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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4 14:12:03瀏覽1098|回應1|推薦4 | |
引用:台灣毀謗法必須改革 關於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決:【最近,加拿大最高法院關於誹謗案的一項裁決,使「媒體和記者將享有更大的法律保護」。加國最大報紙《環球郵報》的社論說,這是「言論自由的里程碑」,加國進入新時代。】《環球郵報》社論歡呼說,「從現在開始,加拿大的言論更加自由,人們對問題的公開辯論將比以往更加開放。」是的,遊走在法律與公眾利益之間除了利用公開辯論、公眾辯論之行才是社會最大和諧保障的法律準則。 關於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決與否或對錯,我無法針對專業性批判,但站在一般社會大眾的立場來說,這是一項突破,不因權貴份子讓媒體的報導而轉彎,對於媒體的報導公平性是沒有選擇的、是事實的,媒體的報導不因有權貴、社會地位而分野,對於社會公眾利益的報導,錯就是錯;對就是對,否則,會造成媒體報導一碰到權貴人士,一句毀謗就讓媒體掃地;一般社會大眾則對於媒體毀謗無力以為天默默承受。 當然要保障社會大眾的觀感也不能一味地縱容媒體做不實的報導,因此最高法院的裁決將是決定性的公眾利益與事實。我找到另一項如加拿大毀謗法的實施,英國毀謗法─雷諾茲特權與毀謗法發展:【三個傳統用來抗辯的理由(defence):(一)內容屬實(truth)或稱「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二)「公允評論」(fair comment)或稱「誠實評論」(honest comment)、(三)特權 (privileges),都有著很多規範和限制,被告要成功抗辯,絕不容易。雷諾茲特權」(Reynolds privilege)作抗辯。一九九九年,上議院於「愛爾蘭前總理雷諾茲訴《星期日泰晤士報》案」終審判決中,裁定任何報導符合以下兩項條件:(一)內容關乎公眾利益;及(二)手法是負責任的(responsible journalism),傳媒就可享有特權,就算內容誹謗,亦毋須負上法律責任。】 上述是攸關英國毀謗法律條文的制定來源,因過於專業性,希望來訪之各路好友不吝留下足跡供大家參考。 但,我要說的是,當媒體揭發一件祕辛必須是考據過的,求證過的,否則對當事人是一種傷害,同時對社會大眾也將造成恐慌與傷害。這也是要求社會公平論的原則,再享受言論自由的媒體應該要對社會負起公共責任,言論自由一旦陷入媒體與權貴之間,單一利益之間的傳送,就失去對社會的監督,保障社會大眾的利益,媒體評論也將失去公正性。媒體一旦誠實性的報導,公允社會評論,即使被報導的對象對媒體提出毀謗訴訟,也經得起考驗。這句話說得好:【至於報導內容是否關乎公眾利益,則交由法官裁決,但若有疑惑,則以傳媒的判斷為準,以確保傳媒能夠發揮監察的作用。】這就是雷諾茲特權的條文目的。最後擁有高民主制度的法官才是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最大裁決者:而媒體則是監督社會功用的執行者。 關於誹謗案的標準和審理原則的改革,不管是走向美國、加拿大的方向,還是走向英國,我依然期待台灣有真正的言論和新聞自由,台灣的民主制度更有力於媒體的監督和保障公眾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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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