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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21):錄音物保護期間的雙重標準
2014/03/20 14:31:33瀏覽18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今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一日在華府的中美著作權談判,雙方爭執最大的是我方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雙重標準」問題。六月一日,一位美方的談判人員私下告訴我,美方最關切的是我方草案對美方的錄音著作保護期間是五十年,對美方以外之人(包含我國國民及其他外國人)的錄音物保護期間僅三十年。

在五月三十日(談判的第一天),美方就一再指出錄音物保護期間的雙重標準是無法執行的,將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將無法落實。在談判桌上,不管我個人對這個問題的觀點如何,我必須爲我方的政策辯護。

首先我說,訂好著作權法,是我們政府及全國人民共同積極追求的目標,因爲訂好著作權法,不僅可以保護我國人民的智慧財產,促進全國的文化發展,而且更可以促進我方與外界的國際交流,有助於拓展我方的外交,因此將著作權法訂好,我方與美國的立場絕對是一致的。這可以由我方的草案,有許多地方對著作人的保障,比美國現行著作權法還要周到、進步而得到證明。我隨便擧三個例子:

在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部分:我方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明定著作人有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而美國僅在common law上保護著作人格權,即使在一九八九年因加入伯恩公約修正著作權法,在聯邦著作權法(statutory law)上對著作人格權部分,仍然未明確規定。

罰則部分:我方草案第一○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或錄音物,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一○五條定,常業犯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六條(a)項,最多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美國也是普遍盜版台灣的著作。如果需要證據,我可以隨時提供(我確實準備幾樣證據)。

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部分:我方草案第九十八條民事法定賠償可請求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的五百倍,這種法定賠償計算的結果,往往比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c)項的法定賠償額高。

其次我進一步指出,對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保護期間,在國際規則上是被允許的。例如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七條第八項規定:「保護期間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的法令定之。但除該國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著作物本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西德著作權法的一般保護期間是終身加七十年,奧地利及以色列也是終身加七十年,美國及日本著作權法則僅終身加五十年。因此西德對美國人及日本人謹保護終身加五十年,對以色列人、奧地利人及西德人則保護終身加七十年。又例如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關於著作人之權利,條約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日本戰後對外和平條約第十五條規定,日本對屬於聯合國國家之國民的保護期間有戰時加算義務。因此,日本著作權法對外國人的保護期間也較對自己本國人保護期間爲長。日本及西德都有保護期間的雙重標準,他們都可以執行得好好的,何以我們不行?

今年一月,我給內政部的著作權法建議案是錄音物的保護期間,不分本國外國一律五十年。今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會商各機關,已將草案原來三十年保護期間改爲五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的談判,錄音物的保護期間,已經不再是問題。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71~73,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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