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聾啞藝術家林良材告經紀人楊博文返還藝術品經判決林良材民事勝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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聾啞藝術家林良材告經紀人楊博文返還藝術品經判決確定林良材勝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本文如舊版觀看不便,請切換到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新版)


藝術家林良材是一個台灣藝術界的傳奇,其本人既聾又啞,卻不屈服於命運,不僅學習法文,又到比利時讀書,在藝術界獲有國際知名度,受國際藝術界的肯定。他曾榮獲比利時皇家美術學院獎(1989)及吳三連藝術獎(2008),受邀創作歐洲六四民主紀念碑〈自由火炬〉(註1)。

民國1055月,一個年輕小伙子楊博文的母親認識林良材的太太,要求林良材的作品給楊博文經紀,林太太不疑有他,在雙方的穿梭下,林良材與楊博文雙方訂定經紀合約。

事隔一年,1065月,楊博文為林良材作第一次經紀展出,在台北寶麗廣場舉辦一個「林良材70週年回顧展」。在展期最後一天的前一天半夜,楊博文未經林良材同意,把該展出價值五千多萬元的45件一生最精華的藝術作品(原來是47件當場賣出兩件),全部偷偷載走。兩件已賣出作品所得共162萬元,楊博文亦未依約交付半數給林良材。

林良材報警處理,楊博文置之不理。林良材於是在10675日對林良材終止經紀合約,並四度以律師函要求楊博文作經紀報告及返還作品,楊博文仍然置之不理,藝術界對此多次召開記者招待會(註2)。林良材並對楊博文提出侵占、背信、竊盜的刑事告訴。

然而楊博文反而因林良材的終止經紀合約,而告林良材應賠償楊博文七千餘萬元,然沒有多久,楊博文又主動撤回該民事訴訟。

林良材對楊博文的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不起書內容俟刑案確定再詳述),然而均因再議經高檢署撤銷發回,高檢署檢察官施清火還為此在高檢署開了兩次庭,創下高檢署鮮少檢察官親自開庭的記錄。最後在1091月經檢察官蔡期民以業務侵占罪名提起公訴(註3),目前尚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為確定雙方的民事關係,同時因為林良材無力繳納法院高額的裁判費,於是林良材僅先以一件標的較小的藝術品要求楊博文返還,而提起民事訴訟。108626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黃珮如法官正式宣判,楊博文應返還該件藝術品,其理由非常詳細4)。

上開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楊博文提出上訴,110421日第二審審判長蔡政哲及法官陳雯珊、陳正昇合議駁回楊博文之上訴,判決理由亦十分詳細。


由於林良材這件藝術品被經紀人偷偷載走事件,是一件藝術界很令人震撼的大事,是台灣藝術史的一部分,所以本案判決,將成為台灣藝術史料的一部分,於是全文貼之如下,以為後人評論及記史的資料。

感謝充滿正義感的上述所提諸檢察官及法官、,對如此一個小件藝術品,卻是藝術界大事,花如此多心血認真寫下具有歷史意義的判決。

本件訴訟充滿了辛酸、離奇、挫折和轉折,就像林良材的人生是一個傳奇一樣,這件訴訟過程,是藝術界的史料的一部分,也是司法的一項傳奇,等全部定案再來詳敘其過程,或許來寫一部法律小說。

*******

下載日期:1104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

【裁判字號】108,簡上,385

【裁判日期】民國110421

【裁判案由】返還藝術品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訴人  林良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6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4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一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返還創作名稱為雪茄客、創作時間民國101年、材質鐵、規格高76.5公分,外觀如附件照片之作品(下稱系爭作品),被上訴人即原告已經陳報系爭作品之交易價額為48萬元,有106Bellavita展出雕塑作品明細可稽(見原審卷23),上訴人即被告雖抗辯系爭作品並無客觀交易市價云云,然被上訴人展出系爭作品意在出售,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作品定價為48萬元,系爭作品市場交易價格即為48萬元,此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所有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48萬元,縱系爭作品之價額逾50萬元,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本件程序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復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作品返還被上訴人,嗣本院審理中,因系爭作品遭刑事扣押,上訴人抗辯未占有系爭作品,被上訴人乃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作品之占有(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作品之留置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二)。核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上訴人侵奪系爭作品之社會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知名雕塑藝術家,兩造於105515日簽署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經紀人,並得以經紀人名義對外就被上訴人創作作品為各種利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6526日至同年618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寶廣場(下稱麗寶廣場)舉辦「看見聲音林良材70週年回顧展」(下稱系爭展覽),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商借被上訴人創作之47件作品,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創作之系爭作品,供系爭展覽之用,嗣上訴人佯稱系爭展覽期間延長至同年月27日,待被上訴人現場查看時,方知47件參展作品已遭上訴人自行搬離,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67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於10676日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作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範圍僅為系爭作品),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作品;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作品返還被上訴人,以回復被上訴人對系爭作品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作品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事宜,上訴人得以作品經紀人名義,就被上訴人作品為各種利用,系爭展覽結束後,尚需進行後續相關計畫,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權占有包括系爭作品在內之47件參展作品,被上訴人實際知悉情事亦同意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又依兩造締約時真意,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指系爭合約不論解除或終止,均須經兩造書面合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違誠實信用方法,不生終止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業於1067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洽談展覽及買賣預期利益損失」及「上訴人每月銷售、讓與、授權被上訴人作品之預期利益損失」外,被上訴人為宣傳系爭展覽而先行墊付運費、展場佈置費、人事管銷費、場地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20元必要費用,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及必要費用償還債權之發生均與系爭作品有牽連關係,並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上訴人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系爭作品,故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作品得主張留置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縱使系爭作品已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案件法官執行扣押後發由被上訴人保管,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民事留置權對系爭作品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作品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抗辯系爭作品遭到刑事扣押,乃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作品之占有(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作品之留置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二)。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5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經紀業務,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紀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曾為被上訴人舉辦系爭展覽,原定展覽期間自106526日起至同年618日止,包括系爭作品在內之47件作品均為展出作品,嗣系爭展覽期間延長至106625日止,上訴人並於106626日凌晨將包括系爭作品在內之參展作品全數搬離麗寶廣場,移至他處置放,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及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以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0932日將系爭作品扣押並發交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有展出雕塑作品明細、系爭合約、康潔搬家搬遷契約書、起訴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128頁,原審卷270頁,本院卷第17918619921123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作品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展覽結束後,上訴人本無繼續占有系爭作品之權限。蓋依系爭合約第1條經紀業務範圍:「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將新作品或已完成之作品,全權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處理所有作品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事宜。二、甲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全權委託乙方處理各種媒體公關事宜。」,第2條第1項經紀業務之執行:「雙方同意乙方得以甲方作品經紀人之名義,就甲方作品為各種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出借、出租、公開展示、改作、重製、授權他人為前述利用或量產、製作衍生產品或其他為推廣甲方作品目的之利用。」(見原審卷27頁),當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作品交由上訴人保管,而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中亦無被上訴人交付作品由上訴人保管之義務,系爭展覽結束後,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作品之權限,上訴人抗辯對系爭作品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配偶張潔曾因作品置放在訴外人李董事長工廠所生紛爭,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106215日至同年316日期間,透過LINE與上訴人進行商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9199頁),當中提到被上訴人作品如何存放時,被上訴人配偶稱:「而且打算到時候作品運出來,就不回工廠」(見原審卷129頁),足見即使在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之作品仍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決定放置處所,足見上訴人應僅於執行系爭合約經紀業務需要時,始向被上訴人拿取作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展覽結束後,尚有後續計畫事宜待處理,有占有系爭作品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無論是基於推廣媒體曝光需要,拍攝紀錄片或巡迴展之安排,均可於執行業務時始向被上訴人取用作品,並於結束後交還被上訴人,而無長期占有系爭作品之必要,況上訴人雖曾於LINE群組中提及:「……2017/5-6月將在台北BELLAVITA開展。接下來就是連續3年的亞洲區巡迴。」,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多僅能算是上訴人以經紀人身分所提出之願景,並無證據可認有何具體計畫或實施作為,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此占有系爭作品之必要。復參以上訴人胞姐於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公布關於系爭展覽之時程規劃細節記載「6/19(一)、20(二)撤離作品運往良材家中」,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9頁),亦可佐證系爭展覽結束後,參展作品本應運回被上訴人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後續事宜,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再者,由麗寶廣場人員與上訴人就延長系爭展覽期間聯絡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原審卷4955頁),麗寶廣場人員於106614日晚間79分許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展覽可延期至106626日,最終於106615日下午359分向上訴人方面確認系爭展覽延展至106625日,撤場時間為10662627日。然而,上訴人竟於106615日晚間742分許,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中向張潔表示系爭展覽因反應非常好故延至106627日,且張潔於106615日晚間745分許,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詢問撤展時間確定何時,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22分許,仍未據實告知,反而稱:「這我確認好再跟你說歐」,以上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54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展覽延展日期,以便得擅自將參展作品運往他處占有等情,並非無稽。況被上訴人於1066 26日發現參展作品遭上訴人搬離麗寶廣場後,張潔於同日立刻聯繫上訴人欲詢問作品去向,並於同日下午311分許,在良材藝術經紀人LINE群組向上訴人表示:「請在今天5點之前回應我,否則我即將報警喔」,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5頁),雙方持續於群組中討論,張潔在該群組指責上訴人私自帶走被上訴人作品,要求上訴人先將作品返還,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55分許,在該群組回覆稱:「一開始我們簽合約,我只想說全力支持良材,所以很多條件依照你們的想法去修改,但其實對我很沒有保障,我們可以先修改合約條款。再來約定作品的保存問題」,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83頁),顯見上訴人將參展作品搬離麗寶廣場,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上開對話,可見兩造間確實未存在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作品在內之參展作品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展覽結束後,就系爭作品已無任何占有權限,自屬無權占有。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676日終止,為上訴人否認,查: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67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6日因上訴人收受而到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358361頁),經核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尤其,上訴人刻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潔關於系爭展覽結束之正確日期,而於系爭展覽期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將參展作品搬離麗寶廣場。又在張潔質疑上訴人請求返還參展作品時,拖延拒不交還,甚至,上訴人並藉無權占有系爭作品在內之參展作品時,要脅被上訴人修改兩造合約條件,此觀上訴人回覆張潔之質疑時,竟稱:「...,所以很多條件依照你們的想法去修改,但其實對我很沒有保障,我們可以先修改合約條款。再來約定作品的保存問題」(見原審卷83頁),上訴人之行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經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而存在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可採,系爭合約自於10676日終止,上訴人更無基於系爭合約占有系爭作品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需經兩造合意並以書面為之,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文義,合意書面之條件僅限於「解除」合約之情形(見原審卷28頁),並不包括終止合約之情形,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亦不能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行使終止權,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另抗辯對系爭作品有留置權而得占有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債權及同法第546條第1項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得據該等債權就系爭作品主張留置權而占有云云。查上訴人所稱就其因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洽談展覽及買賣之預期利益損失」、「每月銷售、讓與、授權系爭作品之預期利益損失」、「墊付系爭展覽相關費用之損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該等預期利益性質上係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經紀費用,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另墊付系爭展覽相關費用,上訴人雖已支出,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破壞信賴基礎所致,已如前述,當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只得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雖提出單據抗辯其因舉辦系爭展覽支付相關費用共計529,620元,然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因經紀業務執行所生之各項成本。」(見原審卷27頁),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等費用,是依上訴人所辯,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留置權之要件顯有未合,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作品主張留置權,仍為無權占有。

八、又系爭作品於10932日經本院刑事庭扣押並發交被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按警察局扣押該物,係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其占有業已喪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作品雖經本院刑事庭刑事扣押發交被上訴人保管,然其性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扣押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認定,則依該判決意旨,自不影響民事占有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作品之無權占有狀態仍持續中,不因代保管系爭作品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作品,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6626日起占有系爭作品,應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作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備位請求等,均毋庸再為審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作品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蔡政哲

  陳雯珊

                 法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調補字第2162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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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31546568

4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27836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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