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聾啞藝術家林良材告經紀人楊博文經台北地檢署對楊博文以業務侵占罪起訴
2020/01/14 19:09:30瀏覽1258|回應0|推薦5

術家林良材是一個台灣藝術界的傳奇(註1),其本人既聾又啞,卻不屈服於命運,不僅學習法文,又到比利時讀書,在藝術界獲有國際知名度,受國際藝術界的肯定。 

 

民國1055月,一個年輕小伙子楊博文的母親認識林良材的太太,要求林良材的作品給楊博文經紀,林太太不疑有他,在雙方的穿梭下,林良材與楊博文雙方訂定經紀合約。  

 

 事隔一年,1065月,楊博文為林良材作第一次經紀展出,在台北寶麗廣場舉辦一個「林良材70週年回顧展」。在展期最後一天的前一天半夜,楊博文未經林良材同意,把該展出價值五千多萬元的45件一生最精華的藝術作品(原來是47件當場賣出兩件),全部偷偷載走。兩件已賣出作品所得共162萬元,楊博文亦未依約交付半數給林良材。

 

  林良材報警處理,楊博文置之不理。林良材於是在10675日對林良材終止經紀合約,並四度以律師函要求楊博文作經紀報告及返還作品,楊博文仍然置之不理,藝術界對此多次召開記者招待會。林良材並對楊博文提出侵占、背信、竊盜的刑事告訴。

 

然而楊博文反而因林良材的終止經紀合約,而告林良材應賠償楊博文七千餘萬元,然沒有多久,楊博文又主動撤回該民事訴訟。

 

林良材對楊博文的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不起書內容俟刑案確定再詳述),然而均因再議經高檢署施清火檢察官撤銷發回,今年一月二日(今日才收到起訴書),經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對被告楊博文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

 

為確定雙方的民事關係,同時因為林良材無力繳納法院高額的裁判費,於是林良材僅先以一件標的較小的藝術品要求楊博文返還,而提起民事訴訟。108626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黃珮如法官正式宣判,楊博文應返還該件藝術品,其理由非常詳細(註2)。

 

由於林良材這件藝術品被經紀人偷偷載走事件,是一件藝術界很令人震撼的大事,是台灣藝術史的一部分,所以本案判決,將成為台灣藝術史料的一部分,於是將起訴事實貼之如下,以為後人評論及記史的資料。

感謝充滿正義感的施清火檢察官在高檢署尚認真開兩次庭詳細調查証據,台北地檢署蔡期民檢察官,將楊博文加以起訴,其起訴書事實如下。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4

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被告 楊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博文與林良材前於民國105515日簽立經紀合約書,約定由楊博文擔任林良材之藝術創作經紀人,楊博文即依約於106526日至618日,在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28號之臺北寶麗廣場(Bellavita,下稱寶麗廣場),舉辦林良材70年回顧展,林良材並依前開合約約定,將如附表() ()所示之作品共47件,交由楊博文出資委託之貨運人員運至寶麗廣場供回顧展使用。詎楊博文明知雙方約定展覽結束後,應由林良材之一方將如附表() ()所示供展覽之作品自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良材一方,告知展覽將延至同年月26日,並於翌(16)日以新臺幣(下同)41,000元價格委託不知情之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搬家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未經林良材同意即將如附表() ()所示之作品擅自全數運至楊博文位於新北巿三峽區國慶路1722樓居所及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3711號倉庫等處。嗣於同年626日凌晨3時許,康潔搬家公司人員即依楊博文指示,派車將林良材作品全數運至楊博文指定之上開處所。嗣後林良材於同年75日發函予楊博文,表示終止前開經紀合約並要求楊博文將其持有之林良材作品全數返還惟楊博文於同年76日收到上開信函後,仍拒絕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林良材作品返還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47件作品(含展出期間已售出之件作品,價金各為42萬元及1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良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証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下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12

 

檢察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110

書記官 陳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1:https://artemperor.tw/artist/680

註2: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27836997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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