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院這個聲明稿就把判決文做摘要之說明,就比李慶安案的應對與簡略之聲明稿好多了,我附在本文的最後,但是我看了半天,它還是說得不清不楚,判決理由要旨都未見詳細說明,只有主文而已,所以我就幫大家做點提要說明。這案裡的爭點很多,最重要的是總統之「國務機要費」的性質,是否可以比照已經立法將96年底前之違法申報行為除罪化之「首長特別費」,還有金錢等替代物,是否應適用大水庫理論(即總支出與總收入之差額,才是刑法所需過問之「得利」,而不是依照申報科目與種類個別計算之差額加總,而其他的支出都不能被列入,偏向商業會計法等特別法之核銷規定)。
我個人的看法是傾向是國務機要費應該可以比照(類推適用)特別費,而大水庫理論,比較符合常理與刑法「從舊與從最有利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而且與馬英九案最高法院之見解一致。但是,不論是首長特別費,或是國務機要費,都是「公款」,必須用於「公務支出」,最高法院至今都是一貫維持此一「公款必須公用」的見解,沒有例外。所以高院更一審這次會判決陳水扁此部分無罪,應並沒有改變國務機要費此一「必須使用於公務支出」的公款屬性,應是採用了與馬英九案同樣的大水庫理論,認為其公務用途之總支出額,大於此一公款的總收入額,所以沒有構成貪瀆。
不過,以個案事實來說,扁案與馬案又不能類比,並不能適用由於公、私款混同,不能辨別之才使用之所謂大水庫理論。因為根據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的證詞,阿扁的國務費於領出後,即交由專人陳鎮慧保管,其後出納作業皆由吳淑珍直接指示陳鎮慧完成,與陳水扁無關(根據陳水扁自己與他人的證詞,皆是如此之主張);並不像一般首長支領特別費,乃由會計部門將現金交付該首長收執,或如馬英九案乃逕匯入其銀行帳戶,才會造成無從辨識何者為特別費、何者為私人款項的「大水庫理論」適用空間。
既然國務機要費乃由陳鎮慧保管,吳淑珍在運用,則國務機要費並未與阿扁之私款混同,也就沒有適用「大水庫理論」的餘地。而且陳水扁在陳瑞仁偵查期間內所提出的使用國務機要費所支付之數件外交機密案件,於北一女門口交付云云,皆已被證實為虛偽陳述,馬永成更已就此認罪,陳水扁於一審時也承認該南線專案為虛構(但他又提出好幾件所謂外交機密案,說是要掩護這幾件機密案,所以才瞎掰這南線專案的),則更一審所指之,阿扁將一點三億元國務費全用於機密外交及犒賞餽贈等,遠超過檢方所指控扁貪汙的一點零四五億元,這部分的事實認定,恐怕很有問題。
還有,辜仲諒也曾作證稱,扁曾告知要為台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他因而捐獻上億元鉅額款項給阿扁云云,由此顯然可證明陳水扁用於機密外交之資金來源,並不限於國務費,則高院認定用於機密外交的費用全是國務機要費,即與事實不符。
既然高院認事用法這麼離譜,該判決會被最高法院支持的機率,我認為不太高,不過就像擺爛的訴訟制度一文作者所說的,我國的審判制度,就是擺爛,都不必負責,最高法院會做出令人再掉一地眼鏡維持此一高院判決的判決,也不是沒有這個可能。
不過,審級制度,就是用來糾正下級法院認事用法的不當,既然特偵組已經表明會上訴,那我們就等著看最高法院會不會支持更一審這樣的認事用法的見解即可,媒體或立委更不應因判決結果不如己意,就痛罵高院專出恐龍法官云云。
至於,吳淑珍為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利用余政憲此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索賄,洩漏國防以外之公務機密以圖利第三人,由於具體從事洩漏機密(或其他犯行)之公務員並未從中得利(或檢察官並無法取得足夠證據來證明其有從中取得任何實質的好處),所以並無法用公務員貪瀆罪之共犯來處罰,而他們實質收賄的所得,也不涉貪瀆,所以不能沒入。我認為該高院合議庭說得沒錯,這是個法律漏洞,在修法之前,不能以貪瀆罪共犯來處罰他們。
這是個極為常見的關說貪瀆手法,即公職與公務人員之配偶/親戚/好友在外以能影響該員招搖撞騙(若該員不知情),或擔任其白手套(若該員知情或默許),或利用自己對該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而取消、改變或使其作為(如吳淑珍叫余政憲提供該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替自己與該公務員索賄或進行所謂「投資」,來替他人與公家單位「喬事情」,但現行的貪瀆罪並未規範這樣的行為。在企業界,這就是花錢(或給乾股)請特定人來公司當「門神」(名稱一般都掛顧問,也有擔任董事或讓其掛名股東等),不但可以擋災,又可以得到許多內線消息與獲利管道,何樂而不為。
這就像趙建銘與其老爸趙玉柱,以前在外,啥都不懂,但是就是有人會報明牌給他們,讓其在股市投資獲利,以求特定案件能夠得到更大獲利或免除主管機關可能不利之處分。這也是吳淑珍以前在股市投資能夠無往而不利,隨便投資隨便賺錢的原因。會有「夫人牌」這張明牌的原因很簡單,就是誰敢讓總統夫人投資虧大錢呢?如果自己知道自己公司前景不好還被總統夫人大力投資,公司負責人是不是該趕快報明總統夫人,或者事後退回投資差價(這要求來報明牌的人,必須填補投資失利差額的離譜事情,也真實發生過!),以求總統夫人息怒呢?所以,那時的投資人,只要跟著吳淑珍投資,那就對了。
總之,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法務部與立法院應該立法解決,而南港展覽館案,法院在「罪刑法定主義」的明文規範下,由於不符貪瀆罪之構成要件,也只能改變起訴法條,用現行法律規定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與藉機圖利他人罪來處罰他們,這點並非不合理。
據報載,特偵組也已經舉出一些判決中不合法理的地方,會據以上訴,我也列在下面,請自己參考。
判決反反覆覆 司法怎會有公信力?
2011-08-28 中國時報 【本報訊】
扁珍弊案國務機要費部分,高院更一審逆轉,曾於一審判為無期徒刑的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改判無罪;高院合議庭也認定扁有偽造犒賞清冊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判處二年八月徒刑;也認定珍在南港案中收賄九千萬元,科以十一年六個徒刑。聆判之後,扁露出笑容,總統府表示尊重司法,特偵組則已有意再提上訴。
合議庭在判決書中,痛責扁珍二人違背國法,卻仍以扁八年總統任內機密外交與犒賞饋贈支出多於檢方起訴詐領國務機要費是「支出大於收入」,判決無罪。既未說明國務機要費是否就是首長特別費,也未區別兩者有何不同之處,是否應予不同之處理。此項判決會引起高度質疑,並不令人感到意外。
我們對於此一無罪判決極感訝異,但不欲在此從事法律見解誰是誰非的論述,仍然將之留給未來司法程序進行論斷。所要指出的是最近總統大選中,成為爭辯的司法改革議題,已可從此案的逆轉,看出重大的端倪。
以扁珍如此受到矚目的案件,國務機要費部分從遭到起訴迄今,已歷數年,仍然脫不開司法為人詬病的「一審重判,二審變輕,三審發回,更審無罪」老的戲碼。我們無意率爾定下結論,說是更審無罪的判決不對,但是如果更審判決為是,則原審包括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判決就必然為非;如果原審的判決為是,更審的判決就必然為非。法院判決因審級而翻來覆去,司空見慣;所顯示的真相就是,上級審法院裡的法官,撐著審判獨立的旗號,卻將司法的公信力,自我踐踏、踩在腳底而不以為意。其結果則是,法院不論怎麼判決,都不可能證明自己的判決具有公信力,反而足以證明法院的判決不會具有司法公信力。台灣的司法普遍缺乏公信力,確是事實;也只能說是法院自食惡果,怨不得別人。
國務機要費的性質孰屬,問題的源頭當然在於立法的模糊,可是對於模糊的立法毫無解決問題的能力,則是司法的寫照。當年檢方內部歧見叢生,不敢統一見解,國人看在眼裡,罵不絕聲;現在到了法院,又是一樣的今是昨非,既無擔當,也說理無力。這次是更審的高等法院否定了原審的高等法院,同樣是高等法院法官,有沒有人應該感到羞慚?後面的判決推翻前案見解,明知十目所視,千夫所指,該不該交待一下前審錯在那裡,代表高等法院的同僚向社會說聲對不起?法院的判決翻來覆去,卻從來不知應向社會道歉,法院如此不重視判決的尊嚴與信用,司法改革是不是應該處理?
尤其令人不解的是,國務機要費的性質應該是個法律問題,本案是已從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最高法院乃是法律審,為什麼要將法律問題發回給高等法院更審?如果國務機要費的性質與特別費相同,可以用收支相抵的理論認定有罪無罪,最高法院不是早該判決無罪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卻不就該予釐清的法律問題先為釐清,算是盡到了終審法院的責任嗎?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除了駁回上訴以外,就只會發回更審,極少廢棄原判而自為判決的例子。單從此點,已可看出必須改革的道理:高等法院的判決難道從無事實認定無誤,但是法律見解錯誤的情形?只知道核定或發回的最高法院,沒有任何荒廢職務之處嗎?難道不是該由司法改革列入檢討的重大問題?
從社會矚目重大的司法判決中,司法的公信力總是灰頭土臉,既經不起辯論,也經不起考驗。過去十餘年來,司法改革進步有限;現在又到了總統大選的季節,政治力雖然不該干預審判個案,但絕不就等於可對司法改革無能為力。總統選舉的候選人,何不專就司法改革的議題來場辯論!
露西佛爾--筱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