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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死都不辦陳致中貪污罪嫌,真的很奇怪!
2009/11/09 19:56:50瀏覽1192|回應0|推薦4

兩個合議庭,六個法官都告發了,為什麼特偵組就是不辦陳致中,讓他繼續逍遙法外?真奇怪。

引用文章:陳致中洗錢!貪污?洗錢+貪污? 

該文說:"民國 95 年陳瑞仁檢察官開始偵辦國務機要費案,當時在機密費部份,早在審計部查帳時就已經拒絕審查,而在偵辦期間,完全拿不到機密費資料,所有帳冊、單據全部被秘書陳心怡通知工友銷毀,所以陳瑞仁僅偵辦非機密費部份,而當時陳致中、陳幸妤雖有提供發票,但數量不及種村碧君、李慧芬、羅施碧雲 … 等人,所以在「饒了孩子吧」之下,對所有提供發票的人都沒有起訴,而僅起訴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

97 年特偵組接辦,陳鎮慧行動碟被搜出,機密費部份全部見光,但是因為原來起訴檢察官,並未認定陳致中、種村碧君 … 等提供發票者貪污罪,所以特偵組亦延續原起訴,僅針對陳致中洗錢部分起訴,造成今天的局面,而法官在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所以蔡守訓無法以貪污罪去認定判刑,只能告發,再發回特偵組重新調查偵辦。 "

網友大姐下次我們不敢㊣鴨湯了於該文的回應也說:"簡單講,貪污就是把公務員等把公款放到自己的口袋、收受賄賂等幾種行為。洗錢是把可以追蹤的髒錢變成可以大大方方公開使用的乾淨錢。公款放到自己的口袋是一個罪。把髒錢洗成看起來很乾淨的樣子是另一個罪。不管是誰家的法學解釋,都不該把兩者當成競合。

好比我污了公款一千萬,然後就膽大包天拿去買房子。只要我不怕被抓,我可以只犯貪污罪,不犯洗錢罪。我也可以靠販毒賺來一千萬,洗錢後拿去買房子。我不犯貪污罪,卻犯洗錢罪。可以貪污但不洗錢,也可以洗錢但不貪污。兩者沒有任何邏輯必需性。"

該文回答說:"扁、珍、中的犯罪,是針對「國務機要費」的連續行為,偷了錢用不完,再偷偷洗到國外,因為偷「國務機要費」,同時觸犯「貪污罪」跟「洗錢罪」,所以就變成了「牽連犯」的行為。牽連犯是以一罪或數罪作為犯罪事實評價的依據,也有可能採用想像競合的罰法 。牽連犯要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我大概查到這些資料比較稍為符合一點法庭上檢辯雙方的論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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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家的這個案例確實是值得詳細討論,對於法學教育提供了難得的精采實例。現職總統有無刑事豁免權,還是對其暫停刑事訴追程序而已?總統機密特權的範圍,還有現任總統是否能夠重新核定,或者撤銷前任總統核定之機密等級?審前與審判中羈押之要件與次數,法官法定原則,貪污罪,洗錢罪等等的釐清,真是太精采了。

第一,洗錢罪規定得不好,不應該以"重大犯罪收入"為其構成要件。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
者。

我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不好,不應該以"重大犯罪收入"為其構成要件。這個自稱僅將父母選舉結餘款及政治獻金洗往海外之人頭帳戶的陳致中能否成立洗錢罪,因其金錢來源僅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非重大犯罪,其實還有爭議,並不是他已經認罪了,就了事了。這點大家可能都忽略了!

洗錢罪源自於美國黑手黨用洗衣店為洗錢管道,將黑幫犯罪所得混入合法營業所得,多次轉帳後即將黑錢漂白,其實重點應在懲罰將任何"不法所得"漂白成合法,或"使執法人員不能辨別其為不法所得"的行為,而不是將洗錢罪之金錢來源嚴格界定為"重大犯罪所得",才能成立洗錢罪。

如此的規定,將縱容那些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或業務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產,用洗錢手法漂白的罪犯。例如這個自稱僅將父母選舉結餘款及政治獻金洗往海外之人頭帳戶的陳致中,例如那個侵占理律事務所三十億元並匯款外國潛逃大陸的劉偉杰,例如那些參與詐欺集團將巨額詐騙所得洗往海外的人。這些地下錢莊、銀樓、提款手、人頭、理專,這些人雖然照外國洗錢防制法律的規定都是貨真價實的洗錢罪犯(例如其瑞士帳戶因為違反瑞士的洗錢防制法,慘遭瑞士檢方凍結的陳致中及黃睿靚夫婦),但若按照我國現行之洗錢防治法,他們的洗錢行為若未涉及"重大犯罪所得",尚都不能被課以我國之洗錢罪,這等於我國法律輕縱那些參與洗錢、提供人頭帳戶以及其他洗錢管道的人。這個問題國內學者多有批評,我不再多說。

第二,關於陳致中的洗錢罪與貪污罪,到底有沒有牽連一事,其實是起訴範圍的認定問題,是所謂"案件之同一性"的問題,關係法院可不可以變更法條,或者必須接受不告不理原則的拘束,其實是刑事訴訟法的程序爭議,而非刑法(實體法)的犯罪罪數(想像競合、法條競合)問題。

案件同一性的意義,就是在同一訴訟(即一訴)中,其起訴之效力及審判的範圍如何,固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而定。但在不同訴訟(即數訴)中,因訴訟繫屬先後不同,該案件已否起訴(起訴之效力範圍),曾經判決確定否(既判力之範圍),則應視案件(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即相牽連)而定。

第三,我認為陳瑞仁與特偵組並未起訴陳致中及陳幸妤貪污罪(之共犯),而只起訴洗錢罪,本來就是認定其貪污之共犯行為與其洗錢行為並不相干,且漏未調查,所以亦未提供法院任何相關資料,更未起訴,所以蔡守訓法官只能於判決書中依相關事證以職權告發,要求特偵組發動偵查,並不能依刑訴法案件同一性(即所謂犯罪事實相牽連)之規定,由法院自行將起訴之範圍擴張至犯罪事實之全部,變更適用之法條,以較重之貪污罪論刑。特偵組一直在堅持兩者有牽連關係,又不發動對於經合法告發之陳致中貪污罪嫌之偵查行動,實在令人費解。

至於在案件之同一性上,為什麼法院必須受到檢察官起訴法條與範圍的限制呢?這是不告不理原則的體現,也是法院絕不涉入犯罪偵查的保障,也就是將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審判)分離運作,互不隸屬並互相節制,避免[包青天]式自己偵查、自己審判、自己執刑的偏執模式再次出現。所以,依刑訴法第251條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反面言之,若檢察官不認為或並未取得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則不應提起公訴。而法院則依不告不理原則,即形訴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對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法院不能審判,法官僅能依形訴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蔡守訓法官就是運用這條規定,在判決書中以該案中之其他事證,告發陳致中另涉貪污罪。

但是形訴法第267條又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這就是特偵組所說的陳致中洗錢罪與貪污罪,若是像特偵組所強調的是"相牽連"之同一案件(即陳致中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是有互相牽連關係之貪污與洗錢罪,而非各自單獨成立之洗錢罪與貪污罪),則法院應該可以依形訴法第299條1項前段,"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以及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若果真如此,則蔡守訓法官應可變更起訴法條,科以較重之貪污罪,而非僅論其洗錢罪。

對於貪污與洗錢罪,若是同一犯罪事實,這樣的牽連關係,比較像偷竊與銷贓,或殺人與棄屍的行為,這些洗錢、銷贓、棄屍等罪刑較輕的行為,屬於實務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於起訴或審判上,因為刑法的謙抑作用,並不要對於犯罪人的罪行做出過份評價。所以,若法院或檢察官已論以貪污、偷竊或殺人罪,則法院僅需在處刑輕重上考量其有無洗錢、銷贓、棄屍等犯罪後之行為,並不必另課以單獨之洗錢、銷贓、棄屍等罪。所以,陳水扁、吳淑珍等人被論以貪污罪,而非洗錢罪,即為此理。

但是,陳瑞仁當初辦國務機要費案,還有現在特偵組偵辦扁案,並未起訴陳致中貪污罪(與陳水扁及吳淑珍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只起訴陳致中洗錢罪,應是認定陳致中貪污之共犯行為查無實據且與其洗錢行為並不相干,所以並未起訴,亦未提供法院任何相關犯罪資料,因此地院之蔡守訓法官只能於判決書中依其他相關事證以職權告發(形訴241條),要求特偵組對陳致中之貪污罪嫌發動偵查,並不能依刑訴法案件同一性(相牽連)之規定,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擴張至犯罪事實之全部(刑訴267條),法院逕行變更所適用之法條(刑訴300條),論以較重之貪污罪來判刑。

奇怪的是,案子現在到了高院審理了,特偵組還是一直堅持陳致中之貪污罪與洗錢行為有牽連關係,則法院應該直接變更法條,假如特偵組還是沒有提供有關陳致中之貪污罪嫌之相關證據或遲遲不發動相關的偵查行為(而如同陳瑞仁檢察官一樣的根本就是觸犯了刑法之瀆職不訴追罪,故意縱放陳致中),則依起訴之範圍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刑訴267條),以及法院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即為起訴之全部範圍,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一罪不二罰,即不可重複懲罰原則),該判決效力即於貪污罪及洗錢罪。

若兩者真的有牽連關係,而貪污罪嫌到最後又是證據不足(或特偵組一直未能提供)的話,則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必須判貪污罪部分無罪。既然貪污部分無罪,且貪污及洗錢部分又有牽連關係,則洗錢部分,因為並非"重大犯罪所得",則當然洗錢部分也是無罪,則陳致中即為無罪(其認罪部份,是承認其所為為洗錢行為,前已述及,若其所洗者並非"重大犯罪所得",則以現行洗錢防治法,並無法對其課以洗錢罪)。所以案件若為同一,有牽連關係,則若貪污無罪,洗錢就無罪,而且無罪判決確定,即無從推翻。

且於二審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既使發現陳致中有確切的貪污罪證據,亦不能再提出,只能成為"發現當初已存在但無法提出之新證據"之再審聲請事由,(但再審事由能夠成立,其實沒有那麼簡單,可能還要證明此當初以存在之證據之未能提供法院,是因為某人確實違法不進行偵查或有湮滅刑事證據之確定判決才行)。所以,此爭點尚非真正致命關鍵,但相當棘手,而且我比較不能理解的是,既然蔡守訓法官從相關事證,頗多可疑之處,且提出正式告發了,等於打了特偵組一個大巴掌,特偵組怎麼唾面自乾,為什麼還不重行對於陳致中的貪污罪嫌發動偵查與約談行動?

第四,我國蒞庭(公訴)檢察官與偵查(特偵組)檢察官不同人,也是怪事一樁。兩者的訴訟策略顯然會有所干葛,且公訴檢察官並不能要求進行偵查,更是司法不能維持公平正義的一大敗筆。

外國的檢察官,只扮演公訴檢察官的腳色,偵查是警調單位的權責,所以檢察官在法庭上需要提供更多偵查所得證據,甚至被法官當庭指摘證據不足時,檢察官都是回來狂飆警調單位的,怎麼可能像特偵組這樣讓人公然羞辱證據不足或知有犯罪而違法不起訴,法官都另外告發了,而不當一回事的?外國一般警調移送檢察官審核的案件,若並不符起訴要求,外國的檢察官都是直接退件並訓斥警調人員不要浪費他的寶貴時間,等重新調查清楚後再考慮送件。

而且我認為,就算特偵組認為兩者有牽連關係有理(其實我不認為是這樣),法官要釐清陳致中之貪污與洗錢罪行有無牽連關係,也是要特偵組提供犯罪事實與相關證據呀。

所以,特偵組應儘速發動偵查,若發現陳致中之貪污與洗錢行為有牽連關係,則應儘速將偵查結果(即偵查所得之確實犯罪證據資料)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供法院,並請公訴檢察官繼續堅持兩者有牽連關係,請求法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貪污罪。若發現陳致中之貪污與洗錢行為沒有牽連關係,則應將照著蔡守訓法官所告發的貪污罪,另行起訴陳致中之貪污罪

(其實在一審時,公訴檢察官本來就可以追加起訴貪污罪,見刑訴265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現在做這個已經太晚了,一審已經判了,而且蔡守訓法官已經告發了,既然偵查的結果與前涉之洗錢罪並無牽連關係,當然只能另行起訴陳致中貪污罪。)

總之,特偵組一直不對陳致中的貪污罪(且經蔡守訓法官合法告發)進行偵查或約談行動,實在令人費解,且有涉及刑法第125條濫權不追訴罪之嫌。

(刑法第125條1項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五,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試舉例說明如下。

至於,所謂法條競合是說一個罪行,刑法中有數個法條都有規範到時,我們是找與實際犯罪行為最為吻合的法條來論罪。例如酒後暴怒殺害生父,就不是普通殺人罪,而是較重的殺害直系尊親屬罪。未婚懷孕之少女,如廁生產時將嬰兒棄置馬桶造成嬰兒死亡,也不是普通殺人罪,而是較輕的生母殺嬰罪。當特別法與普通法都有規範時,這樣的法條競合,也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例如大家所熟知的貪污治罪條例就完全架空了刑法的貪污罪規定。

想像競合是刑法第55條前段所說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這個規定處理的是一個實體的犯罪行為,竟侵犯數個獨立法益的情況,例如用加狙擊鏡之強力步槍開槍,想要射殺仇人,結果造成仇家身受重傷,但子彈穿透仇家身體,又造成後立之他人死亡。兇手對於殺死仇家有故意,不需討論。

對於旁立之他人,若凶手並沒有未必故意(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已意),也就是說,我們認為兇手並不能預見步槍子彈之威力強大,有可能會穿透仇家身體,並射中站在後邊之他人,而該兇手對於步槍子彈有可能順帶射死他人之事,並未抱持著一併殺死也無所謂的態度,所以兇手並沒有殺人故意,只有過失。所以,是殺人未遂(仇人)與過失致死(他人)的想像競合。但是,若有證據證明他對於殺死旁立之他人有未必故意(兇手開槍時心存一併將其黨羽殺死,一槍兩命,要報仇就報得徹底,而且更顯得其槍法神準),則是殺人未遂(仇人)與殺人(他人)的想像競合。

若是沒有證據或不能證明兇手真意時,則依刑訴法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於有疑處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原則,我們必須假設槍手只對殺害仇家有故意,而對於同一子彈亦殺害他人之事並沒有未必故意。因此,我們照刑法55條前段規定,我們只能論以比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再討論其過失致死罪(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露西佛爾Lucifer(ying6100) 於 2009-11-09 21:35 回覆:

謝謝宇宙無敵帥哥的爹的補充資料。

真的很可惜,竟然沒有法律科系的學生進場去旁聽,吸收實務之經驗,也可以讓這個世紀大案有專業的監督及討論,看到民進黨只會在那高喊司法人權的聲浪,卻沒有一人過去真正了解狀況,這些政客誤國誤民的惡劣行徑,更讓人瞧不起。

若以現實狀況來看,陳致中跟陳幸妤在國務機要費之消費,根本都已經跟扁、珍混在一起,很難區分東西是誰要買的、誰要用的、誰在吃的,所以特偵組要特別去分門別類歸納每個人的貪污所得,實際操作上有其困難性,所以在時間緊迫下,沒有起訴陳致中跟陳幸妤貪污罪,我可以理解,但是也因為沒有具體的貪污時間及確切金額,所以蔡守訓審判長要用貪污罪來論罪,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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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西佛爾Lucifer 2009/11/09 21:49留言:
  
 針對陳致中的貪污罪之偵查

在陳致中的準備程序庭上,林嚞慧檢察官很清楚明白表示,在陳興邦及蔡守訓兩位審判長告發陳致中貪污後,已經完成分案,開始進行偵查,但是如果我們直接拿出一審的判決書,查看裡面的證據清單,應該就可以理解,特偵組人員無法立即交代金額的原因,這五年來(90.05.20.~95.08.31.)所使用的機密費中的每一項支出,光是其中一條,就可以再分出數十項雜支,一項12元的早餐費,沒註明誰吃的,要算在誰頭上?

公訴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要求,由二審先行判定貪污罪及洗錢罪是否具有牽連犯的關係,所以二審法官也要求特偵組檢察官提供陳致中涉貪污罪的時間及具體數字,供他們評議是否具牽連犯關係,目前特偵組也加緊調查這方面的事證,方便二審合議庭評議,至於何時可以確定數字,就要看檢察官的神通廣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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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9-11-09 23:00 回覆:

為了圓陳瑞仁/特偵組未用貪污罪起訴陳致中的"錯誤"(我不願用"謊言"這兩個字),公訴檢察官也只能這樣說了。

那個特偵組不要一直喊人手已經足夠,要趕快補充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的人力,還有趕快調入更多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的辦案高手來查帳。檢調是一體的,檢察官是偵查主體,不要光說不練。

其實,公訴檢察官與特偵組一直堅持兩者有牽連關係,對於被告陳致中其實較為有利。若兩者真的有牽連關係,而貪污罪嫌到最後又是證據不足(或特偵組一直未能提供)的話,則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必須判貪污罪部分無罪。既然貪污部分無罪,且貪污及洗錢部分又有牽連關係,則洗錢部分,因為並非"重大犯罪所得"(為選舉結餘款與政治獻金),則當然洗錢部分也是無罪,則陳致中即為無罪。檢察官這樣的堅持陳致中的貪污與洗錢罪有牽連關係,又僅起訴洗錢罪,有意義嗎?

我國並不是如英美法院所採的嚴格當事人進行主義,當檢察官不提出證據或提出錯誤之法律見解,外國法院即受其拘束,應判檢察官敗訴,犧牲個案正義去縱放明知有罪之罪犯,讓慘遭敗訴之檢察官爾後起訴時會更加小心,警調偵查時會更加認真。也幸好我國法院是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以檢察官即使發生如本案例之起訴法條錯誤或延誤偵查等等事項,我國法院依法仍有讓事實真相浮現之澄清義務,仍能不受其錯誤影響自行依職權調查本案相關證據(或另案告發),可以逕行改變起訴法條適用正確法律規定或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但此並非應有之常態,檢察官(特偵組)真的要加油了。

而且,這個案件也暴露出我國法院之第二審採複審制(跟第一審一樣,也是事實與法律審),會造成訴訟期程重複與審理延誤,還有地院與高院之認事用法的見解完全南轅北轍,民眾無從預測法院之最終見解為何的弊端。我國第二審法院可以重新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判決的拘束,並不像英美法院的第二審僅是法律審,並不審理案件之事實認定,受到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所以我國第二審(例如高院)對於第一審(例如地院)的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僅需參考,可以全盤推翻,重新認事用法,所有證據資料都要重新審理與辯論一次,不像外國法院制度,規定認定事實是第一審的職責,任何上級法院只能更正其認定事實之規則,並發回原審要求其照更正的規則或方法重新認定證據資格與其證據力之強弱,接續審理重新作出實體裁判,不能自行認定事實或下實體判決。

總之,既然特偵組都已經分案偵辦陳致中的貪污罪嫌了,特偵組應儘速發動偵查呀。

若發現陳致中有貪污行為,且掌握有力證據,則應儘速將偵查結果(即偵查其貪污罪嫌所得之確實犯罪證據資料)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供法院,並請公訴檢察官繼續堅持兩者有牽連關係,請求法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論以貪污罪。

若發現陳致中沒有貪污行為,或者特偵組並無法掌握其貪污罪嫌的有力證據,則公訴檢察官不應堅持陳致中之貪污與洗錢行為仍有牽連關係,而應承認當初起訴錯誤或認定其有牽連關係為不當。因為陳致中於一審時對於洗錢罪早已經認罪了,而且一審之蔡守訓法官對於其洗錢罪也已經判刑了,檢察官不應節外生枝,應該對於蔡守訓法官所另案告發的陳致中涉及貪污之罪嫌,應該另案做出另行起訴或不起訴陳致中之貪污罪嫌之處分,不要在本案上就此點與陳致中繼續糾纏不清。

( 時事評論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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