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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26):作者權與版權法系的爭執
2014/03/20 14:52:05瀏覽74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美國史丹福大學Paul Goldstein教授在其一九八九年出版之著作權法教科書中,將世界上文學、音樂及藝術著作之保護,分成兩大派系:其一是版權法系(copyright tradition),另一爲作者權法系(Authors right tradition)。版權法系國家主要爲美國、英國及其他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國家;作者權法系國家主要爲歐洲、拉丁美洲及其他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國家。版權法系側重在保護著作的經濟利益,因此整部著作權法的設計,都是放在精神、勞力的投資與經濟利益的回報上。作者權法系則強調作者權利的保護,作者創作著作後,對其創作產品即有自然權利,作者對該著作的利用,有絕對控制的權利。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主要是繼受自作者權法系,而美國則爲版權法系的代表,這是今年中美著作權談判雙方見解歧異的最重要癥結所在。擧例來說:

版權法系國家側重在經濟利益的保護,在著作權法上對著作人格權保護不大重視。作者權法系國家強調著作人權利的保護,因此對著作人格權保護特別重視。在談判上美國認爲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著作人格權保護過度,可能會妨礙著作的經濟利用,就是因爲法系不同而產生看法上的分歧。

作者權法系國家由於特別強調著作人的保護,所以十分重視著作人精神創作的過程,因此認爲表演、廣播、錄音等基本上只是利用他人著作的產物,沒有作爲著作人所應有的著作創作過程,所以表演、廣播、錄音等,都只能以鄰接權加以保護,而不能以著作權加以保護。版權法法系則不然,版權法法系將表演、錄音等也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今年談判對於錄音以著作權抑或鄰接權保護的爭執,也是基於法系不同所致。

由於作者權法系大抵爲大陸法系國家,版權法系大抵爲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法條簡潔明確、體系嚴整;英美法系國家法條詳盡周延,不厭其煩。版權法系國家如美國、英國、新加坡、澳大利亞等國著作權法。條文文字是我國民法的數倍之多。今年中美著作權談判,美國往往認爲我國著作權法草案條文過於槪括(例如著作權限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應該更爲詳盡,這也是基於法系不同所致。

 

「你們草案將『著作人』定義爲『創作著作之人』,這是違反中美協定的,因爲協定規定法人也可以成爲著作人。」美方又提出要求。

「依我國民法規定,『人』當然包含自然人和法人二者,所以依照著作權法草案,法人也可以成爲著作人,我方並不違反中美著作權協定。」我方回答。

「旣然這麼簡單,你們草案爲什麼不直接將『著作人』的定義規定爲『創作著作之自然人或法人』?」美方又問。

「你們所提供的定義,不符合我國法律條文的一慣體例,我們認爲我方的定義已足以履行協定的要求。」

「你們的回答是拒絕我方的要求?」美方將臉色一沉。

像這種啼笑皆非的對話,在談判桌上俯拾即得,不勝枚擧。在貿易上,我國賺了美國的錢,在談判桌上,美國像債權人一樣要求我方在著作權法上要退讓,這是十分荒謬的邏輯,然而這也是確實存在的事實。由於中美著作權談判,我們不能從容、自主的修正著作權法,這部著作權法將是一部飽受驚嚇的早產兒。著作權法的犧牲也許換來一點點的外滙存底。然而在股票房地產狂飆暴跌、企業出走之後,我們是否思索到:累積外滙存底究竟給了我們什麼?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91~93,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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