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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8 15:31:10瀏覽1252|回應1|推薦44 | |
警員執勤駕車巡邏,因故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致重心不穩而翻覆路中,就停放路邊車損的車主來說,當然是侵害其車所有權行使的圓滿狀態,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是屬於民事的侵權行為,然而依據同法第186條規定所謂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之特別限制,即統一由國家賠償法先行面對、處理(註1),一則提供資力保障於受害人民,另則提供完整信心於公務人員,這是國家賠償法當初(69年7月2日完成立法,7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立法的初衷,也是當今現行的體制。 報載警察機關(單位)向林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註2),該報導所下標題最後四個字是「申請調解」,內文第一段最後十二個字是「明天將到林口區調解會【協商】」,標題的「調解」與內文第一段最後的「協商」,就文字來看是有明顯的不同,即調解與協商的文字不同,而就實質的內涵來說,有不同嗎? 有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僅能受理私法案件,這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的說:「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而巡邏警車擦撞路車,就本質上來說似乎屬於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事件,然而由於同法第186條特別規定及國家賠償法於民國70年7月1日的施行,該「一般本質」應受到「特別形式」的拘束,即巡邏警車擦撞路車事故依法轉換成為國家賠償關係的公法事件(註3),而國家賠償事件是不能夠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釋等足供參照(註4) 就個人退休前承辦鄉鎮市調解業務十來年的淺薄經驗,當時我會將該等函釋(國賠不能調解)列印放大護貝放入抽屜裏,當有人申請調解時,就經驗判斷係屬明顯的國家賠償事件我就拿出來提示於申請人並且委婉的說:「你這是國家賠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是有它該走的程序,不好意思,我們無法受理,如果你有需要我們的非正式服務,我可以提供場地、調解委員或簡易法律意見,我要特別強調我沒辦法開案為你受理調解申請及於調解成立後書寫正式調解筆錄送請法院核定,但是我可以於調解委員協助你們調解成立後,幫你們寫【私下和解書】,最後還是勸你們走正式的管道,比較有保障。」 由於國家賠償於本質上雖然還是屬於民法的侵權行為,然而是有特別的規定及應走的特別程序,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就形式效率來說,即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的原則,即先程序後實體的意思,就實質效率來說,不管是黑貓還是白貓能抓老鼠的就是好貓。形式效率表現在歐陸法系(尤其德國)的精準概念及邏輯推演,實質效率則以英美法系的實用主義哲學為根據,例如美國前大法官霍姆斯就說:「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就實用主義的角度來說,有原則就有例外,即沒有不變的原則,也沒有不變的例外,如同行政學教科書上「權變理論」的教示,如果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受理了該案件(警車擦撞),那麼警方這邊的當事人要列誰呢?是開車的警員?還是所屬派出所?還是更上級的分局(直轄市的警察分局確定是具有行政機關的法定地位)?如果是開車的警員,卻與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相符合,如果是出面的派出所,那麼調解當事人能力有沒有問題呢(內部單位)?如果是警察分局,那麼當事人是林口分局,法定代理人是分局長,受任人可能是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甚至是開車警員亦無妨(當事人與受任人原來就不一樣)。 就私下和解(借用調解會場地、人員)來說,除了不能送請法院核定而無法產生強制執行的效果外,也是具有拘束雙方的效力(如民法的和解契約),除非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果當事人列為開車的警員,好嗎?可以嗎?受僱人保護不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見仁見智?資本市場是否強凌弱?民主市場是否眾暴寡?科層體制是否上踩下?賠錢換處分?國賠程序繁瑣?上級、民代、媒體……壓力?想起台灣俗話:「精仔吃愚,愚仔吃天公。」 就警車車禍涉及申請調解爭議,於我承辦調解業務期間是沒有遇見,至於其他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實務是如何的情理法兼備,於不違法並且有效解決糾紛,我感到好奇,也想了解,還在研究,也想對那些智德兼修、勞怨不避的調解工作夥伴致上誠摯的敬意。 憶及往昔,依法行政看似容易卻頗為艱辛,調解實務宛如同萬花筒般,五花十色,回頭看看,形形色色的「高人路過」,可能涉有單獨真意保留或雙方虛偽意思表示,均意圖利用簡單又不必花錢的鄉鎮市區調解並取得法院核定後的強大執行力,如同尚方寶劍般,提出於地政機關意圖規避法定空地或其他法令的管制,「虛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兼行脫產,……族繁不及備載,想起莊子的「明知無可奈何而安之若命,德之至也。」理論與實務到底有多遠的距離?套句19世紀德國康德的話說:「人類只能認識現象世界,而對於那些存在於現象背後的本體【實體】,我們無法知悉。」(註5) 註1: a.理論:國家賠償理論由18世紀的國家無責論(國王不為非),經19世紀末的國家代位論(【手足】損益同歸),該理論認為國家必須概括承受其公務人員的所有過錯,包括公務員的故意行為(國王會為非),最後因應20世紀後的福利國家潮流(大政府),有國家自己責任的理論(【公益】損益同歸),此創造出國家與公務人員均有平行的侵權行為責任,但是基於民法第186條的特別規定,還是應該由國家擔當首次被求償的責任,除非公務員的故意行為,否則公務人員是可以暫時躲藏於國家(老闆、僱主)的巨人背後。就公務員部分,廖義男老師認為宜採國家代位責任論(個人有些概念也受到廖老師所著國家賠償法一書的啟發,謝謝!),實務上似採國家自己責任論。 b.法條: 民法第18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4 民法第18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6 國家賠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04 鄉鎮市調解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03 註2:新北……警申請調解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rm5YPWY 註3:國家賠償為公法事件沒有爭議,所以劃歸為民事法院管轄,有當年行政法院僅一級及其他的歷史因素,法條規定實體事項以民法為基準(國賠法第5條),程序事項以民事訴訟法為基準(國賠法第12條)。 註4: a.法務部 法律字第 10103106910 號函釋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e&id=FE251829 b.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4號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FE076413&type=E&kw=&etype=etype3 註5:伊曼努爾.康德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4%BC%8A%E6%9B%BC%E5%8A%AA%E5%B0%94%C2%B7%E5%BA%B7%E5%BE%B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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