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範公職人員及其家屬以權謀私的法規早就制定,例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施行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只是當事人及主管機關不予理會或執行不力,徒法不足以自行,令人更傷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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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23 10:12
東森新聞記者王宗銘/台北報導
民進黨全國黨代表大會23日進入第二天議程,上午9時45分,黨主席游錫堃宣布全代會無異議通過「廉政專章」與「廉政條例」,提升「廉政委員會」的位階,以宣示強化廉政形象的決心。民進黨認為,總統、副總統等所有重要公職人員,因掌握龐大行政及立法權力與資源,易生貪腐行為,其家屬更常藉此對外以權謀私,故為防杜此一弊端,對該等人員之重要家屬亦應予適用。
「廉政專章」重點主要包括提高廉政委員會的定位位階,使之與「仲裁委員會」併列同一位階,並明訂其組織法源依據;明列違反廉政行為,需由廉政委員會主動進行調查並作成處分建議交中評會裁決;將既有的【廉政委員會設置要點】,提升位階為【廉政條例】;以及明訂廉政委員會組成方式。
儘管如此,外界仍然是將焦點鎖定在近來總統女婿趙建銘、前內政部次長顏萬進等所引發弊案對民進黨的衝擊。今天通過的「廉政條例」中,明確地加上「趙建銘條款」,將原本規劃適用對象,從民進黨黨員、政府官員,擴大到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市長、縣市長、直轄市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等民選公職之重要家屬成員,如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及其配偶。不過,與會發言代表在討論時,均未提及相關弊案問題。
通過條文指出,明定適用對象,限於黨員,依其職務區別,分別有(一)本黨重要公職人員、(二)本黨重要黨職人員、(三)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四)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及(五)於國、公營事業、政府轉投資事業、政府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基金擔任政府代表之人員。
民進黨說,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市長、縣市長、直轄市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等重要公職人員,因掌握龐大行政及立法權力與資源,易生貪腐行為,其家屬更常藉此對外以權謀私,故為防杜此一弊端,對該等人員之重要家屬亦應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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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 動產、不動產。
二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8 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 13 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22 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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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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