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
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考其
立法理由係謂: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爰增
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或裁
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此項規定應係指檢察官起訴
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時,或下級審裁判後經提起上訴
,下級審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審時,原羈押之被告於各審
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均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各審級法院之
日起算,既屬法律明文之特別規定,自應與同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四項前段: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原則性規定,予以區
別。且觀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
中,亦未規定應記載「簽發押票之日」,而於第五款明定應
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參酌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對於研討刑事訴訟法
有關羈押之決議第八項,亦稱: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與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二者應相一致等語,兩相印證,可見實務上刑事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後,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諭令羈押、簽發押票之日,事實上可
能非屬同日,故前揭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俱在在表
明「簽發押票之日」未必為法律上計算羈押期間之起算日,
羈押期間之計算,應注意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相
一致之情形,以求避免日後審判中計算羈押期間是否期滿發
生誤算,致生羈押逾期之情事。至於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
項前段雖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觀之其
但書已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
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兩相對照,即可知悉前述「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規定,應係專指於偵查中因逮
捕、拘提之被告,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或於審判中,
由法院對自行逮捕或拘提之被告諭命羈押時,其羈押期間起
算之明文,核與前述同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係指已於偵查中經羈押
之被告經起訴後或裁判後(即送審),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原
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之日,為原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羈押期
間之起算日之情,兩者規範意旨迥然有異,應先敘明。再者
,經檢察官起訴、送審之被告,若於法院審理中,先經法院
裁定免於羈押而為羈押之代替處分後,又因檢察官提起抗告
,而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更為裁定羈押時,因被告於法院訊問
期間,性質上或屬處於檢察官送審狀態,或屬回復送審時之
狀態,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性質相近於羈押之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故法院於更為裁定而執行羈押時,應將之合
併計為羈押期間,為保障被告之權益,非能單純視同逮捕、
拘提之期間,較為合理。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
項係規定停止羈押而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後,若
法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再執行羈押時,再執行羈押之期間
,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應為相同之解釋
。據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法院裁定羈押,應自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羈押期間,其中,亦應將檢
察官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送交由法院訊問,在法院未裁定羈
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以及歷次因上級法院撤銷前所
為免於羈押、代替處分之裁定,而回復送審狀態,法院訊問
被告時,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近於羈押拘束被告之期間
。
三、經查:被告陳水扁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
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本院原合議庭乃於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之同(十二)日晚間,訊問被告,迄至翌(十三)日訊問完
畢,經評議後,乃於同日凌晨當庭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
四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原合議庭另於同月十八日訊
問被告後,同時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處分。檢察官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
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經訊問
後,雖否認犯罪,然而,本院審酌卷證(詳如起訴書列載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
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
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
復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且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
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企圖
干擾、延滯訴訟進行,並掩飾犯罪之情事明確,足認若非羈
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經認
定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
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
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並衡量被告在看守所監控下,肆
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
前揭卷證、各次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司法警
察室新收犯人登記簿可憑,而可認定。
四、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檢察官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
院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予以起算,業如前述,惟
被告經法院裁定諭知免於羈押而釋放在外之期間,依法無法
計入,自不待言。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
起訴送審後,本院係於同月十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始於同
月十三日裁定將被告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月十七日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又於翌(十八)日訊問被告,
始當庭裁定釋放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於同月二十七日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係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訊問被告
,乃於同月三十日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羈押之三月期間,非自本院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應自檢察
官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雖不包含被告經法
院裁定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代羈押而釋放之期間,
然因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前之期間,
亦屬回復同月十二日之送審狀態,仍應計入羈押期間,經將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十三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
十九日至三十日計入羈押期間後,被告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押票,然其羈押期間三月之屆滿日,應為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五、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原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自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