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說得不清不楚的高院關於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案的聲明
2011/08/28 15:58:37瀏覽1512|回應0|推薦3
台灣高院這個聲明稿就把判決文做摘要之說明,就比李慶安案的應對與簡略之聲明稿好多了,我附在本文的最後,但是我看了半天,它還是說得不清不楚,判決理由要旨都未見詳細說明,只有主文而已,所以我就幫大家做點提要說明。

這案裡的爭點很多,最重要的是總統之「國務機要費」的性質,是否可以比照已經立法將96年底前之違法申報行為除罪化之「首長特別費」,還有金錢等替代物,是否應適用大水庫理論(即總支出與總收入之差額,才是刑法所需過問之「得利」,而不是依照申報科目與種類個別計算之差額加總,而其他的支出都不能被列入,偏向商業會計法等特別法之核銷規定)。

我個人的看法是傾向是國務機要費應該可以比照(類推適用)特別費,而大水庫理論,比較符合常理與刑法「從舊與從最有利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而且與馬英九案最高法院之見解一致。但是,不論是首長特別費,或是國務機要費,都是「公款」,必須用於「公務支出」,最高法院至今都是一貫維持此一「公款必須公用」的見解,沒有例外。所以高院更一審這次會判決陳水扁此部分無罪,應並沒有改變國務機要費此一「必須使用於公務支出」的公款屬性,應是採用了與馬英九案同樣的大水庫理論,認為其公務用途之總支出額,大於此一公款的總收入額,所以沒有構成貪瀆。

不過,以個案事實來說,扁案與馬案又不能類比,並不能適用由於公、私款混同,不能辨別之才使用之所謂大水庫理論。因為根據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的證詞,阿扁的國務費於領出後,即交由專人陳鎮慧保管,其後出納作業皆由吳淑珍直接指示陳鎮慧完成,與陳水扁無關(根據陳水扁自己與他人的證詞,皆是如此之主張);並不像一般首長支領特別費,乃由會計部門將現金交付該首長收執,或如馬英九案乃逕匯入其銀行帳戶,才會造成無從辨識何者為特別費、何者為私人款項的「大水庫理論」適用空間。

既然國務機要費乃由陳鎮慧保管,吳淑珍在運用,則國務機要費並未與阿扁之私款混同,也就沒有適用「大水庫理論」的餘地。而且陳水扁在陳瑞仁偵查期間內所提出的使用國務機要費所支付之數件外交機密案件,於北一女門口交付云云,皆已被證實為虛偽陳述,馬永成更已就此認罪,陳水扁於一審時也承認該南線專案為虛構(但他又提出好幾件所謂外交機密案,說是要掩護這幾件機密案,所以才瞎掰這南線專案的),則更一審所指之,阿扁將一點三億元國務費全用於機密外交及犒賞餽贈等,遠超過檢方所指控扁貪汙的一點零四五億元,這部分的事實認定,恐怕很有問題。

還有,辜仲諒也曾作證稱,扁曾告知要為台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他因而捐獻上億元鉅額款項給阿扁云云,由此顯然可證明陳水扁用於機密外交之資金來源,並不限於國務費,則高院認定用於機密外交的費用全是國務機要費,即與事實不符。

既然高院認事用法這麼離譜,該判決會被最高法院支持的機率,我認為不太高,不過就像擺爛的訴訟制度一文作者所說的,我國的審判制度,就是擺爛,都不必負責,最高法院會做出令人再掉一地眼鏡維持此一高院判決的判決,也不是沒有這個可能。

不過,審級制度,就是用來糾正下級法院認事用法的不當,既然特偵組已經表明會上訴,那我們就等著看最高法院會不會支持更一審這樣的認事用法的見解即可,媒體或立委更不應因判決結果不如己意,就痛罵高院專出恐龍法官云云。

至於,吳淑珍為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利用余政憲此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索賄,洩漏國防以外之公務機密以圖利第三人,由於具體從事洩漏機密(或其他犯行)之公務員並未從中得利(或檢察官並無法取得足夠證據來證明其有從中取得任何實質的好處),所以並無法用公務員貪瀆罪之共犯來處罰,而他們實質收賄的所得,也不涉貪瀆,所以不能沒入。我認為該高院合議庭說得沒錯,這是個法律漏洞,在修法之前,不能以貪瀆罪共犯來處罰他們。

這是個極為常見的關說貪瀆手法,即公職與公務人員之配偶/親戚/好友在外以能影響該員招搖撞騙(若該員不知情),或擔任其白手套(若該員知情或默許),或利用自己對該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而取消、改變或使其作為(如吳淑珍叫余政憲提供該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替自己與該公務員索賄或進行所謂「投資」,來替他人與公家單位「喬事情」,但現行的貪瀆罪並未規範這樣的行為。在企業界,這就是花錢(或給乾股)請特定人來公司當「門神」(名稱一般都掛顧問,也有擔任董事或讓其掛名股東等),不但可以擋災,又可以得到許多內線消息與獲利管道,何樂而不為。

這就像趙建銘與其老爸趙玉柱,以前在外,啥都不懂,但是就是有人會報明牌給他們,讓其在股市投資獲利,以求特定案件能夠得到更大獲利或免除主管機關可能不利之處分。這也是吳淑珍以前在股市投資能夠無往而不利,隨便投資隨便賺錢的原因。會有「夫人牌」這張明牌的原因很簡單,就是誰敢讓總統夫人投資虧大錢呢?如果自己知道自己公司前景不好還被總統夫人大力投資,公司負責人是不是該趕快報明總統夫人,或者事後退回投資差價(這要求來報明牌的人,必須填補投資失利差額的離譜事情,也真實發生過!),以求總統夫人息怒呢?所以,那時的投資人,只要跟著吳淑珍投資,那就對了。

總之,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法務部與立法院應該立法解決,而南港展覽館案,法院在「罪刑法定主義」的明文規範下,由於不符貪瀆罪之構成要件,也只能改變起訴法條,用現行法律規定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與藉機圖利他人罪來處罰他們,這點並非不合理。

據報載,特偵組也已經舉出一些判決中不合法理的地方,會據以上訴,我也列在下面,請自己參考。


判決反反覆覆 司法怎會有公信力?

2011-08-28 中國時報

【本報訊】

     扁珍弊案國務機要費部分,高院更一審逆轉,曾於一審判為無期徒刑的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改判無罪;高院合議庭也認定扁有偽造犒賞清冊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判處二年八月徒刑;也認定珍在南港案中收賄九千萬元,科以十一年六個徒刑。聆判之後,扁露出笑容,總統府表示尊重司法,特偵組則已有意再提上訴。

     合議庭在判決書中,痛責扁珍二人違背國法,卻仍以扁八年總統任內機密外交與犒賞饋贈支出多於檢方起訴詐領國務機要費是「支出大於收入」,判決無罪。既未說明國務機要費是否就是首長特別費,也未區別兩者有何不同之處,是否應予不同之處理。此項判決會引起高度質疑,並不令人感到意外。

     我們對於此一無罪判決極感訝異,但不欲在此從事法律見解誰是誰非的論述,仍然將之留給未來司法程序進行論斷。所要指出的是最近總統大選中,成為爭辯的司法改革議題,已可從此案的逆轉,看出重大的端倪。

     以扁珍如此受到矚目的案件,國務機要費部分從遭到起訴迄今,已歷數年,仍然脫不開司法為人詬病的「一審重判,二審變輕,三審發回,更審無罪」老的戲碼。我們無意率爾定下結論,說是更審無罪的判決不對,但是如果更審判決為是,則原審包括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判決就必然為非;如果原審的判決為是,更審的判決就必然為非。法院判決因審級而翻來覆去,司空見慣;所顯示的真相就是,上級審法院裡的法官,撐著審判獨立的旗號,卻將司法的公信力,自我踐踏、踩在腳底而不以為意。其結果則是,法院不論怎麼判決,都不可能證明自己的判決具有公信力,反而足以證明法院的判決不會具有司法公信力。台灣的司法普遍缺乏公信力,確是事實;也只能說是法院自食惡果,怨不得別人。

     國務機要費的性質孰屬,問題的源頭當然在於立法的模糊,可是對於模糊的立法毫無解決問題的能力,則是司法的寫照。當年檢方內部歧見叢生,不敢統一見解,國人看在眼裡,罵不絕聲;現在到了法院,又是一樣的今是昨非,既無擔當,也說理無力。這次是更審的高等法院否定了原審的高等法院,同樣是高等法院法官,有沒有人應該感到羞慚?後面的判決推翻前案見解,明知十目所視,千夫所指,該不該交待一下前審錯在那裡,代表高等法院的同僚向社會說聲對不起?法院的判決翻來覆去,卻從來不知應向社會道歉,法院如此不重視判決的尊嚴與信用,司法改革是不是應該處理?

     尤其令人不解的是,國務機要費的性質應該是個法律問題,本案是已從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最高法院乃是法律審,為什麼要將法律問題發回給高等法院更審?如果國務機要費的性質與特別費相同,可以用收支相抵的理論認定有罪無罪,最高法院不是早該判決無罪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卻不就該予釐清的法律問題先為釐清,算是盡到了終審法院的責任嗎?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除了駁回上訴以外,就只會發回更審,極少廢棄原判而自為判決的例子。單從此點,已可看出必須改革的道理:高等法院的判決難道從無事實認定無誤,但是法律見解錯誤的情形?只知道核定或發回的最高法院,沒有任何荒廢職務之處嗎?難道不是該由司法改革列入檢討的重大問題?

     從社會矚目重大的司法判決中,司法的公信力總是灰頭土臉,既經不起辯論,也經不起考驗。過去十餘年來,司法改革進步有限;現在又到了總統大選的季節,政治力雖然不該干預審判個案,但絕不就等於可對司法改革無能為力。總統選舉的候選人,何不專就司法改革的議題來場辯論!


露西佛爾--筱蒨

國務機要費絕對不是特別費
2011/08/28 23:29

用民間企業的角度來舉例,首長特別費就好比主管津貼,跟著薪水撥入帳戶內;國務機要費是給「主管辦公室」的部門零用金,所以由辦公室主管領取,交給辦公室專人負責出納,一定期間後再跟公司的會計部門結算,這完全是兩碼子的「科目費用」,不能搞混,也不能一視同仁。特別費是給人的,所以提撥金額不多;國務機要費是給「部門」,所以預算金額很高,最高時整個部門的年度預算,是總統薪資的11倍,根本就不是給「總統」個人交際花費所使用。

完整的說明,在我的部落格文章中:國務機要費不是首長特別費 

不好意思,做個澄清,以免社會大眾被貪污犯的卸責之詞給混淆貪污的事實。這三位法官完全沒有認真研究案件內容,拖延開庭,真正審理庭才開四天,當中一天完全在聽陳水扁演說,最後直接拿律師的答辯狀照抄而已,真正的恐龍法官就是這三人。


憤青一號(vchen123) 於 2011-08-29 00:51 回覆:

 

很好,這才是我喜歡看到的回應,就事論事,而我也沒說過我的看法才是對的。

謝謝你的指正,這也是國務機要費並未被納入首長特別費除罪化的原因之一。

不過,我是就法理而言來談論其類推適用(也是由該高院判決聲明稿可以推知的看法),而當初這些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的編列,都有極其類似的歷史緣由,審計部與會計部門也一直准許或因循這樣讓主管拿發票來報銷一半金額,而另一半金額僅需主管簽字就可核銷的作法多年,直到特別發函來做糾正此等顯然「積非成是」的情事。因此,我蠻同意當初法界許多人所持之「這是歷史共業」的說法。不過,這個說法顯然並不為最高法院馬英九案該合議庭所採,即使是首長特別費,仍須使用在「公務支出」才能合法,否則就是公款私用,就是貪污罪。

至於國務機要費,如妳所指正的,這是編列在總統府預算書裡的特別科目,是屬於總統職權之特別預算,並非如同特別費乃編列於首長之薪資與補助費之科目,屬於其特別補助費,則國務機要費其必須「公款公用」,更是必然之理。

當初特別費是給首長用來應付紅白帖(就是包紅白包)之用的,後來各種禮儀性支出、公務餐飲或犒賞等的支出,只要沾上邊的,不是放到自己口袋的,都可以拿發票來報銷一半之金額,而另一半還可以靠首長簽名就直接提領現金花用,不用拿發票來報銷。大家都是領現,回報查核都可以簡單說早就花完了,紅白帖那麼多,還不夠哩。只有少數人,例如馬英九,才會把不需發票報銷的那一半金額,每個月匯入戶頭,讓檢察官查帳很方便。只有更少數的人,還會把花不完的特別費,繳回公庫(我的朱石炎老師,當初他擔任法務部秘書長時,就是全國有領特別費的七千餘名公務員中,那幾個少數的,會把多餘的特別費乖乖繳庫的極少數公務員,令人敬佩)。

所以我們也就不必多說了,大家還是看最高法院會不會認同高院這個判決吧。如我在本文裡說的,即使採用這樣讓國務機要費類推適用特別費用途與方式的見解,套用在扁案上,還是有很多明顯的漏洞補不起來。在本文裡我已敘述了其中之大者,結論是,很明顯的該案是有「公款被挪為私用,還洗錢到國外去」的事實,該案判決所稱扁之國務機要費案並無公款被私用的結論,並不符合該案證人與被告所供述之事實,因此,我認為最高法院會維持高院該判決的機率其實並不太高,大家等著瞧吧。

還有,我認為總統是應該有極機密預算,來執行一些極機密專案(由憲法規定之總統機密特權與國家大政方針決定權,所延伸之國家機密專案執行權所必需的預算與審計權),我其實是同意國務機要費,應該就是編列給總統做這樣的用途之用的,不過怎麼說,這錢還是不能「公款私用」,進入吳淑珍的口袋,或洗錢到國外,幫陳致中買房才是。

況且,國防、外交都有機密預算編列與核銷的正途可採,若不夠用,還有預備金與第二預備金,還有總統府緊急特別預算可以支應,應不至於需要總統花用自己的政治獻金來執行國家之機密外交。扁竟開口要民間企業捐輸,作「不樂之捐」,更是極為荒唐之舉,我認為這只是他脫罪之辭而已。


露西佛爾--筱蒨(ying6100) 於 2011-08-30 00:42 回覆:

國務機要費案更一審宣判,判決結果引起社會大眾譁然。立委邱毅痛批高院做出此判決的法官像浮士德一樣,「已經把靈魂交換給魔鬼了」。

高院是採「大水庫理論」,認定陳水扁的國務費因公支出款項,比檢方起訴阿扁貪汙的錢還多,所以將扁、珍二人國務機要費案貪汙部分改判無罪。但「大水庫理論」必須是,公款與私款都放在同一銀行帳戶內,公款、私款互相混淆至無可區分時,才能適用;阿扁的情況不同,判決認定相當離譜。

根據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的證詞,阿扁的國務費於領出後,即交由專人陳鎮慧保管;不像一般首長特別費,將現金交付該首長收執,或逕匯入其銀行帳戶,造成無從辨識何者為特別費、何者為私人款項。且陳鎮慧在保管期間,國務費並未與阿扁之私款混同,也就沒有適用「大水庫理論」的餘地。更一審並指,阿扁將一點三億元國務費全用於機密外交及犒賞餽贈,超過檢方指控扁貪汙的一點四五億元;這部分的認定,恐怕也有問題。

因辜仲諒作證時曾說,扁曾告知要為台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他因而捐獻上億元鉅額款項給阿扁。由此可見,陳水扁用於外交之資金來源,不限於國務費,高院卻認定用於機密外交的費用全是國務費,與事實不符。

再者,國務費的支出,必須「因公使用」,但扁家卻將國務費用於私人用項,如陳致中超速罰單及健保費、匯款手續費、趙建銘洗車、趙翊安滿月油飯、陳幸妤名下房屋之地價稅、黃睿靚購圍裙等。依一般社會經驗,這些都不能算是「因公使用」,以國務費支應私人用途,不是侵占公款,又是什麼?

【2011/08/28 聯合報】


 

聯合筆記/擺爛的訴訟制度
 
【聯合報╱王文玲】 2011.08.29 02:34 am
 
 
率先導出扁家貪瀆內幕的國務機要費案,一審重判無期徒刑,二審減為有期徒刑,更一審則改判無罪。各個審級法官見解歧異之巨,讓人不解。

更一審認定扁珍無罪,是因為認定扁因公支出的錢,大於他領取的國務費;而此一結論,又立基在更一審對國務費性質的特別解釋。合議庭說,總統雖按月領取國務費,但使用期限是以「總統任期」計算,如果連任,還可移到下一任使用。

無論這種解釋是否屬於「歷史共業」說,是否符合審計、會計體制,至少是之前二審所未見。我們若回頭檢視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理由,會發現最高法院就二審所認定的國務費性質未置一詞,反而質疑二審縮減了扁家部分的貪瀆金額。這次更審結果,與高院發回的意旨,可謂大相逕庭。

這就是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弔詭之處。最高法院名為「最高」,實際上什麼都不是。案子發回二審,二審重新審理,管你最高法院的看法如何,我照判我的。

結果就如阿扁的國務機要費案,各審判各審的,想怎麼判就怎麼判,搞得大家霧煞煞。也沒有人必須對自己的見解負責,因為每一庭法官都自稱是獨立審判,根本不理會上級法官怎麼想。

目前最高法院有十幾庭,庭與庭之間也會有不同意見,常常要等到判決歧異發生後,再開會統一見解。至於已經判決定讞、受到不同於統一見解待遇的被告,好運歹運,只能各自承受。

因為這種擺爛的訴訟制度,讓纏訟多年的案件產生誰也不必負責的判決,被告只能賭運氣。阿扁國務費案,明白印證了這點。這點不改革,法官再喊千百遍「心中無藍綠」,也不會有人相信;總統再說千萬遍「尊重司法」,也都是白喊。

【2011/08/29 聯合報】


增訂吳淑珍條款 法部研議中
 
【中央社╱台北27日電】 2011.08.27 04:00 pm
 
 
前總統夫人吳淑珍涉及南港案,引發外界討論非公務員涉貪的法律責任。法務部今天指出,對利用不知情公務員犯罪曾研擬「吳淑珍條款」,但遭法界反對,未來將加速修法防疏漏。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就扁家南港展覽館案,援引美國前總統夫人希拉蕊官司,認定吳淑珍屬「事實上的公務員」,利用權勢指示余政憲洩漏名單給投標廠商牟利,依圖利罪判她9年徒刑,併科罰金2000萬元。

合議題罕見指出類似吳淑珍這種實際賄賂行為,在實務上其實很常見,利用公務員本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透過公務員配偶、辦公室主任、助理、同學、好友等管道行賄,指為「立法疏漏」,有必要加以立法規範。

法務部檢察司長宋國業表示,非公務員利用公務員職權關係,向他人索賄的情形,除非雙方有犯意聯絡,不然無法用貪污罪法辦。因此法務部曾研擬「吳淑珍條款」但遭學界反對,未來將加速修法腳步,防止立法疏漏。

對於判決書點出總統夫人具有實質公務員身分、非公務員索賄等問題,廉政署署長周志榮表示,公家機關確實有許多情況是,公務員身邊的家人、朋友向他人索賄,將會調閱判決書,研究相關防貪工作。

此外,判決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10條對公務員有明確的定義,指依法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但法官援引美國前總統夫人希拉蕊官司,認定吳淑珍屬「事實上的公務員」。

法界人士指出,引用國外判決指吳淑珍有屬實質公務員身份,情況相當罕見,而總統夫人到底有無公務員身分,此法律見解能否成為通說,還要進一步修法。

【2011/08/27 中央社】



公發布日:
1000826
類  別:
新 聞 稿
摘  要: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陳水扁等人貪污等案之新聞稿。
附  件:
主文.txt 南港案(記者版).txt 洗錢案記者版.txt 國務機要計畫費貪污罪記者版.txt 國務機要費偽造文書罪記者版.txt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矚上重更(一)3號新聞稿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林德訓、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陳水扁、陳鎮慧均貳罪,林德訓壹罪),吳淑珍共同
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
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貳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馬永成共
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貳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蔡銘哲、郭銓慶
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陳致中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及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國務機要
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
文均沒收。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
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
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
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
吳淑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
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吳淑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
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
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
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罰金貳仟貳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
年。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
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
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
林德訓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
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
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郭銓慶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
金陸佰壹拾肆萬貳佰貳拾肆點捌元應與黃睿靚連帶沒收之。
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仟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壹拾肆萬貳佰貳拾肆
點捌元應與陳致中連帶沒收之。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
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
據詐領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
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
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
用案),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
用案及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部分,蔡銘哲被訴關於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之洗錢部分均無罪。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期間,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即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金額(經本院核算),計為(1)以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現金支付私用部分共計新台幣1912萬4078元、(2)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交與吳淑珍收執部分共計新台幣4973萬3228元、(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合計新台幣663萬8000元、(4)以他人發票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2675萬8452元、(5)重複使用同一單據憑證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共計新台幣64萬1800元、(6)95年1月起迄至95年8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164萬0832元,以上共計新台幣1億453萬6390元(公訴人認係1億415萬2395元,應屬誤算)。
二、被告陳水扁於其總統任內(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自90年初至95年6月止,有21項機密外交與犒賞餽贈支出,包括(1)M案新台幣172萬6900元(美金5萬元);(2)資助鄭南榕基金會500萬元;(3)饋贈施明德及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450萬元;(4)贊助「臺灣禮敬」活動250萬元;(5)S案200萬元;(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1000萬元;(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2099萬8638元;(8)F案3549萬5300元;(9)W案330萬(美金9萬9703.95元);(10)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2000萬元;(11)L案313萬500元(美金10萬元);(12)FJ案62萬6100元(美金2萬元);(13)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10萬元;(14)捐助清真寺之修建140萬元;(15)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200萬元;(16)執行機密外交工作人員之相關費用162萬4572元;(17)慰問陳定南20萬元;(18)饋贈劉導結婚禮金10萬元;(19)D案330萬元(美金10萬元);(20)犒賞林錦昌、馬永成500萬元;(21)J案1000萬元,總計新台幣1億3300萬2010元,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1億453萬6390元為多。
三、被告陳水扁經由被告吳淑珍轉交原由陳鎮慧等人保管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及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陳水扁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作將來彈性使用,而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加計其回沖之陳鎮慧以其保管之款項先行支付官邸、總統辦公室等支出之款項後,統  籌支付上開21項支出,金額共計1億3300萬2010元,多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等侵占及詐領金額,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所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已全部依法支用完畢,並無檢察官所指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納為私用或侵占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據此,被告陳水扁等人客觀上既無取得不法財物,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要難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
事實
一、緣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  費用剩餘款撥充作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總統辦公室為恐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應以單據報領之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繳還國庫,且陳水扁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會地位,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據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為期寬裕,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而為取得上開剩餘款,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涉及後述不實犒賞清冊部分及自91年7月起至93年底之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林德訓(涉及後述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之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等人均明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須檢具原始憑證申領,竟連續為以下行為(犯行詳參光碟內容)。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三人所為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所為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附表4編號1至673部分之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行為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4人所為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附表4編號674至743部分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行為,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行為時擔任中華民國總統,被告吳淑珍亦曾任立法委員,且身為第一夫人,本均應依法行政,為民之表率,竟以此違法方式,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殊屬不該,惟其目的係為寬裕統籌使用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並非為私人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都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人分具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聽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觸犯本件犯行,實有非是;惟本案係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2人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供總統彈性使用,始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及其2人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馬永成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林德訓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陳鎮慧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鎮慧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得渠等信任,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因而配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其行止雖不足取,然被告陳鎮慧並未因此而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另審酌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涉犯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馬永成、陳鎮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人均因聽信總統府會計處人員之建議,而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處宣告緩刑(見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肆),因認被告馬永成、陳鎮慧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馬永成緩刑3年,陳鎮慧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林德訓犯罪情節雖與馬永成、陳鎮慧相同,惟林德訓前因偽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南港展覽館貪污罪
事實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長黃志鵬於民國92年7月1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後,國貿局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函檢送「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予營建署,協議書載明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億元。嗣經國貿局、營建署達成協議,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確認採取統包法興建,及以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經該小組於92年8月25日開會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35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3,000萬元、設計費6,313萬5,000元,共計35億9,313萬5,000元。
二、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在得知蔡銘哲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而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先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下稱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供力拓公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據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
  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即約計9,000萬元款項等語。蔡銘哲旋於92年9月18日前某日,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之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意欲由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告知如由力拓公司得標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5款項予吳淑珍。吳淑珍認為其可利用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對於上開其與蔡銘哲約定事成後,由力拓公司給付款項予吳淑珍一事不知情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要求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以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力拓公司,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
三、余政憲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吳淑珍間關係友好,明知
  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
  事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
  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
  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
  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文書,不得洩漏,且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
  方式決標,是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
  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
  得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亦有利取得標案,均對於其他
  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之無形
  利益。余政憲明知上情,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洪重
  信、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消
  息)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與吳淑珍會面
  後,允諾利用其公務員身分,依吳淑珍請求就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
四、嗣92年9月18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
  邱裕哲為製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供余政憲圈
  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
  ,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
  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
  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
  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
  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
  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
  程序後,請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囑洪重信安
  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
  並指示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同年9月21日某
  時許,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
  京東路3段255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
  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
  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
  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即進入該客房內,並將
  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正、備取
  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
  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完畢後,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
  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
  。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至郭銓慶當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3巷5號2樓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
  會面,並於當日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已圈選確定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當場提供予郭
  銓慶抄錄,郭銓慶於抄錄後遂於翌日(即22日)將上揭名單
  交付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
  消息予力拓公司。同年9月22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
  載為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接續上揭洩密
  犯意,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標廠
  商資格限制文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
  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
  ;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
  密信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再由郭銓慶轉交
  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余政憲、
  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及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
  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
  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5 萬
  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五、郭銓慶於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
及後謝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人(下稱周家鵬等7人),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周家鵬等7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並未違背職務,於93年1月30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六、力拓公司於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
  93年12月1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胞妹)設於瑞士
  蘇黎世之Clarid 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12839號
  帳戶內之美金273萬5,500元(依當時匯率33.5622折合新臺
  幣9,180萬9,398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
  碧婷聯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
  標準銀行)之第125231號帳戶。嗣後蔡銘哲再將款項美金27
  3萬5,500元分批美金20萬元、176萬元、44萬元、30萬元、
  3.55萬元,全數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以吳景茂(吳淑珍之胞
  兄)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
  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
  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125081號信託帳戶及以吳景茂名義
  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4709號帳戶。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吳淑珍就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余政憲係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
  郭慶銓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起訴法條均有未恰,然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吳淑珍部分:
   按總統夫人不是公務員,但總統夫人所以被尊為「第一夫
   人」,不僅因為她是總統的太太,更重要的是因為她實際
   上扮演公共服務的角色,除外交、禮儀、慈善等活動外,
   她是總統最信任的顧問。國外的例子,如美國總統夫人,
   不僅代表總統訪問友邦、接見使節、也是總統最親密的政
   治夥伴。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的判決就認為:總統夫人作為第一夫
   人,傳統上給了她事實上官員(de facto officer)的地
   位,總統夫人雖不是特定法條定義下的公務員,但她扮演
   總統的顧問與私人代表,是總統的分身(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hysicians and Surgeons,Inc.v.Hillary
   Rodham Clinton,997 F.2d 898,D.C.Cir.1993)。本案
   被告吳淑珍沒有任命,也無官等,固不是銓敘法的公務員
   ,也不是刑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但陳水扁擔任
   總統期間,她是第一夫人,參加各種公益或公務活動,曾
   於2001年11月前往歐洲議會代表陳水扁總統領取國際自由
   聯盟自由獎,於2002年9月拜訪美國國會山莊、接受美國
   國家民主基金會頒發的民主服務獎章,於2005年4月陪同
   陳水扁總統前往梵諦岡參加教宗若望保祿二世葬禮等,可
   謂為「事實上的公務員」。其在南港展覽館案之行為只構
   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不成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因其係濫用總統夫人的地位所別生的
   權力或機會進行本件犯罪,自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吳
   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可憐憫,然其曾任立
   法委員,夫婿陳水扁亦多次受選民高度信賴,委以臺北市
   議員、立法委員、臺北市長等重要職務,理當知道服公職
   係為人民服務,替國家做事,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
   後,具有總統夫人之尊榮地位,不僅不能輔佐總統,或為
   全國人民之表率,反而藉其權勢地位,利用其與公務員即
   另案被告余政憲之關係,濫用其對於公務員具實質影響力
   ,指示余政憲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
   予力拓公司,協助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
   藉此謀取鉅額私利,其行止對國家、政府信譽及法律秩序
   破壞至深且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
(二)被告蔡銘哲部分:
   被告蔡銘哲對外以被告吳淑珍助理自居,不僅在被告吳淑
   珍另涉犯龍潭購地案中,以破壞官箴之手段,視國家政策
   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並在本案中與被告吳
淑珍、郭銓慶、另案被告余政憲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非法方式,協助被
告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工程,並使被
告吳淑珍因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即
新臺幣9,180萬9,398元款項,惡行非輕,原應處以重刑,惟
審酌被告蔡銘哲因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均為共同
正犯,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迭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
即被告吳淑珍及另案被告余政憲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遞減輕
其刑,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蔡銘哲犯後承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三)被告郭銓慶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銓慶為力拓公司負責人,對於承做重大工程
   案件理應循公開競標途徑,卻不思正途,為使所屬力拓公
   司能順利得標承做南港展覽館案工程,竟利用被告蔡銘哲
   與被告吳淑珍認識之機會,以上開不正手段標獲工程,破
   壞法律秩序及社會風氣至鉅,另參酌被告郭銓慶曾於95年
   間因北投線空中覽車BOT案涉犯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6年9月1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嗣經被告郭銓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後於97年7月16日
   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98年7月22日以98年
   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
   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
   二)字第302號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郭銓慶曾以不正手段獲取工程,益見其
   素行不佳,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郭銓慶雖未具公務
   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如
   上所述,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已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中就本件
   犯罪事實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及攸關被告吳淑
   珍、蔡銘哲及另案被告余政憲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均為
   明確供述外,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郭淑珍瑞
   龍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
( 時事評論人物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vchen123&aid=5589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