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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7):著作權法的大赦條款
2014/03/24 17:48:05瀏覽14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有很多人以為,一般著作的保障期間是終身加三十年,將來會改為終身加五十年。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一經創作就有著作權,毋須到內政部登記註冊,所以一般著作在未滿終身加三十年以前,應該還是受保護的。其實依照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凡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的著作,而未在內政部登記註冊的,都是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這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規定。因為任何著作,不管是外國著作、大陸著作或台灣著作,只要符合這個要件,都不能再主張著作權,所以我姑稱之為「著作權法的大赦條款」。

這個規定,主要是源自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的著作權法及施行細則。該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是採註冊主義,著作物未經註冊沒有著作權。又依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凡著作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一、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二、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者。」上述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的規定,雖然只是行政命令,但經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及一四九四號解釋,已經具有相當的效力(憲法第七十八條)。

民國十七年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迭經民國三十三年、四十八年的修正,到了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公布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較為明確。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著作物之原著作人為開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依此規定,凡著作物通行二十年以上未註冊,都將成為無著作權的著作,而為公共所有,直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未經註冊就可以產生著作權,才改變這個規定。不過因為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回溯二十年推算,凡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包含七月十一日當天)通行而未註冊的著作,都成為公共所有的無著作權之著作。這項見解已經成為司法實務的通說。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及一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是根據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認定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通行而未註冊之著作,為公共所有。

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也影響了這幾年的中美著作權談判。依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華盛頓草簽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這項規定使得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修正,多增加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依此規定,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發行之未註冊著作,就不適用著作權法,而成為「公共所有」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65~67,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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