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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殺人未遂罪或投入毒物罪,起訴無良之黑心廠商!
2011/05/27 02:26:46瀏覽2676|回應0|推薦18

引用文章:在台灣,什麼都有毒,「只能喝白開水」! 

因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原則,其規定將優先於刑法的相關規定而適用於個案的處罰上,所以昱伸負責人賴俊傑,其將有毒物質加入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法院也僅能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檢察官與法院也只能用一罪一罰的方式,起訴與宣判其多個三年以下的刑罰,然後再累加訂其全部執行刑期,看看能不能把這個混蛋在監獄裡關久一點而已。

現行法律實在罰的太輕了,無法嚇阻這些為了賺取暴利,不顧他人性命健康的黑心廠商,請衛生署趕快提案修法,而立法委員也趕快讓它通過才是。

所以我在此建議檢方,因為賴嫌明知塑化劑有毒,不但有害人體健康,會致癌與妨礙生殖機能與發育,甚至會導致死亡的結果,但賴嫌為賺取暴利,對此惡害結果的發生,即他人可能因此惡行而致死的後果,仍然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即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仍然將其加入所製之起雲劑內,任其被添加入市售果汁、運動飲料、果凍、果醬、生力菌粉、酵母菌粉、紅趜錠、奶茶、益利菌粉、鈣片、維他命等近兩百家廠商的產品,長達三十餘年。這跟長期下毒給他人吃,以傷害其健康或意圖導致其死亡的犯行,究竟有何不同?

所以,檢方就可以跳脫此食品衛生法的特別規定(當然,檢方仍應以此法論其添加毒物入食品之罪),另外以殺人未遂罪嫌,意圖殺害所有食用最終食品或飲品的人,把昱伸負責人賴俊傑,違法供應塑化劑(DEHP)給他的金童企業負責人,以及一干參與這個毒害全世界的無良黑心廠商之共犯集團通通用殺人未遂罪起訴,其一個調劑加入塑化劑為一犯罪行為,一犯罪行為為一罪,然後一罪一罰,累積為現行刑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即三十年之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或死刑(當然,過去的殺人未遂罪,最高也只是判無期徒刑而已,還沒聽過被判死刑的;但是,假如檢察官在這個案子首開先例,以有眾多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罪求處賴嫌死刑,我想全世界都會放鞭炮慶祝的)。

為什麼是殺人未邃,而不是殺人罪?這是因為檢方要在法庭上去證明就是該毒物(不是別的因素)導致被害人的死亡,將是一件極為困難的事。但就像嫌犯餵被害人吃毒藥,但其劑量不能馬上致死,我們會論以什麼罪?就是殺人未遂嘛。而且這是至少五年、甚至十年以上的罪(因為殺人未遂是「得」減輕,並非必減),而且一個被害人,要算上一罪。所以,只要檢察官找的到夠多的受害人,法院就可以判出執行三十年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甚至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都有可能。賴嫌的犯行實在太可惡了,我們就要被他搞到亡國滅種了,怎麼不想辦法好好辦他呢?

檢察官接著要克服的,就是將衛生署公告之第四類有毒物質,塑化劑(DEHP)與刑法上之毒物劃上等號。檢察官須證明其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之殺人犯意,那就更不用說了,這本來就是檢察官的權責。

但另外一個問題是殺人罪的被害人,應該要能特定才是。所以我認為這個被害人的範圍,就被擴張為所有飲用過含有DEHP之有毒食品,且願意來法院作證的被害人。在這裡,我知道至少有一個長期吃了七年有毒酵素通便劑的議員夫人,罹患了大腸癌,她就是這個殺人未遂罪的被害人。我認為應該還找得到其他被害人的。

就以同樣在食品中下毒的類似案例,請參照我的文章:驚世妻飯菜下藥(硝酸鈉),哪算殺人未遂,哪需要羈押?來做比較,在該案中檢察官認為有明確事證,足以顯示張婦是為了爭奪財產而下手,有主觀的殺人犯意,而且所下毒的毒物"硝酸納",其劑量足以造成她丈夫的嚴重傷害或有致死之虞(有客觀上之可能),所以起訴其殺人未遂罪嫌。

該案中之所謂的毒物,硝酸鈉本來就是合法的食品保鮮防腐添加物,在市售的餅乾糖果裡都有。也就是說,她知道要長期大量食用硝酸鈉才有致癌之可能,所以一餐只加幾cc,希望讓他先生拉肚子,身體虛弱而不打他,而且她為了不讓她先生起疑,她自己也吃加了所謂毒物(硝酸鈉)的食物。更何況,醫學界尚未能確定其必定致癌,所以硝酸鈉的毒性被學界判定為很低。還有,她之前想讓她先生的性格溫順一點,不要那麼暴躁常打她,曾經用塑膠袋、塑膠杯等裝熱湯,希望能夠讓釋出的DEHP(就是這名聞遐邇的塑化劑),環境類雌激素,讓他喝,聽人說這樣會有效。但這樣做的DEHP溶出量,最多也只是這次被塑化劑汙染的飲料(高達600ppm)的DEHP檢出量的百萬分之一(幾個ppb,千分之幾個ppm)而已,根本是誤信偏方(迷信犯),但竟也被檢方列為其多次下毒的事證之一。

你看看,連這樣的迷信犯,都會被檢察官認為是殺人未遂而起訴了,那麼,為什麼比這犯行嚴重億萬倍,而且毒害全世界的史上最惡毒犯行,竟然不會是殺人未遂呢?

另外,假若檢方認為上述之殺人未遂罪嫌,太過牽強或證據薄弱,那麼我再建議檢方,還可考慮用刑法第191之1條第一項之公開販售食品投入毒物罪(千面人條款)起訴賴嫌。因為,其惡意添加毒物的犯行,正是法條所形容的,故意"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去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食品時加入毒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不論故意或過失),遠遠較輕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則。是不是?

而且,依此法條第三項規定,若犯此罪行而致人於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照同條第四項規定,其未遂犯亦罰之。既然有因此罹癌的被害人出現,則判其至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不是難事了。

總之,賴嫌實在太可惡了,我們不能讓他輕易逃脫刑法的制裁。所以我才想方設法,就是要想辦法把他關久一點。可惜,我們不像對岸,可以把這種惡棍判處死刑(參(法新社北京28日電) 中國正致力於應付層出不窮食品污染事件所引發的一波恐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下令祭出死刑,懲罰致人於死的食品安全犯罪。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昨天發布通知,呼籲以更嚴厲刑罰,制裁生產有毒食品的廠商,以及那些怠忽職守的食品檢驗員。根據通知:「依照法律,應該以死刑判決,懲罰那些鬧出人命,或造成任何其他嚴重後果的食品安全犯罪。」)。

還有,底下回應的網友說得沒錯,"人民應該做的事﹐是向立法委員陳情﹐要求他們修法﹐把懲處範圍擴大﹐把懲處刑責加重。"而且,還要他們把立法的品質搞好一點,不要架空刑法(如後述),法條之間也不要產生干格或適用疑義。

但是「罪刑法定」主義與「從舊從輕」原則,是明列於刑法第一條與第二條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行為的處罰,以「行為當時有效」或「行為後更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所以,不管這法律立法院日後改得再好,刑罰改得多嚴厲,對於賴嫌來說,都是沒有用的。除非修法後的刑罰是更為減輕,不然他們都不適用於其身上。這也是我們為什麼要絞盡腦汁,去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明文規定裡,去找可以加重處罰他的條文,而不是食品衛生管理法裡面,那個不痛不養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立法院最近立法修正,將民國95年前有性侵再犯疑慮之期滿出獄更生人,回溯適用強制治療,會有違憲與違法疑慮的原因,因為後面修正的法律,顯然是對於被制裁過受刑人(就是無罪之一般人民),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憲法原則,對於國家刑罰權已經制裁過的行為,特別立法再次加以處罰。當然你可以辯稱這是保安處分,不是刑罰,但是它也違反了上述刑法的基本原則,而處以對當事人更不利的保安處分。)

這也是釀成江國慶冤死案的一干空軍政戰保防官員(當然包括陳肇敏),其恐嚇、妨礙自由、凌虐傷害等罪行的追訴期行為,照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規定只有五年,現在已經過了就過了,不管你現在要如何修法,以後又如何去立法延長追訴期,對於他們來說,全都不適用。所以我也才在前文裡,費點心思,看看能不能用「現行有效法律明文規定」之殺人罪、私行拘禁罪、凌虐人犯罪、濫權訴追罪等,當時有效之法律明文規定(當然各個皆有各個的構成要件適用於個案上的障礙,檢察官要去克服,這自然不在話下),來制裁他們。

其實我也說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是特別法,當初是課與食品製造、運銷、販售業者一個無過失的責任,只要其市售產品被發現含有毒物或有害物質,一般是由主管機關(中央之衛生署與地方之衛生局)處以罰鍰、停工、停業的行政罰,若是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毒物者,則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五十萬以下罰金之特別刑罰,但其規定有可能實質架空了普通刑法的殺人罪或尤其是投入毒物罪的相關規定,還不如不要訂有刑罰,回歸刑法投入毒物罪處罰的好。而且,因為該法其本質為行政罰,不管故意或過失,也不切割處罰一個有概括犯意之長期連續行為,所以我們更很難去適用所謂「一罪一罰」的刑法處罰原則在該法的裁罰上。而這也是我在本文裡費盡苦心,建議檢察官去另找貼近殺人未遂或投入毒物罪的構成要件證據,改以殺人未遂罪或投入毒物罪起訴賴嫌的原因。因為也只有用這個方法,改採現行普通刑法之明文規定來起訴賴嫌,才能讓賴嫌在現有法律規定下受到較嚴厲的制裁。

當然,我承認,最後檢察官仍很有可能只能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行起訴賴嫌,但是你不努力試試別的法條,怎麼知道不行呢?

總之,法律當然是要修改,但檢察官也要多努力。


我認為底下新聞裡這教授說的是廢話!因為各位媽媽從市場買回來的食物原料,早就不知道添加了多少不該加的東西了.

米、麥、玉米、黃豆、花生都有強力致癌物黃趜毒素的殘留,蔬果會有農藥、增艷劑、保鮮劑、膨大劑的殘毒(建議國內的農技或農工系,都應該發給學生化工系的畢業證書,國內的農夫實在太會用化工原料了),肉類有抗生素與瘦肉精殘留(當然更可能有口蹄疫病菌或狂牛症變異蛋白質),市售醬油有化學致癌物殘留,食用油被添加化學安定劑,食鹽可能含有過量放射物,就連自來水也有三氯甲浣的殘留,需要過濾再過濾。

所以,就算遵照指示每天回家吃媽媽煮的東西,也不能保證不含毒物。

而我認為做好農產食品的源頭控管與生產履歷制度等,切實落實政府應該做好的食品衛生監管制度性保障制度,才是保障國民健康的方法。

news.chinatimes.com
 最近爆發食品摻雜塑膠粉的毒害事件,想起三聚氰胺毒奶粉也才發生沒多久。其實不只是台灣,全世界的食品業有良心的少之又少,快要絕跡了。我執教生物化學將近三十年,自認是此行業專家。我敢保證國人目前看到的、聽到的,只是冰山之一角,說不定只是冰山之「十分之一角」。
 

 
據報載,除了課賴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添加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入食品,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如報載,檢察官已經另外在用刑法的詐欺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這是每次交易都要算一罪,然後一罪一罰,可以很快的累積其刑期),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逃漏稅是另一罪行,也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致癌的因果關係可以得到醫療鑑定的支持,檢方也會用殺人未遂罪起訴賴嫌。
而且,檢方調查所得之初步事證證明,這些人都是長期大量毒害全世界獲取暴利之共犯組織的一環。
 
檢察官加油,除惡務盡!

五十七歲賴俊傑,曾向辦案人員表示,「十八、九歲當學徒時,就是使用這樣的配方」,還透露以前使用的塑化劑更毒,是DOP;五年前,DOP被公告列為一類化學毒物,才改用DEHP。

辦案人員表示,環保署共公告列管四種塑化劑:DOP(鄰苯二甲酸二辛脂)、DEHP(鄰苯二甲酸雙-2-乙基己酯)、DMP(鄰苯二甲酸二甲酯)、DB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其中DOP毒性最強,已被證實會影響人體健康,屬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其他三種是「疑似有致癌性」,都列第四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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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DEHP=DOP
早就沒有人用正辛醇來跟PA(鄰苯二甲酸酐)反應得到DOP, 
因為2-EH(2-乙基己醇/異辛醇)比較便宜,
當成為塑化劑性能比正辛醇做的更好用.

嚴格來說, 笨蛋政府應該對只要是鄰苯二甲酸酐的化合物都要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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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面網友的批評,敬表同意。

我看到昱伸老闆的兒子拿著DEHP未能證實有致癌率的報告在喊冤,我就覺得有澄清的必要。

環保署的分類標準,根本不能真實反映其若加入食品內時,對於國民健康所會帶來的致死率、致癌率等之「不可接觸」性。那個毒性分類表,只是一般化工原料的立即高濃度接觸時之毒性高低分類而已,對於長期接觸、甚至滲入食品飲料內,根本沒有人有做這種實驗,當然沒有確切的人體實驗報告可為佐證,但用動物作實驗所得的其會致癌的報告非常多,也都確實證實了其強度到中度之致癌性,所以環保署照其動物實驗之結果以疑似致癌物做分類,仍以毒物公告之。

所謂致癌率,若要得到確切的數據與報告,必須要用人體實驗經過長期的控制組、對照組實驗才能得到的,根本沒有人想過會有人把這些化工原料加到食品內,根本沒有人會去做這種實驗。況且,現在除了藥物上市前的實驗,必須用數量夠多的活人來做外。對於這種根本不應該出現在食品內的東西,你怎麼特別為它去拿一群活人,長期餵它各種化工原料,然後來實驗其致癌率或毒性呢?

請問衛生署以及昱伸老闆的兒子,這有毒化工原料分類表內其中有哪一個化工原料,是可以拿來添加到食物裡的?一個都沒有嘛,所以,衛生署或者是國民健康局,就應該公告於食品內不得檢出這些化工原料(但因為塑膠容器也會釋出一些,所以照其毒性去訂出各自的環境汙染容許值,我也可以接受)。

但是,不管這些公告為有害人體健康的有毒化工原料是分在哪一類,或者衛生署有沒有訂出容許值標準,這些化工原料被公告為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更不應該被添加入食品內,通通都是刑法所謂的「毒物」,沒有例外。

惡意下毒就是惡意下毒,不要再狡辯了!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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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vchen123&aid=5257806
 引用者清單(1)  
2011/05/30 17:15 【老痞子喊話台】 台灣人體塑化保存技術研究社公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