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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 妨害性自主罪 (建請修法)
2010/09/13 23:02:16瀏覽269|回應0|推薦1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刪除)

第 224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Rich 黃在此建言

法律仍有不周全的條文建請立法院修改,且儘速三讀通過,不致讓法官以「自由心證」操弄法律

建議:刪除第 225 第一項條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第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形成矛盾,同一個犯罪條件下法官可輕判性侵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25 ),也可以重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2 )

修改:第 222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另外建請立法院參酌將所有法律條文保護18歲未滿之犯罪人,全改為17未滿,用以抑制鑽法律漏洞蓄意犯法之人。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Rich

201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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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元, 洪秀柱, 賴士葆, 潘維剛, 侯彩鳳, 周守訓, 孫大千, 林益世, 朱鳳芝

, 盧秀燕, 邱毅, 林郁方, 李慶華, 丁守中

 

葉宜津, 陳瑩, 陳亭妃, 李俊毅, 管碧玲, 薛凌

 Update: 2010,10,10    所有部落格PO文至今已被閱覽總計 : 20,385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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