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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2 21:02:14瀏覽27|回應0|推薦0 | |
老皮與妮妮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大哥阿明、小妹阿竹),因經商失敗,累積龐大債務不願意清償,診斷罹患癌症,為避免債權人追討債務,乃將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蛋黃區,贈與時市值8000萬元)贈與阿明,不久老皮因癌症去世,留有存款3000萬元、債務6000萬元, 問: 一、若老皮在贈與後二年内死亡,老皮之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可以對該不動產主張何種權利? 二、阿明若抛棄繼承有無不同? 三、若老皮在赠與後第四年死,老皮之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可以對該不動產主張何種權利? 四、若不考慮妮妮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老皮當初因阿明結婚始贈與該不動產,繼承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體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將繼承制度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為兼顧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於同法第1148條之1增訂關於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給繼承人時,遺產範圍認定之規定。又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給繼承人是否影響其他繼承人,同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例就探対債務人可能之脫產方式以利債權人追償。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惟此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因而在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錯闘验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1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2項)」避免被繼承人以贈與之方式規避清償債務。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繼承人債權人要求清償時,可以執行之遺產範圍,並非規範繼承人間如何繼承遺產,在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情形,仍要回歸同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規定,認定可否將贈與之財產歸扣回遺產中,再依應繼分繼承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已有詳細說明: 「一、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仿效現行遠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人於繼承開始視為其所得遺產,多增加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産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遠產償額宜明定,参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土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說明。」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结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3項)」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土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宇第2781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有所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計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又因结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乃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惟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僅規範為結婚、分居、營業。繼承人僅能就此三原因之贈與,始能主張歸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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