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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19):著作權轉讓的註册對抗主義
2014/03/20 14:05:29瀏覽14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册,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修正草案第七十八條也維持相類似的規定。三月份的中美談判,美方一共提出十二點要求,其中第八點美方指責我方草案第七十八條著作權轉讓須經註册才能對抗第三人,違反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著作權的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規定。今年五月底的談判,美方對我方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事前也提出二十七點意見,其中第二十五點意見,也是反對我方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美方反對我方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主要是美方認爲著作權轉讓,須向主管機關註册方能取締盜版,追究著作權侵害行爲,對著作權的受讓人保護不周,不能貫澈中美著作權協定第四條第二項及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的「無形式主義」(創作主義)的精神。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權轉讓,非經註册,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個規定,早在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的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就有了。而民國十七年的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是仿自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日本在現行著作權法(一九七○年)第七十七條也有類似規定。因此,有關我國著作權法的著作權轉讓的註册對抗主義,可以從日本的學說和判例來加以解釋。

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主要是爲了解決雙重受讓問題,使在著作權雙重轉讓時,以有著作權註册(公示)者爲優先。例如著作權人A,將其著作權轉讓給B,其後又將著作權轉讓給C,如B未有轉讓註册,不得對C主張自A受讓著作權。反之,如C有轉讓註册,則C對B得主張有著作權受讓。因此,就同一著作權之取得,有不相容的權利主張時,以先有著作權註册者,爲正當之權利人。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五條(e)項也有類似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對著作權的轉讓,也是採註册對抗主義。

由於日本在一八九九年就加入伯恩公約。日本在一八六五年五月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第一小委員審議著作權的註册對抗主義有無違反伯恩公約「無形式主義」時,就明確表示,著作權法的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旨在解決雙重受讓問題,不違反伯恩公約。依日本學者通說,「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限於主張登記不存在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因此,日本早在明治三十七年(一九○四年)大審院四月七日的一項刑事判決中即明示,著作權轉讓,縱然未經註册,受讓人仍然取得完全的權利,對侵害者,得提出告訴(刑錄一○輯七六六頁)。此外,日本大審院在昭和七年(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的一項民事判決中,也明示侵害著作權之行爲人,並非主張註册欠缺有正當利益之人,不構成著作權法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第三人」(民集十一卷一○六九頁)。由日本的學說判例可見,我國著作法對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不能解釋爲著作權轉讓,須有受讓註册,受讓人才能對第三侵害人追訴。我國著作權法的註册對抗主義,並無違反中美著作權協定規定。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63~65,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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