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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民事救濟
2014/10/06 19:27:43瀏覽413|回應0|推薦0

第八十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六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立法例所增訂之新增條文(註一),民國八十七年新法因之,並無變更。

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本法第十八條為著作人死亡後對著作人人格保護之規定。為確實達到保護之效果,本條配合設救濟之規定,以資準據。所定各順序親屬,以其與著作人關係較切,對著作人生前之意思知之較詳,對於他人是否違反著作人之意思,構成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較能判斷,故賦與該等親屬請求救濟之權利。又本條乃法律特別賦與之獨立請求權,如前順序請求權人存在而不為請求者,後順序請求權人即不得請求,不生類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前順序人全部拋棄繼承由後順序人繼承之問題。

㈢依本條規定得請求救濟之人,除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親屬外,尚有「遺囑指定之人」。且「遺囑指定之人」尚優先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一定親屬。設若著作人所指定之人為一公益法人,得存續數百年,而本條第一項至第六款之一定親屬不過生存數十年,則遺囑指定之法人保全著作人死亡後人格之利益時間較長,頗不能平衡。尤其法人在數百年後是否仍能適切瞭解並反映原著作人之意思,頗難期待。故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其遺族(著作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或兄弟姊妹,以下同)對於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或有違反之虞之人,得依第一一二條請求救濟;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或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並得依前條請求救濟。」第三項規定:「著作人得以遺囑指定第三人為第一項請求之人。於此情形,受指定之人,自著作人死亡之日之年的翌年起算,經過五十年者(其經過之時,遺族尚有生存者,在其死亡後),不得請求。」本條未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規定限定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之請求時限,仍有疏陋。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法第十八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本條規定即在使著作人死亡其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更具有實效性。蓋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或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與著作人有密切親近的關係,最能適當反映著作人生前之意思,以避免著作人之生前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故本法承認本條一定之人,得獨立行使第八十四條之禁止請求權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權。至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包含在內。惟如著作人生前已發生著作人格權侵害,著作人生前已表明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向,則該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化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著作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註二)。此著作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定之,與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未必相同。另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七五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著作人生前著作人格權已受侵害,並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則繼承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八條及第一七五條規定承受訴訟。

㈡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第一○○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人死亡後侵害著作人之人格利益,係屬非告訴乃論罪,故本條係對違反第十八條使著作人人格受損之民事救濟,而第九十五條則為刑事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規定,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告發,本條之親屬或遺囑指定之人亦僅得告發而無告訴權。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轉讓或繼承(本法第二十一條)。惟如著作人生前著作人格權已受侵害,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故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親屬則得獨立告訴,惟遺囑指定之人,如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則不得獨立告訴。

㈢本法第十八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條文曰「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係指著作人如係自然人則著作人死亡;著作人如係法人則著作人消滅。故法人消滅亦有第十八條之保護問題。惟法人消滅者,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不適用本條規定,僅得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刑事保護。

㈣本條之請求權人,以遺囑指定之人為優先,如有遺囑指定之人,則不適用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親屬;如無遺囑指定之人,方有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優先順序問題。蓋何人最能反映著作人生前之意思,著作人知之最稔也。又本條以親屬為請求權人,其順位為:1.配偶;2.子女;3.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6.祖父母。如有先順位,則後順位不得請求;必先順位不存在,後順位方得請求。再者,如先順序存在但未發動請求權,解釋上後順位亦不得發動請求權。蓋解釋上先順位者較後順位者更能適切反映著作人之意思(註二之一)。例如著作人甲死亡,其著作交乙出版,乙請丙加以修改再版,甲之妻丁認為此修改不違反甲之意思,但甲之子女戊則要求丙應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登報道歉,此時戊依本條無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請求權,縱再版後丁死亡,戊亦不得依本條請求,以保障利用人對順位之信賴。

㈤本條之順位,以孫子女最為年幼。本條何以未乾脆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蓋能適切反映著作人生前之意思者,宜限於生前與著作人有接觸或連繫者。直系血親卑親屬,宜限於二親等。否則第三代、第四代以下並不能適切了解著作人生前之意思,冒然賦予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權限,並不妥當。至於本條所以規定孫子女,係假設自然人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五歲,而平均在二十五歲生子,則從著作人死亡時至孫子女死亡之期間約五十年(如平均壽命延長,一般上平均結婚生子年齡亦延後),即孫子女得依本條請求之時間平均為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與本法第三十條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相當(註三)。查德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本質採一元說,著作人在著作上人格之權利亦得由繼承人加以繼承,與著作人財產之權利保護期間一致,本條規定雖仿自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惟在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之實質保護上與德國著作權法亦有諳合之處。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改訂新版),五八一頁。

註二之一: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四九號函謂:「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本條乃法律特別賦予與著作人有一定身分關係或其遺囑指定之人之獨立請求權,以貫徹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人格權視同生存之保護規定,此與權利繼承之概念有別,自不生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繼承權之順位相牴觸之問題。」

註三: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第五八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7~2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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