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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九條之一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2014/10/13 06:23:36瀏覽1109|回應0|推薦0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時期並無規定。

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條之規定係參照民法第一九七條,而規定本章所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係適用於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係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請求權,第八十八條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均屬侵權行為性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宜仿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短期之消滅時效。然而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不作為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本法第八十九條之判決書登載請求權,性質上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本條短期之消滅時效之適用。此外,著作權被侵害,被害人固得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往往侵害人亦有因侵害而得若干利益,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加害人請求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係屬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非適用本條之短期之消滅時效(註二)。

本條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抑或以實際知悉行為人時起算,實務通說認為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註三)。

本條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註四)。又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並無影響(註五)。又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應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註六)。

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雖規定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然而消滅時效之進行,依民法規定,有消滅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參見民法第一二九條至第一四三條)。時效因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而重行起算,因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而使消滅時效不完成,故本條短期消滅時效仍有民法消滅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之適用。例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例如: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侵害甲之著作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知悉,此時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完成,然而甲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提起訴訟,時效即中斷,設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判決確定,則時效得延長到民國一○○年一月方始完成。

本條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屬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二方法,其一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經二年而時效完成;其二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不問是否知悉,逾十年而完成。此二計算方法,只要構成其中一項,時效即屬完成,而非二項均須構成。故如上例,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侵害甲之著作權,甲一直未知悉,直到民國一○○年三月甲方知悉,此時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甲對乙之請求,乙得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如乙未拒絕給付,對甲仍然作賠償,此時甲之請求權雖然已經時效消滅,乙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而請求甲返還其已獲得之賠償。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六十二頁。

註二: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一六一五號判例謂:「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二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謂:「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併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註三:參見下列二例: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院裁判有認為應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者,有認為民、刑各別,應以知悉行為人時即起算者,究依何標準?決議: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

註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

註五: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

註六: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5~12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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