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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濟的霸道與「大愛」
2008/07/16 10:03:42瀏覽4285|回應0|推薦2


相較於慈濟的財大氣粗,

開計程車的運將可算是收入微薄的勞工,
慈濟還要這樣咄咄逼人,
難道這就是慈濟所謂的「大愛」嗎?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等對曾高麟君評定案
決定日期:960601
決定機關及字號: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68790號
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當事人
訴願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曾高麟 君(案外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書號數:中台評字第940234號
爭議號數
系爭號數:註冊第14910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據爭號數:註冊有第1130586號、第1114409號等商標
系爭商標名稱:「大愛無線及圖」
爭議條款: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其他參考判決: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64560號
爭議狀態:未確定
重要法律見解及認定事實:
(1)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目前雖乏可供依循之審查基準,惟參酌其立法理由及相關學說見解,商標減損(或稱淡化)一般均援引美國聯邦反淡化法的定義,乃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而言,係基於傳統混淆誤認之虞的理論,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免於遭受損害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是一種補充性的救濟手段。實務上尚可分為稀釋、減弱(blurring)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tarnishment)著名商標的信譽而產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二種主要形式。故在判斷一商標是否對於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其要件或標準係與「混淆誤認之虞」有所區別,即(1)必需後使用商標與先使用商標相同或幾近相同,其在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高;(2)後使用商標與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通常非屬類似,或者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及(3)先使用商標為具有較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應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所熟知,始足當之(參照本部96年4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4560號訴願決定書)。
(2)現行商標法54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為商標法第54條所明定。而原處分機關94年5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前揭條文之說明為:評定商標撤銷其註冊,係指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以評定撤銷其註冊為救濟,使其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是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雖有違法事由,但於評決時該違法事由已不存在者,是否仍撤銷其註冊,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既得權利後,再予決定,藉以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例如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於國家元首姓名之情事,本應不得註冊,但評決時該元首業已卸任,即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換言之,倘若一商標評定案件原應評決成立,惟於評決時,應為評決成立之違法情事嗣後已不存在者,原處分機關得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3)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乃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而言,亦即稀釋、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著名商標的信譽而產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情形,此係對他人著名商標進一步產生稀釋、減弱或傷害。既已使他人著名商標受到傷害,殊難想竟能因自己商標之持續使用等因素,而使得對他人著名商標之傷害得以復原。
決定書摘要
訴願人陳述:
(1)本件據以評定之「大愛」、「慈濟大愛」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愛」雖非罕見名詞,惟經訴願人等廣泛使用於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已超越其原為普通名詞之屬性,而成為其從事慈善、醫療等志業之代名詞,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一著名標章,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同性質之服務,客觀上仍存在以不正利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訴願人等多年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情形。又訴願人等近年來為保護據以評定之「大愛」等商標權,所提起多件商標異議及評定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認該等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著名之「大愛」諸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在案(中台異字第931157號、第930734號、第930960號及中台評字第910528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卻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大愛」等商標仍有足資消費者區辨之部分,其前後說辭明顯矛盾,難以令人信服。
(2)參加人所提出之網頁、新聞報導、台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即使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計程車運送服務,其營業範圍亦僅侷限於大台北地區,且該等資料之時間點均在89年之後,遠較大愛電視節目製播日為晚,另大愛無線計程車在92年底時只是擁有500輛無線電計程車之公司,且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1月30日辦理停業,可知其營業狀況並非良好,凡此足認知悉系爭商標之消費者極為有限,系爭商標知名度並未達到廣為全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參加人前手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88年申請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及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日,均在訴願人等之大愛節目製播之後,以電視媒體影響力無遠弗屆而言,參加人及其前手除無法諉為不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且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註冊後之使用應均係出於惡意,自不得受情事變更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有行政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陳述:
(1)本件系爭註冊第149108號「大愛無線及圖」商標與訴願人等據以評定之「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詳如評定申請書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訴願人等檢送之86至88年間剪報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足證於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大愛」等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觀之,其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是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註冊客觀上仍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2)惟據參加人檢送之網頁、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於獲准註冊系爭「大愛無線及圖」商標後,即積極使用該商標,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於本案評決時已予消費者相當之熟悉程度而有一定知名度;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係知名於醫療、教育、文化、電視節目等服務,兩造商標各為其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二者之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目前亦無訴願人等會跨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領域之事證。再參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約占圖樣整體七分之六之愛心設計圖加上約占七分之一之中文「大愛無線」組合而成,其整體組成圖樣有其創意及識別性,與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仍有足資消費者區辨之部分。綜上所述,考量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因信賴註冊投注大量人力、物力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已使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復考量二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而為其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區辨,是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爰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論述:
參加人除提出參加附件二至九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外,並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雙手圍繞愛心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大愛」商標之單純中文字「大愛」明顯有別,二者應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前手「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88年,主要營業在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除向台北市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外,亦以電台名稱「大愛無線」配合獨創之雙手圍繞愛心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於每輛計程車身統一標示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一見該圖樣即可知悉係表彰參加人所經營之優良計程車客運服務。而參加人自前手承接計程車服務後持續經營,於民國91年與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合作加強宣導防制愛滋觀念;92年與台北市急難救助協會等單位共同主辦響應捐血活動;94年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合作強化落實執行公共工程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此外大愛無線電計程車是唯一榮獲台北市政府連續兩年評鑑為優等之計程車無線電台,目前已有上百家公司行號與參加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購買乘車卷,而由參加人提供舒適安全之乘車環境,顯見系爭商標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建立之高知名度與深受消費者喜愛之事實。訴願人等未檢送其先使用「大愛」商標於計程車客運服務而為相關公眾熟知之證據,且據以評定「大愛」諸商標所使用之慈善、醫療、教育、文化等領域,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毫無利益衝突,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至系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苦心經營,於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建立知名度,系爭商標之存在亦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訴願人等所述並無足採云云。
經濟部訴願會論述:
(1)按前揭條款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至於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目前雖乏可供依循之審查基準,惟參酌其立法理由及相關學說見解,商標減損(或稱淡化)一般均援引美國聯邦反淡化法的定義,乃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而言,係基於傳統混淆誤認之虞的理論,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免於遭受損害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是一種補充性的救濟手段。實務上尚可分為稀釋、減弱(blurring)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tarnishment)著名商標的信譽而產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二種主要形式。故在判斷一商標是否對於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其要件或標準係與「混淆誤認之虞」有所區別,即(a)必需後使用商標與先使用商標相同或幾近相同,其在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高;(b)後使用商標與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通常非屬類似,或者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及(c)先使用商標為具有較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應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所熟知,始足當之(參照本部96年4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4560號訴願決定書)。
(2)查本件訴願人之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慈濟基金會)創辦於民國55年,40年來在國內致力於社會服務、醫療建設、教育建設、社會文化等志業,目前全球有38個國家設有慈濟基金會分支會或聯絡處,從民國85年起與東森、華衛等電視台以時段合作播出慈濟節目,西元民國97年元旦由慈濟基金會創辦之「慈濟大愛衛星電視台」開播,並於次年改制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另一訴願人),將散布在全球之資訊整合成全球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目前在全球包括我國、美國、澳洲、英國、巴西、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23個國家皆可收看到大愛電視節目,且連年均獲相關獎項之肯定。又訴願人等除以「大愛」、「慈濟大愛」等在我國註冊有第1130586號、第1114409號等商標,亦在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紐西蘭、荷比盧、西班牙等世界多國及大陸地區取得商標權,並投入骨髓捐贈、環境保護、社區志工、國際賑災等醫療及醫藥、教育、文化等服務,足認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於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訴願人等所檢附慈濟基金會相關志業簡介、大愛電視相關簡介及得獎資料、86年至88年間各大報對大愛電視製播節目之相關報導、「大愛」商標於國內外之註冊資料及網路資料...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原處分機關第1108807號、第1092051號、第1101289號等商標異議卷及第134847號、第1019927號商標評定卷可稽。其為著名商標亦經本部94年9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730號訴願決定書及95年4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5980號訴願決定書肯認在案。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查參加人評定答辯書及參加訴願理由書所附網頁所載內容、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日之後,是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較為熟悉者。再者,系爭「大愛無線及圖」商標係由一方框內置雙手上托一心形圖形、下置中文「大愛無線」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大愛」,或再附加中文「慈濟」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中文「大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愛」雖非罕見名詞,惟經訴願人等廣泛使用於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已超越其原為普通名詞之屬性,而成為慈濟從事慈善、醫療等志業之代名詞,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如前所述,訴願人之一「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將散布在全球之資訊整合成全球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目前有23個國家可收看到其大愛電視台之電視節目,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周邊商品經等網路及電視媒體等廣為宣傳,顯見具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本件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又訴願人等具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之性質並不相同,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3)次查,本件得否有現行商標法54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為商標法第54條所明定。而原處分機關94年5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前揭條文之說明為:評定商標撤銷其註冊,係指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以評定撤銷其註冊為救濟,使其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是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雖有違法事由,但於評決時該違法事由已不存在者,是否仍撤銷其註冊,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既得權利後,再予決定,藉以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例如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於國家元首姓名之情事,本應不得註冊,但評決時該元首業已卸任,即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換言之,倘若一商標評定案件原應評決成立,惟於評決時,應為評決成立之違法情事嗣後已不存在者,原處分機關得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4)故本件應續行究明,原處分機關於評決時,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是否已不存在?以及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是否已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查系爭商標申請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88年,同時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並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嗣於94年10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參加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計程車客運服務,係以司機衣衫筆挺、車輛內外整潔、車內冷氣出風口置有一束香水百合為企業形象。另大愛無線電台於91年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免費提供保險套、傳單、貼紙等,以宣導防治愛滋病觀念;復於92年聖誕節前夕與臺北市急難救助協會等單位共同主辦捐血活動;並於91年至94年間與約百餘家臺北地區之公司行號簽訂合作協議書,提供該等公司用車及司機。89年至94年間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其整體評鑑均為甲等。凡此有參加人評定答辯書所附網頁、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於本案95年11月7日評決時,系爭「大愛無線及圖」商標確已有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多年(88年起)之事實。惟前揭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均侷限於大臺北地區,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普遍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其知名度甚至因跨國性之使用而不限於國內。故系爭商標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業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建立一定知名度?且兩造商標各為其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以致於系爭商標已無致相關公眾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疑問。
(5)況且,所謂致公眾混淆誤認,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此主要係因商標本身之因素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有可能基於系爭商標長期大量廣泛使用等因素,而使其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產生變化。但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乃指降低著名商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著名商標的信譽而產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情形,此係對他人著名商標進一步產生稀釋、減弱或傷害。既已使他人著名商標受到傷害,殊難想竟能因自己商標之持續使用等因素,而使得對他人著名商標之傷害得以復原。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持續使用並具有相當知名度,且二造商標於各自之商品或服務領域為消費者所熟悉等理由,認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其已無減損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嫌有未恰。況且,本件縱認系爭商標原應為評決成立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法仍應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方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惟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二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而為其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區辨等因素,即為不成立之評決。亦即僅以參加人之利益為考量,就另一當事人即訴願人等之利益,及如何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完全未加以論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與商標法第54條但書「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有未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鍵字詞:商標近似、著名、不具任何競爭關係、減損、消費者較為熟悉、混淆誤認、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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