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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同具文已經有22年了
2022/07/31 00:50:06瀏覽1208|回應0|推薦46

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網站,最高刑裁摘要速報2018.6.28第一則關於10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內文提及

「……又上開事務補助費撥付予村(里)長管領及支配後,是否用以支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所定「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項目,未有檢核機制以資查考,此應係會計作業基於對村(里)長之最大信任,及因應「公務所需」範圍寬廣,所為彈性、從寬認定之核銷方式,旨在免除村(里)長屢屢舉證證明上述事務補助費係提供公務使用之煩瑣,並不影響該事務補助費係屬「公款」之性質。

故在不能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並非使用於公務之情形,固可推定該事務補助費之使用符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惟倘有確切證據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係使用於與村(里)長職務毫無關連之支出,或直接中飽私囊,自屬違法,

否則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途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等旨。……」(註1)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以下簡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107年以前條文),

為了探究該條項有否「形同具文」,嘗試由兩個角度切入,首先是文義解釋,其次是立法解釋。

第一、文義解釋:

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明文指稱「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該所謂「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不管是「例示」還是「列舉」,按「……法諺云:【列舉(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A general clause of remainder dose not embrace those things which are notof the same kind with those which had been specially mentioned),亦即列舉(例示)事項與概括文句乃是互相限制,……」(註2)

因此所謂的「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必須與前述的「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等的性質相容,即所謂的「其他因公支出」不僅不是沒有限制,甚至由於前述列舉或例示均相當具體明確,於抽象出彼三者的共同特徵,對比待求證的「其他因公支出」,範圍是非常的狹隘。

如果真的是這樣,那麼全國將近有8000名的村(里)長,能符合規定的幾乎沒有,是不是通通都要抓去關?事實上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始作俑者,應該是民國89年1月11日三讀通過的該「形同具文」。

第二、立法解釋:

經上網至立法院法律系統(註3)查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立法及修正歷程,獲悉該法係民國(下同)89年1月11日制定,

95年4月28日修正第6條關於民意代表助理月支部分(與村里長無關),96年6月14日修正第5條因公支出部分(與村里長無關),98年5月12日修正第5條助理部分(與村里長無關),

98年6月12日修正第7條將村里長原先規定4萬5千元是上限,轉成統一確定為4萬5千元,還有村里長的健康保險等,

107年4月3日修正第7條強固村里長保險,108年5月31日全面修正,

111年4月15日修正第7條的兩個部分,其一,為眾所周知的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增加為每月新台幣5萬元。

其二,為刪除原先第2項的「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也是本篇寫作的重點,即一直到本次刪除了第7條第2項後,村里長的事務費補助原先嚴正限制使用範圍的「緊箍咒」方得解除。

縱上所述,村里長的事務補助費形同具文有22年之久了,另於查閱89年立法歷程二讀程序(逐條討論)時發現,許多委員均有提及所謂的「紅白帖」,然而立法理由裏卻沒有明示(註4),而嚴謹的立法文義立卻鎖死了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的使用範圍,然而似乎大家都不想看到,還是我弄錯了?

另外本文第一段摘錄自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的第三行說「……未有檢核機制以資查考,此應係會計作業基於對村(里)長之最大信任,……」

個人認為,我們於清末民初引入西方的法律制度系建立在對人性的不信任,因此所謂的「對村里長的最大信任」,可能有誤會,應該是基於經濟學上所謂成本效益的考量,即容許部分必要(成本)之邪惡,也是可以反應在「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上的,雖然是「必要之惡」,卻可以獲取更多的社會穩定。

以上僅是不成熟的一隅之見,而個人認知又非常淺薄,謬誤必有,仍然也尊重,更期盼應以現行有效的實務見解為準,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律權威,我們都必須要服從。

註1: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最高刑裁摘要速報2018.6.28

http://www.prosecutors.org.tw/NewsContent.aspx?id=7625&type=4

註2: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出版,民國85年,第173頁

註3: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954557135

註4:89年1月11日補助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引自立法院法律系統):

「現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地方財政差異,編列標準不一,臺北市及高雄市里長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臺灣省各村(里)長事務費及村里辦公處辦公費,每月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為使地方能衡酌自有財源,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爰參酌現制,明定村(里)長支領事務補助費之上限及其包括之項目,各地方政府得於上開限額內,自行調整。」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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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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