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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一條 職務著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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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一、緒言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規定並非原行政院草案之條文,在立法院立法過程中爭議極大、極富戲劇性(註一),在修正完成後,引起極大的反彈,實務案例亦爭議頗多(註二)。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亦作大幅度之修正。究竟我國著作權法對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立法沿革如何?外國立法例如何?我國新舊法實務見解如何?本法有關此一問題之規定究竟當否?實值得吾人深入討論。尤其本法第一一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故本條及第十二條之闡釋,不宜僅限於現行法,宜深入探討立法沿革、外國之法例及實務見解,俾通盤了解本法法人著作及職務著作之立法精神及其運作狀況。

二、我國之立法沿革及學說實務見解

()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一九一○年)

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係我國最早之成文著作權法,該法第八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等類,在法律上認為無形人格,就理論言,無形人格似不能著作,然官署等類發行著作,實際上往往見之,如各部院統計表冊、鐵路公司報告即其例也(註三)。」上述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當時學者秦瑞玠曾作下列解釋:「著作與發行,本屬兩事,一人兼之亦可,分屬於二人亦可。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云,以官公衙學校等團體著作之名義而發行,祇云以官署等出名發行之著作,似非官署等自己所有之著作,不過由官署居發行之名,為其發行者,而非為其著作者,然官署等雖非自然人,而亦得如自然人之有著作,實例甚多,如各署統計年鑑各校講義及一覽表等皆是。...此等著作權,為官署等法人所有,而法人非如有形人,得定其生存死亡之期間,故祇可於發行之始起算,共滿三十年(註四)。」此外,前清著作權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此規定依當時學著秦瑞玠解釋:「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與出資購得之著作不同,出資購得者,為已成之著作,若出資聘人而成,則在著作未成之前,出資而使成之,故本條與第二十一條之由轉售而接受有別。惟既同為出資,自有應得之權利,故此種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註五)。」又謂:「凡出資者與著作者之關係共有四種:其一,出資收買稿本而刊行之,是為民法之讓渡契約,即第二十一條所謂轉售及接受。其二,出資聘人包工而成一種著作,是為民法之請負契約。其三,出資聘人計工而成一種著作,是為民法之僱傭契約。二者均係約其人為某種行為,並非購其所有之權利,即本條所謂出資聘人而成者是也。其四,則出資者與著作者合刊一種著作物。而分配其利益是為民法之營利組合契約,與著作者供資自刊相等,在出資者祇有發行權而著作權仍為著作者所獨有,併非著作者與出資者所共有,此則非特不在本條範圍之內,且與第二十一條亦無關係者也。」又謂:「著作權為著作者所有,各國著作權法均首揭明此義。本律第五第六條,亦若是規定之。本條以著作權屬之出資者,實為第五、六條之例外(註六)。雖出資聘人,自有當事者間之契約。而本律則非但為之推定,且為之明確規定,以其著作權完全歸出資者有之,而於原著作者無與。然條文亦祇以出資者為有著作權,而非必謂出資者即係著作者。故著作物之列名與否,仍視出資者與著作者之傭聘契約而定。」至於有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及「法人著作」之不同,奏瑞玠解釋謂:「出資聘人者,有為法人,有為自然人。其為法人,本有第八條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等可以包含。本條之適用,殆祇為自然人而設,自然人各有意思行為能力,非若法人之必須請人代為著作。然苟不反於禁令及公安善俗是即以當事者間之契約而出資聘人代作亦無不可。以著作之成為僱傭約或請負約之目的,其權利自應屬之雇主或注文者。故著作權之為出資者所有,自無疑也(註七)。」

由上述著作權律之法條規定、立法理由及學者之解釋,可歸納出下列數點:

1.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係來自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之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註八)

2.著作權律承認法人本身得為著作人。

3.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須在著作未成之前出資使其完成,如著作完成後之出資,則屬於買賣。

4.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包含僱傭及承攬所完成之著作,買賣及抽版稅之方式,均與著作權律第二十六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無關。

5.法人著作係屬著作權律第八條之範圍,而非著作權律第二十六條之「出資聘人所成著作」之範圍。

6.自然人甲出資聘自然人乙著作,約定著作人為甲,苟不違反公序良俗,亦屬有效。

()民國四年之著作權法(一九一五年)

民國四年北洋軍閥頒布著作權法,該法第七條規定:「以官署、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第二十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該規定幾乎與著作權律規定文字用語相同,其不同之文字,均屬枝節而無關實質內容者。

()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著作權法,該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三十年。」第十七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與民國四年之著作權法規定之不同點為:

1.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第七條並無民國四年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發行」文字。

2.民國四年之著作權法,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著作權皆歸出資人,然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原則上著作權歸出資人所有,但當事人得加以約定。

上述民國十七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謂:「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真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用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并未脫離關係,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而呈請該解釋之原內政部函謂:「茲因關於著作權法發生疑義,謹分別列舉於左: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似僅指著作人用官署等法人或團體名義之著作物,而非指著作權所有人為官署等法人或團體之著作物而言。各著作物之著作人,始終用個人真實姓名,而由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其執照(著作權所有人)項下,填載該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者,似不能依照第七條而定其著作權年限...(註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內政部函,對法人等為著作人抑或著作財產權人有所區分,如法人等為著作人,其保護年限僅三十年,如著作人為自然人,法人等僅為著作財產權人,則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年限另外計算。

()民國三十三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三十三年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上述規定文義與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規定完全相同。

()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其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其條次及條文文字均與民國三十三年之著作權法相同。

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依斯時學者史尚寬謂:「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團體取得著作人之地位,謂之團體著作權...(註十)。」「著作雖不得依代理為之,然容有機關觀念之存立,故法人得依其機關之行為,原始的取得著作權(註十一)。」故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學者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

()民國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其規定條次與內容文字均與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相同。

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是否承認法人為著作人,論著有正反兩說。主肯定說者認為,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自條文觀之,學校、公司等均得以法人名義為著作人。此規定與英美等國之著作權法之僱傭著作以法人為著作人之精神不謀而合。就著作權法觀點,以法人團體為著作人,似有法人履行自然人行為之嫌,惟現代工商、科技、學術發達,集體大規模之創作日趨普遍,為應實際需要,以法人為著作人,實務上較為方便(註十二)。否定說認為,著作人僅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在事實上不可能創作,故著作人格權之主體,限於自然人,對於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是否承認法人得為自然人則未解釋(註十三)。惟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著作物或出版物,用機關、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記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實務上作為法人為著作人時之登記規定(註十四)

()民國七十四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與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同。然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與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文字稍有不同。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強調著作之公開發表名義,而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則強調著作權之自始享有者。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是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亦有肯定及否定二說。肯定說援引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認為法人亦得為著作人(註十五),否定說認為法人事實上不可能成立創作,故著作人限於自然人(註十六)。實務上,依內政部七十十年十月十一日台(77)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五號函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之『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註十七)。」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不問內政部註冊或法院審判實務,均承認法人有著作能力,可以擔任著作人。

三、外國立法例

()美國

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a)項規定:「(a)原始著作權(initial ownership):依本法受保護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該著作之著作人。共同著作之多數著作人,為該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同條(b)項規定:「受僱完成之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於受雇完成之著作之情形,其僱用人或該著作係為其而完成之人,為本法適用之目的,視為著作人(author);並除當事人於經當事人雙方簽字之書面約定中明示同意外,擁有包含於該著作權中之全部權利(註十八)。」而所謂「受僱完成之著作」(註十九),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之定義,係指:「受僱人於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著作;或特別定製或委託製作之著作,供作集合著作之各別創作、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之一部份、翻譯、補充著作、編輯、教學資料、測驗、考試答案,或地圖集,但須雙方以書面並簽字明示為受僱完成之著作。為前段適用之目的,『補充著作』係指另一著作人為發行為一著作之次要附屬物所完成之著作,其目的為介述、論結、例證、解釋、修正、評註或協助另一著作之利用;例如:前言、後語、圖示、地圖、圖表、目錄、編輯註釋、音樂改編、試題解答、參考書目、附錄及索引。『教學資料』係指為發行及供作有系統之教學活動使用之目的,所完成之文學、圖畫,或圖形著作(註二十)。」故依美國著作權法,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之情況,原則上以出資人視為「著作人」(author),而非僅著作權人(copyright owner)而已。此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包含二種情況,一種為因僱佣關係完成之著作(Works Prepared by an Employee Within the Scope of Employment),另一種為因特別定製或委託製作之著作(Works Prepared on Special Orderor Commission)(註二十一)。而上述「因僱傭關係完成之著作」及「因特別定製或委託製作之著作」,相當於我國因僱傭、委任與承攬關係所完成之著作。

()日本

日著作權法本第十五條規定,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下各條稱「法人等」)之企劃,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物(電腦程式之著作物除外),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開發表,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以法人等為著作人(第一項)。基於法人等之企劃,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電腦程式的著作物,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以法人等為著作人(第二項)(註二十一)。上述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企劃」一語,日文原文為「發意」,英譯為initiative(註二十二),含有「首先創議」之意義。另上述職務上作成之著作,限於受法人支配而從屬於法人之受僱人所完成之著作,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須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故非屬法人職員而受法人委任或因承攬關係產生之著作,不在本條之範圍(註二十三)。故依日本著作權法,法人亦得為著作人,惟限於僱傭關係完成之著作,不包含委任或承攬關係所完成之著作,此與美國法不同。

()南韓

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在法人團體或其他僱用人(以下於本法稱「法人等」)之企劃下,由從事法人等業務之人,職務上所作並以法人等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以下稱「團體名義著作」),契約或勤務規則中無特別之規定時,以法人等為著作人。但記名著作之情形,不在此限(註二十四)。另有關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南韓一九八七年七月施行電腦程式保護法第七條亦有類似規定,惟仍須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方以法人為著作人(註二十五)。由上述規定可知,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規定,大抵仿自日本著作權法,惟電腦程式著作略有差異,日本著作權法電腦程式無須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仍得以法人為著作人,而南韓電腦程式保護法,仍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為要件。然而「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解釋上應包含預備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在內(註二十六)

()德國

德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人為著作之創作人。」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係於著作人與著作之精神的、人格的關係,及在著作之用益中,保護著作人(註二十七)。」德國著作權法雖僅自然人得為著作人,法人不得成為著作人。但在受僱著作之情形,如未明定著作權益的歸屬時,德國學理及實務上通說,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目的讓與理論」,僱用人通常默示取得受僱人所創作著作之排他且不限制之用益權(註二十八)

()英國

英國一九八八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篇所定之著作人,就著作而言,係指創作著作之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著作之著作人為該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第二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完成之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著作,以僱用人為各該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註二十九)。」上述規定雖未明文表示僱用人為著作人,惟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除社會主義法系外,大抵有兩個法系,一種為「作者權法系」(author's right tradition),一種為「版權法法系」(copyright tradition)。前者以歐陸為中心,大抵與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相當,後者以英、美中心,大抵與普通法法系(common law system)相當。後者大抵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註三十)

()中共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法第二項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件、地圖等職務作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第二項)。另外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作,提供資金或者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有。至於計算機軟件,依中共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軟件著作權屬於軟件開發者,本條例有專門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軟件開發者:指實際組織、進行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以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簡稱單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公民。第十二條規定,他人委託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者與受委託者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如無書面協議或在協議中未作明確約定,其著作權屬於受委託者。第十三條規定,由上級單位或者政府部門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如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軟件著作權屬於受任務的單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系統內或者所管轄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開發的對於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軟件,有權決定允許指定的單位使用,由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使用費。第十四條規定,公民在單位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如是執行本職工作的結果,即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或者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則該軟件的著作權屬於該單位。公民所開發的軟件如不是執行本職工作的結果,並與開發者在單位中從事的工作內容無直接聯繫,同時又未使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則該軟件的著作權屬於開發者自己。足見依中共著作權法令,法人得為著作人,且如著作人為自然人,在一定條件下,出資人享有某種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權實施條例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較著作權法規定,更有利於出資人。

四、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十二條之立法過程

()由內政部至行政院草案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有關法人著作,在內政部草案第一稿時第九條原為:「受法人或其他類似長期僱傭關係下僱傭人之指示,基於職務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或僱傭人之名義公開時,除作成時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僱傭人(註三十一)。」第一稿規定「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僱庸人」,法人並非著作人,無著作能力。因此筆者建議內政部採日、韓立法例,確認法人之著作能力,筆者建議條文為:「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從業人員,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企劃,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或使用人名義公表者,除作成時之契約、職務規則或他別有規定外,以法人或使用人為著作人。前項著作如為電腦程式著作,前項規定之適用,無須以法人或使用人名義公表。」其理由為:「...()日著及韓著,從事創作之人,均限於法人及使用人之從業人員,第一稿對此規定並不明確,本草案乃規定『法人或其他使用之從業人員』。()第一稿規定『長期僱傭關係之僱傭人』(其實應為『僱用人』,見民法第四八四條),與日著有異。日著之『使用人』包含學校、國家、地方公共團體,故教授與學校、公務員與國家間,亦有本條之適用。本草案乃使用『使用人』此一名稱。()本條第一稿規定法人之『指示』,此日文原文為『發意』乃『首先倡議』之意,譯為『企劃』可能較精當,本草案從之。()日著第十五條第二項對電腦程式著作有特別規定,乃基於電腦程式之特殊性,不易有『公表』之行為,本草案乃於第二項增加電腦程式特殊性之規定。()本條日著、韓著直接以法人為『著作人』,賀案以法人為『著作權人』,本草案從日韓立法(註三十二)。」內政部在草案第四稿第十二條規定:「在法人之企劃下,其從業人員職務上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名義公表者,除另有法令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規定外,以法人為著作人。前項著作如為電腦程式著作者,無須以法人名義公表。」第十三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準用前條之規定(註三十三)。」其後因在各機關會商時,有人對「以法人名義公表」一語有意見,因此至行政院函送立法院時之條文乃改為:第十一條:「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法人為著作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適用之。」第十二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適用之(註三十四)。」其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新增。()按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係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此際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在性質上僅屬法人之工具或輔助人,故應以法人為著作人。但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其職員或其他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則依其規定或約定。又本條但書並不包括得規定或約定以第三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蓋『著作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因從事創作而作為著作人,第三人無從經由法令之規定或法人及其職員或其他受雇人間之約定,成為著作人,併予說明。()另法人組織之學校之教師,其著作並非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故其完成之著作,仍以其個人為著作人,至於如另外受聘從事著作者,則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其著作人。()本條係參考日著作權法本第十五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之立法例,增訂如上。」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十條修正改列。()現行法係就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規定其著作權歸屬,至究以何人為『著作人』,則未予明定,滋生實務困擾。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係在出資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者,此際受聘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之工具或輔助人,故應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則依其規定或約定。又本條但書並不包括得以第三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蓋『著作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從事創作而成為著作人,第三人無從經由法令之規定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約定,成為著作人,併予說明。()所定『除前條情形外』旨在釐清本條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適用關係。即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且屬第十一條之情形時,優先適用第十一條規定,其餘則適用本條規定。()又教師如僅單純受聘授課而不包括受聘著作者,其完成之著作,仍以個人為著作人,並無本條之適用;如受聘著作者,則依本條或前條定其著作人,即原則上以法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教師為著作人者,則依其規定或約定。()依本條決定著作人後,即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確定著作權歸屬,現行條文『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之規定屬贅文,爰予刪除。()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韓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訂如上(註三十五)。」

()從立法院審查會至二讀協商

上述行政院送立法院草案第十一及十二條規定,在立法院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審議時,僅將該二條「法令」文字修正為「法律」,其餘未修正(註三十六)

著作權法修正在二讀時,由於立法委員彼此意見極不一致,乃訂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在立法院公聽室協商,協商到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時,林壽山委員主張法人無著作能力,堅持刪除該二條條文。有學者應邀陳述意見,大略說明美國、日本、南韓、新加坡及德國立法概況,前四者法人有著作能力,後者法人無著作能力,由於我國自清朝著作權律開始,即承認法人有著作能力,目前實務通說亦認為法人有著作能力,故主張維持審查會意見,法人應有著作能力,必要時得增加日本著作權法「以法人名義公表」之要件。林壽山委員當場斥為:「替資本家說話。」惟在協商時之結論,採陳水扁、陳定南二委員之意見,即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法人視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註三十七)。」而上述條文乃台北市律師公會、中國比較法學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三團體之建議修正條文。上述建議案,其中關於第十一條其理由為:「()法人之職員即為受雇人,無庸贅為規定,乃『職員或其他』五字刪除。()業界通常皆稱企劃或企畫案,規畫並非業界慣用語,故修改為『企劃』。()監督究係何指?易生疑義。若為行政監督,則受雇人本應受法人之監督,與其職務上創作又無必然關聯,無庸規定。若係指專業監督,則企劃與監督必須兼具,要件過於嚴苛。且法人未必有專業監督能力(如整個法人團體中,只有該受雇人具有專業能力),爰將『及監督』三字刪除。()至創作行為原屬自然人心智之活動,以法人『視為』著作人即可,而以法人『為』著作人則有未妥,故修正為擬制規定。()另但書之『法令另有規定』刪除之。蓋現今法律並無另有規定,且爾後縱另有規定,亦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之,至於法之『令』,姑不論現無此命令,縱有之,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故絕不可以命令來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關於第十二條之理由為:「()文字修正與第十一條之說明相同,請參酌。()本條之受聘情形包括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在內,應特別強調(註三十八)。」()立法院二讀院會之討論立法院二讀時,在院會中林壽山、謝長廷委員一再強調法人不能為著作人,並認為美國、日本立法例是高度資本主義的產物,不足以效法,但丁守中委員卻支持法人得作為著作人,最後陳癸淼委員提議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在特別約定下,法人亦得為著作人。後經半小時之會外協商,採陳癸淼之意見,擬出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註三十九)

五、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之解釋及其問題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之解釋

1.有關第十一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該規定之解釋,析述如下:

本條之「法人」,依民法之意義,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註四十),包含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故舉凡公司、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各種基金會等,均為此之法人。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包含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而有規定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第二條第六項)。另依中共著作權法,非法人單位亦得為作者(第十一條)。惟依本法,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不得為著作人(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參照)。本條之「受雇人」,限於民法上僱傭契約上之受雇人,不包含委任及承攬契約之受任人及承攬人在內。受任人及承攬人係適用第十二條之問題,而非屬於本條範圍。

本條之「企劃」,相當於日語之「發意」及英文之initiative,含有「提議」、「首先倡議」之意思。本條係法人有作成一定著作之構想,命受雇人具體製作,故條文用「企劃」二字。本條「法人之企劃」,解釋上包含法人董事及其他受雇人之上司主管之企劃。又受雇人之意見(idea)或主意而得上司主管許可,亦屬法人之企劃範圍(註四十一)。又此處法人與受雇人間,須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

本條「職務上之著作」,須以工作性質作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註四十二)。例如國會記者上班時間在報社寫副刊文章,非屬於職務範圍。反之,報社記者在家裡寫職務上之採訪報導,則屬於職務範圍。又大學教授在職務上並非必要編講義,故大學教授之講義,非屬於「職務上著作」。

符合本條之要件,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如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契約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亦可。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惟如無約定,著作人為受雇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受雇人(註四十三)

本條之「法人」,不限於私法人,公法人亦包含在內(註四十四)

2.有關第十二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該規定之解釋,析述如下:

本條之「出資人」係沿襲自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主要係適用在僱庸及承攬關係(註四十五),惟第十一條已規定法人與受雇人之關係。故本條主要係適用在獨資商或自然人與受雇人之僱傭關係,以及法人、商號、自然人之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關係。依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本條但書並不包括得以第三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蓋「著作人」,係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從事創作而成為著作人,第三人無從經由法令之規定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約定,而成為著作人(註四十六)。惟本條解釋上應不否定實務上掛名代筆之情形。例如甲欲演講,請乙執筆寫演講稿,甲乙均同意以甲之名義公開發表,且著作權歸甲,甲乙此一契約解釋上應不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亦即在此種情形,對外甲為著作人,擁有著作權(註四十七)

()民國八十一舊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之問題

1.依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出資人與受雇人或受雇人未約定,則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受雇人或受聘人,顯然與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通例相違。美國著作權法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人原則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日本、中共、英國原則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且僅符合一定之要件,法人即得為著作人,無須特別約定。德國雖然不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但在職務關係完成之著作,法人仍得擁有不受限制之利用權。故至少在著作財產權方面,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可能係全世界最不利於出資人的,此不利於出資者,尚超過中共。

2.依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台美協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故除非我國著作權法立法欲挑戰台美協定,不遵守雙邊協定,否則不可能限定僅自然人得為著作人,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而台美協定於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草簽,故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立法爭議法人是否得為著作人,實無意義。尤其自前清著作權律迄民國八十一年修法為止,法人均得為著作人,如果民國八十一年立法驟然修改法人不得為著作人,實務上實難適應。

3.依前清著作權律迄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舊法,法人無須約定即當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其他出資人亦無須約定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民國八十一舊著作權法正好相反,如無約定,無論法人或其他出資人,均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而依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一一一條規定,在新舊法過渡中,以「著作完成日」為準,將造成許多不公平。例如A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聘請職員甲為其完成某著作,該著作預計三年完成,A公司因信任法律,故與甲未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時期因該著作尚未完成,不能產生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而在八十二年一月該著作完成時,已為新法時期,著作權歸甲所有,此對A公司甚不公平。實務上常發生在民國八十一年以前時期受聘於軟體公司之程式設計師,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新法時期離職,離職後不僅將在原公司閞發之軟體拷貝自行成立公司販賣,且進一步禁止原公司繼續生產銷售或再進一步研發,否則將訴究其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此對國內軟體產業造成極大困擾(註四十八)

4.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著作權法生效後,由於公司須與員工簽約,以確保其著作權益,此在新進員工簽約,尚能順利進行,在舊有員工簽約,由於勞工意識高漲,造成不少反彈,使勞資關係惡劣。

六、本法之檢討

()本法規定之立法理由

本法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一條修正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三項)。」其立法理由為:

1.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舊法條文第十一條但書卻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又舊法條文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

2.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條文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之建議甚多,咸認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者間關係緊張。

3.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4.此外,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本法第十七條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民國八十一年條文第十七條嚴苛,對雇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著作人格權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

5.又本條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臻於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如上。

6.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

此外,本法將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修正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格權,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三項)。」其立法理由為:

1.出資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出資人,惟出資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舊條文第十二條但書卻規定出資人之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出資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爰將舊法「代表人」予以刪除。

2.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約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爰增訂第二項。

3.又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二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均利用該著作。

4.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註五十)

()本法修正之檢討

1.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雇用人享有,揆諸外國立法通例,確較舊法為佳,惟本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揆諸外國立法通例,卻非妥適。按法人或其他雇用人所以得成為著作人,係符合一定之條件,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須基於法人等之企劃,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以法人之名義發表;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方以法人或其他出資人視為著作人。本法之雇用人成為著作人之條件,主要係依賴約定,在理論上頗有瑕疵。

2.本法修正草案之說明中第七項謂,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惟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對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原則上均屬於雇用人,姓名表示權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與本法職務上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原則上屬於著作人相同。此或係受國內若干反對法人得為著作人之論者之影響(註五十一)。惟法人得為著作人,擁著作人格權,此乃工商發達社會潮流所需,我國自前清著作權律以來,即已加以承認,且為世界多數國家所採認,在立法政策上似不宜反對。

3.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同條四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對出資聘請他人研究開發者,其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姓名表示權,原則上均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立法精神與專利法相類似。按我國著作權法自前清著作權律迄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包含委任及承攬),著作權原則均歸出資人享有。惟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完全相反,似非適當之立法。揆諸世界各國立法例,美國著作權法委任或承攬關係所完成之著作,著作人尚可能為出資人,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出資人;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針對委任及承攬所完成之著作,無特別之規定,其著作人格權皆屬創作者,著作財產權則依賴約定。另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故中共著作權法有關委任或承攬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依合同約定(註五十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委任或承攬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屬於創作人(受聘人),然著作財產權屬於創作人(受聘人)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就公平性而言,似屬可接受之立法。本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一條同,有關出資人之著作人地位依約定而確定,而不依一定條件而確定,在理論上頗有瑕疵。

七、本條之內容

()本條第一項條文稱「受雇人」及「雇用人」,則本條應僅適用於僱傭契約。所謂僱傭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四八二條)。僱傭契約中,提供勞務之人即受雇人,給付報酬之人即雇用人。受雇以自然人為限,不包含法人在內。蓋法人不能服勞務,而服勞務又必需親自為之(民法四八四條第一項)(註五十三)

()本條所稱「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與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相同,須以工作性質作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及地點無必然之關係,例如報社社會版之記者,在報社上班時間內,所寫投稿副刊之文章,非屬職務之範圍;反之,社會版記者,在外採訪後,於家中所寫採訪稿傳真報社,此採訪稿雖於家中完成,但仍然屬職務之範圍。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未有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受雇人擁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除非另有約定,歸雇用人享有。

()本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之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在內。此公務員範圍廣狹不一,可分為下列四種(註五十四)

1.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此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在各級政府機關以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事何種工作(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只要非基於國民義務者,均屬之。

2.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不論文職武職,均包含在內。

3.公務員保險法上之公務員: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故依公務員保險法上之公務員,包括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在內。

4.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係各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作之最狹義之規定。

上述四種公務員依本法立法目的,應指最廣義之公務員,亦即刑法及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俾本法運作,不致扞格。

 

 

註一:詳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八十二年二月初版),五七六頁以下;拙文:「談新著作權法的法人著作」一文,原載律師通訊一五五期(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出刊),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三七七至三八八頁。

註二:詳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上冊,九四四頁以下。

註三:見政治官報,一○六九號,五二七頁;另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修正再版),三三○頁。

註』:奏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元年七月初版,民國三年四月再版),十五頁。

註五:前清著作權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陳報。」

註六:前清著作權律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第六條規定:「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註七:秦瑞玠,前揭書,三十至三十一頁。

註八:楊維新在「大清著作權律探源」一文中謂:「大清著作權律五章五十五條就是當時清政府民政部在沈家本授意下,請了幾名日本專家參照一八九九年日本的著作權法和西方的資本主義國家的版權法起草的。」見中國版權研究會編:版權研究文選(北商務印書館,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三○頁。

註九:參見司法院祕書處印:司法院解釋彙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版),第三冊,一○八頁七至一○八八頁。

註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中央文物供應社,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頁。

註十一:史尚寬,前揭書,第二十七頁。

註十二: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著者發行,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初版),上冊,四三二頁。

註十三:張靜:著作權法評析(水牛出版社,民國七十二年初版),九十四頁。

註十四:同註十二。

註十五: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著者發行,七十五年九月修正版),二十九頁。

註十六:張靜:新著作權法釋論(中華徵信所,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一頁。

註十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編印: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至十三頁。

註十八:內政部委託文魯彬先生編印:美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法今篇(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十九頁。

註十九: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因引文魯彬先生譯文,此處暫用「受僱完成之著作」。

註二十:同註二十七,三十八頁。

註二十一:詳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V01.1,§5.03(B),(1997).

註二十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英譯文為:

The authorship of a work (except a program work) which, on the initiative of a legal person or other employer (hereinafter in this Article referred to as "legal person, etc."), is made by his employee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ies and is made public under the name of such legal person, etc. as the author shall be attributed to that legal person, etc.,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a contract, work regulation or the like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making of the work.

The authorship of a program work which, on the initiative of a legal person, etc. is made by his employee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ies, shall be attributed to that legal person, etc.,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a contract, work regulation or the like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making of the work.

參見日本著作權情報センタ─(一九九五年十二月)Copyright Law of Japan,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

註二十三: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一法規株式會社,平成六年),三四三之二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法規株式會社,昭和五十五年)一○○至一○一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日本著作權情報中心,平成六年改訂新版),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註二十四:譯文見經建會法規小組,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民國七十七年三月),第五頁。

註二十五:參見日本通產省調查會:韓國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頁。

註二十六:加戶守行,前揭書,一一七頁。

註二十七:譯文見內政部委託蔡明誠編印:德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八十五年四月),一一九至一二○頁。另亦可見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著者發行,七十年二月改訂版),八十九至九十頁。

註二十八:參見蔡明誠:評一九九○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政大法學評論,四十期,二○七頁;內政部委託蔡明誠編譯,前揭書,四十六至四十七頁。

註二十九:譯文見內政部委託丁懋松編:英國、香港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至二十頁。

註三十:Paul Goldstein : Copyright, P.99;P.P. 685-686(1989).

註三十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十頁。

註三十二: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十五至四十六頁。

註三十三:參見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稿,第四十二及四十三頁。

註三十四:參見內政部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稿,第二十四及二十六頁。

註三十五: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法律案專輯一五二集(上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註三十六:參見立法院關係文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發,院總第五五三號,政府提案第三九六三號之一,三十一及三十二頁。此修正及立法委員丁守中所提,丁守中委員之發言為:「第十一條行政院說明中:『但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其職員或其他...』之句,此處最大爭議是『法令』兩字,如說『法律』改變本條之適用,那麼,我們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知道不適用於本條。在著作權法中並沒有委任立法的規定,所以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排除本法的適用。是有疑義的。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應以法律訂之。所以,此處用『法令』是一個明顯的錯誤。本席認為『法令』應改為『法律』。」參見註三十五,一九五頁。

註三十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八十一年五月一、五、八日院會保留條文協商結果對照表,十一頁(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印發)

註三十八:見台北律師公會、中國比較法學會、附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建議修正條文,第十一、第十二條部分之說明。

註三十九:同註三十五,下冊,五七六至五八七頁。

註四十:施啟揚:民法總則(著者發行,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一一頁。

註四十一:加戶守行,前揭書,一一五頁。

註四十二: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前揭書,一○○頁。

註四十三:參見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六則座談:

()提案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韓金秀

()問題說明:

甲公司委託乙電腦軟體公司為其設計一套電腦程式,雙方訂立契約,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屬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將該設計工作交由丙工程師開發,惟對著作權部分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工作完成後,丙因故離職,將其設計之電腦遊戲程式轉售丁公司,由丁公司製作發售,試問丙、丁是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研究意見:

甲說:因甲公司委由乙電腦公司設計電腦遊戲程式,雙方訂立該著作權由甲公司享有,丙自應受該契之約束,不得再為重製,丁亦不能為銷售之行為,是該二人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乙說:乙公司既未與丙訂立任何契約,約定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財產權屬於乙公司或原委託之甲公司所有,丙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著作權(含財產權)仍屬丙所有,丙自得再予重製,丁出資買受製作銷售,均不負任何刑責。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參見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十一年六月初版,九十六至九十七頁。)

註四十四:參見下列二函釋(見拙編:著作權法裁判彙編(),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九三至二九六頁)

一、法務部法(81)律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函: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是否屬公文之範疇,應依其是否處理公務為目的,且是否具備規定程式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中之法人,並未特別排除公法人,故不論公法人或私法人,均有該條之適用。至於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公務員基於職務完成「公文以外」之著作,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宜就有否出資聘請該員,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著作之具體事實認定之。二、法務部法(82)律決字第一九三九○號函:()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

,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所謂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內;但機關並非法人,依上揭法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著作人,亦不得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其僅居於國家公法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表機關之地位。()如機關屬員所完成職務之著作,係以屬員為著作人而享有其著作權,則該屬員於行使著作權時,仍須遵守有關規範公務員法規之相關規定(例如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該屬員就其著作雖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其於行使此項權利時,即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等是。)

註四十五: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七十五年九月修正再版),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秦瑞玠,前揭書,三十一頁。

註四十六: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上冊),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註四十七: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前揭書,三四一頁。

註四十八:參見拙文:同一性保持權侵害之若干問題─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資訊法務透析,八十五年二月,十八頁以下。

註四十九: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五五三號,政府提案五四九○號,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註五十:同前註,五九三至五九八頁。

註五十一:詳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八十三年十月),六十五頁以下公廳會記錄部分。

註五十二:依中共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即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故委託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解釋上亦得加以約定。

註五十三: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三三三頁。

註五十四: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六九至一七○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58~19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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