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恣意妄為,狗膽包天的三名法官。
2014/01/05 03:49:26瀏覽498|回應1|推薦4

【楊榮宗作證 黃世銘想問話遭阻】

【中央社╱台北3日電】2014.01.03 08:54 pm

特偵組組長楊榮宗今天作證說,檢察官鄭深元在專案報告建請時任法務部長曾勇夫下台。檢察總長黃世銘堅持想親自詰問楊,但遭法官駁回。

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檢察總長黃世銘被控洩密案,下午傳喚特偵組組長楊榮宗作證。

庭訊進行逾3小時,等檢辯雙方都詰問完後,黃世銘說,楊榮宗對於專案報告、現譯、林秀濤情緒激動等細節都沒說清楚,他想自己問證人但遭法官以沒必要為由駁回聲請

楊榮宗說,黃世銘提供給總統馬英九的專案報告,是他根據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的初稿而臨時製作,再依黃世銘要求定稿。鄭深元當初給的初稿寫「建請總統,請曾勇夫以健康因素請辭」,這段話後來被他刪除。

楊榮宗說,黃世銘未指示要刪去「後續偵查作為擬傳喚曾勇夫等人」等語,黃世銘在去年831向總統報告回來後,當天他與鄭深元考量關說是行政不法,建議不要傳喚曾勇夫等人,黃世銘聽了未多指示。

公訴檢察官質疑,專案報告寫明後續偵查作為,但既不傳喚曾勇夫等人,何不修改報告?楊榮宗說,因黃世銘臨時要報告,時間急迫他未細看。至於檢察官林秀濤接受偵訊時遭監聽現譯一事,他直到去年96記者會後媒體報導,他才了解。

告訴人立法委員柯建銘則當面質疑楊榮宗證詞避重就輕,是作偽證又和黃世銘串證。黃世銘委任律師羅明通說,黃世銘純屬疏漏而沒刪除報告內寫的後續偵查作為。(完)

※※※※※※※※※※※※※※※※※※※※※※※※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及第582號大法官解釋: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認定被告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或鑑定人之權利為其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刑事訴訟法      民國92114修正(9226公布)

166
修正前條文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修正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未區分其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一律均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實務上能確實運用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並不多見。因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允宜修正,使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在審判長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為人別訊問後,即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又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如其不知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審判長仍應予被告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至於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之情形,則另行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為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三、再者,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詰問次序,與第一項同屬有關詰問權之規定,而非義務性之規定,審判長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本條第三項之詰問,則係針對原證人、鑑定人而言,故乃稱為「更行詰問」。
四、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五、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五條與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區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b)等規定之立法精神,於第五項規定之。
六、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兩造若同時聲請傳喚某證人或鑑定人,關於主詰問之次序,宜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合意決定時,則由審判長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以作規範。

補充:

刑事訴訟法

166-6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檢察總長黃世銘被控洩密案,下午傳喚特偵組組長楊榮宗作證。庭訊進行逾3小時,等檢辯雙方都詰問完後,黃世銘說:他想自己問證人。但遭法官以沒必要為由駁回聲請。

即便1.檢辯雙方都已「依序」詰問完。2.庭訊進行逾3小時……

但當本案當事人(被告黃世銘)提出欲以當事人身份詰問證人,承審法官當庭以『沒必要』駁回,『沒必要』到底是依據什麼而來?

依據法官當時的心情?心情好就准許,心情差就以沒必要駁回??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乃修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其中雙方當事人(原告、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對證人或鑑定人直接詰問,乃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經由反覆詰問以便發見真實,並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基本人權。

法有明文,當事人有權直接詰問證人或鑑定人,這個合議庭的三名法官居然以「沒必要」駁回,法官審的過程及判的結果可以不受法條拘束嗎?

恣意妄為,狗膽包天。

附錄:

【黃世銘洩密北院分案 年輕法官接辦】

蘋果日報  2013110616:30

【張欽/台北報導】檢察總長黃世銘在關說案偵結前,2度進總統官邸報告案情並交付監聽譯文,上周被依洩密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起訴,台北地院稍早完成分案程序,將由審判長彭慶文、受命法官陳智暉及陪席法官朱家毅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中受命法官陳智暉去年9月剛從司法官訓練所結業。

司法官訓練所40期結業的審判長彭慶文,是檢察官轉任,他得知將帶51期的受命法官陳智暉及49期的陪席法官朱家毅,審理14期的「大學長」黃世銘洩密案,僅說:「平常心看待,未來將由受命法官先開準備庭,釐清所有卷證資料,並請檢辯雙方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後,一切依審判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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