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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2 21:34:08瀏覽21|回應0|推薦0 | |
2011/01/17 指導律師:王泓鑫 / 撰文律師:張明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要旨(實務採乙說)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查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遺產。又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 臨終前大量提領存款,此領款行為是否屬於贈與行為而屬遺產? 不過,有關生前密集提領大量存款部分,因涉及有無贈與意思之認定,因此是否屬於遺產,實務即有不同之認定(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生前贈與有沒有特留分的適用? 從上述可知,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那麼有沒有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的適用呢?也就是說有沒有要一定比例要保留給全部的繼承人呢? 實務就此清楚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扣減的適用。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78號解釋解釋文:「…(三)生前贈與。并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 另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院字第2364號解釋:「…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即明。 ◎小結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在財產贈與上,如果有家產預先分配的想法,顯然要在子女等繼承人有結婚、分居、營業時贈與,如果沒有,最好能在贈與時為清楚之表示,以避免百年之後,繼承人間為遺產範圍認定爭執不已,而變成一場悲劇,另外盡量求繼承人間的公平,也是避免爭執的主要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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