薩孟武著《政治學》整理(一)
2195政治
緒論
第一章 國家論
第一節 國家的名稱
第二節 國家的發生
「食色性也」=「飢與愛」,為社會進化的原動力:
- 食→飢→生存慾望→需要貨財→選擇環境→群居→覓食 + 自衛→合作 + 協力→連帶關係→社會
- 色→愛→生殖慾望→需要婚姻→亂婚→氏族內婚(近親結婚)→氏族外婚(避近親結婚之弊)→團體婚姻(共妻共夫制)→母系社會(狩獵經濟)→父系社會(牧畜、農耕經濟)→氏族組織更趨嚴密→選擇族長→族長兼任祭司(主祭)、士師(執法)→統治組織
愛→增加人口
飢→經濟問題
氏族外婚→氏族交換行為:
氏族聯盟→多聯盟合組成一部落→部落聯合結合成攻守聯盟→國家形成
- 國家:人類為了解決自己的生存,乃用合群的武力,造成的一種團體。
氏族、部落、國家三者之區別:
- 氏族(血統團體)→部落(過渡形態:地域的血統團體=血統的地域團體)→國家(地域團體)
第三節 國家的本質
一、國家的要素:(P.15)
- 國民(統治權行使之對象)(對人高權)
- 領土(統治權行使之空間)(領土高權)
- 統治組織(統治權行使之機關)(組織高權)
國家必有上述三項要素,這三要素又產生的三種高權,總稱為統治權:
- 對人高權:國家對其國民,不問其住在國內或住在國外,均有統治之權,即對人高權。
- 領土高權:領土的範圍就是國家的範圍,國家對其領土所得行使之權,即領土高權。
- 組織高權:國家怎樣組織其機關,怎樣行使其權力,怎樣強制國民服從,固然各國均不一樣,然而國家必有自由決定之權,則各國並不相同,此種權即為組織高權,又稱自主組織權。
統治權非國家獨有,地方團體、聯邦國的邦亦有統治權。
而國家的統治權尚有兩種性質:
- 對內最高
- 對外獨立
這種「最高」「獨立」的統治權,稱為主權。
二、國民:(P.19)
國民有兩種性質:
- 統治主體:得參加統治權之行使(法國大革命之後)
- 統治客體:須服從國家統治權之支配
兩極之間,尚有自由權、請求權,但皆以統治客體之資格而取得。
法國大革命,發布人權宣言之後,民主思想散布全球。
- 英國許多法典:《Bill of Rights》(1689)、《Habeas Corpus Act》(1679)、《Petition of Rights》(1627)、《Magna Charta》(1219)→美國各邦憲法所規定的權利典章→法國人權宣言
英國:權利非天賦,而是人民經過許多奮鬥,才強迫國王承認他們的權力;
美國:天賦人權
憲法的兩種典型:
- 美國主義:先規定人民權利,後規定政府組織(先有創設國家的人民,才有人民創設的國家。)
- 英國主義:先規定政府組織,後規定人民權利(先有制定法律的政府,才有法律所承認的人民權利。)
英國
|
權利非天賦,而是人民經過許多奮鬥,才強迫國王承認他們的權力。
|
先規定政府組織,後規定人民權利
|
先有制定法律的政府,才有法律所承認的人民權利。
|
美國
|
天賦人權
|
先規定人民權利,後規定政府組織
|
先有創設國家的人民,才有人民創設的國家。
|
國民對於統治權有四種不同的關係:
- 被動的身分
- 消極的身分
- 積極的身分
- 主動的身分
國民對於統治權的關係
|
被動的身分
|
消極的身分
|
積極的身分
|
主動的身分
|
Jellinek所言
|
對於國家而為給付
|
自由於國家之外
|
對於國家而作請求
|
為了國家而作給付
|
意義
|
國民須絕對服從國家的統治權。國民的身分,就發生了國民的義務。
|
國家常限定統治權行使的介限,在這個界限之外,國民有獨立自主之權,無須服從國家的統治權。國民的身分,就發生了國民的自由權。
|
國家行使統治權都是要增進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未必和個人利益一致,倘若一致,國家常給予個人以一種要求國家活動,利用國家設備之權。國家依這身分,就發生了國民的請求權。
|
國家不能自己發表意思,須有自然人代為發表,這個自然人的意思每可改變國家的意思,而令國家的意思不能公正。因此,現代國家又使國民參加國家意思的決定,即參加國家統治權的行使。
|
舉例
|
當兵、納稅之義務
|
出版自由、信教自由
|
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權
|
選舉權、複決權
|
區別:
消極V.S積極
|
-
|
消極的自由於國家之外
|
積極的以國家的給付為內容
|
-
|
被動與積極之關係:
|
-
|
-
|
與「被動的身分」之關係:個人對於國家既然有所貢獻,則國家對於個人自應提出反給付。
|
-
|
區別:
被動V.S主動
|
被動的身分是服從國家的意思。
|
-
|
-
|
其為國家而作活動,固然有似於被動的身分,但被動的身分是服從國家的意思,而主動的身分則是參加國家意思的作成。
|
區別:
主動V.S積極
|
-
|
-
|
個人純粹為自己利益打算,而要求國家活動。(私益)(國家活動)
|
個人由於國家的利益,成為國家機關之一部而作活動。(公益)(個人活動)
|
上述四種身分關係的發展順序:
- 最初個人須絕對服從國家的統治權。(被動的身分)
- 個人有相當範圍的自由,不受國家統治權之支配(消極的身分)
- 個人可為自己之利益,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積極的身分)
- 個人復進一步,而得參加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其尤甚者,且認國家權力屬於國民。(主動之身分)
依歷史發展趨勢的脈絡而言:
- 君主專制時代。(被動的身分)
- 民主政治時代,國家常於國家與個人之間,劃了一道境界線;在這境界線之外,承認個人有活動的自由。(消極的身分)
- 個人既有自由權,則為保護自由權起見,國家不能不給與個人以一種能力,使個人積極的請求國家活動,以實現他們個人的利益。(積極的身分)
- 然而只有請求權,又認為無濟於事,於是國家在某種範圍之內,使個人的利益得以實現。(主動的身分)
權利義務之順序:
- 歷史上:義務發生先,權利發生後。
- 各國憲法條文上:權利規定先,義務發生後。
國民的權利與義務必互相反射:
- 國民的義務是拘束國民的;(例如,國民有納稅的義務,國家有徵稅的權利。)
- 國民的權利是拘束國家的。(例如,國民有言論的自由,國家當然負不得干涉的義務。)
- 拘束國民的亦拘束國家;(但是,國家徵稅之時,負有一種「依法律」之義務,因之國民就取得了一種「超出法律範圍之外,不必納稅」的權利。)
- 拘束國家的亦拘束國民。(但是,國民言論苟干法禁,則國家亦有取締的權利。)
憲法規定權利義務的兩種目的:
1、就義務言:
- 宣布國民的義務。(就前例言之,憲法固然宣布國民有納稅的義務。)
- 創設國家的義務。(但是,同時國家也負了徵稅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義務。)
2、就權利言:
- 承認國民的權利。(就前例言之,憲法固然保障國民有言論的自由。)
- 保留國家的權利。(但是,同時國家又保留言論如干法禁,可以取締的權利。)
三、領土:(P.25)
- 國家必須建立於一定範圍的土地之上。國家的權力在這一定範圍的土地,能夠做出特殊的活動,即統治的活動,這種性質的土地稱為領土。
領土在法律方面有兩意義:
- 消極方面:凡非得到該國同意,別國不得行使權力。(消極的排除別國統治權的行使。)
- 積極方面:凡居住於領土之上的人民均須服從該國的統治。(積極的行使本國的統治權。)
領土高權的性質之學說:
- 統治客體說
- 統治主體說
- 統治空間說
領土高權之性質
|
統治客體說
|
統治主體說
|
統治空間說
|
意義
|
以領土為國家行使統治權的對象。
|
以領土為國家的構成要素,即為國家人格之一部。
|
不以領土為統治權的主體,也不以領土為統治權的客體,而以領土為國家行使統治權的空間。
|
主張者
|
K.F.v.Gerber(1823~1891)、P.Laband(1838~1919)
|
C.F.Fricker、J.Hatschek等輩。
|
H.Rosin、G.Meyer等輩。
|
主張內容
|
國家行使統治權有兩個對象:
1、人的對象:國民
2、物的對象:領土
國家之於領土,猶如個人之於所有物,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的干涉。領土高權為公法上物權與私法上土地所有權同其性質。
|
國家與領土的關係猶如吾人與身體的關係,不是「所有」的關係,而是「存在」的關係。身體存在,吾人的生命亦存在;領土消滅,國家的生命亦消滅。國家得要求別國勿侵犯領土,此與所有主禁止別人侵害土地者不同:
1、所有主對於土地的禁止權,乃是所有權的作用;
2、國家對於領土的要求權,則為人格權的作用。
|
國家是統治團體,所謂統治乃命令與服從的強制關係。對於同一的人,不能同時加以兩種不同的強制力,所以統治含有排他的性質。因之國家必須劃定一個空間,以作行使統治權的範圍。這個空間的範圍稱為領土,而在領土上行使的統治權,稱為領土高權。
所以,領土高權不是公法上的物權;它的性質乃「對人統治的反射」,即反射權。
|
批評
|
客體說以領土為統治客體,而不知「統治」與「所有」不同:
1、所有:對物
2、統治:對人
統治是命令與服從的強制關係,這種關係只能成立於國家與人民之間,不能成立於國家與領土之間;國家能命令人民,不能命令領土。故客體說把「統治」與「所有」混為一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統治組織:(P.30)
統治組織是由兩個概念結合而成:
- 統治(以武力作為基礎)
- 組織(武力的強制不能繼續存在;要使強制成為繼續,唯有組織。所謂的組織,就是法制。)
統治組織:命令者利用法律,統一服從者的行動,以便完成一定的任務,久之便發生了屬於同一國家的觀念,又培養了服從國家特有的統治關係之習慣,且以遵守法律的意識,互相接觸,而有密切的關係。這種結合就是統治組織。因為組織成為一種法制,故又稱為「法的秩序」。
凡法律皆有強制力。
法律的形式有兩種:
- 禁止:禁止某種行為之作為。(憲法第70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 所提出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命令:命令某種行為依一定方針而為之。(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例如:刑法104條:叛國者處死刑;
刑法271條:殺人者處死刑;
刑法320條:竊取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
- 這種法律條文都是假言判斷,均各有一個斷言判斷為前提;
例如:刑法104條,以「勿背叛祖國」為前提;
刑法271條:以「勿傷害他人生命」為前提;
刑法320條:以「勿竊取他人之物」為前提。
- 刑法條文假定前提判斷有其社會價值,而以違反前提判斷的行為為法律要件,而附以刑罰的法律效果。
- 刑法條文為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前提判斷乃是一般社會所承認的規範。
- 由此可知,人類所以服從法律,固然由於強制,其實因為法律合於社會規範。
- 而所謂的社會規範,其實就是習慣或道德。
例如:「勿背叛祖國」,忠也;
「勿傷害他人生命」,仁也;
「勿竊取他人之物」,廉也。
- 沒有這種道德觀念,刑法雖有強制力,也未必就為世人所遵守。
按今日各國成文法規由其效力觀之,常有高低之別:(法規的位階性)
- 憲法
- 法律(單指議會制定的)
- 命令及判決
因為法規有上下位階之分,所以:
- 消極方面:下位法規不得牴觸上位法規。(法律優位原則)
- 積極方面:下位法規須以上位法規為根據。(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可分為兩種:
- 憲章:決定憲法的根本精神。(國體為共和或帝政、政體為民主或專制)
- 憲律:以憲章為前提,依憲章的根本精神,規定各種制度。
舉例而言:
- 憲章:威瑪憲法第一條「德國為共和國」,這是決定共和國體的。「國權出自國民」,這是決定民主政體的。
- 憲律:其餘條文,例如聯邦制、代議制、內閣制、選舉原則、權力分立、人民的基本權利,則為憲律。
憲律根據憲章,可依憲法第76條之規定加以修改之。憲章不以任何規範為根據,縱依76條的程序,也不得加以變更。
憲法分為兩種
|
憲章
|
憲律
|
意義
|
決定憲法的根本精神。
|
以憲章為前提,依憲章的根本精神,規定各種制度。
|
舉例
|
德國威瑪憲法第一條「德國為共和國」,這是決定共和國體的。「國權出自國民」,這是決定民主政體的。
|
憲法其餘條文,例如聯邦制、代議制、內閣制、選舉原則、權力分立、人民的基本權利,則為憲律。
|
區別
|
憲章不以任何規範為根據,縱依憲法第76條的程序,也不得加以變更。
|
憲律根據憲章,可依憲法第76條之規定加以修改之。
|
憲章所根據者,乃是政治上的力:
- 力未變更,要修改,也不能修改;
- 力已變更,不許修改,也要修改。
這個力,C.Shmitt稱之為憲法制定權。它是國家一切法制的根源,而其本身則不受任何規範的拘束。
至於力屬誰人,要看社會情況如何:
- 力屬於一人→君主國
- 力屬於少數人→貴族國
- 力屬於國民→共和國
「社會規範」與「力」之關係:
- 社會規範沒有「力」為後盾,只是道德,不能成為法律,缺乏強制力;
- 「力」不以社會規範為基礎,只是強盜式的暴力,不能長期存在。
「法」與「力」的關係:
- 法依力而得實行,力依法而能合理化。
- 法與力之結合可以說是統治組織的本質。
第四節 國家的目的:(P.35)
一、警察國時代
二、法治國時代
三、文化國及經濟國時代
國家目的之變遷
|
警察國時代
|
法治國時代
|
文化國及經濟國時代
|
簡介
|
警察國:國家的目的在謀一般福利(福利主義)為國家行政的最大目標,而政府藉口一般福利,干涉一般人民生活,國家的活動沒有限制。不管工商或農業,不管價格與工資,不管學徒制度與生產技術,政府均得加以統制。因為政府利用警察之力以實現國家的目的,故稱為警察國;又因為目的在謀人民的福利,故又稱為福利國。
|
法治國:國家限制個人自由,只可限於治安所必要的範圍內,換言之,國家的任務只可限於夜間巡查所做的事,所以當時國家被後人取綽號為夜間巡查國。
|
文化國:把文化和民族結合起來,凡欲謀民族之發展者,必須發展民族精神(民族的道德觀念)。實現民族的道德觀念者有恃於國家。國家為「道德觀念的實現」,亦即「道德觀念的最高型態」。個人唯生活於國家之內,服從國家的命令,才能完成其道德生活。
|
-
|
背景:百年戰爭後,各國君主權力增加。君主為了金錢,增加國庫的收入,於是獎勵商工業,給予保護,代價為金錢的捐輸,故有重商主義的發生。商人與君主結合起來,摧毀封建領主的割據、打垮城市基爾特的特權,終而集權於一身的君主便誕生,建立起一元的統一國家,此即開明專制。
|
國家不是別的東西,只是許多人於法律下結合的團體;法律沒有別的功用,而只保障人類的共同生活。所以國家的目的只在於實施法律,至於保護人民的福利這種觀念必須放棄。
|
經濟國:欲限制私有財產,並干涉個人的經濟活動,使私人資本不至妨害國民生計。
|
主張者
|
-
|
康德主張(法治國)
|
黑格爾主張(文化國)
|
中心思想
|
管制
|
自由
|
道德
|
警察國文化國與之區別
|
以人民福利為目的
|
-
|
以民族勃興為目的
|
法治國與文化國之區別
|
-
|
以個人自由為目的
|
以文化的統制、民族精神的統一為目的
|
法治國與經濟國之區別(一)
|
-
|
對於私有財產,保護其不受別人的侵害
|
對於私有財產,則防止其不侵害社會的安全。
|
法治國與經濟國之區別(二)
|
-
|
法治國是由治安方面,處理經濟。
|
經濟國則由正義方面,處理經濟。
|
法治國與經濟國之區別(三)
|
-
|
法治國目的係謀產業的發達。
|
經濟國目的則欲保障人民生計的均足。
|
國家的目的:(由法治國、文化國、經濟國之思想加以改良和補充)
- 安全目的(Sicherhitszweck):保護人民安全(法治國觀念)
- 文化目的(Kulturzweck):促進社會文化(文化國觀念)
- 經濟目的(Wirtschaftszweck):保障人民生活(經濟國觀念)
安全目的:
- 安全目的為國家所特有。
- 國家的法令拘束地域內全體之人,故國家有調和各種團體的作用。
- 國家在必要時,可命令國內的人作為或不作為。
- 人民對國家也有一種要求,即要求國家發號施令,須以法律為之(依法行政原則)
文化目的:
- 積極的協助:改善文化環境,使個人的精神生活能夠自由發展。
- 消極的取締:凡文化之有害社會安全者,國家得隨時取締之。
- 現代民主國無不承認學術研究的自由,只唯法西斯主義的國家與共產主義的國家才有控制文化之事。
- 國家對於文化,只可採取保護態度,不宜採干涉政策,否則是一種得不償失的舉措。(例如中世紀基督教支配歐洲文化,至文藝復興時期才脫離其羈絆。)
經濟目的:
- 現今國家經濟活動的範圍廣泛,造成政治是以行政為形式,經濟為內容。
- 社會由於過度自由競爭,發生了許多問題,人民生計已經不能視為個人的私事,而須視為國家的公事,結果為:
- 過去保障人民的自由權,現在則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與生存權。
- 過去所有權視為神聖不可侵犯(所有權絕對原則),現在則許國家加以限制。
- 過去主張契約自由,現在則用各種方法保護勞動力。
- 過去不許國家干涉個人的經濟活動,現在國家對於各種企業卻得消極的監督、積極的統制,其甚者且得將私營改為公營。
今昔對比
|
過去
|
現在
|
自由權過渡為社會權
|
保障人民的自由權
|
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與生存權
|
所有權絕對變成所有權相對化
|
所有權視為神聖不可侵犯
|
許國家得加以限制
|
契約自由變成契約正義
|
主張契約自由
|
用各種方法保護勞動力
|
放任政策變成管制政策
|
不許國家干涉個人的經濟活動
|
國家對於各種企業卻得消極的監督、積極的統制
|
- 但這種社會主義之作風只可實行於一定限度內,否則經濟上的社會主義將破壞政治上的民主主義。
民權運動的本質:
- 社會與國家的鬥爭
- 經濟與政治的鬥爭
民主政治與獨裁政治之別:
- 社會戰勝國家,經濟控制政治,表現為民主政治;
- 國家戰勝社會,政治控制經濟,表現為集權政治、獨裁政治。
「安全」、「文化」、「經濟」三種目的中,安全目的為國家所特有之目的,而文化及經濟目的則非國家所特有,且文化及經濟目的也多出於「安全」之意,事實上皆為安全目的而附帶發生的:
- 「安全」→「文化」:恐人民精神上不能滿足,而引起社會之不安,故有文化目的。
- 「安全」→「經濟」:恐人民經濟上不能滿足,而引起社會之紛亂,故有經濟目的。
第五節 主權問題:(P.46)
主權一語,如G.Jellinek所言:「是一種鬥爭的概念,最初是防守的,其後則有進攻的性質。」(最初用以維護自己的權力,其後用以奪取別人所有的權力)
一、主權的歸屬:
1、君主主權說:
- 代表者:布丹(J.Bodin,1530-1596)
- 主張:主權不是屬於國家,而是屬於統治者。君主獨攬主權,只對上帝負責,不對國民及國民的代表負責;道德上雖宜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但亦限於此項法律對於國家的安全沒有衝突之時。此外,君主不但不遵守自己公布的法律,便是不遵守教皇制定的法律,也無須負責。總之,君主的權力是最高的,除了受神法及自然法的拘束外,一概不受限制。
2、人民主權說:
- 代表者:英國的洛克(J.Locke,1632-1704)、法國的盧梭(J.J.Rousseau,1712-1778)。
- 主張:洛克認為,主權屬於人民,人民為求自己的生命自由財產獲得充分的保障,須採用分權制度,使立法權與執行權分開。國家機關唯在人民所委託的範圍內,於保護人民的利益的目的下,方得行使權力。立法權監督執行權,同時人民又親自監督立法機關,由此以確保人民生命自由與財產的安全。
- 盧梭認為,公意不受任何拘束,個人須絕對服從。公意必由人民自己依多數決以決定之。各人在國家生活下,均得參加公意的作成,並須服從公意。主權只是公意的表現。公意由人民決定,所以主權常屬於人民,不可讓與,也不可分割。人民雖然設置政府,但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員,人民可限制其權力,在必要時,尚得推翻政府,而收回其權力。
- 主權在民的思想表現在實際運動之上者,例如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De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無不主張主權屬於人民。
3、國家主權說:
- 代表者:黑格爾(G.W.F.Hegel,1770-1831)、拉班德(P.Laband,1838-1919)、邪陵勒克(G.Jellinek,1851-1911)。
- 主張:邪陵勒克認為,國家有人格,得為權利主體,有權利能力,而為法人。主權屬於國家,所以國家的權力最獨立、最高的。主權的持有者也是國家,不是任何人。主權是國家對於自己的活動,得自己決定,又得自己限制的能力。
- 主權在消極方面是表示國家之外,沒有其他權力能夠違反國家的意思,而拘束國家。
- 主權在積極方面又表示國家有一種能力,能夠對於國家的統治作用,給予一定方針,依此而決定整個法律秩序。
二、主權的性質:(P.55)
- 對內對高:所謂「最高」,是謂主權在一國之內為最高權力,即國家的權力比之國內任何公權力都居於優越的地位。
- 對外獨立:所謂「獨立」,是謂主權之於國外,絕不隸屬於任何權力之下,即國家的權力乃獨立於世上別個國家權力之外。
主權是否不可分割?
1、三權分立
2、聯邦制度
主權是否不受限制?
三、多元的國家論:(P.63)
1、法律主權說:
2、團體主權說:
3、主權否認說:
第六節 國家與社會的區別(P.70)
一、社會與團體的區別:
團體
|
社會
|
團體有一定的目的
|
社會沒有一定的目的
|
團體是人類為要實現一定的特殊目的而組織的。例如學會有學會的目的,教會有教會的目的。民法第47條以「目的」為社團章程必應記載的事項之一,即為明證。
|
社會不是基於某種目的而組織,而是人類因為生存上發生連帶關係而自然結合起來。生存目的是不確定的,是多種類的,不限於物質方面,也不限於精神方面。
|
團體有組織
|
社會沒有組織
|
團體要實現其一定的特殊目的,不能不有組織。有了組織,而後對其團員,才能給予以一種紀律,使團員於一定的特殊目的之下,結為一體而活動。民法關於社團,規定有總會董事等各種組織(民法第47條),即為明證。
|
社會既然沒有一定的特殊目的,又是自然的發生出來,其不能有所組織,乃是自明之理。因為社會沒有組織,所以社會在另一方面又表現了鬥爭的狀況。
|
團體的成員基於同意
|
社會的成立非基於同意
|
團體有一定的特殊目的,人們加入團體是由於贊成這個目的;其不贊成,當然不會加入。既加入了,一旦發見團體的目的與自己不合,尚可退出團體之外。民法規定「社員可隨時退社」(民法第54條),而社團隨時又得以社員絕對多數之同意(三分之二以上),解散之(民法第57條),即為明證。
|
社會的構成不是基於某種目的,而是人們彼此之間有了連帶關係,自然的結合起來。只要人們生存於世界上,必不能脫離社會關係,否則生活是不可能的。故社會是自然生長的,不是基於人們同意而組織的。
|
團體有一定界線
|
社會沒有一定界線
|
凡加入團體的必係贊成該團體的人;而既已加入之後,對於團體有一定的權利,負一定的義務,故團員與非團員之間有極顯明的區別。民法以社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為社團章程所應記載事項之一(民法第47條第六款),即其明證。
|
人類生存於社會之內,由於連帶關係,不能不為社會之一分子,所以社會的限界是不明顯的,是不確定的。苟有連帶關係,它可以超越國界;沒有連帶關係,縱是同一國家,也可以分裂為許多社會。
|
二、 國家於社會與團體中,本質上屬於那一種:
1、國家有一定的目的:
- 安全目的:對於外患與內亂,保護人民的安全。(乃國家特有之目的)
- 文化目的:滿足人民精神上的需要。
- 經濟目的:滿足人民肉體上的需要,使社會不致因為人民需要不滿足而引起不安的現象。
2、國家有一定的組織:
3、國家的結合是基於人民的同意:
- 血統主義:由父母的國籍決定子女的國籍(如吾國)
- 土地主義:由出生地決定其人的國籍(例如美國)
此兩者均有強制之意。
Max Weber:「國家能夠強制人民,也是出於人民的同意。」
世上一切統治由其性質觀之,不外三種:
- 合理的性質:人民深信國家命令之合理,而願意服從。
- 傳統的性質:人民深信國家有傳統的權威,而願意服從。
- 宗教的性質:人民深信統治者人格的尊嚴,而願意服從。
4、國家有一定的界限:
國家的界限:
- 人的界限:國民與非國民的區別。
- 地的界限:領土與非領土的區別。
故依上述可知,國家不是社會,而是團體。
三、國家與普通團體之不同:
廣義的團體
|
國家
|
普通團體
|
領土
|
國家有領土而為地域團體。國家有截然的境界。
|
普通團體皆錯綜存在於同一地域之內。
|
統治權
|
國家有統治權而為統治團體。
統治是指國家的意思可以強制國民服從,而其強制力又比社團對社員的強制力為大。
|
-
|
主權
|
國家對於國內其他團體居於優越的地位而有主權。
社會內存在有許多團體,它們之間不免有所交涉衝突;國家負有安全目的,自應負起交涉之調解、衝突之解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黑格爾(G.W.F.Hegel,1770-1831)之國家與社會之區別:
- 社會是基於人類之經濟慾望而結合,國家則是基於人類之合理的意志而組織的。
- 社會常表現鬥爭的狀況,國家則為道德觀念的實現。
斯泰因(L.von Stein,1815-1890)之國家與社會之區別:(繼承黑格爾的思想,其區別國家與社會,有其創見。)
- 社會因利益而結合,國家則以自由與和平為目的。(這種矛盾常成為國家目的實現的障礙。因為社會之內每有階級的對立,優勝階級控制劣敗階級,壟斷國家權力,使得國家的目的:自由與和平,不能實現。國家的目的無法實現,便回歸社會,無國家狀態。當人們感覺國家的必要,終而發生了國家的更生運動。此更生運動發生於階級對立的矛盾之中。國家的更生運動愈發展,就發生了階級轉變的現象,即壓迫者趨弱,被壓迫者增強,遂人民暴動、內亂、革命,引起政治勢力的變化,發生了國家權力的新型態,社會上已經成熟的勢力關係,由新興的階級規定為法律關係。)
- 社會由人類的經濟差別,不斷的發生鬥爭;國家應立於社會之上,調和各種鬥爭,成為一個統一體,保障自由與和平。
第七節 聯邦制度(P.77)
一、聯邦國與單一國的區別
1、固有權之有無:
2、獨立權之有無:
諸邦在國家之內,猶如個人一樣,有四種不同的身分:(G.Jellinek所言)
1、被動的身分
2、消極的身分
3、積極的身分
4、主動的身分
二、聯邦國的權限分配:
三、聯邦國的中央機關:(P.90)
四、聯邦國與國家聯合的區別:(P.96)
1、邦聯:
-
|
邦聯
|
聯邦
|
意義
|
許多國家對外要保護領土的安全,對內要維持各國的和平,而設立的一種聯合。
|
-
|
舉例
|
1778年~1787年的美國、1815年~1848年的瑞士、1815年~1866年的德國
|
美國、瑞士、德國
|
性質
|
邦聯以條約為基礎。(僅有國際法上的性質)
|
聯邦以憲法為基礎。(有國法上的性質)
|
成立依據
|
各分子國未曾組織一個上位國家,他們之間不過由於條約而發生了國際關係。
|
諸邦由於憲法,組織一個上位國家,而使上位國家與諸邦之間發生了統治關係。就是諸邦須以上位的資格,服從上位國家的命令。
|
-
|
邦聯以條約為基礎,由各分子國組織之,即其構成分子為分子國,而非分子國的人民,所以雖置中央機關,而中央機關的權力只能行於分子國,不能直接行於分子國的人民。
|
聯邦以憲法為基礎,一方為諸邦所組織的國家,同時又為國民所組織的國家。
|
-
|
中央機關要對分子國的人民,行使統治權,須以分子國的權力為媒介,即唯分子國再用自己的名義,布告人民之後,對於人民才有拘束力。
|
中央機關的權力不但能夠拘束各邦,且又能夠直接拘束各邦的人民。而對於一定事項,中央政府尚得躬自行使權力,無須假手於各邦。
|
-
|
邦聯的組織基於條約,條約的變更,依國際法的原則,須經當事國一致承認。因之,邦聯要修改憲章,也須得到分子國全體同意。
例外:美國南北戰爭時代,南部各邦所組織的Confederate State of America,學者均視之為邦聯,然其中央機關對於各分子國的人民,乃得直接行使權力。
|
聯邦的組織基於憲法。聯邦憲法之修改,固然各國難易不同,而皆和單一國的憲法一樣,可依多數決之法為之,無須諸邦全體贊成。
例外:美國南部各邦所組織的Confederate State of America之修改憲章,只要得到中央議會兩院過半數的同意及諸邦三分之二的批准,就可發生效力。
|
-
|
邦聯之成立基於條約,而為國際法上的聯合。
所以邦聯若有違憲或違法的行為之時,各分子國可以宣告無效,而拒絕服從。這稱為「取消權」。邦聯的行為若有害分子國的生存,分子國尚得退出邦聯之外,這稱為「脫離權」。
|
聯邦之成立基於憲法,而為國法上的聯合。
國法的效力在邦法之上,「國法推翻邦法」,乃是聯邦國的共同原則,所以聯邦縱有違憲或違法的行為,各邦亦不得退出聯邦之外。
|
-
|
-
|
-
|
-
|
-
|
-
|
2、同君關係:(P.98)
人合國:兩個國家本來沒有關係,只因某人的資格偶然與兩國的君位繼承法的規定相合一,一方繼承甲國的君位,同時又繼承乙國的君位。由於該個人之兼為兩國君主,遂使兩國暫時聯合起來。一旦該人崩殂,或君位繼承法變更,兩國聯合即歸消滅。
- 例如:過去英國與漢諾威、荷蘭與盧森堡的關係即是。
- 人合國不可視為國家聯合。
物合國:君主的共同由於條約的約束,即兩個國家用條約約束永久奉戴同一的君主,不得任意變更。但是君主對外代表國家,而又統率全國軍隊,因此之故,君主之共同又令外交軍事成為兩國的共同事務。
- 例如:1867年~1918年奧匈帝國即是。
- 兩國協商後依法律的規定,奉哈布斯堡皇族為元首。
- 兩國各有議會、內閣、法院以行使行政、立法、司法等權。
- 但對於外交、軍事及其經費又視為共同事務,由雙方的代表會立法,交共同內閣執行。
物合國與聯邦國的區別:
- 聯邦國:諸邦結合起來,組織一個上位國家,而受其統治。
- 物合國:兩國未曾結合起來,組織上位國家,彼此服從其命令。
3、保護關係與宗庸關係:(P.100)
-
|
保護關係
|
宗庸關係
|
聯邦國
|
意義
|
甲乙兩國由於條約,一方甲國對於乙國須保護其不受第三國的侵略,他方乙國的外交事務應委託甲國辦理。乙國因為受了甲國的保護,不能不拋棄其外交上的獨立權。保護關係乃殖民政策的變相,即強國對於弱國、文化進步國對文化落後國,本欲侵略之以作為殖民地,受列強牽制,不敢暢所欲為,乃強迫弱國所簽定條約,建立保護關係。
|
甲乙兩國由於法律,甲國有統治乙國的權,不但管理乙國的外交事務,而對乙國的內政,亦得加以監視。但甲國的權力僅能行使於乙國,不能直接行使於乙國的國民。統治乙國國民乃是乙國本身。乙國在甲國的監視下,對內尚可保持相當的獨立,對外尚須受許多限制。此外,對於甲國尚有軍事協助與納貢的關係。
|
-
|
關係
|
甲國稱為保護國,乙國稱為被保護國。
|
甲國為宗主國,乙國為附庸國。
|
-
|
例子
|
過去日本戰勝俄國,先以朝鮮為被保護國。
|
過去吾國與朝鮮、琉球、暹羅、安南之關係,土耳其與羅馬尼亞、塞爾維亞、門的內哥羅(黑山)、保加利亞、埃及的關係。
|
-
|
原因
|
-
|
此蓋宗主國一方懼屬國背叛,同時自己的國力又已式微,故只有忍痛用比較溫和的政策,以羈維屬國。
|
-
|
區別一、就法律的觀點言:
|
保護關係為國際法上的關係
保護國對於被保護國的內政,干涉較少。
|
宗庸關係為國法上的關係,
宗主國對於附庸國的內政,干涉較多。
|
-
|
區別二、就政治的觀點言:
|
保護關係常為吞併的第一步,即被保護國本係屬獨立的國家,保護國先與其建立保護關係,次則吞併以為屬地。
|
宗庸關係常為分離的第一步,即附庸國本係宗主國的屬地,其後漸次有獨立自主的權,先取得附庸國的地位,次又脫離宗主國而獨立。
|
-
|
三者之區別
|
保護國與被保護國未曾結合起來,組織一個上位國家,雙方的關係完全是命令與服從的關係。被保護國雖有相當的自治權,而皆不能選派代表,參加保護國行使統治權。
|
宗主國與附庸國未曾結合起來,組織一個上位國家,雙方的關係完全是命令與服從的關係。附庸國雖有相當的自治權,而皆不能選派代表,參加宗主國行使統治權。
|
聯邦國,諸邦乃結合起來,組織一個上位國家,諸邦的關係完全平等,諸邦不但有自治權,且可選派代表,參加中央政府行使統治權。
|
五、聯邦制度與民族問題(P.101)
1、民族的本質:
◆民族不等於種族。
種族:以共同血統為基礎。(起源說)
一個民族常由許多種族所構成:
- 義大利民族= Etruskern+Romern+Kelten+Griechen+Germanen+Sarazenen 同化而成。
- 法蘭西民族=Romern+Galliern+Briten+Germanen同化而成。
同時,Romern或為義大利民族,或為法蘭西民族,或為西班牙民族。
◆民族不等於國民。
國民:指統一於同一政府的人。
- 統治於同一政府的不一定就是同一民族。(瑞士政府所統治的有德意志民族、法蘭西民族、義大利民族)
- 一個民族又不一定都由同一政府統治。(德意志民族除受德國政府的統治之外,其住在奧地利的,則受奧國政府統治;住在瑞士的,又受到瑞士政府的統治)
◆民族更不是宗教團體。
宗教團體:乃人們為了共同禱告,互相啟迪而組織的。
- 今日同一民族每有屬於各種不同的宗教團體之事。(漢族中,信仰佛教者有之,信仰回教者有之,信仰天主教基督教者亦有之)
- 同一宗教又常為許多民族所信仰。(信仰佛教的有漢族、和族、韓族、泰族等;信仰天主教的有義大利民族、法蘭西民族、西班牙民族等)
民族:言語相同、風俗習慣相同、感情思想(民族意識)相同的一群人。
民族的要素:
1、言語相同:
- 言語相同,可以發生親密的感情
- 同一民族雖然使用同一言語,但使用同一言語的,又未必是同一民族。
例如:
- 挪威人的言語和丹麥人的言語相同,美國人的言語是和英國人的言語相同,葡萄牙人的言語是和巴西人的言語相同。
- 然而挪威人和丹麥人、美國人和英國人、葡萄牙人與巴西人,並不能視為同一民族。
2、 風俗習慣相同:
- 人類須作長期的共同生活,而後才有共同的風俗習慣,而要作長期的共同生活,似非住在同一土地之上不可。
例如:
- 英國人和美國人非同一民族,係因為他們的風俗習慣不同。美國人和英國人本來住在同一土地之上,其後一部分英國人由英國移住美洲,受了新環境的影響,乃變成北美民族。
3、感情思想相同:
- 同一感情思想是由長期的共同生活鑄造而成。各民族因為生活於不同的環境之下,故乃鑄出不同的感情思想。
- 這個不同的感情思想雖然隨著生活環境而改變,但在一定期間內,常使民族表現了其民族的特徵。
- 一方面自己人民之間有同類之感,他方對於別個人民,又感覺其為界類。這感覺便是民族意識,也就是民族情感。
民族的歷史發展脈絡:
人類是社會的動物,人類要維持其生存而抵抗自然界的壓迫,自始就要作集團生活。人類的集團生活是隨經濟發展而擴大其範圍。
- 狩獵經濟時代:人類逐水草而居,集團生活只限於共同血統的人。以血統之共同而結合的集團就是氏族。他們要保全自己狩獵活動的地域,對於別的氏族常視為敵人,而作激烈的鬥爭。所以各氏族之間常採閉關主義,不相往來,而人類社會也沒有擴大的可能。
- 畜牧及農業經濟時代:人類需要長時間的定住,而其經濟又比較狩獵經濟具有和平的性質。於是定住於一地的氏族遂和鄰近各氏族開始和平交通。和平交通關係既已發生,就由往來交際,發生了共同的語言;互通婚姻,發生了共同的血統;更由於在同樣的環境之下,作同樣的生活,有同樣的運命,而發生了同樣的風俗習慣和文化,由是種族遂見成立。
- 封建制度:農業經濟的活動範圍只限於一個地域之內,不論怎樣發達,總不能突破地域的界限。所以社會上的種族組織,政治上又表現為封建制度。封建制度是把整個國家分裂為無數小國家,各設森嚴的障壁以離隔別的領域。
- 商工業經濟時代:分工愈發達、交易愈頻繁,則封建制度又將令人感覺不便。這時候若再發生了商工業,則由通商的需要,必先要求全國法制和貨幣的統一,次又感覺各地方方言之不便,而欲採用同一的語言,最後因運輸之不便,乃鋪設無數的鐵道以交通陸路,製造無數的輪船以交通水路,由是每個種族又由經濟的連鎖,結合為一個民族。
故民族是近代國民經濟的產物,國民經濟發展的路程就是民族發展的路程。
2、民族運動的發展:(P.104)
民族運動可分做三期:
- 民族統一運動
- 民族發展運動
- 民族自決運動
3、聯邦制度與民族自治:
第八節 關於國家的學說
(關於國家起源的學說有四種:父權說、神權說、契約說、武力說;關於國家本質的學說有四種:遺產說、倫理說、有機體說、法人說)
1、遺產說:(Patrimonialtheorie)
- 意義:國家的基礎放在土地所有權之上,以為國家只是君主的所有物,由君主代代繼承之,而為君主的世襲財產,這種學說稱為遺產國家說。
- 代表者:L.v.Haller(1766-1854)(沒落的封建貴族)
- 君主的統治不是由於人民的信託,而是基於自己固有的權利。
- 一切國家現象都可以視為君主的私人關係,不但領土與人民為君主的私有財產,甚至於戰爭也只是君主實行其防衛權。
- 一般官吏不過是君主的家臣,辦理君主的業務,他們雙方的關係是由「雇傭契約」而發生。
2、父權說:(Partiarchaltheorie)
古代:
- 意義:國家為家族的擴大,統治權為父權的擴大。
- 古代代表者:亞里斯多德( Aristotle,384-322B.C.)
- 人類組織團體的目的有二:保存種族而有男女之結合、維持生活而有主奴的結合。
- 由於男女和主奴的結合,產生了家族的組織。
- 數個家族結合起來,又產生了鄉村。
- 數個鄉村結合起來,成為自給自足的社會,就產生了國家。
- 任何家族無不受家長的支配,到了集合家族成為國家之後,依過去習慣,實行君主政治。
- 雅典人、羅馬人組織國家的過程:他們的社會集合許多家族成為一個氏族,集合許多氏族成為一個氏族部落,集合許多部落成為一個城市國家。(順序:家族→氏族→部落→國家)
近代:
- 近代代表人:布丹(J.Bodin,1530-1596)
- 布丹認為,國家的要素不是個人,而是家族。
- 家族沒有國家,也得存在。國家沒有家族,便不能組織成功。
- 國家尚未建立前,家長對其妻子,有生殺予奪之權。
- 其後家族之間或為增殖財產,或為報復仇恨,不惜合縱連橫,以力相爭。
- 結果變成優勝的人對其自己家族的支配權便見擴大,而得統治敵人和盟友。盟友享受自由,敵人淪為奴隸,這是國家產生的原因。
現代:
- 現代代表人:英人H.Maine(1822-1888)
- Maine在其所著《Ancient Law》認為,原始社會不是集合個人而成,而是集合家族而成,即古代社會的單位為家族,近代社會的單位為個人。
- 在古代,一家之人均須服從大宗的男子,這個大宗的男子便是家長,而有最高的權力。
- 到了下一個家族分化為數個家族之時,每個家族常於大宗的家長的權力和保護之下,成為國家。
- 政治的觀念乃開始於血統為社會的唯一基礎之時,原始國家又成立於人們深信自己是出於同一祖先之時。所以家族乃是國家的淵源,國家乃是家族的擴大。
- 一家的人須受家長的支配,同樣由家族而氏族,由氏族而種族,由種族而形成為國家時,家長的支配權就漸次變成國家的統治權。
3、神權說(religios-theologische Theorie)
- 意義:國家乃上帝所創造,任誰都要遵守上帝的命令,而服從上帝所創立的律法。
中古歐洲三種不同的學說:(說明神聖羅馬帝國皇帝與教會的關係,即主張俗權對於教權之應獨立)
- 國家在教會之下(首倡於奧古斯丁A.Augustinus,354-430,經羅馬教皇的附和,而大成於阿奎那T.Aquinas,1225-1257)
- 國家與教會平等(丹第Dante Alighieri,1265-1321的帝政論為代表)
- 國家在教會之上(馬西僚Marsiglio da Podova,1270-1340的「論和平的擁護人」為開端。)
(上述三說皆基於中世紀的世界帝國,即神聖羅馬帝國的觀念,說明帝權與教權的關係。)
近代的神權說:(說明各國君主與人民的關係,即主張君權對於民權之為萬能)
1、君權派:
- 代表人:馬丁路德(M.Luther,1483-1546)、英國的R.Filmer(1604-1655)、法國的J.B.Bossuet(1627-1704)、德國的V.L.von Seckendorf(1626-1692)、德國的F.J.Stahl(1802-1861)。
- 主張:上帝不是先把統治權授給羅馬教會,也不是先把統治權授給人民,而後再由人民或羅馬教會委託於各國君主。而是就把統治權直接委任於君主。
- 君主的權力既然直接授自上帝,所以君主惟對上帝負責,而人民對於君主,必須絕對服從;縱遇暴虐之君,也不得反抗。
2、民權派:
- 代表人:喀爾文(J.Calvin,1509-1564)、法國的H.Languet(1518-1581)、英國的G.Buchanan(1506-1582)、德國的J.Althusius(1557-1638)等人。
- 主張:上帝先把統治權授給人民,而後再由人民委託於君主。
- 而人民委託統治權於君主之時,曾於君主訂立一個契約,君主必須服從法律,公平施政,而後人民才有服從的義務。
- 倘令君主施行虐政,人民可以起來反抗。
4、契約說(Vertragstheorie)
契約說
|
政府契約說(Herrschaftsvertrag)
|
社會契約說(Gesellschaftsvertrag)
|
中世紀現象
|
國家的君主常和貴族訂立契約,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如Magna Carta。
|
城市的基爾特也訂立章程,約束會員。
|
前提(何以絕對服從?)
|
以神意為前提,即以聖經為根據。
|
則以自然法為前提。
|
代表人物
|
H.Languet(1518)、G.Buchanan(1506-1582)、J.Althusius(1557-1638)
|
創始於格勞秀斯(H.Grotius,1583-1645)、中經霍布斯(T.Hobbes,1588-1679)、斯賓挪莎(B.de Spinoza,1632-1677)、蒲芬道夫(S.F.v.Pufendorf,1632-1694),而大成於洛克(J.Locke,1632-1704)與盧梭(J.J.Rousseau,1712-1778)。
|
主張
|
在自然世界,人類的生活不能充分保障,於是就依兩種契約,把國家組織起來:
一是「人神契約」,即人民約束服從神意,遵守法律,而後上帝才把統治權授給人民。
二是「統治契約」,即人民選擇一位君主,與其訂立契約,於君主施行仁政的條件之下,把統治權委託於君主而約束服從,君主違反契約,虐待人民,人民可以放逐暴君而迎立仁君。
|
人類在自然世界之下,都有自由,都是平等。但是各人的權利都不能確實保障,常常給別人侵害。所以他們就由自然法的命令,利用契約,把國家組織起來,把政府建立起來,用政府的權力,以保護各人的權利。
萬一政府不能保護人民的權利,人民要如何對付?分做兩派:
一、如霍布斯者,以為君主不是契約的當事人,不受契約的拘束,而有無限的權利,所以縱令君主施行虐政,人民也不得反抗。
二、如洛克、盧梭者,以為人民組織政府的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權利,所以君主施行虐政而侵害人民的權利之時,人民可以出來革命,而變更政體。
|
別名
|
暴君反抗論
|
自然法學派
|
政府契約說與社會契約說的不同:一、前提不同
|
以神意為前提
|
以自然法為前提
|
政府契約說與社會契約說的不同:二、契約當事人不同
|
以為人民與君主訂立契約
|
人民訂立契約之後,才產生了統治者,統治者不是契約的當事人。
|
政府契約說與社會契約說的不同:三、人民的反抗權不同
|
主張放逐暴君
|
一、主張人民須絕對服從君主,或
二、主張人民可以出來革命,而變更政體。
|
政府契約說與社會契約說的不同:四、理想的政體不同
|
主張君主政治
|
一、主張專制政治(例如霍布斯),或
二、主張君主立憲政治(例如洛克),或
三、主張共和民主政治(例如盧梭)
|
產生時期
|
產生於中央集權的專制國成熟之時
|
產生於中央集權的專制國要轉變為立憲民主國之際。
|
政府契約說與社會契約說的相同點:兩者皆努力改變專制政治為民主政治。
5、武力說(Machttheorie)
- 主張:國家為武力造成的團體,即強者支配弱者的霸道團體。
- 代表者:亞當斯密(Adam Smith,1723-1790)
- 亞當斯密以財產制度為階級發生的原因,復以階級差別為國家發生的原因。(他的“經濟學說”雖與馬克斯相反,但其“國家學說”卻與馬克思同出一轍。)
- 代表人物:馬克思(K.Marx,1818-1888)、恩格斯(F.Engels,1820-1895)。
- 主張:一切國家均由階級鬥爭而發生,即社會發展到一定程度之後,由於經濟的發達,而發生了剝削和被剝削兩個階級,做出各種明爭暗鬥。
- 這種階級鬥爭若不設法阻止,則社會必由紛亂而至於崩潰。到了社會崩潰的時候,剝削階級就不能剝削別人。
- 所以剝削階級要永久維持自己的地位,須用武力維持社會的秩序,而壓迫被剝削階級的反抗。應這必要而產生的則為國家。
- 國家既已成立,剝削階級就成為統治階級,被剝削階級就成為被統治階級,所以國家是階級支配的工具。
- 古代國家為奴主壓迫奴隸的國家,中世國家為領主壓迫農奴的國家,現代國家為資本家壓迫勞動者的國家。
- 國家既是階級支配的工具,則階級消滅之時,國家亦歸枯萎,而代以各人均得自由發展的社會。
- 代表人物:L.Gumplowicz(1838-1909)、G.Ratzenhofer(1842-1904)、F.Oppenheimer(1864-1943)等輩。
- 主張:一切國家均由種族鬥爭而發生,即強的種族利用武力征服弱的種族而發生。其征服的原因,則為經濟的剝削。
- 強的種族要把弱的種族當作奴隸,使他們勞動,而收其生產物為己有,乃用武力征服弱的種族。
- 征服之後,強的種族成為統治階級,弱的種族成為被統治階級。
- 統治階級為了確保自己的權利,乃制定法律,又為了執行法律,而設置政府組織,這樣便建立了國家。
- 國家成立之後,統治階級對外則擴張領土,以改良自己的生活條件,對內則剝削被統治階級,以增加自己的剩餘價值。
- 故國家的發生由於征服,國家的目的在於剝削。
- 統治與被統治階級的區別則由於人種的不同。
- 階級鬥爭說:(社會主義者)
- 種族鬥爭說:(社會學者)
6、倫理說(ethische Theorie)
古代:
- 意義:人類的生活須合於道德,國家是最高道德團體,人類唯在國家統治之下,才能完成其道德生活。
- 代表人物:柏拉圖(Plato,427-347B.C.)、亞里斯多德。
- 兩人均主張國家的目的在使人類能夠得到良善生活。
中世紀:
- 背景:中世國家受到宗教的支配,宗教的目的在於引導人類進入天國,而完成道德生活,俾死後能進入天國。
文藝復興時代:
- 代表人物:馬基維利(N.Machiavelli,1469-1527)
- 馬基維利主張:使用權謀策術,一方使政治與倫理分離,他方使政治與宗教分離,只認國家為外禦敵人、內保治安的團體。
- 「君主不必真有道德,但宜裝有道德之狀。因為有道德的君主實行道德,是最危險的事。沒有道德,裝做有道德,在必要時,又能作出不道德的行為,這是君主最需要的性格。」
- 「解決爭議,有兩種方法,一依法律,一用武力。法律只惟人類才用,武力則為野獸的武器。但人類只用第一方法,有時不免於窮,於是就須訴於武力。一國之君須能知道什麼時候用法律,什麼時候用武力。用其一而忘其他,國家未有不亡。君主須有獅子之猛,同時又兼狐狸之狡。獅子雖猛,而不能發見陷阱;狐狸雖狡,而不能抵禦豺狼,所以君主須有狐狸之狡,以發見陷阱,兼有獅子之猛,以威脅豺狼。」
資本主義時代:
- 背景:各國經濟的競爭引起了各國民族的競爭。
- 經濟先進國為了開拓其市場,不得不以國旗為先鋒;經濟後進國為了發展其產業,不得不求國家的保護。
- 這個時候,不問經濟先進國或經濟後進國,只要它們想發展本國的產業,必須依靠國家的援助,於是人們就設法提高國家的權威,來限制個人的自由,來抑止階級的活動,個人和階級絕對服從國家的命令,以便利用國民整體的合力。
- 代表人物:德國黑格爾(G.W.F.Hegel,1770-1831)的「絕對的國家論」
黑格爾的絕對國家論:
- 國家決不是社會本身,也不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變化而成。
- 國家與社會是兩種不同的物,同時併存,而又互相影響。
- 社會是人類要滿足各種慾望而結合,各人的慾望無限,各人要滿足無限的慾望,就有分工的必要。因為有分工,各人的財產和技能就不能平等,而發生階級的區別,所以社會乃是人們為了私利而互相鬥爭的場所。
- 國家則是由人類同意所組成。但是只有同意,尚未可也;其同意須出於合理的意志。所謂合理就是合於理性,即合於倫理觀念。
- 倫理是指道德與法律合一之謂:
- 在家庭,孝順為貴,法律的作用少,道德的作用多,稱之為「正」。(用黑格爾的辯證法來說)
- 在社會,惟私利是視,法律的作用多,道德的作用少,可稱之為「反」。
- 在國家,一方使各人能夠實踐其道德生活;同時由於法律,又使各人的道德生活能與共同利益一致,即道德與法律合一而實現,可稱之為「合」。
- 結論:國家乃是最高倫理的實現。
絕對的國家論之演變:
- 國家為最高倫理的實現,其目的是成為一個發展到盡善盡美的人。
- 它有真實的人格,又有真實的意志,復有真實的目的。
- 因為國家有真實的人格,所以個人惟有做國家之一分子,才得完成其人格。
- 因為國家有真實的意志,所以國家的命令無不合理,個人必須絕對服從。
- 因為國家有真實的目的,所以個人的目的若和國家的目的衝突,個人必須捐棄自己目的,而去擁護國家的目的。
- 個人是構成國家這個全體的部分,國家是以個人為其構成部分的全體。
- 凡人能夠揚棄全體與部分的矛盾,把部分融化於全體之中,那便是揚棄小我以與大我同化,這樣,便達到了絕對自由的境地。
- 國家既是一個人格者,有自己的目的,能夠自己獨立的行為,所以對內有最高性,對外有自主性,「除自己意志之外,絕對不受任何拘束。」、「個人的道德亦不能適用於國家間的關係」
- 黑格爾由這前提,其主張遂變成極端的國家主義。
極端的國家主義:
- 國際條約只有暫時的效力,環境變更,條約無妨廢棄。
- 戰爭可以保存國家的生命,而為國家不可避免的行動。戰爭不是毫無效用,永久的和平常引起國內的腐化,勝利的戰爭能壓服國內的擾亂,而伸張國家的權力。一個勇敢善戰而肯為國家犧牲的公民是國家宜寵愛的。
- 即黑格爾由其國家主義又趨向於軍國主義。
軍國主義:
- 黑格爾的國家學說在德國:黑格爾的國家學說,到後來,在德國,得到不少的人信奉,其最著名的有H.von Treitschke(1833-1896)、F.von Bernhardi(1849-1903)等人。他們竭立頌揚國家,奉國家若神聖,甚且高唱戰爭的必要和戰爭的高貴,以為國際法規不能拘束國家,國家在必要時,無妨毀棄條約。
- 黑格爾的國家學說在英國:而在英國,由於國際環境的變更,也有了T.H.Green(1836-1882)及B.Bosanquet(1848-1923)等輩之附和。但其影響所及,不如德國那樣強大。
7、有機體說(Organische Theorie)
- 意義:全國人民在經濟上有了連帶關係而結為一體,交通線的密布無異於血管的流通,各地方及各職業的分工無異於各種器官之有專司,中央機關統制全國無異於中樞神經指揮全軀,此時國家猶如一個有機體。
有機體說最重要的三派:
- 生物有機體說
- 社會有機體說
- 心理有機體說
「生物有機體說」:
- 代表人物:J.K.Bluntschli(1808-1881)
- 主張:國家有生命而為一種有機體。國家為人類所創造,固然不是自然的有機體,但其有機的現象則以自然的有機體為模範:
第一、一切有機體都是靈魂與肉體的結合,國家也是國家精神與國家軀幹,即國家意志與國家機關的結合。
第二、一切有機體都是集合部分而成全體,每個部分均有其特殊的本能和能力,以滿足全體的需要。國家也有各種機關,而各種機關也有其自己的機能,以滿足國家的需要。
第三、一切有機體都能夠自內發展,而向外生長,國家也能夠發展和生長,而可分為幼年中年與老年時代。不過國家的發展非由於自然的法則,乃由於人民的努力。
比較
|
生物有機體
|
國家
|
結合成份
|
靈魂與肉體的結合
|
國家精神與國家軀幹之結合(國家意志與國家機關)
|
結合方式
|
有機體乃集合部分而成全體,每個部分均有其特殊的本能和能力,以滿足全體的需要。
|
國家有各種機關,而各種機關有其自己的機能,以滿足國家的需要
|
發展
|
有機體能夠自內發展,而向外生長。
有機體的發展乃由於自然的法則,
|
國家也能夠發展和生長,而可分為幼年、中年、與老年時代。
國家的發展乃由於人民的努力
|
「社會有機體說」:
- 代表人物:H.Spencer(1820-1903)
- 主張:他方以國家為社會的機關,同時又以社會為一種有機體。社會與有機體相似者有五點:
- 兩者依時間之經過,都能夠繼續生長發達
- 其生長發達均由於器官的分化。
- 各種器官均有分工,而有互賴的關係。
- 全體的生命以細胞的生命為基礎。
- 不是剝奪細胞的生命,不能剝奪全體的生命。細胞的生命雖然滅亡,而全體的生命尚可由新細胞補充,而繼續生存;社會既為一有機體,而國家則為社會在進化過程中,為達成一種特殊目的而發生的器官。
社會的器官可分類為三種:
|
一、資養系統
|
二、分配系統
|
三、統制系統
|
個人的器官可分類為:
|
營業系統
|
循環系統
|
神經系統
|
「心理有機體說」:
- 代表:O.F.von Gierke(1841-1921)
- 主張:國家內各種團體皆有一般意志,但國家的意志乃是最高的一般意志,沒有一個更高的意志能夠限制國家。國家乃最高的權力團體,利用權力,以實行一般意志,所以國家可視為高度發達的有機體。
8、法人說(juristische Personlichkeitstheorie)
- 代表人物:K.F.W.von Gerber(1823-1891)、P.Laband(1838-1919)、G.Jellinek(1851-1911)等輩。
- 主張:法律上所認的人格乃限於權利主體,而國家不但在國際法上可以成為權利主體,並且在國法上也可成為權利主體。既然國家也可以成為權利主體,故為一種法人。