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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14:42:50瀏覽1437|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在內政部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稿中,有兩處雙重標準規定:一處是鄰接權,一處是翻譯權的強制授權。 在鄰接權方面,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表演、錄音物、廣播以鄰接權加以保護,但由於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二條規定,受保護的著作包含「錄音著作」在內,故我國對美方受保護之人,依協定以「錄音著作」加以保護。 在今年多次中美著作權談判中,美方不斷強調雙重標準無法履行中美著作權協定。五月三十日在華府的談判中,我強調,在著作權法演進的過程中,錄音物以著作權來保護是一項歷史的錯誤。如果利用他人的音樂及演唱作成唱片或錄音帶,音樂、演唱及錄音物都可以成立個別獨立的著作,那麼同樣的道理,就他人的文字著述印成書籍,印書的印刷廠就書籍也可以主張著作權。就他人的電腦程式作成磁碟片,磁碟片工廠也可以就磁碟片主張著作權。因爲錄音物製作人、印刷工廠、磁碟片製片人基本上都是利用他人的著作(音樂、文字、電腦程式),投資勞力及金錢而製造產品,並沒有著作人的創作過程,所以從著作權的基本理論上觀察,不能成爲「著作」。尤其如果就他人的演說作成錄音帶,演說有語音著述的著作權,錄音帶製作人有錄音著作的著作權,那麼就他人的電腦程式作成磁碟片,電腦程式創作人有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何以磁碟片的製作人沒有「磁碟片著作」的著作權? 在世界上各種多邊公約,沒有那一個公約規定「錄音」是一種「著作」。伯恩公約第二條規定許許多多著作的名稱,惟獨沒有「錄音著作」;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的「著作」,也不包含「錄音」在內。一九六一年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關之羅馬公約(鄰接權公約),將錄音物以鄰接權加以保護,而不視爲是一種「著作」;一九七一年保護唱片製作人對抗擅自複製唱片之日內瓦公約(唱片公約)也未特別規定唱片必須以「著作」加以保護。日本、西德、法國都是唱片公約的締約國,但對唱片以鄰接權加以保護,而未將唱片視爲是「著作」。 一九六五年西德修正著作權法,將唱片以鄰接權加以保護,一九七○年日本修正著作權法亦然。一九八七年以前美國與南韓談判,一九八七年美國亦同意南韓對錄音物以鄰接權保護,這三個國家在修法前錄音物(包含唱片)都是以著作權加以保護的,可見錄音物以鄰接權加以保護是一項世界潮流。美國在幾年前同意南韓對錄音物以鄰接權加以保護,何以現在却不同意台灣對錄音物以鄰接權加以保護?這是否也是「雙重標準」……。 講了這麼多道理,美方只淡淡的說,你說得很有意思,不過你們在去年已答應我們對錄音要以「著作」來保護,因此你們要履行。我們認爲你們對美國以「錄音著作」著作權加以保護,對其他人以「錄音物」鄰接權加以保護,這種保護雙重標準的方式是無法有效履行協定的。 六月中旬,美方寫信給我方四位相關部長,要求取消雙重標準。六月十六日,六、七位部、次長級政府首長開會決定答應美國要求取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雙重標準。於是未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將不再有鄰接權專章,對唱片、錄音帶等將以著作權加以保護,對表演及廣播本身可能不再保護。 在三○一的槍口下,談法理只是不識時務的迂儒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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