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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外:陳水扁3/26起繼續延押兩個月裁定書全文
2009/03/03 19:41:11瀏覽1356|回應6|推薦18

剛剛最新TVBS新聞報導,台北地院蔡守訓審判長決議:陳水扁繼續延押兩個月。起算日:3/26

對蔡守訓審判長的信心果然沒有錯,司法加油!

台北地院裁判書內容:

【裁判字號】97,金矚重訴,1

【裁判日期】980303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被   告 陳水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洪貴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

    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考其

    立法理由係謂: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爰增

    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或裁

    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此項規定應係指檢察官起訴

    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時,或下級審裁判後經提起上訴

    ,下級審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審時,原羈押之被告於各審

    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均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各審級法院之

    日起算,既屬法律明文之特別規定,自應與同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四項前段: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原則性規定,予以區

    別。且觀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

    中,亦未規定應記載「簽發押票之日」,而於第五款明定應

    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參酌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對於研討刑事訴訟法

    有關羈押之決議第八項,亦稱: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與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二者應相一致等語,兩相印證,可見實務上刑事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後,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諭令羈押、簽發押票之日,事實上可

    能非屬同日,故前揭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俱在在表

    明「簽發押票之日」未必為法律上計算羈押期間之起算日,

    羈押期間之計算,應注意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相

    一致之情形,以求避免日後審判中計算羈押期間是否期滿發

    生誤算,致生羈押逾期之情事。至於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

    項前段雖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觀之其

    但書已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

    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兩相對照,即可知悉前述「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規定,應係專指於偵查中因逮

    捕、拘提之被告,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或於審判中,

    由法院對自行逮捕或拘提之被告諭命羈押時,其羈押期間起

    算之明文,核與前述同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係指已於偵查中經羈押

    之被告經起訴後或裁判後(即送審),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原

    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之日,為原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羈押期

    間之起算日之情,兩者規範意旨迥然有異,應先敘明。再者

    ,經檢察官起訴、送審之被告,若於法院審理中,先經法院

    裁定免於羈押而為羈押之代替處分後,又因檢察官提起抗告

    ,而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更為裁定羈押時,因被告於法院訊問

    期間,性質上或屬處於檢察官送審狀態,或屬回復送審時之

    狀態,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性質相近於羈押之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故法院於更為裁定而執行羈押時,應將之合

    併計為羈押期間,為保障被告之權益,非能單純視同逮捕、

    拘提之期間,較為合理。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

    項係規定停止羈押而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後,若

    法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再執行羈押時,再執行羈押之期間

    ,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應為相同之解釋

    。據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法院裁定羈押,應自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羈押期間,其中,亦應將檢

    察官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送交由法院訊問,在法院未裁定羈

    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以及歷次因上級法院撤銷前所

    為免於羈押、代替處分之裁定,而回復送審狀態,法院訊問

    被告時,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近於羈押拘束被告之期間

    

三、經查:被告陳水扁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

    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本院原合議庭乃於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之同(十二)日晚間,訊問被告,迄至翌(十三)日訊問完

    畢,經評議後,乃於同日凌晨當庭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

    四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原合議庭另於同月十八日訊

    問被告後,同時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處分。檢察官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

    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經訊問

    後,雖否認犯罪,然而,本院審酌卷證(詳如起訴書列載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

    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

    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

    復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且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

    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企圖

    干擾、延滯訴訟進行,並掩飾犯罪之情事明確,足認若非羈

    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經認

    定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

    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

    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並衡量被告在看守所監控下,肆

    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

    前揭卷證、各次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司法警

    察室新收犯人登記簿可憑,而可認定。

四、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檢察官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

    院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予以起算,業如前述,惟

    被告經法院裁定諭知免於羈押而釋放在外之期間,依法無法

    計入,自不待言。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

    起訴送審後,本院係於同月十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始於同

    月十三日裁定將被告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月十七日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又於翌(十八)日訊問被告,

    始當庭裁定釋放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於同月二十七日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係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訊問被告

    ,乃於同月三十日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羈押之三月期間,非自本院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應自檢察

    官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雖不包含被告經法

    院裁定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代羈押而釋放之期間,

    然因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前之期間,

    亦屬回復同月十二日之送審狀態,仍應計入羈押期間,經將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十三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

    十九日至三十日計入羈押期間後,被告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押票,然其羈押期間三月之屆滿日,應為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五、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原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自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蔡守訓

                                            吳定亞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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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看不下去了
扁案~借一下~~謝 謝
2009/03/07 00:55

阿扁告洋狀::::錯 錯 錯~~~~扁有幾千億 台灣船沉了 他絕不會沉的 佛還說~~他最後會....關關過呢~~~你說氣不氣人~~因他有一堆台毒暗樁在幫他~~~三審定讞 扁一定會過關的~~~馬執政者若想讓司法獨立的話  (司法獨立了嗎 不干預就代表獨立了嗎)~~扁最後又是那個~~(魚翁得利者))~~哈哈

還是~~無眼者利害(佛)~~告訴你們(人)~~扁會過關

台獨(毒(沒良心))法官~~~會幫扁過關的啦

不到最後沒人知~~~扁 扁律 扁家班 一路看來是很~~~狠~~~的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3-07 01:25 回覆:

為什麼要相信一群神棍假借神所說的話呢?誰有資格代表神來發言,說貪污者沒事?神是幫助壞人的嗎?何必相信那些瘋子說的話。

有人挺貪腐,難不成台灣老百姓都挺貪腐?那些人挺貪腐,難不成我們就任憑他們胡搞瞎搞不吭聲?只要我們繼續發聲堅持嚴辦下去,他們大聲我們可以更大聲,誰怕誰呢?何必長他人志氣滅自己威風呢?認定他們會成功,別忘了,民調可是八成多比不到一成的人,八成多贊成嚴辦貪腐的。

我不會為了一個還沒發生,卻自己去做不利的結論來嚇自己、氣自己的這種行為。

千萬記得:心想事成,不要再幫助陳水扁做他最後無罪的祈禱了。


看不下去了
扁案~~真不知道這些要打擊貪腐的名嘴,是在打擊誰?
2009/03/07 00:04

周 占 春~~這類法官呀

不是沒有哦

人民信心幾忽無了~~才會暴跳如雷

1~~陳水扁 以愛台灣...319....洗錢

2 ~~馬政府之軟弱~~給扁家不合理的特權

3~~周占春的....

4~~人民還能相信誰~~不能怪人民呀...............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3-07 01:10 回覆:

周占春、洪英花這些不入流的法官,胡亂解讀法律,來配合貪腐犯罪之人,失去身為法律人的良知及榮譽,該被罵。

陳水扁更該罵,這個我舉雙手贊成;不過馬政府的軟弱、陳聰明的護友、特偵組的放鬆,這幾點我倒有不同看法。

1.馬英九敢註銷國家機密(不是解密唷),已經展現氣魄,堅持不插手單一個案,讓扁案可以維持司法的獨立審判,讓民進黨無法用政治干預司法來攻擊;可以趕走同樣有任期制的陳樹,讓二次金改順利偵辦,卻不要求陳聰明離職,以避免扁案查辦中止,我的看法跟名嘴不同,只要有擔當讓扁案沒有中斷辦下去,我就支持。

2.陳聰明有這麼義氣,敢冒全國百姓大不諱去硬挺一個朋友,連自己的烏紗帽都不顧,卻又堅持讓扁案辦下去,被罵到臭頭也不願意離職讓扁案中止,似乎社會的輿論,把陳聰明講成一個人格複雜的精神分裂者非常不合常理,我寧可相信陳聰明是被冤枉的,所以馬政府沒有讓他離職,讓扁案繼續查辦下去。

3.特偵組的檢察官,在當時沒有證據支持下,無法拘提境管黃芳彥,這種失誤我可以原諒一次,不會因為這樣就否定他們的努力,二次金改只有查辦兩個多月,所以我還願意給他們時間及空間,靜待他們交出成績單再來評估。

這些特偵組檢察官我親自去旁聽了解他們的態度及個性,我相信他們對自己身為法律人的尊重及對司法的嚴謹態度,所以也希望社會大眾不要用傳聞來辦案,看查到的證據有多少,再來要求他們,畢竟他們不是神燈精靈,名嘴話說完就變得出證據來的。

我們在要求嚴懲貪腐的同時,不也是希望台灣司法能獨立審判、建立起法治公正的制裁規範嗎?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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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版主的說明
2009/03/05 11:29

感謝版主的說明,那我就放心了。不過,我覺得政客干預司法倒是不可能的,馬英九尊重司法獨立的操守還是有的。他是總統,他不愿干預司法,誰敢逼他?

我比較擔心的反而是,司法過分獨立,缺乏監督機制,法官獨立審判,沒人約束的了他們,反倒使他們為所欲為。高院那兩次自相矛盾的裁定不正是如此?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3-05 23:30 回覆:

我剛好相反呢,目前我對司法倒是很有信心,或許是親自監督,親眼看到檢察官跟法官法庭表現的原因吧。這也是我希望名嘴親自去監督審判的原因,不要用自己主觀意識去惡意曲解司法人員的作為。至於高院,那是將來二審才會遇到,現在擔心也沒用。

剛剛聽到名嘴打算等特偵組告一段落就要告他們、扁律師也要告他們,如果你是特偵組,不知道心理怎麼想?還有意願跟信心辦下去嗎?還有檢察官敢接手嗎?做好沒賞,怎麼做都要被罵,還可能被告,真不知道這些要打擊貪腐的名嘴,是在打擊誰?

相反地,政客干預司法,現在已經很明顯在做了,連民進黨主席蔡英文都公開要求政治解決了,這個案子查辦下去,國民黨籍民代也會被牽扯進去,所以來自國民黨的壓力也不小,如果老百姓不努力譴責那些要求放水特赦的政客,久了,馬英九能撐多久就很難說了,老實說,我對馬英九的信心沒那麼高,我在倒扁這段期間,已經親自體驗到了,他也是會被政治現實給左右的政客,不是那種可以承擔所有壓力,堅持下去的政治家。

還是多監督媒體跟政客,防止他們明著要審判陳水扁,卻在做扯後腿的事情,到目前,老實說,我只看到特偵組才是真的在做對抗貪污扁的工作。


paulao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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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押應該是分期的
2009/03/04 17:47

由於偵查進度每一階段有所突破,情況更為明朗,被告可能沒有再度串證的可能,所以每過一段時間就必須由合議庭討論是否還要繼續延押..應該是這這樣吧!

好棒好棒!你的委屈沒白受!!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3-04 23:21 回覆:

謝謝paulao幫忙解釋為何延押。

今天大發火,把上星期那些無恥佔位子、插隊、挑釁我的人全部臭罵一頓,反正現在被法警整,全部到法庭外面去吹風排隊,今天又來佔位、插隊,這次乾脆盡情發飆,狠狠地罵她們,哪一個敢大聲說話的,就反擊回去,排一個半小時,大概罵了快一小時,跟四個人對罵(分四次啦),十幾個人對兩個人,主罵我一個人,旁邊兩位也吃虧的民眾幫忙助聲,實在有夠爽,反正當潑婦罵街已經媒體都播出來了,不用管形象啦,哈哈!

惡人就是怕惡人,吼一吼,本來說要打我的人,全都忍下來(不忍,旁邊的人也會擋著他),讓我罵個夠,罵得有夠盡興。至少兩個插隊佔位的人,罵走一個。

算我孬種,庭訊結束後,再找警察幫助離開。


紫翼夢痕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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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K心!...
2009/03/04 17:42

dear 露西佛爾

哈哈!...K心!...他本來就ㄅ該再放出來作亂!

夢痕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3-04 23:08 回覆:

是呀!是呀!

這種人放出來是作亂台灣,不能讓其他政客用政治壓力逼迫馬英九干預司法,把大貪賊首釋放出來,大家應該去蔡英文的部落格留言,塞爆抗議信函,縱容貪腐,無恥政客,虧她還是學法律的。

蔡英文的部落格:http://www.wretch.cc/blog/ingwen831

民盡黨網站:http://www.dpp.org.tw/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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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還是有疑慮……
2009/03/04 02:58
我還是有疑慮呀,延押2個月是什麼意思呢?難道,2個月後,就可以把陳水扁交保出來?這怎麼可以呢?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3-04 22:53 回覆:

不是的,是因為刑事訴訟法裡有規定羈押偵查期每次限兩個月、審判期限三個月,期滿後得裁定延長之。所以從上次羈押12/29日起算,因開始審判,所以到三月滿3個月,每次延長期限2個月,因陳水扁犯的是無期徒刑的重案,所以到時還可再繼續申請延押,不限次數。(刑訴法第108條)

現在比較擔心的是,那些政客想把政治黑手伸入司法審判,老百姓應該到這些政客的部落格或政黨信箱,留言反對譴責,讓他們不敢為所欲為,藍綠現在很多政客都想政治解決私了,該罵的不是特偵組,是這些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