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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勞動者因公駕車肇事責任
2022/06/13 15:26:08瀏覽1068|回應1|推薦29

首先,在「出外人與勞動者的心聲及保護」一篇,係以勞動工作者(簡稱勞動者)相對弱勢的角度出發,所謂勞動者是指出賣勞力維持生計,於先天上就相對弱勢,為眾所周知,也據個人主觀相信於威權統治逐漸弱化的「由身分到契約」,就想以「勞動契約」這個較大的上位概念,涵蓋分支的下位概念,即公務體系的勞動契約及私人企業的勞動契約,而導出所有出賣勞力謀生的個人均屬「勞動者」的概念。

其次,勞動者駕車肇事可分為,因個人事由及因公事由,如駕駛自己的車輛於日常生活或借用雇主(含國家)的車輛而無關於公家事務者(以下簡稱前者),或不論是使用公家車輛還是自己的車輛而從事公務者(以下簡稱後者),就後者來說,基於損益同歸的衡平原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雇主應該擔負所有損害或損害賠償的責任,除了勞動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能酌量求償,反之,如果是前者不僅要自行吸收自己車輛的車體修復、肇事致對方的侵權行為責任,或也要賠償雇主車輛的損失,原屬天經地義。

對於勞動者因公肇事部分(暫時僅討論駕駛雇主的車輛),可分為「對外的責任」,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要賠償該事件之對方受損車輛(如警車擦撞的路邊停車……等等)或有車內外相關人員的體傷(包含自己車內的乘客),對於該部分所謂對外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基於雇主具有較優資力的立法考量,規定了民法所謂的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及國家賠償法責任……等等,並設有雇主求償的相關規定,業已在相關篇章略有討論,至於所謂的「對內責任」是指對於雇主車輛的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翻覆受損【雇主的】警車)。

當今社會於「合理的」使用車輛係屬可容許的危險,對於該有益於個人便利或社會發展的可容許危險,立法者以推定過失責任制度來保障其他良善用路人,以完善保險制度(第三人責任險【對方或自己乘客】及車體險【自己駕駛的車輛】)分散風險。

私人企業的勞動者對於雇主車輛的損害賠償,個人以為還是應該依據「損益同歸」的原理,是不想物化人為機器或工具,然而畢竟勞動者是企業賺錢所不可或缺,這是不得不面對的事實,因此基於損益同歸原則,僅於勞動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車輛的所有權)損害賠償的規定請求賠償,至於公務體系的規定相對複雜(完備?)就警車自身車損修復賠償的部分,目前還在研究(註1),而各機關於相關公務車輛損害賠償部分,於網路上相對容易看見。

網搜發現「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的法條內容,「……五、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出勤,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初步判定須負肇事責任時,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二)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三)造成【公務車毀損】,其【【修復費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駕駛人求償】。求償金額應衡酌違規情節之輕重,但不得少 於修復費用總額二十分之一。……」(註2)

也發現「宜蘭縣政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規則」的法條內容,「三、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公務車損壞】,其【維修費用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國家賠償案例向該駕駛人求償十分之一之【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暫不討論。(註3)

很多機關的相關法令也都是彼此循環參照、套用,或僅稍加修改而已,這是網路社會的優勢也是「必要之惡?」,前述各機關的相關行政命令,關於針對自家車輛損壞部分,說按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個人無法贊同,理由在於該等規定似乎混淆了前述一再重複的「對外關係的賠償其他用路人」及「對內關係的賠償雇主的車輛」。

就前者(對外)來說,基於良善用路人的加倍保護,規定了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雇受連帶對外賠償第三人的第一次責任,同法第3項是順著第1項滑溜而來的「內部求償」規定,國家賠償法也是基於相同的法理;就後者(對內)來說,是應該要回歸到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的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雇主的權利【即雇主車輛的所有權】」,與特別侵權行為的民法第188條第1項似乎風馬牛不相及,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正是延續第1項而來的內部清算規定(註4),由於概念上的似有誤解,或更因該概念的混淆不清致使更不容易釐清法律關係所派生的權利義務,或也可惜,而阿丙0.6個人認知非常淺薄,錯誤如同前述的也一樣難免,敬請指正。

最後,還有一塊拼圖尚未完成,即關於公務體系中警車損壞部分有關修復或報銷等諸多求償依據、法理及相關實務,期待日後找到再補齊。

註1:桃園市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四、……

「四、公務車輛如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務車輛若有遺失情事,應依規定將書面報告、協尋證明及相關資料簽報局(分局)長裁示後,由 本局後勤科陳報桃園市政府函轉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辦理報損及追賠事宜。」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B070230001004100-1040807

註2: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肇事處理要點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B090050001006200-1080805

註3:宜蘭縣政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規則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B040020001000400-0970715

註4:民法侵權行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27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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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丙0.6個人認知非常淺薄,錯誤如同前述的也一樣難免,敬請指正。
2022/06/14 11:31

格主為少見的熱心人士  以後這類可套話就請免了

前幾則的受僱人保護一文中  我回應雇主的連帶責任不可免除

原因是常見的求償中  受害者僅向受雇者求償  結果遠不如預期

但受雇者之權益固要保護(無論其是否為經濟上之弱勢)

雇主之權益也須顧及  否則這一連帶成了無限大之災難

有了#188第三項  對雇主除稍或有保障(實務上未必)

更有警醒受雇者於執行勤務時須注意之效

拙見是擴大/不限 雇主是否為公務機關

至公務機關內的自訂規範  是否應與時俱進(如善用保險...)

那又是個很好的研究議題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6-14 16:12 回覆:

歡迎福到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首先,我不是客套話,我是認真的,基於人文學科均涉及價值判斷,也因此會有仁智互見的差異,因此我給的「價值判斷」僅是敬供參酌的素材而已,別人給我們的意見亦屬相若,又基於容許「可錯論」,形成言論市場的交互詰問,係有助於接近相對的真理。

其次,民法第188條的雇主與受雇者之連帶責任設計,沒有錯誤,前者基損益同歸原則,雇主先行連帶替代受雇的使用人對外負責,後者本於其固有的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負責,沒有問題。

同法188第3項的內部清算於衡量相對弱勢的勞動者及權衡社會情境的相對發展,例如透過保險制度的分散風險,雇主得將其營業成本之一的保險費用透過產品服務的售價調整,藉由全體消費者共同分擔該必要之惡之交通安全的風險,相對於苦勞階級的不堪處境及哭訴無門,我還是於個人價值判斷的範圍內,不想變更見解,或許有固執己見的不當,惟也接受批評、指教。

最後,格主說警惕受雇者的注意部分,敬表贊同,我也一貫主張「重大過失」應負全責,

就如同民法第222條所說的「……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