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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2 21:12:00瀏覽253|回應0|推薦0 | |
2014-10-13 蔡志宏/士林地院法官 繼大統、強冠之後,正義混油事件再度爆發。政府稽查不力,食安問題一再發生,著實令人憤怒。但如果查得到卻罰不到,就不免令人感嘆:台南市順傑、華景兩家生物科技公司,並無藥商許可執照,亦未依優良製造規範(GMP)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十多年來,卻受託將分裝健康食品的機器用來分裝藥品,公司負責人因而遭檢方以製造偽藥罪偵辦起訴。據報導,當時有三十四家藥廠、一百五十四項藥品依法必須回收下架銷毀,號稱醫藥史上最大規模回收案件。然而,該案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均判決無罪,並於日前(九月二十七日)定讞。 無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卻以分裝健康食品之機器分裝藥物,不但不符合GMP規範,也很有可能造成藥物交叉污染,影響國人用藥安全。國家為保護國民健康法益,本具有以刑罰禁止此類行為的正當基礎。但何以法院判決無罪?問題就在於以製藥業而言,藥品分裝、包裝、儲存、運銷、標示等作業,根據相關藥品製造規範、指引,均屬藥品製造之一環;但製造偽藥罪所用的「製造」兩字,是一般刑事犯罪處罰的固有概念,有其原本的核心意涵,必須與「運送」、「寄藏」、「輸入」等行為概念區隔。根據罪刑法定主義,除非法律特別明定,製藥業或行政管制上的「分裝」行為,不能納入「製造」的範圍。 這種異質專業領域間,就文字概念在觀點與立場上的落差,凸顯政府機關在專業立法時,欠缺事前基礎法制作業的充分評估,以致在立法後,因技術問題,卻發生有罪難罰、用藥安全難以確保的窘境。更遺憾的是,這樣的案例,並非單一個案而已。幾年前,筆者曾經受理承審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也發生過類似情形。 健康食品管理法(健管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健康食品是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其中「保健功效」,依同條第二項又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公告。因此,對違法廣告食品有保健功效之處罰,最簡單明瞭、也最能避免刑事司法上爭議的做法,自是根據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保健功效的適用範圍。但衛福部遲未依此規定公告,卻另由健管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授權,公告「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藉此間接確定保健功效範圍,再以函示意見謂此即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衛福部此項迥異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公告的一般常規做法,引起案件被告的強烈反彈。 然而,業者未經許可,即行販售廣告有保健功效的食品是事實,立法者正是避免業者任意廣告食品的保健功效,才立法加以處罰。因此,到底應該以保護國人健康食品安全為重,容忍接受衛福部的做法,還是斷然以無罪判決督促行政機關重視基礎法制作業,當時即令我感到左右為難。而衛福部如此頗具爭議的處理方式,也造成不同法院間的見解分歧。直到最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有案件以衛福部並未公告保健功效範圍,而判決無罪定讞(一○三年上易字第八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卻也曾有判決有罪確定的案例(一○一年上易第九七五號)。幾經周折,衛福部總算在今年八月二十日,依健管法第二條第二項,預告訂定保健功效的適用範圍,預期將可就此杜絕爭議。但此距立法管理健康食品以來,卻已有十五年之久! 行政機關的職責專在執行各主管法規,但法院審判時,更需全方面觀照法規的理路與界限。藥品、食品安全為重大公益,均有專法可管,只因立法技術不足、法制規劃未周,造成有罪難罰,實令國人飲食、用藥難安。未來各領域的專業立法與法制規劃,自應更加強化周延,否則重蹈覆轍,豈止遺憾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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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