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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七條 編輯著作
2014/09/24 17:45:03瀏覽2317|回應0|推薦0

 

第七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第一○三條(b)項、德國著作權法第四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修訂之(註一)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依此規定,編輯著作之對象,限於文字、語言著述及其翻譯(相當於新法之「語文著作」),範圍失之狹隘,致就其他類別著作編輯而成者,無法受保護,有欠妥適(註二);又編輯著作乃在保護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所編輯之內容,原不以著作為限,尚可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訊方法劇增,對此類資料之編輯亦有保護之必要,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爰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所定「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修正擴大為「資料」,基此,名錄、百科全書及資料庫等如合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者,即受保護(註三)

()編輯著作在我國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即已承認。前清著作權律第二十五條規定:「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民國四年北京政府公布著作權法,亦承認編輯著作。該法第十九條規定:「適法蒐集多數之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編輯人於其編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專有著作權。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著作權法,即不再承認編輯著作,迄於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修正,再行列入。編輯著作係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己著作,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註四)。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文學及美術著作之編輯物(諸如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的創作物之百科全書及選集),在無害於其構成該編集物部分之各著作著作人之權利的範圍內,以智能之創作物保護之。」將編輯著作納入著作權保障之範圍,為世界各國立法上一致之趨勢。

二、編輯著作之意義及種類

所謂編輯著作,即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形成之著作(本條第一項前段)。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本條第一項後段),故編輯著作發生新的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法理相同(參見第六條)。典型的編輯型態,例如將報導記事、雜文、小說、論述加以編輯之報紙、雜誌。又如論文集、歌集、詩集、名言集、言行錄、小說集、法規集、演說集、書信集、劇本集、家言錄等等(註五)。就外國立法例觀之,編輯著作之種類,大別可分為下列六種(註六)

()語文著作之編輯:包括論文集、名句集、特種法規集,及編輯報導記事、小說、論文、雜文之報紙、雜誌,或就語文著述加以筆記、蒐集之演說集、雄辯集等。

()造形著作之編輯:造形著作中,如模型、雕刻、建築,在本質上較不適宜編輯,惟如複製為照片或圖畫,仍有編輯之可能。

()音樂著作之編輯:例如蒐集多數之樂譜而編成特種之名曲集。

()視聽著作之編輯:將各種特殊之電影畫面加以抽出蒐集,而編成一部電影。例如集合各種特殊之冒險場面,而編成特殊冒險電影是(註六之一)

()錄音著作之編輯:例如將甲唱片之A曲,乙唱片之B曲,丙唱片之C曲,輯錄為一新唱片是。

()攝影著作之編輯:例如將所有入選得獎之日出照片編輯成攝影專輯是。依內政部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故除了非固定在有形媒體上之著作(如舞蹈、演講)本身外,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十種著作,大部分可能形成編輯著作。

三、編輯著作之編輯行為

編輯係將數個分別獨立之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以獨特之方法,或在一定的計畫下加以輯錄,故編輯者其編輯在選擇及編排上必須具有創意,此時編輯人視為著作人保護之。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被收編之著作對編輯著作有編輯權(本法第二十八條),因此編輯行為必須合法。例如:

()編輯行為得各被收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本法第三十七條)

()編輯行為雖未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為法律所許可者。例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加以編輯形成編輯著作(本法第五十條)。又如任何人得將不特定人之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編輯成名人演說集是(本法第六十二條)

()編輯之內容為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例如: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上述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編輯之內容為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本法第四十三條)

四、編輯著作與所收編著作之關係

編輯著作,其編輯物之全部,由編輯人取得著作權(本條第一項),但構成編輯物之各部分著作,其著作權仍屬於原作者所有(本條第二項)。易言之,編輯物之著作權有二重:編輯物全部,編輯人有編輯著作權,編輯物之各部分原著作人仍有著作權,不受影響(註六之二)。因此而產生下列結果(註七)

()構成編輯物各部分之著作人,其著作為編輯者所採用,其著作權仍由各部分著作之原作者自己保留,原作者仍得自由處分。但各部分之著作人與編輯者間契約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對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無影響。又如雜誌、報紙等編輯著作,各文章之投稿人,其投稿行為並不推定當然移轉著作財產權於編輯者。縱投稿人領得稿費亦同。稿費一般人應推定刊載一次之費用,對原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本法第四十一條)

()不法重製構成該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係侵害各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不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反之,不法重製編輯著作,不僅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係侵害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條第二項)

()以著作財產權未消滅之著作加以編輯,其編輯著作本身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與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分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彼此各自獨立進行,不受影響。

五、資料庫之保護

所謂資料庫,即有系統地組織,俾能利用電腦檢索之論文、數值、圖形或其他資料之集合物(註八)。資料庫中之資料,可分為文獻資料及事實資料二種。文獻資料大扺就文獻之標題、書名(Title)、主旨、主題等項目加以分類,以利進一步研究。事實資料大扺針對利用者欲知悉之事實,以文字、數值、圖表等形態將資料加以儲存。較常見資料庫內所累積之資料內容,例如股票指數行情及分析、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公司財務分析、電話簿、名片簿及客戶資料等。資料庫之作成,大致上須經下列程序:資料之收集及選定;體系之設定;資料之分析及加工;資料之儲存(註九),故資料庫符合本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性格,應受編輯著作之保護,其保護之形式與一般編輯著作相同(註十)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行政院原草案理由五部分。

註二:參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四十至四十一頁。

註三: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條行政院原草案理由二部分;拙著:著作權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三十九至四十一頁。

註四: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條約逐條解說,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註五: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二三一頁。

註六: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註六之一: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謂:「該視聽節目,係告訴人公司取得相關之新聞影片後,經由篩選、特殊效果處理等,剪接而成立之編輯著作,顯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規定,足認前揭『海峽第一集』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其內容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等辯稱該節目僅為四十年來社會公認有影響之事件,依編年順序加以編排,其內容無著作權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註六之二:參見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四八二○號函謂:「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係指『編輯著作』乃獨立於原著作之著作,其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而非附屬於原著作或所收編之著作;且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規定,『編輯著作』一旦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對原著作或收編著作的著作權亦不生影響。」

註七: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九至一一一頁。

註八: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之三款。

註九:參見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一○至一一三頁。

註十:有關資料庫之保護,另可參考陳家駿:電腦智慧財產權法,七十至七十六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5~13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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