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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事件之探討(上)---- 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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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17 指導律師:王泓鑫 / 撰文律師:張明宏

我們常可看到新聞報導兄弟姐妹間於父、母親過世後,開始爭奪父、母親遺產、生前財產,兄弟姐妹間開始算總帳、互相指責對方的不是,兄弟姐妹間感情因而破裂老死不相往來。然而我們也常看到許多人在生前就將財產贈與過戶給太太、某個子女,那麼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會被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嗎?其他子女可以要求分配主張權利嗎?

【解析】

◎生前特種贈與之定義-結婚、營業、分居

被繼承人(死者)生前贈與(贈送)財產予子女、太太的原因有很多,例如為了慶賀子女結婚成家而贈送一棟房子、也有的是基於避稅的考量而贈與、也有可能是基於照顧太太或某一名子女而贈與、或者只是單純基於比較疼愛某一名子女而贈與,其原因不一而足。然而在我國並不是每一種生前贈與子女(繼承人)的財產,都會被列入遺產。 在我國依照我國民法第1173 條,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會被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的,僅限於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財產(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特種指的是結婚、分居、營業等特種原因,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此觀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明。

◎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是否類推適用?

不過為什麼,只限於結婚、分居(例如子女離家自立)、營業(例如創業開公司)所贈與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範圍呢?因其他目的所贈與的財產可否類推適用? 就此,實務見解是認為,被繼承人因為前述三個事由贈與給繼承人之財產,本來就是該繼承人將來可以獲的繼承遺產,只是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先給而已,而因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並無這種先給遺產的考量,故無該條之適用、類推適用(「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 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例如子女)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實際為依贈與時價值計算之贈與價額)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目的(例如偏愛某一名子女)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也要算遺產嗎?

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但實務上認為此僅為稅法基於納稅公平的考量所訂定,目得在避免逃稅,在民事繼承案件中,有關遺產之認定,需以民法之規定認定之,並無該條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等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適用。 換句話說,縱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予配偶、子女等繼承人,但只要不是出於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被繼承人死前二年內所贈與之財產,還是不會納入遺產的範圍內。此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基於稅賦公平原則,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舊法為三年)贈與上開繼承人之原因如何,均將該項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稅,惟上開將該項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僅係作為課稅之計算基礎,並不能遽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為遺產之每項贈與財產均列為應繼遺產,能應限於受贈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始得主張贈與之歸扣,否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具文。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辛○○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翁○○處受贈該筆九百萬元,自不能將該筆九百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翁○○所有之財產而充作應繼遺產。」即明。

P.S : 新增民法第 1148-1 條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有論者謂(甲說),因民法1148之1為後來新增,如依1148條之1規定,自應列入遺產。(乙說)但依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的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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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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