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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決是被害人所要的正義嗎?
2010/09/13 22:21:24瀏覽916|回應0|推薦56

最近,高雄地院因一件六歲女童遭性侵而加害人獲輕判之案件,遭十五網友聯署批判,法官們被指為「恐龍法官」。原因是檢察官以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本案被告;法官變更起訴法條,以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判被告三年兩個月。判決書所陳述的理由是,「被告與證人都指出,案發時女童並無反抗、喊叫或哭泣,(),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

       這項判決普遍引起大眾不滿,第一是民眾認為判刑過輕,因為檢方求刑的七年十個月,法官變更法條後引用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最高刑期可判十年,卻僅判罰三年兩個月。第二是在判決理由中強調女童並非有「違背其意願」。

       就我國刑法第十六章所保護的法益,「性自主」的權利,其中第二二一條規定「強制性交罪」,第二二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又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刑法又於第二二七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要處罰三年到十年的徒刑」。似乎刑法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二二七條有法條競合的問題,那麼本案法官依二二七條判刑,即認為縱使未違背女童「意願」,也應依本條論處。

       朱敬一先生就高雄地院的判決深感不滿,他認為:「法律不僅不能背離社會情感,它本身就「只是」社會情感的凝聚而已。法律條文原本就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拋開社會情境,法律文字將一無所有。所有的社會學科也是如此;社會法則是社會上諸多互動的資訊彙整;這些法則不僅不該背離社會互動資訊,其所攜帶的資訊,就「只是」社會情境而已。」「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對於刑法二二一條「違反意願」一詞,就有與地院法官不同、但極為契合社會的詮釋。該條刑法的制定目的,當然是要保護人民不受「未經其同意」性交之侵害。社會的整體期待既是如此,這條法律的詮釋就完全沒有悖離社會情感的餘地,更不能演變成「女童未用力說『不同意』就難謂違背其意願」的病態解讀。能夠把刑法二二一條扭曲解讀至此,就表示此人完全不了解社會學科的源頭本旨。」(見氏著《拋開社會情境,法律文字將一無所有》2010-09-13)

        就法律實證解釋而言,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刑法第二二一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引用顧爾德著《女童遭性侵案 何不聲請釋憲?》2010-09-13)

        無論是朱先生的社會學解釋法,或是高等法院的實證解釋法,其實應該說刑法第二二七條是屬第二二二條的特別規定,即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縱然無強制性也要論處「重刑」,這是保護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的特別規定。所以高雄地院法官難謂「用法不當」,但是否有「處刑有誤」?!

       依據兒福聯盟引據內政部的統計,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遭性侵的案件,民國九十四年為兩千七百件,至九十八年增為四千六百件。這一統計(尚不包括隱匿未報的事件在內),聯合報社論為,「意味台灣平均每天有十多名未成年人遭到性侵,這真是教人驚心的數字。而面對如此醜陋、殘酷的社會現實,法官們還慢條斯理地在那裡推敲幾歲孩童足以表達「自主意願」,或要求誰該修法配合,更顯得荒謬。」讓社論又說「我們不願說,法官長期對性侵案件的拖延及輕判,助長了台灣社會的性暴力風氣;但近年兒少性侵案件的大幅增加,反映台灣社會道德風氣的敗壞,已到了無以遮掩的地步。」(聯合報社論(99.09.13):《從兒少性侵案到粉味陽春麵》)

        要知道一個事實,無論法官如何判決,都沒法填補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法官的刑事判決,僅是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意思表示,被害人真能獲得補償嗎?雖可以附帶請求民事賠償,但加害人實質賠償有限。如果可以,建議立法院制定「刑事被害人補償法」,重點是由國家負補償責任,再由國家對刑事加害人行使求償權。其次,是國家要加強社會社利機構的防制能力,如何加強保護可能的被害人。(但從家暴防制法實施以後,家暴事件依然層出不窮,似乎公權力介入,未必是有效方式)。最有實益方法,是端正社會道德風氣,這要從教育著手,無論是家庭或學校必須讓所有社會人知曉,「人身自由」必須受到尊重。我們都應讓「自由」成為生活中一種信念或是習慣。

         最後,被害人必須轉換精神上可能不良意識,重新認知生命的可貴。而他人不適當的注解,未必能使被害人受益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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