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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227高院接受扁賊抗告,發回地院更裁之新聞稿
2009/02/27 14:42:46瀏覽555|回應1|推薦13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8年2月27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27)日上午930分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理由三、四、五、六、七: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ps:上述即為刑訴法第101條第一項);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ps:刑訴法第107條第一項),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ƒ羈押之必要性
四、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審核:
、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計有:
國務機要費案,其中包含侵占國務機要費、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ƒ南港展覽館案;洗錢案等四大部分。惟原審裁定僅泛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即遽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究係依據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未為任何較具體之說明,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依原審裁定所載內容「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則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別費,既尚待查證而不明確,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ƒ、原審裁定係單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而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惟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泛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在裁定內為較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五、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件之審查: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按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所謂「有事實足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言(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三一八頁)。
原審裁定係依據抗告人曾擔任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抗告人及其家人前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之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另依檢察官提出之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另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被告陳致中於準備程序庭自承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抗告人及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而認定有具體事實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惟原審僅以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允宜就抗告人是否具備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至檢察官所稱「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係與抗告人無涉之事實,自不能比附爰用。
抗告人所提其子媳均已歸國接受偵訊及由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等情事,亦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併此指明。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而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且抗告人已卸任,卻特意留存前述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惟查前開附件十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函,附件十二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寫給抗告人之信函,均為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且兩者相距時間非短,是否得以此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而遽認抗告人於起訴後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頗有疑義。
原審裁定另以抗告人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部分),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原審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等語。
按我國採控訴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其主要內涵則有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而原審所指上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則上法院自不應予以審理,更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符合羈押要件之依據甚明。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九,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是否確已發文海外銀行,將五點七億元匯回特偵組所指定之帳戶內?發文給瑞士美林銀行及皇家庫斯銀行請求協助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一百萬美元匯回特偵組指定之帳戶?是否已就七點四億元資金來源及還未搬至國泰世華銀行時高達十餘億元款項交待清楚?原審就此均未予斟酌,亦顯有未洽。
原審裁定再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等語。惟就同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究係於何時作何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而得認定抗告人與三人間確有串證之行為,原審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亦無從知悉,自難為判斷。另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若已明確,抗告人亦難以再有串證之虞甚明。
至原審裁定另稱「抗告人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原審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等語,惟原審上開所述並非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認定,於法尚有未合。
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部分苟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復為上開範圍之刑罰,即屬符合該項構成要件。惟本件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具體證據認定抗告人涉嫌重大,既未敘明,已如前所述,此部分本院亦難以判斷認定
六、有關羈押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兩者所應審查之要件並不相同,意即聲請撤銷羈押所應審查者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查者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羈押之必要性,尤其是在具備前二要件,而未具羈押之必要性時,即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兩者不容混淆。
本件既係聲請撤銷羈押,僅需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對於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要件,即得不予審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乃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即有未洽,難昭折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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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高院的理由書只能說是強詞奪理硬坳,以便幫助貪污扁抗告成功,既然說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為何後續說明都要求原審要具體說明羈押的確定證據呢?而且還本末倒置,要先有審判結果才能確定具體原因,如果照他們這樣說,那所有羈押的犯人,除親手殺死人被當場抓到的兇手外,都可以出獄了,等到審判確定有具體證據再來關吧。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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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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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成功發回北檢
2009/02/27 21:24
你看會有變數嗎?誰怕他逃亡啊?是怕他到了外面搞花樣影響證人情緒!你看他會出去嗎?檢察官要加油找出頂得住了理由才行!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09-02-27 22:42 回覆:

高院發回地院更裁,但是高院的內容是說蔡守訓裁定羈押的原因不夠具體,不過有周占春的前例可循,地院不一定非要遵從高院裁定不可。

以蔡守訓親自領受到扁陣營的無賴狡猾來看,要讓蔡守訓審判長解除羈押,非常困難,這三天扁律師還在不斷拖延程序庭,甚至把所有證據全用刑訴法第159條來看待,否認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賴到極點,顯見扁跟兩年前吳淑珍案干擾審判進行的手段完全一致,沒有任何誠意想好好打官司的意圖,這種頑劣的手段,已經是非常渺視法庭,相信蔡審判長比任何人更加痛惡,會讓他出獄才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