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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文章 (17):由中美著作權談判看錄影帶業
2014/03/05 18:20:30瀏覽17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於:錄影天地第十四期,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出版)

中美著作權談判,大概對出版業與錄影帶業衝擊最大了。為了十月十三、十四兩日的談判,錄影帶出租業者掀起一股熱潮。為了抗議美方對十年舊片的不合理態度,錄影帶業者群情憤激,南北奔波,簽名連署,表現出空前的權利意識。由於這次錄影帶業者對美國在台協會及我方政府機關的抗議行動,使這次談判在談判桌上錄影帶業者多多少少有了聲音。這次談判,有關錄影帶業的爭執問題,大部分未解決,必須等待明年一月九日再談。至於談判地點,美方希望在華盛頓,我方希望在台北,所以還未確定。

這次談判,有關錄影帶業的爭執問題,雙方觀點大抵如下:

一、美方認為凡著作在其他國家首次發行後九十天內,又在美國發行者,我方要加以保護。又美國以外國家之著作,自首次發行後一年內,讓與美國公司或美國直接間接控制股份之公司,而且在美國散布,在台灣也要加以保護。我方認為中美著作權談判是中、美雙方之事,不應涉及第三國權利。尤其「九十天」違反世界通例,並不合理。美方認為,其他國家著作自首次發行後九十天內在美國發行,視為首次在美國發行,在我方受保護,將使其他國家之著作較願意在美國發行。至於「九十天」問題,美方認為美國領土遼闊,發行著作需要複製相當數量加以散布,所以需要較長的時間。

二 、有關MTV的公開上映問題,美方將「公開」定義為:「(1)向公眾開放之場所,或在家庭或其交遊圈以外,聚集多數人之任何場所;(2)將該著作以任何形式或藉任何方法或程序,予以傳播(不論得以接收該傳播之公眾成員係在相同地點或分開之地點接收,亦不問其係在相同時間或不同時間接收)」。因此包廂式的MTV應視為「公開上映」。我方則認為美方「公開」定義是仿自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美國著作權法「公開」的定義,美國權威學者Nimmer都有批評,實在不適宜在雙邊協定草案中明定。美方則認為Nimmer教授雖然是美國最著名學者,但法院不一定會採他的意見。包廂式的MTV公然盜錄美國名片,導致美國電影在台灣票房甚差,應該要有適當保護措施,大型MTV觀眾直追戲院,實在應與戲院同視。

三、有關十年舊片問題,美方認為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應加以保護,換言之,在協定生效時回溯五十年以內之著作,都應受到保護。我方則認為在舊著作權法已經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在新著作權法時期,不應受到保護,這是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之通例,有關一九七五年以前影片之保護,應由我方立法院以「法律」來訂定。美方則認為一九八五年新著作權法修正,新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舊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在舊著作權法時期未註冊之影片,從來沒有享受過著作權。既然從來沒有享受過著作權,就不能起算保護期間。因此,一九七五年以前未註冊之影片,至一九八五年仍不能算是公共所有,仍然應依新著作權法計算保護期間。我方則認為,美方這種認定方式,在我方過去及未來法理上的處理,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美方表示,他們知道這在法理上或有牽強之處,但我方應考慮站在經貿的觀點上來處理這個問題。

    以上三個爭執,迄今尚未有結論,還必須留待將來再談判。至於美方著作採註冊主義或創作主義問題,因為民國七十四年底中美談判我方已承諾對美國人的著作探創作主義,所以這一點在這次談判上並未有所爭執。事實上,現行著作權法對中國人的著作採創作主義,對外國人的著作採註冊主義,並不合理,所以對美國人的著作採創作主義,實際上也無必要再爭執。

    這次著作權談判,錄影帶出租業者能夠學習並接受以世界著作權通例的觀點來活動、抗議,這是值得肯定的現象,這對國家、社會以及錄影帶出租業本身,都有正面、積極的意義。我參加了多次針對這次談判錄影帶出租業者的座談會,對於許多業者為了公共利益出錢出力,印象十分深刻。未來錄影帶業者將面對各種共同的壓力,還有一段很漫長、很艱鉅的路要走,所以必須學習更多、更成熟的集體合作的方式和觀念。面對共同的利益,應捐棄成見,同舟共濟。公共事務是現實的,只要誰對公共事務真正有貢獻,不管在抬面上或抬面下,都應該得到贊揚和支持,而不必刻意去尋找他的動機。另外,出租業者也必須尋找許多和A拷商之間共同利益的均衡點。

「天助自助」,「自助人助」,出租業者如果無法學習成熟的處理公共事務的方式,這個行業是沒有前途的,找李登輝總統來,也一樣幫不上忙!

 

(本文原蒐錄於蕭雄淋著:錄影帶與著作權法,著者發行,       年     月     頁至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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