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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41):談職務上著作的著作權歸屬
2014/03/27 13:39:52瀏覽25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自立晚報十五版)

新著作權法在五月二十二日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新著作權法在立法院二讀及三讀階段,爭議最大的是職務上著作的問題。

依照立法院一讀審查會通過的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法人為著作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適用之」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者,不適用之。」依此規定,法人可以當著作人。如果某出版公司集合數百人編一本字典,可以用出版公司的名字發表。同樣的,律師事務所聘請助理寫律師函或簡單訴狀,律師可以用律師的名義發函或遞狀,這是相當符合實務作業情況的。

審查會這兩條規定在二讀時發生爭議。在五月十一日及十三日的委員協商會議,林壽山委員堅持必須刪除這兩條條文,回復只有自然人,而且是真正創作人,才能成為著作人。與會的委員有不同意見,後來協調結論參照陳水扁、陳定南委員的意見,修改為: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法人視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這兩條協商結論,在院會二讀時又發生變化,首先謝長廷支持林壽山的意見,林壽山又講了一大堆話,其後丁守中、蔡奮鬥、陳癸淼也相繼發言。最後在半個小時的協商下,條文成為:

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三讀照上述條文通過。

上述規定是委員意見無法一致而妥協下的產物,不過也因為它是妥協下的產物,顯然變成不倫不類,舉世所無。既非德國立法例,也非美、日立法例。

依照上述規定,可能會有下列結果:

──社論的主筆如果和報社沒約定,著作權歸主筆所有,主筆也同時是著作人,事後主筆有權利將社論另外收編出書,也有權利要求社論要表示作者姓名。

──律師事務所如果和助理沒有約定,律師不能叫助理寫律師函或狀紙而以律師名義發函或遞狀,否則不僅侵害助理的著作財產權,也侵害助理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外交和國防白皮書發布前,都事先要與執筆者約定,否則會侵害執筆者的姓名表示權。

以上這些問題,在報社與編輯之間、唱片公司與錄音師之間、電腦公司與軟體工程師之間、建築師事務所與製圖人之間、電視公司與攝影記者之間,都會出現同樣問題。員工離職後,再來提訴訟,在新法刑度如此高的情況下,恐怕很多公司負責人會吃不消。

新法若干委員想仿德國立法例,以保障創作人為主,但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明文規定「讓與目的理論」,使法人之受雇人的創作,其用益權默示地歸屬於法人,而且德國的法院有「法官造法」的傳統,受雇人的職務創作,受雇人的著作人格權將被縮小到最低限度。我國新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讓與目的理論」,又沒有「法官造法」的傳統,想要學德國立法,恐怕只有滋生困擾。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61~163,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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