人的著作受保護? 新聞媒體想要免費利用別人著作,如果該媒體是指平面文字媒體,例如報紙、雜誌,該報紙雜誌會銷售海外,例如香港、新加坡、美加地區等,最好不用考慮我國與那個國家有著作權的互惠關係,而應假設所有外國的著作都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例如日本雖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很多日本人著作在台灣不受保護,在台灣可以加以利用,不過如果利用一部分而將該報紙、雜誌銷售美國、香港、新加坡,甚至日本,由於國際公約關係,該報紙、雜誌銷到外國就會違法。不過如果雜誌只在國內銷售,或電台、電視台只在國內播送(縱電波發射傳到國外,因發射地點在國內,仍屬國內播送),則可以利用部分不受保護國家國民的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那些外國人著作受保護?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據上述規定,受新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三: (一)有互惠關係國家國民的著作: 即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這些人包含美國、英國、香港的人民或法人,以及西班牙及南韓在台的僑民。這些國家(地區)的人民或法人的著作,不問在何地發行或有無發行,自著作完成日起受保護(創作主義)。但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於香港首次發行的香港法人著作例外不保護。 (二)首次發行之著作包括: 1.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解釋上限於台灣地區,不包含中國大陸和外蒙古在內。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尚未發行,而第一次在台灣地區內發行者而言(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例如一位日本人在台北教日語,所創作日語教材未在日本發行,而第一次發行地在台北,該日語教材受保護。 2.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因此,一本日本人寫的書在日本初版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將予保護,不過所謂在台灣「發行」,必須在台灣有「印刷」及「散布(販賣)」行為,而且販賣的量,必須達到一般人在書店可以買得到的程度。如果只在台灣販賣而沒有在台灣印刷,仍不是「發行」。雖然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但實際上這項但書幾乎是盲腸,有訂沒訂都差不多。因為世界各先進國家著作權法幾乎都有外國人在該國首次發行應予保護的規定,而且首次發行,包含在三十日內的同步發行在內。例如伯恩公約第三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項,都如此規定。 (三)台美著作權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 這是指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的情形。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華盛頓草簽,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生效。依協定規定,下列三種外國人之著作也可以受到保護: 1.著作人在美國或台灣有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之著作。常居所包含住所及永久居留權在內。所以著作人在美國或台灣有住所或永久居留權,不管那一國國民的著作,都可以受保護。 2.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無論那一個國家國民之著作,只要在美國首次發行其著作或在其他地方發行其著作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其著作,該著作在我國就會受保護。例如澳洲的報紙在澳洲發行,但也同時在美國發行,該澳洲報紙也受我國保護。這在英語系國家比較有可能。日文報紙或西班牙報紙,幾乎不太可能同時或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 3.轉讓或專屬授權美國或台灣人之著作台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之後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在締約雙方領域內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之任一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目前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締約國有一百多國,公約國國民的著作,在公約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專有權利(例如重製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的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在台灣就受保護。例如法國人用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初版的英文書,美國的A出版公司在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法國權利人的重製授權,在美國重製販賣,該書就受我國保護。 此外,台灣將在最近加入GATT,加入GATT後,將受到GATT的「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的規範。依據TRIPS著作權部分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採「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所以我國加入GATT以後,對GATT一百多個締約國國民的著作將採全面溯及保護原則,可能溯及到一九六五年,並有兩年翻譯權的過渡條款。而我國對GATT締約國全面保護,可能最早的時間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也可能是七月)。因此,未來以著作權互惠的關係來免費使用他人著作,可能將會十分困難。 八、在什麼情況新聞媒體可以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由於新聞媒體性質特殊,我國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一定情況下,新聞媒體可以自由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著作權(事務的限制),這些條款如下: (一)有關時事事件報導目的的利用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是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電視記者為採訪國家歌劇院的舞蹈表演,可以對該舞蹈加以錄影,並且在電視新聞中播出;廣播電台記者採訪某歌唱或辯論比賽,可以對該歌唱或辯論加以錄音,並且在新聞廣播節目中播出;報社記者採訪某畫展,為使讀者了解其展出內容,可以將展出現場的美術著作加以攝影,並刊載於報紙上。不過無論刊出或播出,都必須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如依客觀判斷不認為是時事事件之報導,而著眼於著作之利用,例如將舞蹈表演或音樂會全程錄影、全程播出,即不屬於「報導必要範圍內」。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是指與報導過程之事件直接有關之著作,例如報導某畫廊遭回祿之災,百張名畫被燒燬九十張,只剩下十張,記者可以就該十張畫拍照,但不能取別人的新聞照片刊登在自己的報紙上。 (二)有關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著作的利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依本條規定,凡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新聞紙、雜誌均可以全文轉載,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也可以全文轉播。本條所謂「中央機關」是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所謂「地方機關」包含省(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本條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表之著作」,例如各種統計資料、政府公報及政府公佈的報告書是。從立法目的來看,本條是著眼於以公法人名義公表的著作,具有廣為一般人周知的性質,基於人民知的權利,新聞界可以自由利用報導。因此不問著作權是否歸屬於公法人,只要是以公法人名義公表,新聞界加以全部或一部報導利用,都不違法。但一般私人不能自由利用該著作。因此行政院公布「二二八事件調查報告」、國防部公布「國防白皮書」,外交部公布的「外交白皮書」,新聞媒體都可以全文加以利用。 (三)有關報導目的的引用著作權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什麼是「合理範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幾乎都有「引用」的規定,例如伯恩約第十條第一項、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法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與上述國家規定相去不遠,不過第六十五條是仿自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酌中外學說及實務見解,須注意下列幾點: 1.本條的「引用」,須有自己的創作,如果只是羅列別人的創作,沒有自己的創作,不符合「引用」的要件。 2.本條的「引用」,須所引用他人創作的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可以加以區辨。如果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的創作,何者為別人的創作,也就是把別人的創作當作自己的創作而加以利用,這是一種抄襲的方法,而不是引用。 3.本條的「引用」,必須以自己的創作部分為主,被引用的他人著作只是自己著作的附屬部分。因此如果全篇文章看起來,被引用的他人著作有獨立存在的意義,甚至與自己創作部分有對等的關係,則不能主張「引用」。 4.著作權法不保護觀念(idea)、事實(fact)本身,只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expression)、因此對他人的作品有自己的見解,於是以自己的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該作品,然後加以評論。這種以自己的表現形式介紹他人作品的行為,不再是引用,而本身已經是一種新的創作行為,無須再援用本條「引用」的規定來豁免。 5.本條「引用」的對象,不限於文字作品,照片、圖形、美術、樂譜都可以引用。例如寫張大千傳,引用張大千的畫;寫台灣民謠史,引用民謠作家的樂譜等,都屬於合法的引用,但必須注意引用的量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的程度。 6.引用不一定要一字不漏、原封不動照抄,加以省略部分文字或摘要、濃縮也可以,不過不能與被引用的文章意思有出入。如果與原來文章意思有出入,可能會侵害原來文章的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 7.本條的「引用」,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須在每一個章節後逐一為之。如果引用多處,而只在文章或書後之最後註明參考書目,不算是註明出處。8.本條的「引用」,須為「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方能為之。因此將他人學術著作之一部分用於商業宣傳廣告,或者將他人美術著作用於書籍的封面,都不符合本條「引用」規定。 9.本條的「引用」,包含以翻譯加以引用(第六十三條)。 (四)有關為播送目的之錄音、錄影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依行政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本條規定是來自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日本著作權法第第四十四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韓國著作權第三十一條。依立法時的意旨解釋,廣播電台和電視電台製作節目多會對音樂或錄音著作加以錄音或錄影,而電台或電視台只要和各音樂團體或錄音著作團體簽定音樂或錄音著作公開播送的授權,毋須簽定重製的授權,就可以自己製作節目加以公開播送。因為音樂或錄音的仲介團體只有可以授權公開播送權,而不能授權重製權,但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製作播送節目一定會重製,如果要一一去獲得重製授權,事實上不太可能,所以有本條規定。本條規定限於「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所以外製公司製作節目使用他人歌曲錄在節目中,如果不是使用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的錄音或錄影設備,還必須取得詞曲權利人重製的授權。 (五)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 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所謂「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外國學者往往廣義解釋,認為任何時事問題,都與政治、社會有關。因此不問政治、外交、經濟、財政、社會、教育文化等,均為得轉載之對象。又此「時事論述」,須執筆者有創造意思的表現,純粹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因無創造意思之表現,並非此之「時事論述」。「時事論述」最典型者為報紙的「社論」或雜誌的「卷頭言」。因為這是代表報社或雜誌社對於時事問題之意見,應廣為一般人周知,故除有明示禁止轉載外,得加以轉載。但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論述,報紙、雜誌之論述,報紙、雜誌得加以轉載,廣播機關亦得加以廣播,但廣播機關之論述,報紙、雜誌卻不得加以轉載。本條得轉載對象之「時事論述」,不限於報紙之社論,雜誌上時事論文亦包括在內。但文藝評論、專門學術論文,不得轉載。大學教授、時事專家,基於自己之學識見解所為關於時事問題之分析、批評而在報紙、雜誌上投稿,亦認為有學術性質,盡量避免加以轉載。此外,本條的轉載,包含轉譯在內。因此外國報紙或雜誌的社論,如果沒有禁止轉載的表示,國內報紙、雜誌也可以轉譯,電台或電視也可以譯播(第六十三條),但必須註明出處 (第六十四條)。 (六)有關政治上演說等的利用 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本條所稱「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例如選舉時之政見發表或佈道大會之佈道演說是。但政治問題的解說,並非政治上的主張,不屬於本條的「政治上的演說」。又本條所稱「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例如檢察官、辯護人、原告、被告等之辯論及証人的證言、鑑定人的意見陳述是。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推動政策、教化人心」,在性質上應向公眾廣為傳達,故本條之裁判,在解釋上應包含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本條稱「機關之公開陳述」,例如民意代表在議會之質詢,學者、專家在立法院聽證之證詞是。上述情形,新聞媒體都可以加以利用(包含翻譯後利用),沒有數量限制,但不可以編輯同一人的專輯,而且應註明出處。因此,美國總統的就職演說,學者在美國國會的証詞,新聞媒體都可以全文譯用。 九、新聞媒體有無可能利用強制授權手續利用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強制授權的方式有翻譯的強制授權、廣播的強制授權及音樂的強制授等三種: (一)翻譯的強制授權: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法發行之: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由於新聞媒體需要翻譯外國著作,大多有時效性,依著作權法規定,翻譯的強制授權,仍需有事先徵求授權的手續,而且應於提出申請後九個月始予許可,所以申請強制授權的機會不大。 (二)廣播的強制授權:著作權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臺或電視臺為專門使用於教育之目的或對特定行業專家傳播技術或科學研究之結果者,就其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翻譯,得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公開播送並得授權其他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以同一目的公開播送之。」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之。」國內廣播事業大多具有營利性質,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完全沒有廣告的廣播節目,雖然可利用廣播的強制授權,不過廣播的強制授權手續仍然繁複。 (三)音樂的強制授權: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由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音樂的強制授權限於利用他人音樂來製作唱片,而不是利用他人音樂來廣播或製作錄影帶,所以新聞媒體幾乎不太會用到。 十、新聞事業最常見侵害著作權的事例 在這新著作權法實施兩年來,新聞事業最常見到的侵害著作權事例,主要如左: (一)文字媒體 報紙、雜誌最常見侵害他人著作的事例如下: 1.照片的採用:報紙雜誌這兩年來最常見發生照片著作權糾紛。大抵上是記者為報導某消息,逕自剪用他人在其他報紙、雜誌用過的照片。這種情形不符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引用的規定,所以構成侵害著作權。 2.文字的剪用:有些小報社記者不足,在第二版或第三版新聞逕自剪用大報的新聞。有時兩、三千字一字不漏。兩、三千字的新聞報導,往往會有新聞記者個人創作的新聞描敘,可以成為著作權的標的,與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情形不同。尤其海外版剪貼他報的國內版,一、兩千字一字未改,也可能會侵害著作權。 3.翻譯國外報導:國內報紙有時為了不漏過重大新聞,對國外重大新聞報導全文翻譯。如果只翻譯新聞事實部分,並不違法。如果翻譯到評論部分,就要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轉載的要件才可以。但是如果翻譯到較長的報導,往往有新聞描敘的成份,而且又不符合第六十一條轉載的要件,仍然有觸法的可能。 4.翻譯國外文章:報紙家庭版、生活版、體育版,不少可能翻譯國外文章,這種翻譯往往比較危險。因為這種文章不會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也不是「時事問題的論述」,所以翻譯要十分小心。 (二)電子媒體 廣播電台、電視台,甚或有線電視台最常見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事例如下: 1.利用音樂:電台、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台不可能不利用他人音樂或唱片,但由於國內音樂著作權團體甚多,而且沒有一個有完全代表性的團體,導致國內電台、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台播送他人音樂一直處於違法狀態,隨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可能。 2.有線電視台播放衛星節目:有線電視台利用衛星節目轉播家庭客戶,十分普遍,這種情形未來也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3.有線電視台播放他人有著作權節目:有線電視台仍有不少未經授權盜播他人視聽著作情形,這是直接侵害他人公開播送權。 4.電視台製作節目利用到他人照片:電視台仍有少數製作節目,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照片情形,這種情形也是侵害他人著作權。 5.播送節目使用他人節目的片斷:電視台也發生過A電視台的節目有片斷來自B電視台節目的情形。 6.連續劇的劇本糾紛:電視台連續劇也有不少劇本抄襲,或改作授權不完整的糾紛。 十一、新聞事業如何因應新著作權法的衝擊 由於國內著作權意識高漲,新著作權法權利主體結構改變,加以違反著作權法刑度增加,著作權仲介團體無法整合,導致新著作權法對新聞事業產生相當大的衝擊。新聞事業應如何因應新著作權法衝擊?大致可以分四方面言之: (一)有關權利主體的調整方面 在外國各種公司僱用新人一般多會有僱傭契約,與智慧產業有關的僱傭契約多會有著作權歸屬條款。由於我國新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有關著作權主體規定與世界各國有很大差異,而且與舊著作權法完全不同。所以目前各新聞事業多與員工簽有著作權契約,但仍有少數媒體未簽。未來新聞媒體應以與員工或外聘人員之契約來調整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符合國際上有關新聞事業與員工及外聘人員關係的慣例。 (二)有關編採人員的訓練和警覺方面 這兩年來有許多新聞事業與權利人的糾紛是由於編採人員,甚至其他員工對著作權法認識不足,甚或警覺心不夠所致。新著作權法施行後,新聞媒體應揚棄過去襲用的不合理慣例,在利用他人著作的時候,多留意是否合法使用他人著作,凡他人有著作權,而未得到授權,除非著作權法有特別豁免規定,否則最好不要用。新聞事業的編採人員應熟悉著作權法規則,如同參加棒球比賽應熟悉棒球比賽規則一樣。棒球比賽不熟悉規則,頂多三振出局,但不熟悉著作權規則,輕則賠錢,重則坐牢。尤其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直接被處罰的是行為人,而不是負責人,不可不慎。 (三)有關簽定概括授權使用合約方面 新聞媒體報導國際消息,常會使用到國際知名報紙、雜誌的資料。如果使用國外特定媒體資料的頻率夠多,應該與該國外媒體簽長期概括使用合約,以便放心使用,以免躲躲閃閃,想用又不敢用,不用又徘徊駐足,耽心失去競爭優勢。 (四)有關音樂及錄音著作的使用方面廣播媒體幾乎不可能不使用音樂及錄音著作,然而使用音樂及錄音著作勢必不可能一一取得每一個詞曲作者及唱片公司的同意。但在目前仲介團體不健全的狀況,廣播媒體似乎可以採取下列步驟: 1.由包含電視台、電台的廣播媒體集體出資請專人整理我國音樂,徹底釐清那些是公共財產,不用付費?那些是還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屬於何人所有?由何人或何團體代理收取費用?這項工作也可以結合多媒體業者及其他可能利用音樂的業者一起來進行。 2.其次是蒐集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的慣例及收費標準,參酌我國的國民所得及人口比例歸納出廣播事業付費的國際標準,以作為與國內仲介團體談判的依據和參考。 3.在音樂方面先以按首付費標準與各仲介團體簽約,俟仲介團體整合成功,再依情況調整。與每一仲介團體簽約,最好要求該團體要提出權利人授權的作者及詞曲目錄。廣播事業播放音樂,只播放得到授權的詞曲,不在目錄範圍的,能夠不播就不要播。 十二、結語 任何行業的興哀成長及變化都離不開大環境。台灣四十年來政治的民主、經濟的進步、民智的開啟,新聞事業不懈的努力奮鬥,功不可沒。但台灣海島型經濟,必須仰賴外貿,外貿又不得不顧慮美國三○一法案。一方面在美國三○一法案的壓力下,一方面也是國際潮流所趨,尊重智慧財產權是一項永不後退的道路。新聞事業因爭取時效,過去有不少未經授權免費使用他人著作情況。新著作權施行後,新聞事業受到相當大的衝擊,應努力調整心態和腳步,以迎接新的智慧產業秩序。
(轉載自蕭雄淋,著作權法漫談(三),頁219~250,華儒達出版社,199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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