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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四條 不作為請求權
2014/10/06 18:35:38瀏覽439|回應0|推薦0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三條改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項)」

民國七十四年舊法「著作權」一語,係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參見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條第二款)。故國七十四年舊法規定之不作為請求權,僅限於著作財產權,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乃在本條第一項增訂著作人格權及製版權亦有不作為請求權。

又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係新增。按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之處置,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漏未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乃參考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之(註一)。

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除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改為「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此外,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移至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註一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章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條規定,係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民事上之特別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法第一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例如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責任、第一八五條第二項造意人及幫助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註一之二)。

本章係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民事救濟規定。就「著作權侵害」而言,「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著作人格權侵害者,即未經著作人同意,而有侵害著作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開發表權)、第十六條第一項(姓名表示權)或第十七條本文(禁止醜化權)之權利之行為。易言之,即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另有八十七條第一款之情事,亦視為侵害著作人格權。惟有本法規定之例外情事,例如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者,則不視為侵害。至於著作財產權侵害者,即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著作中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權利之行為,然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或係第六十九條之強制授權者,亦非侵害。此外,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行為,而無本法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強制授權情形者,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侵害製版權者,即未經製版權人同意,擅自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製版權人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製版權之版面之行為。有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製版權之行為亦屬侵害製版權,但有第八十條準用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者,例外不侵害製版權。

本章之權利侵害,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行為人善意無過失,亦屬權利侵害,得適用本條規定,權利人得行使本條之請求權。惟如行為人無過失者,不得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為請求。行為人無故意者,無須負擔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責任。凡此於後詳述。

依本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即「侵害禁止請求權」。其中請求排除其侵害,係「妨害除去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者,請求防止之,係「防止侵害請求權」。對絕對權侵害之救濟方法,除損害賠償之外,尚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及製版權為絕對權,不僅對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現行權利之侵害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對於將來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者,有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或製版權就此而言,與所有權(民法第七六七條)及人格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並無不同。依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對著作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無明文規定(註二)。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三條就著作權人此二權利加以規定,係屬新增者,民國八十一年及本法修正時因之,另增訂製版權人亦有此權利。

㈤侵害禁止請求權,以現行發生侵害行為或將來有發生侵害之虞為要件,因此須侵害人現正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編輯、改作、出租等行為或從事於此種準備行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者,須就其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主張防止侵害請求權者,須以有侵害之虞為要件,易言之,即須證明著作權在客觀上處於危險狀態,隨時有可能受到侵害。至於請求如何禁止侵害行為,應於訴訟中具體主張之(註三)。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此所謂「暫行停止其發行」,類似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惟二者略有不同(註四)。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修正已將該條刪除。故依本條請求妨害除去或防止侵害,為避免曠日時久,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先為假處分為宜(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二條)(註五)。

㈥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條文雖規定「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惟非直接對侵害人請求,而係權利人向法院提起本項禁止請求之訴訟,法院得依據本項規定判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或防止侵害。惟民事訴訟一般皆訴訟程序冗長,非數日或數月可判決確定,故依本條請求,如欲儘速處理,通常需同時利用假處分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二條以下)(註六)。

㈦本條第一項之「著作權人」,包含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之擁有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另如著作財產權之一部轉讓,其受讓人亦屬本條第一項之著作權人。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生前之人格利益受侵害,第八十六條之人亦為請求權人。又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受侵害,亦得單獨依本條規定請求救濟。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各個權利人(如一部受讓、繼承等),依同一法理,亦不待其他權利人同意,單獨依本條規定向加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

㈧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之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註七)。」在實務上常發生甲為作曲家,乙為辦演奏會就演奏會中歌曲遍徵作曲家之授權,惟獨甲之曲子乙誤係為公共財產(註八),未徵求授權,結果甲於乙已全部準備就緒並準備在國父紀念館演奏時,突然要求乙禁止使用甲之曲子,此際衡諸民法第一四八條及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宜認為甲行使本條之禁止請求權為權利濫用,甲僅能請求使用報酬或損害賠償(註九)。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民國八十七年二月),第五十六頁。

註一之二: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二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三項)」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註二: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九頁。

註三: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二二四至二二五頁。

註四:拙著,前揭書,一○一至一○二頁、一一○頁;學者有認為係屬假處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史尚寬:著作權法論,第四七頁),有認為係特殊之救濟方式者(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一三四頁)。本書認為,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至少有二點不同。其一為前者告訴人或自訴人皆得請求,後者僅債權人得請求,其二為前者限於起訴、告訴或自訴後方得請求,後者起訴前亦得請求。就民事訴訟而言,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似嫌多餘。並參照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研究,第一八八頁至一八九。

註五: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五四八頁以下。

註六:參見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新裝第四版),二六三至二六四頁。日本早期著名案例,如三浦環之蝴蝶夫人事件(昭和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中部觀光間接強制事件(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均先請求法院為假處分。

註七:司法院公報二十九卷六期。

註八:例如甲之曲子為民國五十四年以前發行之曲子,甲以歌本於民國六十七年在內政部註冊,乙以該曲名向內政部查閱有無註冊結果為未註冊(歌本名稱非該歌曲名稱),乙誤以為甲該曲為公共財產,此為實務上之實際案例。

註九:另參見半田正夫、紋谷暢男,前揭書,第二六四頁。該書亦認為擅自演奏他人著作,權利人行使禁止請求權導致演奏人之損失及權利人所獲之利益相較,前者之損失較後者鉅大,此時權利人行使禁止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該見解殊值得重視。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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