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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2 20:49:09瀏覽239|回應0|推薦0 | |
2014-10-13 段正明/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如果我們仔細觀察近年爆發的大統、富味鄉、頂新食用油混銅葉綠素、棉籽油案,強冠餿水油提煉為食用油案,以及頂新正義飼料油混作食用油案三大「黑心油案」,其本質都在於嚴重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的問題;可惜的是,我國司法實務對「本質」渾然不覺,仍持續受到強調「科學有害人體證據」的「主觀認知偽科學」欺瞞,而用詐欺罪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七款的「摻偽假冒」思維方式輕縱了這些大廠的業者,此誠屬遺憾。 從我國法適用解釋來看,修法加重罰則不是萬靈丹,重點在明辨「食品」和食安事件保護法益為何:以前述三個黑心油案例適用法律而言,就該區辨食品、廢棄物以及毒物的概念。首先在食用油混摻銅葉綠素和棉籽油的「混油」案例中,即令混油難以判斷是否混摻有毒物質或異物,但銅葉綠素和棉籽油本身屬於有害物質或不許可添加之物,故添加或混入銅葉綠素與棉籽油於食用油中,屬於「可罰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行為」;應依食衛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九、十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行為」加以處罰。 再者,對於強冠餿水油混充食用油案件的處理上,因餿水油本非「食品」,而屬於對人體有害的「廢棄物」,所以除了適用食衛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外,更應思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刑法第一九一條妨害食品衛生罪、第一九一之一的食品混摻毒物罪,或是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的刑法上罪責。 第三,頂新混充「有害動物的飼料用油」供人食用,則因為「有害動物的飼料用油」本身並非食品或廢棄物,而屬於連「動物都不吃」的對於人體有害的「毒物」,所以適用上應依食衛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以及刑法第一九一之一的食品混摻毒物罪,或是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犯罪的方向處理,方為妥當。 從法制史對於「食品」定義的角度觀察,早在一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德意志帝國法院判決就明確地指出「食品者,乃指一切能提供人體養份而可食用之物」;而在一八九六年九月十七日的「烘焙麵包毒油案」中,帝國法院更明確表示,「不可食用的毒物自身永遠不能夠被當作食物或飲品,而為人類所食用」。由此可知,在兩世紀前,歐陸司法實務就已對於食品定義和食品安全的生命、健康、身體法益保護做出清楚的界定。然而,我國的刑事司法實務卻一直繞著「摻偽假冒食品」的概念打轉,以至於深陷在危險犯、因果關係、法益保護本質不明的泥淖中,而把廢棄物、毒物都當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問題來處理;這樣的方式,恐怕只是激化國家機器和人民的無窮對抗,且使國家和人民陷於不可協調的對立。修法加重罰則、行政機關喊口號,是沒有用的,因為該用或能用的法律早已規定了,重點應在司法機關適用正確與否的問題。 歐盟執委會中負責歐盟公眾健康與消費者保護的愛爾蘭籍執委大衛布耶恩(David Byrne)認為,食品中最重要的食材和成份就是「安全」;亦即消費者關注的就是食品會否對其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侵害的疑慮,而法治國在對抗食品安全犯罪上,重點從來不在於經濟利益損失的考量,而是考量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的風險預防、食品安全世代正義的永續發展,以及政府整體對於食品安全完善治理的功能。加強食品安全法制的研究以制衡食品主觀偽科學,才是政府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 魏董做志工固然令人感佩,但台灣社會要求魏董的恐怕是「負責」,除了依法賠償受害下游廠商業者和民眾外,魏董更應把不法獲利所得捐給國家,以獎勵對於食品安全法制的專業研究,藉此強化監督食品大廠,導正行政、立法與司法實務運作,並成立頂新食品被害者基金,用於未來賠償全台灣可能因黑心油而得到癌症的民眾,這才是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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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