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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13 13:26:41瀏覽1120|回應0|推薦10 | |
陳聰明的定位,是暗樁?還是忍辱負重?--法院組織篇 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檢察機關,辦理第三審檢察事務。依照「法院組織法」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其組織及職掌如下: 組 織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其員額以法律定之,以一人為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http://www.tps.moj.gov.tw/ct.asp?xItem=6141&CtNode=128&mp=002 我們先來假設陳聰明是扁的暗樁,那可以幫助扁的方法就很多了: 1. 特偵組最多可以增加到15人,那就把檢察官增滿,然後把案子切割,讓每個人手上的資料都零零落落,如果要相互查詢,人多嘴繁,剛好增加處理時間。別忘了,一個檢察官配兩個事務官,下屬還有書記官、調查人員,愈多長官愈難整合(法#63-1)。 2. 如果檢察官查到有對不利扁家的證據,就移轉給另一位檢察官,重新偵辦,好拖延辦案時間,反正檢察官愈多,不怕沒人轉手(法#64)。 3. 所有起訴書都必須經過總長核定才能公佈,大可把起訴書不斷退回重新擬撰,拖延時間(處務規程#19)。 4. 社會罵聲連連,撐不住,乾脆就直接辭職,讓特偵組跟著解散,重新花三個月給馬英九提名,再讓立法院吵成一團通過表決(也要拖一個月吧),總長確定後,再花個 5. 如果社會上這樣把檢察官當狗罵,沒其他檢察官敢來就任,那還可以拖更久,如果還找到陳水扁的暗樁來當新的檢察官,那又可以繼續胡搞下去了。 這是扁暗樁應該做的,可是這樣陳聰明目前所為就不對了: 1. 檢察官六人分組進行,兩人統籌,讓決策時間縮短,7個月就起訴,起訴書上資料確鑿完整,讓被告無所辯詞,直接認罪。 2. 怎麼讓起訴書一次就核定通過,快速偵結起訴,沒有拖延。 3. 社會謾罵詛咒聲浪這麼大,何必死賴在位置上,讓扁案一直偵辦下去,還不斷偵訊相關證人及被告,完全沒有拖延。 4. 既然監察院提出糾正,那大可就把朱、吳兩人調走,這樣二次金改剛好缺人查辦,重新開始,又何必冒著被彈劾的壓力,大力支持這兩位檢察官,讓案子辦下去? 5. 最重要的,哪有暗樁幫忙主子,反而把主子關進牢裡的? 附註:前述(法#xx)係指法院組織法第xx條;(處務規程#xx)係指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xx條。 第 五 章 檢察機關 第 59 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第 63 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63- 1 條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第 64 條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66 條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 66- 1 條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第 一○ 章 司法上之互助 第 107 條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 108 條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 二 章 檢察總長 第 9 條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第 三 章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第 15 條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指定他檢察官代理。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令調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 第 19 條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核定。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總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總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 21 條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察總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總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檢察總長核定之。 前二項情形,檢察總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 22- 1 條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 二、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三、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四、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22- 2 條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官不得拒絕。 第 22- 3 條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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