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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1 18:21:20瀏覽1173|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一家頗負盛名的A雜誌社出錢請甲赴大陸拍攝照片,該照片登載於A雜誌社上。B唱片公司發現A雜誌有一張照片不錯,於是商請A雜誌提供底片,將該照片用在B唱片公司發行的某一卷錄音帶上。錄音帶上市後,甲認爲B唱片公司侵害他的照片著作權,不僅要求B唱片公司禁止該錄音帶發行,而且還須賠償一千多萬元。B唱片公司主張A雜誌社出錢請甲赴大陸拍照片,照片著作權應屬於A雜誌社所有,否則底片何以還一直放在A雜誌社內?甲主張這張照片是在西安拍的,A雜誌社只出到北京的錢;從北京到西安是自己自掏腰包墊付的,所以這張照片的著作權還是屬於甲所有。這個案子後來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 專門做旅遊書的A出版社發行人甲派編輯乙去採訪某瀑布,乙實地採訪結果發現與丙在B報紙所寫文章很類似,乙偷懶就抄丙的文章,丙的文章共有一千字左右。丙認爲A出版社侵害他的著作權,於是告甲侵害著作權法,並且要求A出版社賠償新台幣一七○萬元,這個案子最後以二十多萬元和解。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上述兩個案例是在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刑事壓力下和解所作的賠償。一張照片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千字的文章新台幣二十萬元,顯然賠償金額過高。也許有人會說,這兩個案子的被告可能都沒有罪,但是大公司老闆很少人願意「以身試法」,尤其是在法官一個月辦理幾百個案子的台灣。 在違反著作權法刑度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壓力下,造成這樣不相當的賠償金額,如果刑度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何呢?如果著作權人堅持一些,一張照片五百萬元,一千字文章二百萬元,大公司的老闆也應會接受的。 剛送行政院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個規定是唱片業者與張志民、趙少康等五、六個立法委員向內政部施壓出來的。一個法案當否,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可以做充份政策辯論,可以修正。一個法案還在行政機關起草階段,立法委員就在關說,在程序上實在不適當,因爲這樣會使法案減少辯論機會,行政機關在立法院有義務爲自己起草的法案辯護。 維護智慧財產絕對是應當的。違反著作權法罪之刑度也不應過低,現行著作權法的刑度如果充份運用,實在已經足夠。違反著作權法的刑度如果超過一定程度,將會產生副作用。因爲過高的刑度,會使原來的被害人變成新的加害人,原來的被告變成新的被害人。過高的刑度將使法律原來公平、正義的意義喪失,而成爲實施非公平正義行爲的工具。 將刑度提得很高,是否就會消滅盜版呢?其實台灣很多盜版因素是與刑度無關的。錄影帶業只要產銷結構不改善,永遠會有翻拷,因爲只要有簽約,A拷商就默許翻拷,因此翻拷符合A拷商與出租店的共同利益;在錄音帶方面,只要法院搜索票無法有效及於夜市攤販,錄音帶盜版就永遠存在……。此外,黑社會與地下經濟,也是盜版無法消滅的重要原因。 一個擁有九十幾個員工,形象不錯的出版社老闆對我說:「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刑度,會使我們遭殃,對盜版商,根本沒有影響。」我不知道他的話對還是錯。希望將來在立法院有充份的政策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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