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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優先承購權之概念與法律性質(上) ---- 王晴怡律師
2018/10/31 16:18:12瀏覽642|回應0|推薦2

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當共有人出賣其持分(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土地給第三人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俾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稱之為他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又稱「優先承買權」)。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之糾葛,故於第4項規定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依照實務之一貫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約即成立於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之間。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就契約買賣立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言,這樣的前提實不難理解,蓋在優先承購權人不能確知是否果有第三人買受標的物、買賣條件是否確實如出賣人片面所述時,遽然行使優先承購權將使自身擔負不確知的契約義務,並陷於不確定的風險之中。

二、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共有人(出賣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共有人(出賣人)應如何催告通知應履行之契約條件始合乎法律規定?

共有人必須將買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以便讓他共有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但問題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但對於契約成立之後,如何催告通知履行契約條件之方式則未為詳細規範,故如何通知優先承購權人給付價款始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攸關買賣契約的主體是否構成遲延責任、他方是否得解除契約,應該特別注意。

實務上曾就基地承租人[1]及地上權人[2]優先承購之案件表示見解:「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就土地法第34條之1部分,最高法院曾指出優先承購權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何謂「同樣條件」?是否比照前開地上權人優先承購案件,即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契約條件均須相同?可否檢附已記載一切契約條款但無雙方簽名用印之買賣契約書來催告買受人付款?凡此問題均待釐清。

總的來說,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優先承購權性質上係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優先承購權人即與出賣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其次,法律固然沒有規定在行使優先承購權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催告通知履行契約條件時應以何方式為之,然而,基於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欲履行契約亦以確實有契約存在、確實知悉契約條件為前提。故出賣人如欲依新形成的買賣契約催告優先承購權人給付價金,但優先承購權人卻無法藉由催告通知的內容確知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也無法確認買賣條件究竟為何的時候,其催告是否合法,即生爭執,因此出賣人最好證明買賣契約的存在(如提供契約書),使優先承購權人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而優先承購權人在不能確知是否有第三人買受、必須履行何種契約內容時,如已詢問出賣人,出賣人卻仍然拒絕舉證證明時,則優先承購權人不應因為未遵期給付價金而負有遲延責任,始為合理。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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