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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外人與勞動者的心聲及保護
2022/06/12 15:27:18瀏覽1162|回應2|推薦37

阿丙0.6於「警車意外,賠償問題及受僱人保護」一文中的最後一段倒數第14行曾提及「……退休前也曾多次面對類似案例的調解,記憶最深的一次,是雇主未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受僱勞工稍有疏忽致撞死人,被害人家屬依據民法第188條僱受連帶請求調解,經協議後老闆同意自行吸收少許部分,其餘由老闆先墊付後再由員工分期付款按月扣薪,也見古意中老年的受僱者竟然悄悄流淚,是感恩於老闆的慈悲(沒錢和解可能會被關),還是怨嘆命運的不堪(註9)……」

該案是涉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註1)雇主內部求償的議題,於回想當年曾與雇主的委任律師於調解會調解時稍有爭執及日前參閱王澤鑑老師所著侵權行為法,略有心情故事,想與大家分享,李白說:「棄我去者,昨日之日,不可留;亂我心者,今日之日,多煩憂。」

於回憶十多年前那次調解過程之前,想以一首台語歌曲「出外人」替代弱勢勞動者所處艱辛社會情境的稍稍描述,相信有助於理解阿丙0.6之所以「滿紙荒唐言」及不求甚解的「黑白講或顛倒夢想」,紅樓夢上說:「滿紙荒唐言,一把辛酸淚。」是飄泊出外人及底層勞動者的共同心聲(註2)。

大約10多年前的某個上班日,某公司老闆(雇主)與其所委任的律師偕同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我是業務承辦人而不是調解委員,而按照慣例對於某些比較特殊的案件,我會「雞婆」或應調解委員(同事)的邀請「越俎代庖」,或許是於法無據,應該也沒有違法,我只是從旁協助調解,或許有些偏頗於弱勢的受僱人,此部分或許容有瑕疵,也說不定?惟敬請參閱正義論作者約翰.羅爾斯所說的「弱勢優先」(註3)。

我的直覺(空泛的法律感情)認為「雇主沒有替擔任駕駛工作的受僱者投保足額的第三人責任險,不管是雇主為節省營業成本之一的保險費,還是由於自己一時疏忽的漏未加保,都應該要為其故意或過失而承擔該部分的自己責任,即民法上所謂的【與有過失】,蓋違背雇主完善的照顧義務,關於【雇主的照護義務】,於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均設有相關規定。(註4)」

雇主的律師說:「秘書,你誤解民法第217條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的見解不認為這是【與有過失】,就民法第188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雇主有向受僱人完整求償的權利,於實務上,沒有問題……」。

雖然我還是很困惑,也沒辦法再說什麼,後來經由資深調解委員動之以情,以慣用沙啞的台語說「請你們【大漢人】手紗抬高讓他可以走過去……」,最後對方也稍稍分擔一些,畢竟人心是肉造而非鐵鑄,調解成立,大約內容,第一份(雇受連賠與受害人家屬間),「相對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丙、丁、戊……等新台幣……,當場付清【確認轉帳成功】,丁、戊……等同意由其母親丙(即死者配偶)……代理收受【匯入……存摺】,丙、丁、戊……等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註5)。

第二份(雇主對受僱員工的內部求償),「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元,從……年……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應給付……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同意於任職期間的每個月10日逕由公司就其月薪扣取該筆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聲請人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

日前由於媒體報導,也關注年輕女員警於巡邏勤務不慎擦撞路邊停車及警車翻覆,對於員警對外責任應該因有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的施行而稍有保障,對於一般私人企業的員工也是具有同樣是是受僱人的特徵,但是保障相對欠缺,除了回想起大約十年多前的職場回憶,更用心尋找相關資料,於公眾網路的資訊,於自己實體的藏書,意圖消除心中的困惑,如同德國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所說:「每一個人的心中都有一幅圖像,如果不是那樣,那麼內心就無法獲得平靜。」(註6)

當年律師說的沒有錯,相關案例於司法實務上似乎常有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註7),對於該號最高法院判決,當然不宜稱呼它是始作俑者,因為那是威權統治末期的民國70年代,有其政治正確與否相關壓力的時空背景,所謂是「凡人」均甚難期待「充分發揮自由意志」的非常時期,然而時至今日,是否應如同韓非子在心度中所說:「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事宜則有功。」

以下引用王澤鑑老師在其所著侵權行為法一書中的說法(註8),敬供參酌:

586頁第二段「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否公平、合理,備受質疑。蓋使受僱人因其輕微失誤,而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實屬苛酷。將損害由有資力的僱用人移轉於資力薄弱,實際上多不能投保責任保險的受僱人負擔,不符損害分散的經濟原則……。」

587頁第三段「……在訴訟實務上,最高法院71台上749判決,可供研究……」;同頁第四段及588頁「最高法院前揭見解過於保守,拘泥法律文義,難值贊同。原審並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而是【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所含【依責任輕重,分配損害賠償各自分擔部分】的基本原則,在法學方法上實屬妥當,在結論上亦屬公平合理,……」

588頁第三段「在德國勞動法上,……為保護勞動者,避免因一時疏懈而承擔難以負荷的賠償責任,實務上認應對其損害賠償責任作合理的限制,乃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254條第一項【相當於我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與有過失的規定,並以實踐憲法保障勞動者人格權為依據,……實務上並以雇主的照顧義務及德國民法第760條關於受任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根據,創設了所謂【勞動者免責請求權】……。」

註1:民法第18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8

註2:出外人,凌峰

https://youtu.be/fwWKfRSMIT8

註3:約翰.羅爾斯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7%BA%A6%E7%BF%B0%C2%B7%E7%BD%97%E5%B0%94%E6%96%AF

註4: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217&ty=J

勞動基準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

公務人員保障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120001

註5:過失致死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鄉鎮市條解條例第1條第1款的「民事事件」,因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是非告訴乃論案件,按調解條例同條第2款的規定是無法調解,然而檢察官或法院於實務上通常都會以有無和解列為重要斟酌的參考指標。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I0020003&FLNO=1&ty=L

刑法第27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76

司法周刊,四、刪除業務過失致死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29-57779-51657-1.html

註6:該名言引自法學導論,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商周出版,2000年,全書內文倒數第2頁(p280)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5%8F%A4%E6%96%AF%E5%A1%94%E5%A4%AB%C2%B7%E6%8B%89%E5%BE%B7%E5%B8%83%E9%B2%81%E8%B5%AB

註7: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49號判決的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謹就該判決右側編碼99~110部分摘錄如下,敬供參閱。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急於送貨予客戶,上訴人配合趕時間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

如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業詳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餘地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 足取。……」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註8:參閱侵權行為法,王澤鑑,2015年,自版,頁585~588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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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u0928928469&aid=175103477

 回應文章

阿丙0.6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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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3 08:07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基於憲法(153條)保護勞工的理念,

「類推適用」有關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的判決,敬表贊同。

摘錄該號判決右側編碼290~319部分,敬供參照,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 權之行使,仍轉嫁於受僱人。亦即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 係代負責任,即真正侵權行為人仍係受僱人,僱用人之所以 負責,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惟僱用人所以代負責任,係因受僱人為其計算而謀求利益,乃基於報償責任之原理而使 其負責,如賦與僱用人完全之求償,似非完全公平,且受僱 人往往為經濟上之弱者,一旦被求償,將難維生;

再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所認,債權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該受僱人、僱用人及債權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然如僱用人於賠償 此項損害後,依上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勢將因僱用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較受僱人為優之故,負擔較重 之賠償責任,顯欠公允。

且因民法188條第1項推定僱用人於 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受僱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僱用 人未盡相當注意,意義上即等同於有過失;則於僱用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原因下,倘仍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 理,實難謂當。

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 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

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應予合理的限制,並類推與有過失法則處理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堪予採憑。」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浮生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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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2 19:39
您是個熱情的有心人,讀您的文章就知道了,文末還附有註解,可見您是秉持寫論文的態度來分享您所處理過的個案,讚。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6-12 21:12 回覆:

歡迎浮生格主蒞臨,謝謝您的贊美及勉勵。

是想完整表達自己的看法,然而文字功力及相關學習均非常不足,

只能借用別人的思想發現,我是非常的感謝所有被我引用的著者。

所謂「過猶不及」,有時不免讓人感到龜毛,這點是要加以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