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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事項(上) ---- 陳畹芷
2018/10/29 16:44:00瀏覽1522|回應0|推薦0

市面上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為,較少依約定取得;茲就法定優先承購權人於收受不動產出賣通知 時,分析不動產出賣人在通知事項上容易出 現的錯誤,其攸關優先承購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而能成立有效之買賣契 約?抑或已逾十日之通知催告期限致無法再 行使優先承購權等等可能發生權利失效的 效果。

常見之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民法第426 條之2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條文之共有,包含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另外,像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之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等規定,亦應一併注意。

然而,為能貫徹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即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於同一人時,基地之共有人對該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除非係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3項規定:「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之例外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 53條亦明文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重申出賣或拍賣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時,其專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共有人及應一併移轉之共用部分共有人皆不得對該基地或共用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縱使所有之建物為透天厝,若屬集居式之住宅,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於出賣時,基地共有人仍無優先承買權,蓋此建物與基地之利用仍屬不可分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採甲說。本件某甲之建築物雖係4樓透天住宅店舖,有獨立之產權,然依其使用執照之用途係集合住宅店舖、停車空間、樓梯間、人行道,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寓大廈』,法院於查封拍賣某甲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自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4項優先承買權」即明。下文所述關於不動產之出賣,則不包括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情形。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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